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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走向法治的国家的价值选择中,应对人文关怀前所未有地关注。作为法治的重要元素,民主、法律都只是为了人而存在的。
关键词:法治;人文关怀;立法;执法;司法
国民正在前所未有地关注着中国的法治进程,同时也在关注法治国家的价值选择。在走向法治的国家的价值选择中,是否应该注意人文关怀,还是如同日本学者福泽渝吉指出,“根据法律处理事物的地方,就丝毫不存在道义的影子。”更不用论及人文关怀了。但事实就该如此吗?法治的内核究竟应该是什么?缺乏人文关怀的立法、执法、司法是否应成为法治的品性?这一切都令人深思。
一、 法治的品性
关于什么是法治,有不同的理解版本。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英国宪法学鼻祖Dicey在1885年使用“法治”的用语时,认为它包含三个要素,第一,政府权力是受到法律规限的,不可任意地行使的;任何人都不会受到处罚,除非法律根据法定程序裁定他曾犯法。第二,在法律之下人人平等,平民以至高官在违法时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三,宪法性的权利和自由不只是抽象和空泛的一纸宣言,而是建基于法院在具体案例中的判例的。同时在德国,也出现了类似的“法治”概念,这便是“法治国家”在这个法治国家里,政府的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統治者必须依法办事。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与人治相对应而存在的,法治被认为是体现以合乎于人类理性的价值精神为指导,贯彻由此形成的一整套有利于维护法律至上权威并保证法律被普遍有效遵守的法律原则,进而达到人们权利的有效保障和社会良好有序状态下的一种与人治相对立的治国方略。法治之所以被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是因为法治是社会进化、社会文明的成果,是人们企图要达到的社会的一种理想境界。从上述法治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法治至少应包含两个方面的理念:第一,承认个体权利,权利平等。“公民权利无小事”。政府必须认真对待公民的个体权利,每个公民也要认真对待别人的权利。正如伏尔泰所说:“我反对你的观点,但我要捍卫你发表这种观点的权利。”第二,法律至高无上。没有任何能够超越法律的力量——国王、政府都必须在法律之下。从法治所蕴涵的基本理念来看,它是与人文关怀紧密联系的。
二、 法治与人文关怀
人文关怀是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关注,是对人的价值的肯定,是对人的尊严及与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定以及对人类的解放与自由的追求等等。正如黑格尔所说:“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这里的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都是法律规定的存在。”在这番话里,我们得到的信息是,作为法治的重要元素:民主、法律都只是为了人而存在的。人的现实世界外是法治的根基,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世界的一种秩序追求,法治不能不具有强烈的人文关怀。我们认为,法律的基本理念体现为法律的至上性,但在强调法律的至上性的同时,往往会忽略了法律至上性的真正承载体——人。其实,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人的至尊与法的至上的有机统一,是当代法治发展的基本路向。就此康德的一段话应该给予我们深刻的启迪,他说:“人类诚然是足够罪恶的;不过他必须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东西都能够单纯用作手段;只有人类,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个目的本身。” 所以,确立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决非能以贬低人的地位为代价,相反,在法治条件下,人的价值更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人的潜能得到充分的拓展。同时,人的核心地位更能凸现。因而法治,无论作为一种制度方式,还是作为信念存在都是自我完善的需要,从根本上说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在这种意义上讲,法治的精神就是人文精神,法治关怀无非是对人自身命运与价值的关注。
纵观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历程,如果说法治作为社会文明中的成果,是人类对自己生存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那么法治除经济因素外,人文关怀是其重要的精神动力。从西方来说,一般认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和法治的出现取益于自由贸易和科技的进步。但若稍作深层分析,就会发现它的根须却深扎于近代西方的人文沃土之中。如果没有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没有人道、理性、科学的人文精神,人类文明的脚步就难以跨越中世纪人性枯萎的荒野,就不会出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与科学技术的革命,也就不会产生现代法治文明。就当代中国的现实而言,如果没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没有平等、自由、权利等现代人文精神的张扬,也就不会有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建构法治国家或社会工程的启动。因此,人文精神是法治的精神底蕴,是法治生成和推进的动力之源。我们这样论断的重要的理由是:人文精神孕育出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而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又铸成法治制度。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实体,决不是束缚于社会的绳索,而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的协调器。它生长于社会肌体,但它的根须必须牢固扎在人文精神的土壤里。因此在人文精神滋养下生长出来的法治,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作为最终归宿。在任何一种法治类型中,法治追求的总体目标都是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它客观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走向——从人的丢失到人的发现,从束缚人到解放人,从人的忽视到人的关怀的基本路径。人是社会的中心,人的解放和自由追求是推动人类社会内在动力。诸如法治这样的现代社会制度,就是人类摆脱依附走向独立和自由时发展起来的。没有人类对自身独立和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没有专制社会的衰落,也就没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兴起,也就不会产生“随着这些东西一道发展起来”的法治。
