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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区别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项特殊证明证明义务分配机制,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尽管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引起了行政相对人的损失,证明损失的责任却由相对人承担,只有在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此处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无法举证的情形,是本就属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特殊规定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再次特殊规定,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证明责任的限度存有较大疑问,本文通过对第91号指导性案例进行鉴定式分析,提炼法院的裁判逻辑,梳理出该案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条件与证明责任的限度,为今后行政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倒置、证明限度
一、案情概要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貨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二、争议焦点
1、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
2、拆迁过程中造成财物损失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三、法院裁判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包括衣服、家具、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须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应予认定。在上诉人主张的物品价值方面,除实木雕花床外,其他均未超出正常、合理的市场价范围,依法亦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本院不予采信。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据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应当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被拆房屋内各类物品损失共8万元。
四、《最高法院指导案例91号》的意见
《最高法指导案例91号》将裁判要旨归纳为:1、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且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2、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且无法举证与普通实木花雕床区别,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
五、案例评析
(一)强制拆迁行为合法性标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否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一般认为有违法在先才有赔偿在后,所以是否支持原告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赔偿请求的先决条件是判断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否违法。被告在一审中辩称:在实施房屋征迁工作中程序合法,补偿安置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且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法院在本案裁判中确立了两个要件,满足其一即可证明拆迁行为合法:1、证明原告自愿交出被征土地上的房屋;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并取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令。其中证明 “原告自愿交出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基本依靠原告签字的拆迁补偿表。法院裁判确立的违拆标准简单明了,但现实情况要更加复杂,比如原告在被告拆迁公告程序违法或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但在房屋腾空前反悔,拒不履行协议的,针对此类强拆是否构成违法的标准仍不明确。
本案征收涉及的土地为集体所有权性质,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该条例自1991年国务院制定,于1999年制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后旧法废止,新条例自1999年适用至今。同样关于强制拆除事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第25、27、28三条中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了强制拆除必须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说明被征收人是在不满补偿决定还是不执行补偿协议的情形下,结合条例第25条第2款之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采用体系解释为以上两种情形都需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较为合理。集体所有制土地较国有制土地私属性更强,附着其上的财产权理应受到更严格保护,故类推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28条规定,认为在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即使已经签订补偿协议,但被征收人拒绝履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也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构成行政违法。 (二)行政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争议焦点其二是关于强拆导致的财产损失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二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屋内物品5万元和实木花雕床5万元行政赔偿请求分别给出予以认定和认定3万元的裁判结果,因为这里涉及的是两个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要求。
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2,目前通说认为举证责任有双重含义,即“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或“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说明责任 ”提供证据责任、主观证明责任主要指证明主体依法收集或提供证据认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包括主张责任、收集提供证据的责任、调查证据的责任和判断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都会产生不利后果客观归属的问题,举证责任不管如何如何定义都会有客观作用,即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承担不利后果3。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实定法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般强调的是“说服责任”、客观证明责任4。
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行政诉讼法》(2015)第38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款、《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第47条都有规定,由于二审判决于解释(2018)出台前,故在当时排除其适用可能。二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一个事实判断: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以及未清点屋内财物制作财产清单行为使原告财产灭失,并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
学界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不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将原来的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与以免除,而就该待证实是的反面事实由被告负证明责任。5对于行政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现有制度,一般认为被告应对作为赔偿要件之一的行政合法性事实负证明责任,原告则应对收到的损失及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将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在特定的法定情形下,被告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有学者提出了价值衡量的方法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明确规定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这实际上就是主张法官可以确定或转移举证责任。6还有研究认为:原告应对行政赔偿的主张进行举证,但如果原告无法采取对抗行为阻止违法行政行为或根本不在现场,要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原告主张,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7
本案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使用规则包括:“因被告的原因”和“导致原告无法举证”。对于“因被告的原因”的论证,二审判决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指导案例归纳为: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屋内财产未搬离、未清点。其中,“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是裁判论证的核心。“事先未达成协议”而进行拆迁行为构成违法,是就该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基础;“未告知何时拆迁”导致了原告在不知道拆迁时间的情形下无法到场,既不能阻止也不能采取措施挽回财产损失或收集损失情况的证据;“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既是被告的法定责任,也是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最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因被告原因”包含了妨碍原告收集证据和不履行职责导致证据流失。
虽然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但原告并非毫无责任。原告需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初步证据,如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财产损失清单,其证明标准仅限于合理性和可能性,即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的财产,只要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即予以认定,因按照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该类财物的存在具有较高合理性和可能性;但对于实木雕花床这类特殊财物,要首先对其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判断,然后在对其价值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如果经由判断后认定其存在,则亦按照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推定其价值,原告主张特殊价值的,应由其负担该特殊价值的证明责任。
(三)结论
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在于通过证明责任的再分配,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以本案为例,若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相对人无法举证时仍要求其承担证明责任,既会使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落空,造成群众不满和信访增加等不利于稳定的后果,也等于变相鼓励行政机关漠视其履行登记保全、制作财产清单等职责。厄尔法官在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中确立的“任何人不能因自己的错误获利”原则已为世所周知,行政机关更不能因其原因使相对人无法举证从而免除赔偿責任。但是,举证责任也不是没有限度的,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的表述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举证责任倒置固然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实践中行政机关出于过失、疏忽大意以及与第三人共同导致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如果对于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不利于实现实质公平,也会给国库行政带来负担,因此对于行政赔偿案件中被告的证明责任采取类似民事案件中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具体裁判中结合常情常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判断。
参考文献:
[1]案例来源:最高法院指导案例91号
