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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针对中国产品采取反倾销“替代国价格”做法是否应该在中国入世15年后到期,这一问题主要涉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及其与第15条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遵从严格的文本和上下文解释,第15条(a)项(ii)目的含义似乎只是转移了“市场经济地位”的举证责任,但这样的结论严重违背了公平和中国入世当时的本意。中国能否在2016年12月11日后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有待于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
关键词:反倾销 市场经济地位 替代国价格 《入世议定书》
2001年12月加入WTO时,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规定了WTO进口成员在对中国出口企业实施反倾销确定“正常价值”时,在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即可以采取“替代国价格”。不过,第15条(d)项又规定“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后15年终止。”因此,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加入WTO满15年后,能够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在中国入世15年期限已经届满,而世界主要经济体美、欧、日等国家仍拒绝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形下,厘清市场经济地位与《入世议定书》第15条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必要。
一、“替代国价格”的国际法依据
GATT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第2条确立了在反倾销调查中确定產品正常价值的法律框架。这些条款规定,在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必须优先选取“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只有当正常贸易中不存在或很少存在该类产品销售或其他特殊情况,调查机关才有权依据原产国的结构成本价格或原产国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值。这是WTO成员在发起反倾销调查确定“正常价值”时通常的国际法义务。
在GATT/WTO成员之间采取“替代国价格”必须有相应的国际法尤其是WTO体系下的法律依据。GATT体制中所谓的“替代国价格”规则主要反映在“非市场经济”缔约方如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等与GATT签订的《加入议定书》中。附加“非市场经济国家”以“替代国价格”的额外义务,是因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控制了产品生产及价格的所有要素,产品的国内价格无法准确反映该产品的“正常价值”,不具可比性,这就造成进口国当局无法找到合适的可比价格以确定该产品是否构成倾销,也无法计算倾销幅度。因此,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倾销的法律概念会变得毫无意义。GATT涵盖协定本身出现类似“替代国价格”规则的规定则是GATT第6条的第二项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注释二):“各方认识到,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确定第1款的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此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这一规定对“非市场经济”限定在“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情形下。
二、《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争论
如今的中国显然不适合注释二的规定,因此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是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核心条款。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GATT1994第6条、《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根据《入世议定书》(d)项规定:“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2016年12月11日后,第15条其他条款效力如何?特别是与(a)项(ii)目直接相对应的(a)项(i)目是否也失去效力?中国能否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围绕这几个问题,国际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2016年后随着《加入议定书》(a)项(ii)目效力终止,中国即自行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在反倾销等领域将享有与其他WTO 成员平等待遇。主要理由是,该条(a)项(i)目和(a)项(ii)目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后者的失效意味着前者亦无存在的必要,否则,逻辑上解释不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入世议定书》第15 条(a)项(ii)目效力于2016年终止,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可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2016年后,中国在反倾销等领域仍不能享有与其他WTO 成员同等待遇,WTO 成员方依然可对中国企业适用特殊规则。主要理由是,第15条仅规定的是反倾销特殊规则,与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无关,况且,(a)项(ii)目的效力终止不代表第15条其他部分效力的终止。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的效力终止,仅意味着2016年以后其他WTO成员不能再以《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为依据对中国企业开展反倾销调查,但WTO成员方仍以依据《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i)目的规定对中国企业实行与2016年之前一样的特殊反倾销规则,只不过证明中国企业不具有“市场经济”条件的举证责任转移至WTO成员方调查当局。 三、《入世议定书》第15条分析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歧义之处。《入世议定书》属于WTO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入世议定书》有权解释的主体是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而且WTO争端解决的实践也表明对于WTO条约进行解释具有极端重要性,已受理的争端案件中,凡经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解决者,幾乎都涉及WTO协定的条约解释。解释的规则根据DSU第3条第2款的规定,DSM依照“国际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适用协定的规定。从美国汽油案上诉机构报告开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和第32条(解释的补充资料)被认为构成DSU第3条第2款中的“国际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解释应遵循字面、上下文、宗旨的顺序,仍有疑义或不合理再参考条约订立准备工作等补充资料。