法治的另一个理念是承认个体权利承认权利平等,这恰恰体现了真正的人文关怀。法治的实质是对真实的个人的价值与尊严、人格与精神、生存与生活、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景的真情关怀。人必须为了自己的缘故而生存下去,既不能为了他人而牺牲自己,也不能为了自己而牺牲他人。为自己而生存意味着达到他自己的幸福是人类最高的道德目的。正是由于确证了个人对于团体、社会和国家(政府)的基础地位,正是由于确证了个人优于社会、更优于国家(政府)以及个人比社会和国家(政府)更为实在这一事物的本来逻辑,法治所特别加以关注并将其置于首要重任的乃是对个人权利的充分而全面的有效保障。这正如爱因·兰德所说的:“如果你希望倡导一种自由社会,你必须意识到,它的必要基础是个体权利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人们共同生活在一个和平的、有创造性的、有理性的社会中,并且,彼此的交往有益于相互的利益,那么,他们必须接受社会的基本原则,否则,道德的和文明的社会是不可能的。这个基本的原则就是个体的权利。承认个体的权利,意味着承认并接受人类为了更好地生存而由其本性所需要的条件”,而“一个人如果否认个体权利,那么,他也就不能要求、捍卫或坚持任何其他的权利”。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人类权利的源泉并非神的法律或议会的法律,而是自我的法律。A是A──人就是人。权利是存在的条件,是人类本性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生存。如果人要生活在地球上,运用理智是他的权利,根据他的自由判断而行动是他的权利,为他自己价值而行动是他的权利,拥有他劳作的成果也是他的权利。”承认个体的权利,也意味着权利必须平等,任何人的尊严、人格在法治社会都应该是平等的,漠视弱势的个体的权利,便是践踏权利的全部。
因此,法治的人文关怀就是立足现实去追求人的理想,实现自身价值。在西方,人们习惯把法治释义为“rule of law”(法的统治)或“rule by law”(依法统治)。但是,我们往往忽视了它所暗含的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以人性为基础,对人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法治的价值就在它对人的意义,它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至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
那么,在法治进程中如何实现人文关怀呢?在此,仅以立法、执法、司法为契机进行简单的探讨。
三、 立法、执法、司法中的人文关怀
我们注意到了有一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成为传媒的焦点 。
比如2003年8月1日公布施行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还有2003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还有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 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之所以这些法律法规引起广泛的关注,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在这些立法中都倾注了浓厚的人文关怀。而反观这些立法的背后,我们却感觉深深的悲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是以若干个孙志刚之死所换取的,在此之前的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蜕变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各地的地方法规中的“撞了白撞”的类似表述,无不在告诉我们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而这一切价值取向与人文关怀都无关。这是立法的悲哀,也是法治的障碍。有法可依是实现法治的一个前提,如果法律的制度体系中缺乏尊重人,维护人的尊严的合理内核,法治也就无从谈起。所幸的是立法者已经关注到了它,也完全可以做到它。立法中的人文关怀越多,人们对法的信任和依赖也就越大,法治的障碍也就越小。
当然立法只是确定一系列的良法,更重要的是执法和司法。法律不施行无异与无法。“吏有不良则有法而莫守,法有不善则有财而莫理”(王安石语)执法的核心在于“吏”。执法的人性化既是执法者的基本素养,也是个体权利的呼唤。执法的人文关怀的关键在于执法机关的定位。政府的一切权力只能服从和服务于个体的权利,因此首要的在于尊重个人的尊严,重视个体的价值,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治。
同样,司法中更需要人文的关怀。法必须以人为本,注意人权保障。之所以强调司法的人文关怀,是进入司法程序的个体仍然有其个体的权利。法治的终极目的在于关怀人类自己,关怀所有的人群。从某种程度上说,对进入司法程序的个体的关注的意义要大于立法与执法环节。因为司法是他们寻求的最后救济,是他们对法的信任和依赖的最终结果,司法的人文关怀使个体更加加强了对法律至上地位的信念。
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是人類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创立的制度模式。法治的人文关怀就是立足现实去追求人的理想,实现自身价值。法治的价值就在于它对人的意义。实现法治的过程也就是体现人文关怀的过程。
参考文献:
[1]汪太贤.论法治的人文情结.西南民族学报,1999(6).
[2]姚建宗.法治的人文关怀.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3).
[3]吴国盛.科学与人文.中国社会科学.2002(4).
