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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罚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由此在刑事司法中刑罚应当轻重适中。在古代社会刑法世轻世重的观念中:“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用此原则与我国当今社会现状相融合,可以得出刑事司法一味惩恶的重刑思想是与我国现今相对平和的社会现状不相匹配的。而且在现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人道与仁慈不仅仅是对人权的保障,更是与日趋完善的国际人道刑法观相接轨,由此在刑事司法中对人性关注的伦理考量是建设文明社会的风向标。
【关键词】刑事司法;人道;谦抑;公正
一、刑事司法中的伦理考量符合谦抑的刑法观
“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所调整的,尽量不要用刑法手段所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所调整的;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 i这就说明刑法的实施,必定是超出了一般国民的容忍限度,确实应受惩处。而对一般公民容忍限度的设定应对公民的一般情感予以考量,由此我国刑事司法的设置应考虑人性的弱点,以刑罚的轻缓化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感化从而帮助其更好的回归社会。众所周知,刑法的根本目的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刑法通过它的强制性与权威性实现一般预防,而其特殊预防则应该通过刑法的谦抑与宽容得以实现。我国从立国之初到现在历经多次严打,国家的管理者企图用严厉的刑罚威慑犯罪分子但结果却适得其反,其犯罪率不仅未下降反而呈严峻上升的趋势。种种迹象表明:严刑未必能止犯。而且日益攀升的犯罪率不得不令我们反思我国长期以来实施的严厉刑罚政策的正确性。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提出:“即使刑法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才可动用刑法,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ii ”“刑法的施加与取得的社会效果之间也有一个成本与效益的问题。刑法的适用总是有一定成本的。国家的刑罚资源是有限的,国家不可能投入无限的刑罚资源来预防和控制犯罪,而是在关注刑法自身的经济性、节俭性和效益性的前提下,投入适当的刑罚成本获得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 iii由此可见,在预防和控制犯罪问题上同样存在一个成本——产出——效益的问题。如若将刑事司法成本看成将犯罪绳之以法所消耗的司法资源,那么判决的结果将视为产出,而将罪犯改造的程度与社会对判决的满意度无疑不是对刑事司法的检验。在刑事司法中我们追求的是将惩治犯罪的成本最小化,使罪犯更好回归社会的最大化,使社会对刑事司法活动评价的最佳化三者有机统一。而在刑事司法中谦抑刑法观的运用,不仅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追求打击犯罪最大化中不必要的耗损,更让社会大众体会到刑罚对犯罪者的宽容与怜悯,避免机械执法造成对罪犯改造的无效化,从而引发新的矛盾造成社会的不安定。
谦抑性刑法观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是对中国长期以来坚持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态复仇观念的巨大挑战,是我国刑事领域执法观念的重大变革,但这一刑法观的转变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暗合,更是与国际社会自由、民主、人权思想的接轨。同时它也是一个国家迈向文明、民主的标志。正如西方学者所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可以从它对待罪犯的态度上来鉴别。十年文化革命中对所谓文化的清理,在将强权与专制推向顶峰的同时,法律的庄严与权威也被降到了冰点。随着十年浩劫的结束,改革开放的兴起,市场经济的引入,多元文化的碰撞,民主、人权思想也随之传播开来,面对社会急剧变革,多元价值碰撞的矛盾多发期,是坚守严刑峻法还是彰显法律的仁爱与宽和是对我国现行形势政策的一大挑战。大义灭亲案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例如2007年在重庆南岸区发生的老父大义灭亲杀死逆子案,2007年在哈尔滨南岗区发生的六旬老汉杀逆子获刑,692名村民为其求情等等。在这些大义灭亲案件中,被害者无一不是恶贯满盈,其罪刑实乃罄竹难书,平时横行一方,为害乡里,街坊邻居都深受其害、苦不堪言。中国传统美德:礼、义、仁、智、信被其糟蹋得体无完肤,其既无信仰更无恐惧,即使暂时受到法律的惩处,监狱的管制不仅不能令其改过自新、弃恶从善,反而使其变本加厉、愈演愈烈。鉴于被害者的斑斑劣迹,人人都想杀之而后快,但慑于法律的威严都望而却步。而在这些案件发生后,平时深受其害的民众无不额手称庆,不仅不会对被害者流露丝毫的惋惜之情反而对加害方无比的理解与尊敬,认为他们是为民除害,甚至主动联名向法院请命,请求法院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减轻抑或免除处罚。
二、刑事司法中的伦理考量符合公正的刑法观
中国在建设特设社会主义国家的路途中,受制于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由此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强调区别对待不同情形,所以在此观念的指导下,我国刑事司法更多的是讲求实质正义。然而法律本身的威信,其对社会大众的承诺却要求刑事司法中对形式正义的坚守。由此就难免会使我国司法实践面临两难的处境:比如一些案件,如果严格依法处理毅然捍卫法律的权威却会让人明显感到司法不公;与此同时,如果以贯彻实质正义为目的,可能不得不损害法律的尊严,破坏法的公信力使法律丧失信用。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任程度决定着法治建设成功与否,但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相互博弈,使法律自身的正义摇摆不定,法治究竟为何?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到底该如何取舍?是坚持传统的实质正义还是选择现代法治要求的形式正义,何种选择才能将法治的弊端减到最低,才能更好的树立起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使法治在中国找到最佳的生存土壤?