首先,根据字面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清楚地说明了以下几点:第一,2016年12月11日后,《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效力终止,即WTO其他成员方无权援引该条对中国反倾销使用“替代国”方法。第二,2016年12月11日后,包括《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i)目在内的第15条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根据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第(a)项(ii)目的失效并不意味着第(a)项(i)目当然失效,相反议定书仅强调了第(a)项(ii)目的终止,而不言及第(a)项(i)目,从上下文逻辑分析恰恰是为了保留第(a)项(ii)目之外其他条款的效力。
其次,第15条第(a)项(ii)目之外其他条款仍有效的含义究竟是什么?从第15条(a)项(i)目的效力并未终止可以推出,“市场经济地位”这一事实的认定仍然必要,但是(a)项(ii)目的效力又终止,即使中国受调查企业不能证明产业符合进口国“市场经济地位”标准,也不能采取“替代国价格”。因此唯一的合理解释只能是“市场经济地位”举证责任转移给进口国,只有进口国能够证明中国受调查企业所在产业不符合其“市场经济地位”标准,方可采取“替代国价格”。所以,中国在2016年以后似乎并不能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
然而,这样的解释结果对于中国而言显然是不公平和难以接受的。国际上并没有关于“市场经济地位”有约束力的统一定义,其判断主体是进口国,判断标准也是由进口国制定的,对“市场经济地位”的判断是一个纯粹国内法上的问题,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任意性。中国负担这种额外义务的原因无非是中国作为WTO新加入成员,在加入WTO的时候做出的妥协和让步,但这种让步必须是有度的、合理的。如果任由这种歧视性条款无绝期的存在,势必违背了中国入世当时的初衷。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规定,条约按第31的解释结果若不合理,则可以从补充资料中探寻条约的真实含义。中国入世谈判文件是一个庞杂的体系,相互关联,互为补充,每一谈判过程所留存的会议记录及正式文本,都可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解释起到重要的辅助作用。在2001年达成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明确写道“美国公司和工人可强烈保护自己免遭不公平贸易行为包括倾销和补贴的损害。美国和中国同意美方将来碰到反倾销个案时可以维持美方现时的反倾销方法,而毋须遭遇法律挑战。这个条款在中国进入WTO之后十五年内维持有效”。所以从当时文件补充解释的角度来看,中国的真实意思是2016年到期后绝对终止对中国企业采取“替代国价格”的做法。
四、结语
2016年12月11日中国入世15年到期后,面对美欧日等WTO主要成员迟迟不肯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中国已提出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正式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虽然从《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字面解释来看,似乎只是转移了“市场经济地位”的举证责任,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看,这样的解释显然不符合中国入世之时的真实意思,并且有相关补充资料可以佐证。相关国家是否仍会对中国采取反倾销“替代国价格”的做法,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会如何裁决,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9 页.
[2]张乃根.《WTO法与中国涉案争端解决》[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50页.
[3]徐昕、张磊.中欧紧固件案执行争端获胜-助推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认可进程[J].WTO经济导刊,2016(02).
[4]刘敬东:市场经济地位之国际法辨析——加入议定书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J].国际经济法学刊.2015(01).
作者简介:董俊挺(1992—)男,浙江宁波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关键词:反倾销 市场经济地位 替代国价格 《入世议定书》
2001年12月加入WTO时,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规定了WTO进口成员在对中国出口企业实施反倾销确定“正常价值”时,在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即可以采取“替代国价格”。不过,第15条(d)项又规定“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后15年终止。”因此,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加入WTO满15年后,能够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在中国入世15年期限已经届满,而世界主要经济体美、欧、日等国家仍拒绝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形下,厘清市场经济地位与《入世议定书》第15条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必要。
一、“替代国价格”的国际法依据
GATT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第2条确立了在反倾销调查中确定產品正常价值的法律框架。这些条款规定,在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必须优先选取“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只有当正常贸易中不存在或很少存在该类产品销售或其他特殊情况,调查机关才有权依据原产国的结构成本价格或原产国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确定正常价值。这是WTO成员在发起反倾销调查确定“正常价值”时通常的国际法义务。
在GATT/WTO成员之间采取“替代国价格”必须有相应的国际法尤其是WTO体系下的法律依据。GATT体制中所谓的“替代国价格”规则主要反映在“非市场经济”缔约方如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等与GATT签订的《加入议定书》中。附加“非市场经济国家”以“替代国价格”的额外义务,是因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控制了产品生产及价格的所有要素,产品的国内价格无法准确反映该产品的“正常价值”,不具可比性,这就造成进口国当局无法找到合适的可比价格以确定该产品是否构成倾销,也无法计算倾销幅度。因此,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倾销的法律概念会变得毫无意义。GATT涵盖协定本身出现类似“替代国价格”规则的规定则是GATT第6条的第二项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注释二):“各方认识到,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确定第1款的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在此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这一规定对“非市场经济”限定在“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情形下。
二、《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争论