[4]俞吾金.人文关怀:马克思哲学的另一个维度.光明日报2001(2).
关键词:法治;人文关怀;立法;执法;司法
国民正在前所未有地关注着中国的法治进程,同时也在关注法治国家的价值选择。在走向法治的国家的价值选择中,是否应该注意人文关怀,还是如同日本学者福泽渝吉指出,“根据法律处理事物的地方,就丝毫不存在道义的影子。”更不用论及人文关怀了。但事实就该如此吗?法治的内核究竟应该是什么?缺乏人文关怀的立法、执法、司法是否应成为法治的品性?这一切都令人深思。
一、 法治的品性
关于什么是法治,有不同的理解版本。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英国宪法学鼻祖Dicey在1885年使用“法治”的用语时,认为它包含三个要素,第一,政府权力是受到法律规限的,不可任意地行使的;任何人都不会受到处罚,除非法律根据法定程序裁定他曾犯法。第二,在法律之下人人平等,平民以至高官在违法时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三,宪法性的权利和自由不只是抽象和空泛的一纸宣言,而是建基于法院在具体案例中的判例的。同时在德国,也出现了类似的“法治”概念,这便是“法治国家”在这个法治国家里,政府的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統治者必须依法办事。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与人治相对应而存在的,法治被认为是体现以合乎于人类理性的价值精神为指导,贯彻由此形成的一整套有利于维护法律至上权威并保证法律被普遍有效遵守的法律原则,进而达到人们权利的有效保障和社会良好有序状态下的一种与人治相对立的治国方略。法治之所以被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是因为法治是社会进化、社会文明的成果,是人们企图要达到的社会的一种理想境界。从上述法治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法治至少应包含两个方面的理念:第一,承认个体权利,权利平等。“公民权利无小事”。政府必须认真对待公民的个体权利,每个公民也要认真对待别人的权利。正如伏尔泰所说:“我反对你的观点,但我要捍卫你发表这种观点的权利。”第二,法律至高无上。没有任何能够超越法律的力量——国王、政府都必须在法律之下。从法治所蕴涵的基本理念来看,它是与人文关怀紧密联系的。
二、 法治与人文关怀
人文关怀是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关注,是对人的价值的肯定,是对人的尊严及与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定以及对人类的解放与自由的追求等等。正如黑格尔所说:“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这里的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都是法律规定的存在。”在这番话里,我们得到的信息是,作为法治的重要元素:民主、法律都只是为了人而存在的。人的现实世界外是法治的根基,作为现实的人的生活世界的一种秩序追求,法治不能不具有强烈的人文关怀。我们认为,法律的基本理念体现为法律的至上性,但在强调法律的至上性的同时,往往会忽略了法律至上性的真正承载体——人。其实,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人的至尊与法的至上的有机统一,是当代法治发展的基本路向。就此康德的一段话应该给予我们深刻的启迪,他说:“人类诚然是足够罪恶的;不过他必须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东西都能够单纯用作手段;只有人类,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个目的本身。” 所以,确立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决非能以贬低人的地位为代价,相反,在法治条件下,人的价值更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人的潜能得到充分的拓展。同时,人的核心地位更能凸现。因而法治,无论作为一种制度方式,还是作为信念存在都是自我完善的需要,从根本上说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在这种意义上讲,法治的精神就是人文精神,法治关怀无非是对人自身命运与价值的关注。
纵观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历程,如果说法治作为社会文明中的成果,是人类对自己生存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那么法治除经济因素外,人文关怀是其重要的精神动力。从西方来说,一般认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和法治的出现取益于自由贸易和科技的进步。但若稍作深层分析,就会发现它的根须却深扎于近代西方的人文沃土之中。如果没有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没有人道、理性、科学的人文精神,人类文明的脚步就难以跨越中世纪人性枯萎的荒野,就不会出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与科学技术的革命,也就不会产生现代法治文明。就当代中国的现实而言,如果没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没有平等、自由、权利等现代人文精神的张扬,也就不会有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建构法治国家或社会工程的启动。因此,人文精神是法治的精神底蕴,是法治生成和推进的动力之源。我们这样论断的重要的理由是:人文精神孕育出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而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又铸成法治制度。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实体,决不是束缚于社会的绳索,而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的协调器。它生长于社会肌体,但它的根须必须牢固扎在人文精神的土壤里。因此在人文精神滋养下生长出来的法治,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作为最终归宿。在任何一种法治类型中,法治追求的总体目标都是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它客观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走向——从人的丢失到人的发现,从束缚人到解放人,从人的忽视到人的关怀的基本路径。人是社会的中心,人的解放和自由追求是推动人类社会内在动力。诸如法治这样的现代社会制度,就是人类摆脱依附走向独立和自由时发展起来的。没有人类对自身独立和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没有专制社会的衰落,也就没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兴起,也就不会产生“随着这些东西一道发展起来”的法治。