2006年4月21日晚,许霆到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当许霆将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羊城借记卡放入取款机准备取款100元时,却误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而ATM机也随机吐出1000元的现钞。但许霆发现自己卡中只减少了1元,由此许霆利用ATM机出现的异常情况先后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5000元。随之许霆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0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宣告后,许霆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发回原审法院改判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判决。 许霆案从一审的无期徒刑到最后以五年有期徒刑定罪论处,期变化之大不得不令人瞠目,但从一审无期徒刑的结果令普通民众难以接受到改判5年有期徒刑令民众普遍满意,可充分表明司法实践中单纯的遵守形式正义并非最佳之举,并不能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协调统一。由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达到良好的法治状态必须将民情、民意予以充分考量,在遵循司法形式正义的原则下,尽量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或许有人会认为民意作为社会成员的一种情感表达,可能过多的掺杂道德因素,其并不能理性的看待全案,由于民意受制于过多的主观因素干扰,民意并不代表正义。而且司法实践过多受民意干扰,会使司法丧失自身的独立性,使法律自身的严肃性降低。然而“法律只是不以民意为基础,就总是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民意是一个民族的坚强耐久的力量。”iv民意虽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其是社会价值综合评判的结果,其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而且近年来一些大案、要案中尊重民意,不仅未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反而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由此对民意合理诉求的重视,是司法为民的充分体现。不可否认,民意有时也会有失偏颇,这就要求司法人员理性分析、正确引导、合理解释、区别对待,如此才能真正发挥民意积极的导向作用。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不单单是靠判决的一纸公文,更多的是靠这纸公文的说服力与社会民众对其的接受程度。由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众对一个案件判决结果的接受程度与法院对民意的重视程度呈正比。虽然由民众对判决的可接受性评定一个案件公正与否与现代法治精神有所出入,但在我国特有的人情理念,道德传统因素下不得不考虑大众对判决结果的接受程度。如若严格遵循现代法治理念,将法律条文整齐划一的放入实际案件之中,对案件的特殊情形、人们的民意心声视而不见,做出与社会民众道德传统、价值选择相去甚远的刑事判决,那么其必定遭到民众的反感与厌恶,法律公正自然难以树立。由此,在刑法伦理性下对形式正义的坚守不单单是机械的对法律规范的解读,更应该在尊重形式正义的前提下对民众心声、道德情感予以合理对待,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完美统一。
三、刑事司法中的伦理考量符合人道的刑法观
刑法的人道性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以人道的方式对待,在以刑罚的仁慈、宽缓给犯罪分子重生的机会的同时,更要求刑法对人的自由、尊严予以充分的重视。由此人道主义刑法观下要求刑罚施行应力求宽和,在刑罚运用以及刑罚施行的过程中应对人的自由与权利予以最大限度的忍让,对严厉刑罚的适用尽量限缩,对残忍刑罚的启用一律禁止,尽其可能的在运用刑法过程中彰显宽和、人道精神,在矫治罪犯的同时促进社会文明进程。
2009年5月10日,邓玉娇将强行要求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的邓贵大刺伤,后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6月16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认定邓玉娇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具有防卫过当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特对其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邓玉娇而言,首先应考虑其适用刑期,即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档刑期之后,才考察邓玉娇的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邓玉娇是在遭到邓贵大等欲实施奸淫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反击,可以理解为其是为了反抗邓贵大等人的施暴行为进行的防卫。虽造成施暴者死亡,但属于防卫过当,仍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再者,在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委托精神病鉴定部门对邓玉娇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由此,依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又次,邓玉娇构成自首,依《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对邓玉娇依防卫过当免于刑事处罚,既在依法判案中体现形式正义,也在充分关注人情实现个案正义中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一方面是坚守底线勇于同恶势力做斗争的柔弱女子,一方面是仗势欺人想利用手中权力凌辱弱女的官僚人员,我想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都会毅然支持邓玉娇的举措,如若此时法院判绝表现的官官相护,对弱势群众无情打击,那么不仅仅会遭致社会大众的愤怒,更会使整个国家陷入法治惨境。刑法惩恶扬善为其首要目标,但其对社会价值的指引也为其重要议题,由此法院对邓玉娇的宽容不仅体现了刑法对人性的怜悯,对弱者的体恤,更是对手握强权但却妄想特权的官僚人员的警醒。
