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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交通肇事案件逐年大幅上升。案发后,由于对自己行为导致他人死、伤的恐惧,对巨额赔偿金的担心,肇事者往往选择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逃逸行为严重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因肇事者不能及时归案,使得案件侦查工作陷入僵局,难以展开。二是逃逸行为加重了危害后果。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案例并不少见。故《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尽管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为了准确定罪量刑,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有关问题发表如下粗浅见解。
一、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是“明知”的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这表明逃逸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逃逸”。
如案例一:2009年4月13日12时10分许,刘某驾驶甘D—06832号大货车,当行驶至平川区长征东路立交桥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被害人杨某(9岁、学生)碰撞后左后轮碾压,后刘某继续驾车行驶,并到靖煤公司租赁站卸货。杨某由他人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平川交警人员调查了解到,刘某有重大嫌疑,随对甘D-06832大货车左后轮胎面上的痕迹予以提取送检。经检验,该车左后轮胎上可疑癍迹为杨某所留。该案由此得以侦破。经平川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查起诉阶段,刘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一无所知,车上的血迹及人体组织是哪里来的其说不上。刘某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吗?仅凭其辩解恐难定罪。办案人深入实际了解到,一个驾驶重型货车的司机對于后轮胎碰撞、辗压一个九岁儿童的柔软肢体,是有可能感觉不到的。案发时间又是中午12点,学生刚放学,目击证人很多,那么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又能“逃逸”到哪里去。据此,办案人认为,刘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这一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
我们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如案例二:2008年5月22日晚,张某酒后无照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当行至国道308线墩墩滩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吴甲、吴乙二人相撞,致吴甲重伤。张某也被撞倒在地,其起身后继续驾车至其家中。后交警根据现场遗留的手机将张某抓获。张某辩称自己因醉酒,事发当时自以为没将人撞上,故继续行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对此案有两种分歧意见。观点一:张某当时严重醉酒,认知能力下降,并未意识到发生了事故,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成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观点二:张某虽然醉酒,但其仍能驾车回家,说明他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客观上,正常行驶的车辆突然被撞倒地,且车辆破损严重,说明撞击的感觉很明显,肇事者完全能够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事故。况且被害人被碰撞后,伤情严重,其必然发出呼救、呻吟的声音,肇事者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所以张某继续行驶的行为成立逃逸。
笔者认为:逃逸行为必须处于明知的故意,这是逃逸行为成立的首要构成条件。当然,证明肇事者的主观方面,不能仅凭肇事者自己的辩解,也不能仅依据常理的简单推断。而要从肇事的时间、地点、事发时的状况、行为人所处的状态等方面综合考察,从而科学、审慎地对其主观方面加以判断,最终有效地追究逃逸者的责任,维护法律的权威。当然,如果肇事者有事实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发生事故而继续前行,则不能认定为逃逸。
二、如何准确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实践中,如何把握行为人逃逸的目的,即准确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就显得尤为关键。
如案例三:2007年2月18日12时许,张某无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班,当由西向东行驶至靖煤公司二区后门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赵某(70岁)挂擦,致赵某受伤,张某遂将伤者送往靖煤公司总医院检查。经鉴定赵某为重伤。后赵某出院后死亡。经平川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医院检查过程中,张某因自己也受伤,在医院登记表上留下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并在告诉了赵某家人自己的工作单位、父亲的名字后离开医院。之后张某在其单位正常上班。
本案中张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张某的行为构成逃逸。理论依据是司法界普遍支持的“两件论”,即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往往同时存在。若特定情况下的单一动机,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法律责任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构成了逃逸。本案中的张某,其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医治,但又离开,离开后没有向领导汇报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法律的处理。张某履行了抢救义务而逃避法律责任,仍然构成逃逸。
观点二: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因为张某在离开医院时告诉赵某家人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及其父亲的名字,此时张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离开医院后张某继续在单位正常上班,并没有因交通肇事而逃离居住地,若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当然会找到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张某离开医院是因为自己也在事故中受了伤,有正当理由。离开时留下了自己及其父亲的真实姓名及工作单位,没有逃避的主观故意。离开后正常上班,没有逃避的行为。其次,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不仅是因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客体,加大了案件查处工作的难度,更在于由于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由此致死者不在少数。这是一种对生命的漠视,也是对法律终极的践踏。所以笔者认为,只要肇事者履行了救助义务,对于其之后又离开的行为就要认真分析审查,严格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认定其构成逃逸。再者,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如果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13)
