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浅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otre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猛发展,交通肇事案件逐年大幅上升。案发后,由于对自己行为导致他人死、伤的恐惧,对巨额赔偿金的担心,肇事者往往选择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逃逸行为严重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因肇事者不能及时归案,使得案件侦查工作陷入僵局,难以展开。二是逃逸行为加重了危害后果。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案例并不少见。故《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尽管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为了准确定罪量刑,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有关问题发表如下粗浅见解。
  一、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是“明知”的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这表明逃逸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逃逸”。
  如案例一:2009年4月13日12时10分许,刘某驾驶甘D—06832号大货车,当行驶至平川区长征东路立交桥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被害人杨某(9岁、学生)碰撞后左后轮碾压,后刘某继续驾车行驶,并到靖煤公司租赁站卸货。杨某由他人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平川交警人员调查了解到,刘某有重大嫌疑,随对甘D-06832大货车左后轮胎面上的痕迹予以提取送检。经检验,该车左后轮胎上可疑癍迹为杨某所留。该案由此得以侦破。经平川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查起诉阶段,刘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一无所知,车上的血迹及人体组织是哪里来的其说不上。刘某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吗?仅凭其辩解恐难定罪。办案人深入实际了解到,一个驾驶重型货车的司机對于后轮胎碰撞、辗压一个九岁儿童的柔软肢体,是有可能感觉不到的。案发时间又是中午12点,学生刚放学,目击证人很多,那么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又能“逃逸”到哪里去。据此,办案人认为,刘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这一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
  我们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如案例二:2008年5月22日晚,张某酒后无照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当行至国道308线墩墩滩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吴甲、吴乙二人相撞,致吴甲重伤。张某也被撞倒在地,其起身后继续驾车至其家中。后交警根据现场遗留的手机将张某抓获。张某辩称自己因醉酒,事发当时自以为没将人撞上,故继续行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对此案有两种分歧意见。观点一:张某当时严重醉酒,认知能力下降,并未意识到发生了事故,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成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观点二:张某虽然醉酒,但其仍能驾车回家,说明他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客观上,正常行驶的车辆突然被撞倒地,且车辆破损严重,说明撞击的感觉很明显,肇事者完全能够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事故。况且被害人被碰撞后,伤情严重,其必然发出呼救、呻吟的声音,肇事者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所以张某继续行驶的行为成立逃逸。
  笔者认为:逃逸行为必须处于明知的故意,这是逃逸行为成立的首要构成条件。当然,证明肇事者的主观方面,不能仅凭肇事者自己的辩解,也不能仅依据常理的简单推断。而要从肇事的时间、地点、事发时的状况、行为人所处的状态等方面综合考察,从而科学、审慎地对其主观方面加以判断,最终有效地追究逃逸者的责任,维护法律的权威。当然,如果肇事者有事实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发生事故而继续前行,则不能认定为逃逸。
  二、如何准确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实践中,如何把握行为人逃逸的目的,即准确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就显得尤为关键。
  如案例三:2007年2月18日12时许,张某无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班,当由西向东行驶至靖煤公司二区后门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赵某(70岁)挂擦,致赵某受伤,张某遂将伤者送往靖煤公司总医院检查。经鉴定赵某为重伤。后赵某出院后死亡。经平川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医院检查过程中,张某因自己也受伤,在医院登记表上留下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并在告诉了赵某家人自己的工作单位、父亲的名字后离开医院。之后张某在其单位正常上班。
  本案中张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张某的行为构成逃逸。理论依据是司法界普遍支持的“两件论”,即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往往同时存在。若特定情况下的单一动机,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法律责任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构成了逃逸。本案中的张某,其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医治,但又离开,离开后没有向领导汇报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法律的处理。张某履行了抢救义务而逃避法律责任,仍然构成逃逸。
  观点二: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因为张某在离开医院时告诉赵某家人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及其父亲的名字,此时张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离开医院后张某继续在单位正常上班,并没有因交通肇事而逃离居住地,若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当然会找到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张某离开医院是因为自己也在事故中受了伤,有正当理由。离开时留下了自己及其父亲的真实姓名及工作单位,没有逃避的主观故意。离开后正常上班,没有逃避的行为。其次,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不仅是因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客体,加大了案件查处工作的难度,更在于由于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由此致死者不在少数。这是一种对生命的漠视,也是对法律终极的践踏。所以笔者认为,只要肇事者履行了救助义务,对于其之后又离开的行为就要认真分析审查,严格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认定其构成逃逸。再者,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如果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13)