结 语
受制于传统重刑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更多的是在彰显刑罚的威严与不可挑战,其对犯罪分子更多地在于惩治与责罚,但在人权与自由思想广泛传播的现代法治社会,刑事司法功能的单一化与片面化已不适应时代的需求,由此刑法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也应该致力于对犯罪者权利的保护与受刑人基本权利的关爱,对重刑思想的严格控制,对谦抑、人道刑法的充分彰显乃为法治社会的基本内涵。而谦抑、人道与公正的刑法观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乃是与现今的法治精神不谋而合,不仅有利于对我国长期以来重刑思想与举措的一种及时纠正,更是开启了我国对受刑者人权保护与关爱的大门,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必行之路,有利于树立司法人道的光辉形象,在彰显司法权威的同时无形中巩固了刑事司法活动施行的实践基础。
注释:
i 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法改革的问题[J].现代法学,2000(12):10.
ii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63.
iii 刘树德.宪政维度的刑法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25.
iv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黄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47.
【参考文献】
[1]任喜荣.伦理刑法及其终结[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2]张武举.刑法的伦理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戴炎辉.中国法制史[M].台湾:台北三民书局,1996.
[6]梁治平.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8]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刘星.中国法律思想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0]何涛.论刑法的伦理基础[J].法学研究,2007(5).
[11]田洪杰.宽容与平衡: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思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2).
[12]曾粤兴,于涛.刑罚的伦理分析[J].法治研究,2011(8).
[13]黄瑞敏.简评刑法与伦理的关系[J].学术研究,2003(7).
[14]谢青松.刑法伦理学研究的意义、使命及其学科属性[J].云南社会科学,2008 (4).
[15]谢青松.刑法与伦理学“相遇”何以可能?[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5(6).
[16]樊建民.刑法的伦理性研究[J].河南大学学报,2010(1).
【关键词】刑事司法;人道;谦抑;公正
一、刑事司法中的伦理考量符合谦抑的刑法观
“刑法应当作为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所调整的,尽量不要用刑法手段所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所调整的;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 i这就说明刑法的实施,必定是超出了一般国民的容忍限度,确实应受惩处。而对一般公民容忍限度的设定应对公民的一般情感予以考量,由此我国刑事司法的设置应考虑人性的弱点,以刑罚的轻缓化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感化从而帮助其更好的回归社会。众所周知,刑法的根本目的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刑法通过它的强制性与权威性实现一般预防,而其特殊预防则应该通过刑法的谦抑与宽容得以实现。我国从立国之初到现在历经多次严打,国家的管理者企图用严厉的刑罚威慑犯罪分子但结果却适得其反,其犯罪率不仅未下降反而呈严峻上升的趋势。种种迹象表明:严刑未必能止犯。而且日益攀升的犯罪率不得不令我们反思我国长期以来实施的严厉刑罚政策的正确性。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提出:“即使刑法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才可动用刑法,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ii ”“刑法的施加与取得的社会效果之间也有一个成本与效益的问题。刑法的适用总是有一定成本的。国家的刑罚资源是有限的,国家不可能投入无限的刑罚资源来预防和控制犯罪,而是在关注刑法自身的经济性、节俭性和效益性的前提下,投入适当的刑罚成本获得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 iii由此可见,在预防和控制犯罪问题上同样存在一个成本——产出——效益的问题。如若将刑事司法成本看成将犯罪绳之以法所消耗的司法资源,那么判决的结果将视为产出,而将罪犯改造的程度与社会对判决的满意度无疑不是对刑事司法的检验。在刑事司法中我们追求的是将惩治犯罪的成本最小化,使罪犯更好回归社会的最大化,使社会对刑事司法活动评价的最佳化三者有机统一。而在刑事司法中谦抑刑法观的运用,不仅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追求打击犯罪最大化中不必要的耗损,更让社会大众体会到刑罚对犯罪者的宽容与怜悯,避免机械执法造成对罪犯改造的无效化,从而引发新的矛盾造成社会的不安定。