[2]高家伟:《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张尚鷟、张树义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1991年版
[5]李浩:《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6]何海波:《举证责任分配:一个价值衡量的方法》,《中外法学》2003年第2期
[7]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判例与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
【关键词】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倒置、证明限度
一、案情概要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貨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二、争议焦点
1、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
2、拆迁过程中造成财物损失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三、法院裁判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包括衣服、家具、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须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应予认定。在上诉人主张的物品价值方面,除实木雕花床外,其他均未超出正常、合理的市场价范围,依法亦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本院不予采信。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据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应当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被拆房屋内各类物品损失共8万元。
四、《最高法院指导案例91号》的意见
《最高法指导案例91号》将裁判要旨归纳为:1、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且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2、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且无法举证与普通实木花雕床区别,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
五、案例评析
(一)强制拆迁行为合法性标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否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一般认为有违法在先才有赔偿在后,所以是否支持原告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赔偿请求的先决条件是判断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否违法。被告在一审中辩称:在实施房屋征迁工作中程序合法,补偿安置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且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法院在本案裁判中确立了两个要件,满足其一即可证明拆迁行为合法:1、证明原告自愿交出被征土地上的房屋;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并取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令。其中证明 “原告自愿交出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基本依靠原告签字的拆迁补偿表。法院裁判确立的违拆标准简单明了,但现实情况要更加复杂,比如原告在被告拆迁公告程序违法或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但在房屋腾空前反悔,拒不履行协议的,针对此类强拆是否构成违法的标准仍不明确。
本案征收涉及的土地为集体所有权性质,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该条例自1991年国务院制定,于1999年制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后旧法废止,新条例自1999年适用至今。同样关于强制拆除事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第25、27、28三条中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了强制拆除必须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说明被征收人是在不满补偿决定还是不执行补偿协议的情形下,结合条例第25条第2款之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采用体系解释为以上两种情形都需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较为合理。集体所有制土地较国有制土地私属性更强,附着其上的财产权理应受到更严格保护,故类推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28条规定,认为在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中,即使已经签订补偿协议,但被征收人拒绝履行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也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构成行政违法。 (二)行政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争议焦点其二是关于强拆导致的财产损失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二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屋内物品5万元和实木花雕床5万元行政赔偿请求分别给出予以认定和认定3万元的裁判结果,因为这里涉及的是两个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要求。
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2,目前通说认为举证责任有双重含义,即“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或“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说明责任 ”提供证据责任、主观证明责任主要指证明主体依法收集或提供证据认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包括主张责任、收集提供证据的责任、调查证据的责任和判断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都会产生不利后果客观归属的问题,举证责任不管如何如何定义都会有客观作用,即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承担不利后果3。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实定法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般强调的是“说服责任”、客观证明责任4。
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行政诉讼法》(2015)第38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款、《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第47条都有规定,由于二审判决于解释(2018)出台前,故在当时排除其适用可能。二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一个事实判断: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以及未清点屋内财物制作财产清单行为使原告财产灭失,并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
学界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不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将原来的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与以免除,而就该待证实是的反面事实由被告负证明责任。5对于行政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现有制度,一般认为被告应对作为赔偿要件之一的行政合法性事实负证明责任,原告则应对收到的损失及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将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在特定的法定情形下,被告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有学者提出了价值衡量的方法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明确规定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行政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这实际上就是主张法官可以确定或转移举证责任。6还有研究认为:原告应对行政赔偿的主张进行举证,但如果原告无法采取对抗行为阻止违法行政行为或根本不在现场,要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原告主张,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7
本案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使用规则包括:“因被告的原因”和“导致原告无法举证”。对于“因被告的原因”的论证,二审判决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指导案例归纳为: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屋内财产未搬离、未清点。其中,“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是裁判论证的核心。“事先未达成协议”而进行拆迁行为构成违法,是就该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基础;“未告知何时拆迁”导致了原告在不知道拆迁时间的情形下无法到场,既不能阻止也不能采取措施挽回财产损失或收集损失情况的证据;“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既是被告的法定责任,也是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最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因被告原因”包含了妨碍原告收集证据和不履行职责导致证据流失。
虽然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但原告并非毫无责任。原告需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初步证据,如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财产损失清单,其证明标准仅限于合理性和可能性,即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的财产,只要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即予以认定,因按照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该类财物的存在具有较高合理性和可能性;但对于实木雕花床这类特殊财物,要首先对其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判断,然后在对其价值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如果经由判断后认定其存在,则亦按照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推定其价值,原告主张特殊价值的,应由其负担该特殊价值的证明责任。
(三)结论
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在于通过证明责任的再分配,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以本案为例,若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相对人无法举证时仍要求其承担证明责任,既会使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落空,造成群众不满和信访增加等不利于稳定的后果,也等于变相鼓励行政机关漠视其履行登记保全、制作财产清单等职责。厄尔法官在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中确立的“任何人不能因自己的错误获利”原则已为世所周知,行政机关更不能因其原因使相对人无法举证从而免除赔偿責任。但是,举证责任也不是没有限度的,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的表述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举证责任倒置固然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实践中行政机关出于过失、疏忽大意以及与第三人共同导致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如果对于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要求过高不利于实现实质公平,也会给国库行政带来负担,因此对于行政赔偿案件中被告的证明责任采取类似民事案件中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具体裁判中结合常情常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判断。
参考文献:
[1]案例来源:最高法院指导案例91号
[2]高家伟:《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张尚鷟、张树义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1991年版
[5]李浩:《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6]何海波:《举证责任分配:一个价值衡量的方法》,《中外法学》2003年第2期
[7]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判例与理论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单位:上海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