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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辩护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辩护制度存在的价值就在于保障人权和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本文简要分析了我国辩护制度现状。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制度
辩护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保障辩护权就是保障人权,辩护制度存在的价值就在于保障人权和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这就是刑事辩护正当性的价值论基础,在中国,辩护权是一项明文规定的宪法权利。
一、中国刑事诉讼特点
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特点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价值取向,在审判阶段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价值取向。两者的冲突在所难免,因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其立法理念是“国家本位、权力本位”,强调的是打击犯罪,而忽略了人权保障,“权利让位于权力”。权力失去了制约,谁都无法保证权力不被滥用,追诉权没有制约的膨胀必然导致辩护权的萎缩。实际情况是,“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实际上被虚置;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成为威胁、利诱、刑讯逼供的合法外衣;辩护律师的对抗能力被削弱,很难判断口供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很难去收集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很难及时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来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只能在起诉后甚至庭审中才能真正全面实质地接触案情。显然,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所要求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辩论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审前程序的基础上,是“生米做成饭”后的无奈。
二、辩护制度的重要性
刑事法律首先要遏制的是国家,主要方法有二:一是通过罪刑法定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二是建立刑事辩护制度,赋予个人对抗国家权力的法律手段,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免受国家刑罚权的恣意侵害,促使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刑事辩护的正当性就在于:限制权力不等抵制权力,保障人权不等于放纵犯罪。
律师的辩护行为虽然表面上是直接上体现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但其结果却维护的是整个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三、中国辩护制度现状
中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辩护制度。1996年修订时,进行为一定的完善。但并无大的突破,有的地方甚至是倒退。值得关注的是,2008年6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在刑事辩护制度上有所突破。2012年修订《刑事訴讼法》,在明确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对辩护制度有较大的修改与完善。
(一)基础性保障
1、尊重和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纳入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中,意味着附加给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2、体现无罪推定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虽未明文确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充分体现贯彻了该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刑诉中举证责任的特定含义——证明被告人有罪。《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细化明确了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都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排除合理怀疑。
4、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两次退补,事实不清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5、明确了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1996《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环节,但不是辩护人,侦查环节没有辩护的空间。
(二)条件性权利
1、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在立法上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在立法上解决了会见险的问题。
2、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恢复了公诉机关全卷移送的规定,保证了辩护人的阅卷权。
3、调查收集证据权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充分的阅卷权作保障,降低了收集证据的必要性。
(三)保障性权利
1、控告权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代理申诉、控告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3、不被办案机关追究伪证罪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在立法层面设立了辩诉人不被办案机关违法追究伪证罪的制度。
4、保密权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赋予了律师对执业秘密保密的权利,同律师法相衔接。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制度
辩护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保障辩护权就是保障人权,辩护制度存在的价值就在于保障人权和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这就是刑事辩护正当性的价值论基础,在中国,辩护权是一项明文规定的宪法权利。
一、中国刑事诉讼特点
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特点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价值取向,在审判阶段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的价值取向。两者的冲突在所难免,因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职权主义,其立法理念是“国家本位、权力本位”,强调的是打击犯罪,而忽略了人权保障,“权利让位于权力”。权力失去了制约,谁都无法保证权力不被滥用,追诉权没有制约的膨胀必然导致辩护权的萎缩。实际情况是,“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实际上被虚置;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成为威胁、利诱、刑讯逼供的合法外衣;辩护律师的对抗能力被削弱,很难判断口供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很难去收集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很难及时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来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只能在起诉后甚至庭审中才能真正全面实质地接触案情。显然,审判阶段当事人主义所要求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和辩论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审前程序的基础上,是“生米做成饭”后的无奈。
二、辩护制度的重要性
刑事法律首先要遏制的是国家,主要方法有二:一是通过罪刑法定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二是建立刑事辩护制度,赋予个人对抗国家权力的法律手段,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免受国家刑罚权的恣意侵害,促使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行使。刑事辩护的正当性就在于:限制权力不等抵制权力,保障人权不等于放纵犯罪。
律师的辩护行为虽然表面上是直接上体现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但其结果却维护的是整个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三、中国辩护制度现状
中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辩护制度。1996年修订时,进行为一定的完善。但并无大的突破,有的地方甚至是倒退。值得关注的是,2008年6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在刑事辩护制度上有所突破。2012年修订《刑事訴讼法》,在明确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对辩护制度有较大的修改与完善。
(一)基础性保障
1、尊重和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纳入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中,意味着附加给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2、体现无罪推定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虽未明文确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充分体现贯彻了该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刑诉中举证责任的特定含义——证明被告人有罪。《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细化明确了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都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排除合理怀疑。
4、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两次退补,事实不清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5、明确了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1996《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环节,但不是辩护人,侦查环节没有辩护的空间。
(二)条件性权利
1、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在立法上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在立法上解决了会见险的问题。
2、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恢复了公诉机关全卷移送的规定,保证了辩护人的阅卷权。
3、调查收集证据权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充分的阅卷权作保障,降低了收集证据的必要性。
(三)保障性权利
1、控告权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代理申诉、控告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3、不被办案机关追究伪证罪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在立法层面设立了辩诉人不被办案机关违法追究伪证罪的制度。
4、保密权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赋予了律师对执业秘密保密的权利,同律师法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