法治的另一个理念是承认个体权利承认权利平等,这恰恰体现了真正的人文关怀。法治的实质是对真实的个人的价值与尊严、人格与精神、生存与生活、现实与理想、命运与前景的真情关怀。人必须为了自己的缘故而生存下去,既不能为了他人而牺牲自己,也不能为了自己而牺牲他人。为自己而生存意味着达到他自己的幸福是人类最高的道德目的。正是由于确证了个人对于团体、社会和国家(政府)的基础地位,正是由于确证了个人优于社会、更优于国家(政府)以及个人比社会和国家(政府)更为实在这一事物的本来逻辑,法治所特别加以关注并将其置于首要重任的乃是对个人权利的充分而全面的有效保障。这正如爱因·兰德所说的:“如果你希望倡导一种自由社会,你必须意识到,它的必要基础是个体权利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人们共同生活在一个和平的、有创造性的、有理性的社会中,并且,彼此的交往有益于相互的利益,那么,他们必须接受社会的基本原则,否则,道德的和文明的社会是不可能的。这个基本的原则就是个体的权利。承认个体的权利,意味着承认并接受人类为了更好地生存而由其本性所需要的条件”,而“一个人如果否认个体权利,那么,他也就不能要求、捍卫或坚持任何其他的权利”。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人类权利的源泉并非神的法律或议会的法律,而是自我的法律。A是A──人就是人。权利是存在的条件,是人类本性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生存。如果人要生活在地球上,运用理智是他的权利,根据他的自由判断而行动是他的权利,为他自己价值而行动是他的权利,拥有他劳作的成果也是他的权利。”承认个体的权利,也意味着权利必须平等,任何人的尊严、人格在法治社会都应该是平等的,漠视弱势的个体的权利,便是践踏权利的全部。
因此,法治的人文关怀就是立足现实去追求人的理想,实现自身价值。在西方,人们习惯把法治释义为“rule of law”(法的统治)或“rule by law”(依法统治)。但是,我们往往忽视了它所暗含的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以人性为基础,对人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法治的价值就在它对人的意义,它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至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
那么,在法治进程中如何实现人文关怀呢?在此,仅以立法、执法、司法为契机进行简单的探讨。
三、 立法、执法、司法中的人文关怀
我们注意到了有一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成为传媒的焦点 。
比如2003年8月1日公布施行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还有2003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还有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 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之所以这些法律法规引起广泛的关注,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在这些立法中都倾注了浓厚的人文关怀。而反观这些立法的背后,我们却感觉深深的悲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是以若干个孙志刚之死所换取的,在此之前的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蜕变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各地的地方法规中的“撞了白撞”的类似表述,无不在告诉我们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而这一切价值取向与人文关怀都无关。这是立法的悲哀,也是法治的障碍。有法可依是实现法治的一个前提,如果法律的制度体系中缺乏尊重人,维护人的尊严的合理内核,法治也就无从谈起。所幸的是立法者已经关注到了它,也完全可以做到它。立法中的人文关怀越多,人们对法的信任和依赖也就越大,法治的障碍也就越小。
当然立法只是确定一系列的良法,更重要的是执法和司法。法律不施行无异与无法。“吏有不良则有法而莫守,法有不善则有财而莫理”(王安石语)执法的核心在于“吏”。执法的人性化既是执法者的基本素养,也是个体权利的呼唤。执法的人文关怀的关键在于执法机关的定位。政府的一切权力只能服从和服务于个体的权利,因此首要的在于尊重个人的尊严,重视个体的价值,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治。
同样,司法中更需要人文的关怀。法必须以人为本,注意人权保障。之所以强调司法的人文关怀,是进入司法程序的个体仍然有其个体的权利。法治的终极目的在于关怀人类自己,关怀所有的人群。从某种程度上说,对进入司法程序的个体的关注的意义要大于立法与执法环节。因为司法是他们寻求的最后救济,是他们对法的信任和依赖的最终结果,司法的人文关怀使个体更加加强了对法律至上地位的信念。
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是人類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创立的制度模式。法治的人文关怀就是立足现实去追求人的理想,实现自身价值。法治的价值就在于它对人的意义。实现法治的过程也就是体现人文关怀的过程。
参考文献:
[1]汪太贤.论法治的人文情结.西南民族学报,1999(6).
[2]姚建宗.法治的人文关怀.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3).
[3]吴国盛.科学与人文.中国社会科学.2002(4).
[4]俞吾金.人文关怀:马克思哲学的另一个维度.光明日报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