如今的中国显然不适合注释二的规定,因此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是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核心条款。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规定:“GATT1994第6条、《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根据《入世议定书》(d)项规定:“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2016年12月11日后,第15条其他条款效力如何?特别是与(a)项(ii)目直接相对应的(a)项(i)目是否也失去效力?中国能否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围绕这几个问题,国际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2016年后随着《加入议定书》(a)项(ii)目效力终止,中国即自行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在反倾销等领域将享有与其他WTO 成员平等待遇。主要理由是,该条(a)项(i)目和(a)项(ii)目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后者的失效意味着前者亦无存在的必要,否则,逻辑上解释不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入世议定书》第15 条(a)项(ii)目效力于2016年终止,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可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2016年后,中国在反倾销等领域仍不能享有与其他WTO 成员同等待遇,WTO 成员方依然可对中国企业适用特殊规则。主要理由是,第15条仅规定的是反倾销特殊规则,与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无关,况且,(a)项(ii)目的效力终止不代表第15条其他部分效力的终止。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的效力终止,仅意味着2016年以后其他WTO成员不能再以《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为依据对中国企业开展反倾销调查,但WTO成员方仍以依据《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i)目的规定对中国企业实行与2016年之前一样的特殊反倾销规则,只不过证明中国企业不具有“市场经济”条件的举证责任转移至WTO成员方调查当局。 三、《入世议定书》第15条分析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歧义之处。《入世议定书》属于WTO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入世议定书》有权解释的主体是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而且WTO争端解决的实践也表明对于WTO条约进行解释具有极端重要性,已受理的争端案件中,凡经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解决者,幾乎都涉及WTO协定的条约解释。解释的规则根据DSU第3条第2款的规定,DSM依照“国际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适用协定的规定。从美国汽油案上诉机构报告开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通则)和第32条(解释的补充资料)被认为构成DSU第3条第2款中的“国际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解释应遵循字面、上下文、宗旨的顺序,仍有疑义或不合理再参考条约订立准备工作等补充资料。
首先,根据字面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清楚地说明了以下几点:第一,2016年12月11日后,《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ii)目效力终止,即WTO其他成员方无权援引该条对中国反倾销使用“替代国”方法。第二,2016年12月11日后,包括《入世议定书》第15条(a)项(i)目在内的第15条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根据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第(a)项(ii)目的失效并不意味着第(a)项(i)目当然失效,相反议定书仅强调了第(a)项(ii)目的终止,而不言及第(a)项(i)目,从上下文逻辑分析恰恰是为了保留第(a)项(ii)目之外其他条款的效力。
其次,第15条第(a)项(ii)目之外其他条款仍有效的含义究竟是什么?从第15条(a)项(i)目的效力并未终止可以推出,“市场经济地位”这一事实的认定仍然必要,但是(a)项(ii)目的效力又终止,即使中国受调查企业不能证明产业符合进口国“市场经济地位”标准,也不能采取“替代国价格”。因此唯一的合理解释只能是“市场经济地位”举证责任转移给进口国,只有进口国能够证明中国受调查企业所在产业不符合其“市场经济地位”标准,方可采取“替代国价格”。所以,中国在2016年以后似乎并不能自动取得“市场经济地位”。
然而,这样的解释结果对于中国而言显然是不公平和难以接受的。国际上并没有关于“市场经济地位”有约束力的统一定义,其判断主体是进口国,判断标准也是由进口国制定的,对“市场经济地位”的判断是一个纯粹国内法上的问题,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任意性。中国负担这种额外义务的原因无非是中国作为WTO新加入成员,在加入WTO的时候做出的妥协和让步,但这种让步必须是有度的、合理的。如果任由这种歧视性条款无绝期的存在,势必违背了中国入世当时的初衷。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规定,条约按第31的解释结果若不合理,则可以从补充资料中探寻条约的真实含义。中国入世谈判文件是一个庞杂的体系,相互关联,互为补充,每一谈判过程所留存的会议记录及正式文本,都可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解释起到重要的辅助作用。在2001年达成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明确写道“美国公司和工人可强烈保护自己免遭不公平贸易行为包括倾销和补贴的损害。美国和中国同意美方将来碰到反倾销个案时可以维持美方现时的反倾销方法,而毋须遭遇法律挑战。这个条款在中国进入WTO之后十五年内维持有效”。所以从当时文件补充解释的角度来看,中国的真实意思是2016年到期后绝对终止对中国企业采取“替代国价格”的做法。
四、结语
2016年12月11日中国入世15年到期后,面对美欧日等WTO主要成员迟迟不肯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中国已提出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磋商请求,正式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虽然从《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字面解释来看,似乎只是转移了“市场经济地位”的举证责任,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看,这样的解释显然不符合中国入世之时的真实意思,并且有相关补充资料可以佐证。相关国家是否仍会对中国采取反倾销“替代国价格”的做法,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会如何裁决,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9 页.
[2]张乃根.《WTO法与中国涉案争端解决》[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50页.
[3]徐昕、张磊.中欧紧固件案执行争端获胜-助推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认可进程[J].WTO经济导刊,2016(02).
[4]刘敬东:市场经济地位之国际法辨析——加入议定书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J].国际经济法学刊.2015(01).
作者简介:董俊挺(1992—)男,浙江宁波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