谦抑性刑法观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是对中国长期以来坚持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态复仇观念的巨大挑战,是我国刑事领域执法观念的重大变革,但这一刑法观的转变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暗合,更是与国际社会自由、民主、人权思想的接轨。同时它也是一个国家迈向文明、民主的标志。正如西方学者所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可以从它对待罪犯的态度上来鉴别。十年文化革命中对所谓文化的清理,在将强权与专制推向顶峰的同时,法律的庄严与权威也被降到了冰点。随着十年浩劫的结束,改革开放的兴起,市场经济的引入,多元文化的碰撞,民主、人权思想也随之传播开来,面对社会急剧变革,多元价值碰撞的矛盾多发期,是坚守严刑峻法还是彰显法律的仁爱与宽和是对我国现行形势政策的一大挑战。大义灭亲案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例如2007年在重庆南岸区发生的老父大义灭亲杀死逆子案,2007年在哈尔滨南岗区发生的六旬老汉杀逆子获刑,692名村民为其求情等等。在这些大义灭亲案件中,被害者无一不是恶贯满盈,其罪刑实乃罄竹难书,平时横行一方,为害乡里,街坊邻居都深受其害、苦不堪言。中国传统美德:礼、义、仁、智、信被其糟蹋得体无完肤,其既无信仰更无恐惧,即使暂时受到法律的惩处,监狱的管制不仅不能令其改过自新、弃恶从善,反而使其变本加厉、愈演愈烈。鉴于被害者的斑斑劣迹,人人都想杀之而后快,但慑于法律的威严都望而却步。而在这些案件发生后,平时深受其害的民众无不额手称庆,不仅不会对被害者流露丝毫的惋惜之情反而对加害方无比的理解与尊敬,认为他们是为民除害,甚至主动联名向法院请命,请求法院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减轻抑或免除处罚。
二、刑事司法中的伦理考量符合公正的刑法观
中国在建设特设社会主义国家的路途中,受制于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由此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强调区别对待不同情形,所以在此观念的指导下,我国刑事司法更多的是讲求实质正义。然而法律本身的威信,其对社会大众的承诺却要求刑事司法中对形式正义的坚守。由此就难免会使我国司法实践面临两难的处境:比如一些案件,如果严格依法处理毅然捍卫法律的权威却会让人明显感到司法不公;与此同时,如果以贯彻实质正义为目的,可能不得不损害法律的尊严,破坏法的公信力使法律丧失信用。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任程度决定着法治建设成功与否,但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相互博弈,使法律自身的正义摇摆不定,法治究竟为何?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到底该如何取舍?是坚持传统的实质正义还是选择现代法治要求的形式正义,何种选择才能将法治的弊端减到最低,才能更好的树立起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使法治在中国找到最佳的生存土壤?
2006年4月21日晚,许霆到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当许霆将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羊城借记卡放入取款机准备取款100元时,却误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而ATM机也随机吐出1000元的现钞。但许霆发现自己卡中只减少了1元,由此许霆利用ATM机出现的异常情况先后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5000元。随之许霆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0日,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许霆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宣告后,许霆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发回原审法院改判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判决。 许霆案从一审的无期徒刑到最后以五年有期徒刑定罪论处,期变化之大不得不令人瞠目,但从一审无期徒刑的结果令普通民众难以接受到改判5年有期徒刑令民众普遍满意,可充分表明司法实践中单纯的遵守形式正义并非最佳之举,并不能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协调统一。由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达到良好的法治状态必须将民情、民意予以充分考量,在遵循司法形式正义的原则下,尽量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或许有人会认为民意作为社会成员的一种情感表达,可能过多的掺杂道德因素,其并不能理性的看待全案,由于民意受制于过多的主观因素干扰,民意并不代表正义。而且司法实践过多受民意干扰,会使司法丧失自身的独立性,使法律自身的严肃性降低。然而“法律只是不以民意为基础,就总是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民意是一个民族的坚强耐久的力量。”iv民意虽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其是社会价值综合评判的结果,其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而且近年来一些大案、要案中尊重民意,不仅未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反而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由此对民意合理诉求的重视,是司法为民的充分体现。不可否认,民意有时也会有失偏颇,这就要求司法人员理性分析、正确引导、合理解释、区别对待,如此才能真正发挥民意积极的导向作用。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不单单是靠判决的一纸公文,更多的是靠这纸公文的说服力与社会民众对其的接受程度。由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众对一个案件判决结果的接受程度与法院对民意的重视程度呈正比。虽然由民众对判决的可接受性评定一个案件公正与否与现代法治精神有所出入,但在我国特有的人情理念,道德传统因素下不得不考虑大众对判决结果的接受程度。如若严格遵循现代法治理念,将法律条文整齐划一的放入实际案件之中,对案件的特殊情形、人们的民意心声视而不见,做出与社会民众道德传统、价值选择相去甚远的刑事判决,那么其必定遭到民众的反感与厌恶,法律公正自然难以树立。由此,在刑法伦理性下对形式正义的坚守不单单是机械的对法律规范的解读,更应该在尊重形式正义的前提下对民众心声、道德情感予以合理对待,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完美统一。