其他文献
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指控犯罪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控辩式庭审模式的不断变化,检察引导侦查作为当前侦检合作模式的一项新工作机制,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准确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有效指控犯罪的地位愈显突出。因此,必须立足检察职能,强化监督,树立正确的检察引导侦查执法理念;明确适时介入侦查的案件类型,坚持重特大案件提前介入制度;完善机制,加强警检协作,建立宏观引
期刊
时下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率在低谷中徘徊,令从事法学教育的教育工作者们不得不发起深思。如果将大学生就业比喻为商品市场,那么课堂教育则如同商品制造环节,法学专业教师应适应市场之需求来因材施教,本着学以致用的目的来有的放矢地培养学生,培养出既掌握法学理论,又熟悉法律实务的高素质人才。在该问题上,法学教育工作者们讨论地已經很多很普遍。在众多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中,尤其对目前法学教育机制缺乏实践性的批判性研究颇多
期刊
当前,我国正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由封闭半封闭型的传统社会向开放型的现代社会转型,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在这样一个利益格局剧烈碰撞、调整的历史变迁过程中,企业破产改制、职工下岗待岗、拖欠职工工资、医保改革、征地拆迁安置等都是引发矛盾纠纷的因素。以笔者所在的横峰县为例,横峰县虽然是一个只有二十余万人口的小县城,但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信息的日益畅通,人们的维权意识日益增长,各种民间矛盾纠纷也随之上
期刊
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那就是“法律白条”现象日趋严重,人民法院裁判所确立的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及正当诉求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执行,审判权威和法律尊严受到极大挑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法院执行方面的规定不健全、不规范,外部监督缺乏,内部监督不力等等。因此,引入外部监督机制,特别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已成为解决
期刊
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是监狱最重要的执法行为。现阶段,关于减刑假释的做法是:首先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由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其中要求驻监检察人员列席参加),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最后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但是现行的减刑、假释程序仍然存在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减刑、假释程序在我国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
期刊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犯罪、侵犯知识产权、计算机犯罪等新领域中的犯罪现象与这些领域中社会成果同时显现出来。而在这些新领域犯罪中,单位犯罪呈普遍现象。同时,这些单位犯罪又显示出许多新的特点:犯罪范围广泛,证据失全性严重,隐蔽性强,迷惑性大,危害严重。针对这些新领域、新特点的单位犯罪,刑事立法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充分显示刑法的惩治犯罪、预防犯罪和保障社会秩序的
期刊
在检察机关内部,存在检察官与司法警察二类身份不同的人员。二类人员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而争议的存在,也对检察工作的开展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很有必要将检警关系予以厘清。  一、司法警察的定位与设立的必要性  《警察法》中的人民警察包括了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但对于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仅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这里,《警察法》并没有说明设立司法警察的必
期刊
一、案例与问题  犯罪嫌疑单位某公司。  犯罪嫌疑人张某,系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某公司、张某在明知来料加工的进口料件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不得擅自销售的情况下,为解决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倒卖保税货物100吨。2007年3月始,王某任某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经营业务,亦参与倒卖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定,某司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8万元。侦查机关认为,本案涉案单位偷逃应
期刊
一、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近年来,我国学者关于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学说主要有“近亲属利益保护说”[1]、“权利保护说”[2]、“法益说”[3]以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4]等等。其中,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颇受学界的关注。  筆者认为,在胎儿民事利益的保护问题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理论颇具可采性。因为对胎儿人身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采取的预先措施,是对自然人的
期刊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目标、指导思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指明了方向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如何利用法律赋予的职责实现和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积极作用,值得我们每个检察人员去探索。笔者根据自己的检察实践,就检察机关如何在構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谈点粗浅认识。  一、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