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混同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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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作为其责任形式。从历史上看,有限责任制的产生曾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奠定了基础,它象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在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制度也居于核心地位,公司法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有限责任制度决定的,所以,按照一般的理解,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内容乃是有限责任制度。但是现实的复杂性也带来了有限责任的种种弊端,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因公司人格混同而导致危害债权人利益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而需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研究以解决上述问题。
  一、公司人格的概念、由来
  所谓人格,实际上是民事权利主体之称谓。公司人格是依据一定事实,经一定的法律途径设定的。既然如此,则亦可依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否定其人格。公司人格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公司的有限责任即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尽管会出现责任在范围上小于债务范围的情况,但公司的债权人仍是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换到其股东身上。简单地说,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出资的价值的义务。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有限责任制度自产生以来,就逐渐形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法律工具。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这是由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和公司的独立人格所决定的。一方面,由于在民法上,任何债务人均应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在公司作为债务人时,亦应和自然人一样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独立民事主体,它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在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它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此种财产与公司成员及创立人的财产是分开的,所以,公司只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可以这样说,公司人格与其成员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条件,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的有限责任。但其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之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以其作为调整相关各方利益关系的准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出现了相当程度的不合目的性。
  最突出的问题是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和独立人格象罩在公司头上的一幅面纱,它把公司与股东公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这样在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当然,法律可以通过规定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但这些责任并不能使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得到恢复。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在此情况下,可以允许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即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此种措施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责任。”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由来及种类
  一般所谈“公司人格混同”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的意义上讲的,即在公司人格混同时,去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一般来说,在以下几种情况下需要“揭开公司的面纱”:财产混合、人格混同、虚拟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不正当的控制。本文就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谈一谈。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若数个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董事、股东和共同利益,则为人格混同。在人格混同这种情形下,公司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公司实际上直接为股东控制,成为股东的“化身”或“工具”。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的意志就是股东的意志,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的财产,因而股东就不只负有限责任,还应当对公司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现象主要有如下几种:第一,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这种现象在社会中比较普遍。一人办数个公司的优点是有助于减轻投资风险和灵活经营,但在法律上最大问题是,有可能导致人格混同。第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从各国情况来看,相互持股极易引起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该公司的财产,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已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第三种情况是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在现实中,尽管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使其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人,则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完全成为一体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且也极易造成欺诈。
  三、解决对策及防止矫枉过正
  公司人格混同使得当债权人追索债权时,债务人将财产转入另一公司,使债权人权利落空,这种情况还造成了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因素,因为各为独立的法人,法院无权执行其它公司的财产,明知是该公司的财产,但因欠缺有力的证据,往往使债权人利益难以实现,这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初衷相背,那么如何解决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呢?正如上文所讲,谈公司人格混同就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意义上讲的,也就是说,如果发生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时,就应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也即“揭开公司的面纱”,使公司股东在这时不是承担有限责任,而是承担无限责任,股东要以其全部财产来清偿公司债务,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但是,是否可以任意适用公司人格混同制度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呢?不能,因为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公司的产生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适当的企业组织形式,并在更广泛和更深层领域中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而使资本主义在短时期内创造出了比以前所有社会都大得多的生产力。然而,公司乃是以有限责任为其显著特征的,公司制度正是通过有限责任等制度发挥作用的。有限责任制度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否定这个原则,则会从根本上削弱公司这个制度的作用。
  解决因公司人格独立带来的“公司问题”,有两条基本的进路。其一是取消公司的人格独立,这虽然可以最终消解“公司问题”,但我们也因此不能再享受公司人格独立给人类带来的福祉,这条进路显然得不偿失,不能成为理想的选择。其二是设置相应的对立性衡平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形成反思性平衡,进而消解公司问题。这虽然会增加制度的复杂程度和适用上的变数,但却使我们能够在解决公司问题的同时,可以继续利用公司人格独立推动人类物质文明的繁荣。实践证明,人类正是沿着第二条进路,展开了积极的努力,并最终成功地解决了“公司问题”。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义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以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前提,配置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其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公法义务。而且,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全面、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实体。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的本质特征就在于防范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和逃避应承担的法律和合同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其他人的利益,而不会因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蒙受不应有的损害,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性,使法律从形式公平走向实质公平。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必要补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表明其价值取向在于: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适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四、对我国现行法相关规定的思考
  我国《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单一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规定极易将法人有限责任推向极端。众所周知,法人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或母公司的有限责任与子公司的独立责任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须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在巨型公司日益增多的今天,尤其在我国的企业集团中,一旦出现控制因素使从属公司丧失了独立性,那么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平衡关系便被打破,这便需要重新寻找一种机制、理论来求得三者的平衡。对此问题,国外有关立法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破产的有限责任:1、规定子公司破产的效力及于有控制权的母公司。这是其中最严厉的手段,目前被法国、比利时、意大利采用。某些发展中国家为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也将跨国集团成员的破产扩及其他成员。2、英国、美国等则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母公司对个别特定债务的责任。规定母公司直接责任的意义在于能够利用母公司的财源,增加子公司用于支付破产债权的资产额,达到间接保护子公司债权人的目的。3、德国、丹麦等规定母、子公司间的某些交易无效。4、规定居次原则,即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和债权应次于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而后受偿。我国目前企业集团从概念到内容都有待统一认识,企业集团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混乱,外部责任范围也模糊不清,现行《公司法》虽然可以作为企业集团与单个成员企业调整和规范的依据,但并没有规定调整企业集团的组织、管理和成员企业相互关系的法律条文。这是目前企业集团内部层次不清、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权利、义务不明确,核心企业管理功能弱化的根本原因。基于企业集团结构组织上的层次性和责任体系上的复杂性,更易产生公司人格否认之问题,亟需法律系统全面地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对从属公司设置两种机制——事前保护机制和事后赔偿机制。前者可借鉴德国立法,如规定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者应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从属公司债权人可直接向控制公司要求赔偿,控制公司负责人、从属公司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控制公司的控制并未导致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为避免控制公司参与从属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及在设立从属公司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已之责任,可借鉴美国立法例,规定控制公司的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受偿,且不得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抵销,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其债权的成立是公平合理的。
  公司人格混同是客观存在的,其导致的危害债权人和社会经济秩序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要矫正它而任意扩大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应该在立法中审慎规定适用公司人格混同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从而更好地继续发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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