三、刑事司法中的伦理考量符合人道的刑法观
刑法的人道性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以人道的方式对待,在以刑罚的仁慈、宽缓给犯罪分子重生的机会的同时,更要求刑法对人的自由、尊严予以充分的重视。由此人道主义刑法观下要求刑罚施行应力求宽和,在刑罚运用以及刑罚施行的过程中应对人的自由与权利予以最大限度的忍让,对严厉刑罚的适用尽量限缩,对残忍刑罚的启用一律禁止,尽其可能的在运用刑法过程中彰显宽和、人道精神,在矫治罪犯的同时促进社会文明进程。
2009年5月10日,邓玉娇将强行要求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的邓贵大刺伤,后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6月16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认定邓玉娇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具有防卫过当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特对其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邓玉娇而言,首先应考虑其适用刑期,即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档刑期之后,才考察邓玉娇的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邓玉娇是在遭到邓贵大等欲实施奸淫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反击,可以理解为其是为了反抗邓贵大等人的施暴行为进行的防卫。虽造成施暴者死亡,但属于防卫过当,仍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再者,在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委托精神病鉴定部门对邓玉娇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由此,依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又次,邓玉娇构成自首,依《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对邓玉娇依防卫过当免于刑事处罚,既在依法判案中体现形式正义,也在充分关注人情实现个案正义中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一方面是坚守底线勇于同恶势力做斗争的柔弱女子,一方面是仗势欺人想利用手中权力凌辱弱女的官僚人员,我想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都会毅然支持邓玉娇的举措,如若此时法院判绝表现的官官相护,对弱势群众无情打击,那么不仅仅会遭致社会大众的愤怒,更会使整个国家陷入法治惨境。刑法惩恶扬善为其首要目标,但其对社会价值的指引也为其重要议题,由此法院对邓玉娇的宽容不仅体现了刑法对人性的怜悯,对弱者的体恤,更是对手握强权但却妄想特权的官僚人员的警醒。
结 语
受制于传统重刑思想的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更多的是在彰显刑罚的威严与不可挑战,其对犯罪分子更多地在于惩治与责罚,但在人权与自由思想广泛传播的现代法治社会,刑事司法功能的单一化与片面化已不适应时代的需求,由此刑法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也应该致力于对犯罪者权利的保护与受刑人基本权利的关爱,对重刑思想的严格控制,对谦抑、人道刑法的充分彰显乃为法治社会的基本内涵。而谦抑、人道与公正的刑法观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乃是与现今的法治精神不谋而合,不仅有利于对我国长期以来重刑思想与举措的一种及时纠正,更是开启了我国对受刑者人权保护与关爱的大门,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必行之路,有利于树立司法人道的光辉形象,在彰显司法权威的同时无形中巩固了刑事司法活动施行的实践基础。
注释:
i 梁根林.非刑罚化——当代刑法改革的问题[J].现代法学,2000(12):10.
ii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63.
iii 刘树德.宪政维度的刑法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25.
iv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黄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47.
【参考文献】
[1]任喜荣.伦理刑法及其终结[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2]张武举.刑法的伦理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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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戴炎辉.中国法制史[M].台湾:台北三民书局,1996.
[6]梁治平.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8]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刘星.中国法律思想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0]何涛.论刑法的伦理基础[J].法学研究,2007(5).
[11]田洪杰.宽容与平衡: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思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2).
[12]曾粤兴,于涛.刑罚的伦理分析[J].法治研究,2011(8).
[13]黄瑞敏.简评刑法与伦理的关系[J].学术研究,2003(7).
[14]谢青松.刑法伦理学研究的意义、使命及其学科属性[J].云南社会科学,2008 (4).
[15]谢青松.刑法与伦理学“相遇”何以可能?[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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