一、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是“明知”的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这表明逃逸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逃逸”。
如案例一:2009年4月13日12时10分许,刘某驾驶甘D—06832号大货车,当行驶至平川区长征东路立交桥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被害人杨某(9岁、学生)碰撞后左后轮碾压,后刘某继续驾车行驶,并到靖煤公司租赁站卸货。杨某由他人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平川交警人员调查了解到,刘某有重大嫌疑,随对甘D-06832大货车左后轮胎面上的痕迹予以提取送检。经检验,该车左后轮胎上可疑癍迹为杨某所留。该案由此得以侦破。经平川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查起诉阶段,刘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一无所知,车上的血迹及人体组织是哪里来的其说不上。刘某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吗?仅凭其辩解恐难定罪。办案人深入实际了解到,一个驾驶重型货车的司机對于后轮胎碰撞、辗压一个九岁儿童的柔软肢体,是有可能感觉不到的。案发时间又是中午12点,学生刚放学,目击证人很多,那么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又能“逃逸”到哪里去。据此,办案人认为,刘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这一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
我们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如案例二:2008年5月22日晚,张某酒后无照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当行至国道308线墩墩滩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吴甲、吴乙二人相撞,致吴甲重伤。张某也被撞倒在地,其起身后继续驾车至其家中。后交警根据现场遗留的手机将张某抓获。张某辩称自己因醉酒,事发当时自以为没将人撞上,故继续行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对此案有两种分歧意见。观点一:张某当时严重醉酒,认知能力下降,并未意识到发生了事故,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成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观点二:张某虽然醉酒,但其仍能驾车回家,说明他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客观上,正常行驶的车辆突然被撞倒地,且车辆破损严重,说明撞击的感觉很明显,肇事者完全能够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事故。况且被害人被碰撞后,伤情严重,其必然发出呼救、呻吟的声音,肇事者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所以张某继续行驶的行为成立逃逸。
笔者认为:逃逸行为必须处于明知的故意,这是逃逸行为成立的首要构成条件。当然,证明肇事者的主观方面,不能仅凭肇事者自己的辩解,也不能仅依据常理的简单推断。而要从肇事的时间、地点、事发时的状况、行为人所处的状态等方面综合考察,从而科学、审慎地对其主观方面加以判断,最终有效地追究逃逸者的责任,维护法律的权威。当然,如果肇事者有事实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发生事故而继续前行,则不能认定为逃逸。
二、如何准确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实践中,如何把握行为人逃逸的目的,即准确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就显得尤为关键。
如案例三:2007年2月18日12时许,张某无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班,当由西向东行驶至靖煤公司二区后门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赵某(70岁)挂擦,致赵某受伤,张某遂将伤者送往靖煤公司总医院检查。经鉴定赵某为重伤。后赵某出院后死亡。经平川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医院检查过程中,张某因自己也受伤,在医院登记表上留下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并在告诉了赵某家人自己的工作单位、父亲的名字后离开医院。之后张某在其单位正常上班。
本案中张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张某的行为构成逃逸。理论依据是司法界普遍支持的“两件论”,即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往往同时存在。若特定情况下的单一动机,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法律责任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构成了逃逸。本案中的张某,其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医治,但又离开,离开后没有向领导汇报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法律的处理。张某履行了抢救义务而逃避法律责任,仍然构成逃逸。
观点二: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因为张某在离开医院时告诉赵某家人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及其父亲的名字,此时张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离开医院后张某继续在单位正常上班,并没有因交通肇事而逃离居住地,若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当然会找到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张某离开医院是因为自己也在事故中受了伤,有正当理由。离开时留下了自己及其父亲的真实姓名及工作单位,没有逃避的主观故意。离开后正常上班,没有逃避的行为。其次,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不仅是因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客体,加大了案件查处工作的难度,更在于由于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由此致死者不在少数。这是一种对生命的漠视,也是对法律终极的践踏。所以笔者认为,只要肇事者履行了救助义务,对于其之后又离开的行为就要认真分析审查,严格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认定其构成逃逸。再者,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如果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