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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强制医疗案件包括暴力行为事实证据、主体证据和社会危险性证据三类。对证据的审查,应明确三类证据不同的证明标准及证据的确实、充分。对实践中存在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程序衔接不通畅、审查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等问题,应建立相应的机制,保证强制医疗程序合法的同时,兼顾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关键词:强制医疗;证据审查;疑难问题;应对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在基本法中确立了强制医疗的法律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正当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但作为初次确立的程序,现有规定还显得较为粗疏,实务操作中在证据审查及程序适用、衔接、法律监督等方面仍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据及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强制医疗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实施暴力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2)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针对这三个条件的证据,分别是暴力行为事实证据、主体证据和社会危险性证据。
(一)三类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为了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相应的证据体系应当具备的条件。细化到强制医疗案件中,就是上述三类证据各自的证据体系要求。
首先,暴力行为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均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达到犯罪程度,才能适用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排除主体因素,暴力行为事实应当是一个犯罪事实。因而,在主体要素外,该案件事实的证据标准应当等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次,主体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明确实施暴力行为时的无刑事责任能力及是否具有受审能力。强制医疗案件的主体应是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实施暴力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理论上讲刑事责任能力不能由司法精神病鉴定做出,但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一般包含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受审能力是指能否出庭接受法庭的审理,这一能力是否具备决定了涉案精神病人是否能够出庭。
最后,社会危险性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有一定证据证明行为人如果不被强制医疗则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即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社会危险性是指行为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或者行为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性向”。[1] “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是否需要经过精神病专家的专业鉴定?还是仅依赖法官的个人经验抑或猜测?[2]西方国家在实践中多采专业鉴定和法官裁量相结合的模式,法官在判断过程中虽很大程度上参考专业鉴定结论,但必须在判决书中根据法律作出自己的判断和说理。[3]但是,不管由谁来评定,都要有一定证据材料为依托,因而笔者认为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是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低于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一方面是因为对危险性的判断是以将来行为而非过去行为作基准的,实质上是一种预测,因而“行为人有可能实施危险行为永远都不可能表现为‘排除合理怀疑’”[4];另一方面,强制医疗具有的治疗性不同于刑罚纯粹的惩罚性,强制医疗的标准可适度降低。
(二)证据审查
对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对证据的审查,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体系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
其一,对实施暴力行为证据的审查。对该部分事实的审查,主要侧重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由于公安机关在确定行为人系不符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后即对刑事案件作撤案处理,且公安机关提出强制医疗意见的时限仅为七天,因而对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重视不够。审查重点是按照普通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主要是作案工具包括作案凶器是否提取移交、伤情鉴定是否做出、证人证言是否充分调取等等。
其二,对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主要是从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文书的合法有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实质审查主要是通过查阅涉案精神病人以往的病历记录、会见涉案精神病人及其主治医师,从行为时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发病的心理表现等方面,审查确定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其三,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判断。由于目前没有关于如何判断认定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收集了涉案精神病人家属、邻居的证言,走访其所居住社区了解其日常生活表现,向其主治医师了解其患病表现、治疗情况等,全面收集涉案精神病人暴力行为前后的表现的证据材料,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评定。具体而言,应综合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1)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在向严重性发展;(2)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攻击性人格;(3)精神病人是否长时间持续缺乏对自己病情的理解和对不法行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4)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是否是导致暴力行为的唯一原因。[5]
二、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的问题及应对建议
(一)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执行缺乏规范指导,具体适用和监督无法规可循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均只作原则性规定,未明确是哪种措施、如何执行,缺乏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程序,造成公安机关在具体案件操作中有失规范,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也缺乏实质依据。应对建议是:
公、检、法、司及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联合制定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具体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实施地点和方式、方法等。建议协调公安机关与卫生行政部门在其所属的精神卫生中心或者专业医院内,设立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执行场所,具体由公安机关执行,卫生部门提供协助。同时,建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沟通协商机制,确保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落到实处。 同时,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性质上是行政性措施,但其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与拘留、逮捕并无不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误用,应建立临时保护性性约束措施的救济机制。如精神病人及其家属认定临时约束性措施不当或者存在侵犯精神病合法权利的情况,可请求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发现违法情况,应要求公安机关纠正。
(二)在对强制医疗案件的程序启动、决定作出、执行监督程序衔接及部门协同方面缺乏细致规范,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带来操作上的困难
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在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而不启动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启动由谁负责,且在公诉部门与监所部门在监督时的程序衔接和协调尚存在不协调之处。应对建议是:
检察机关应及时探索制定细化强制医疗程序监督的操作规程,针对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有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程序上可比照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处理;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后应当立即将相关文书、材料移交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由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启动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审查;强制医疗决定做出后,人民法院应将决定及执行文书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执行部门或者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提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相关申请及评估报告复印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公诉部门经过审查提出相关意见。同时,建立公诉与监所部门的协调配合和信息通报机制,完善监督的程序衔接,防止出现脱节。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技术性、专业性较高,检察员的专业知识缺乏问题凸显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检察机关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所需要的专业素养较高,难免因办案人专业知识缺乏而存在局限。应对建议是:
加强与检察技术部门的配合协作,注重与鉴定部门的沟通。公诉部门与检察技术部门配合协作是解决公诉案件相关技术问题的基本经验,在审查精神病鉴定方面,检察技术部门在精神病专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审查、专业机构及人员咨询、法医学文证审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配合出庭等方面,能够为公诉部门提供专业技术保障,应当加强配合协作。同时,还应注重与鉴定部门的沟通,了解鉴定过程,从中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
(四)强制医疗的不定期性,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不足,解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和随意性增大
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采取不定期制,这种方式过于偏重强制医疗保卫社会的职能,对精神病人自由权的保障存在不足。根据相关规定,强制医疗的解除相当于一次诉讼,被强制医疗人及其家属申请有权提出申请,法院收到申请应启动解除审查,因而解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和随意性增大。应对的建议是:
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时,对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其社会危险性大小分别采定期医疗制和不定期医疗制。对不具有特别重大危险的精神病人应侧重于其自由权的保障,在征求医疗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期限。强制医疗期满后,不符合解除医疗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申请延长。对具有特别重大危险的精神病人应侧重于社会安全的保护,采取不定期医疗制,但也应定期评估,防止不当剥夺精神病人的自由。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页。
[2]参见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3]倪润:强制医疗程序中“社会危险性”评价机制之细化,《法学》2012年第11期。
[4]《哈佛法律评论》编辑部:《精神病人的民事收容:理论与程序》,朱江译,载刘仁文、王桂萍组织编译:《哈佛法律评论(刑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8页。
[5]倪润:强制医疗程序中“社会危险性”评价机制之细化,《法学》2012年第11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北区 300142)
关键词:强制医疗;证据审查;疑难问题;应对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在基本法中确立了强制医疗的法律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正当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但作为初次确立的程序,现有规定还显得较为粗疏,实务操作中在证据审查及程序适用、衔接、法律监督等方面仍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据及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强制医疗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实施暴力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2)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针对这三个条件的证据,分别是暴力行为事实证据、主体证据和社会危险性证据。
(一)三类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为了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相应的证据体系应当具备的条件。细化到强制医疗案件中,就是上述三类证据各自的证据体系要求。
首先,暴力行为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均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达到犯罪程度,才能适用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排除主体因素,暴力行为事实应当是一个犯罪事实。因而,在主体要素外,该案件事实的证据标准应当等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次,主体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明确实施暴力行为时的无刑事责任能力及是否具有受审能力。强制医疗案件的主体应是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实施暴力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理论上讲刑事责任能力不能由司法精神病鉴定做出,但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一般包含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受审能力是指能否出庭接受法庭的审理,这一能力是否具备决定了涉案精神病人是否能够出庭。
最后,社会危险性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有一定证据证明行为人如果不被强制医疗则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即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社会危险性是指行为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盖然性,或者行为人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性向”。[1] “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是否需要经过精神病专家的专业鉴定?还是仅依赖法官的个人经验抑或猜测?[2]西方国家在实践中多采专业鉴定和法官裁量相结合的模式,法官在判断过程中虽很大程度上参考专业鉴定结论,但必须在判决书中根据法律作出自己的判断和说理。[3]但是,不管由谁来评定,都要有一定证据材料为依托,因而笔者认为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是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低于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一方面是因为对危险性的判断是以将来行为而非过去行为作基准的,实质上是一种预测,因而“行为人有可能实施危险行为永远都不可能表现为‘排除合理怀疑’”[4];另一方面,强制医疗具有的治疗性不同于刑罚纯粹的惩罚性,强制医疗的标准可适度降低。
(二)证据审查
对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对证据的审查,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体系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
其一,对实施暴力行为证据的审查。对该部分事实的审查,主要侧重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由于公安机关在确定行为人系不符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后即对刑事案件作撤案处理,且公安机关提出强制医疗意见的时限仅为七天,因而对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重视不够。审查重点是按照普通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主要是作案工具包括作案凶器是否提取移交、伤情鉴定是否做出、证人证言是否充分调取等等。
其二,对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主要是从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文书的合法有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实质审查主要是通过查阅涉案精神病人以往的病历记录、会见涉案精神病人及其主治医师,从行为时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发病的心理表现等方面,审查确定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其三,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判断。由于目前没有关于如何判断认定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收集了涉案精神病人家属、邻居的证言,走访其所居住社区了解其日常生活表现,向其主治医师了解其患病表现、治疗情况等,全面收集涉案精神病人暴力行为前后的表现的证据材料,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评定。具体而言,应综合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1)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在向严重性发展;(2)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攻击性人格;(3)精神病人是否长时间持续缺乏对自己病情的理解和对不法行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4)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是否是导致暴力行为的唯一原因。[5]
二、强制医疗程序存在的的问题及应对建议
(一)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执行缺乏规范指导,具体适用和监督无法规可循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均只作原则性规定,未明确是哪种措施、如何执行,缺乏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程序,造成公安机关在具体案件操作中有失规范,检察机关依法监督也缺乏实质依据。应对建议是:
公、检、法、司及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联合制定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具体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实施地点和方式、方法等。建议协调公安机关与卫生行政部门在其所属的精神卫生中心或者专业医院内,设立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执行场所,具体由公安机关执行,卫生部门提供协助。同时,建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沟通协商机制,确保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落到实处。 同时,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性质上是行政性措施,但其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与拘留、逮捕并无不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误用,应建立临时保护性性约束措施的救济机制。如精神病人及其家属认定临时约束性措施不当或者存在侵犯精神病合法权利的情况,可请求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发现违法情况,应要求公安机关纠正。
(二)在对强制医疗案件的程序启动、决定作出、执行监督程序衔接及部门协同方面缺乏细致规范,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带来操作上的困难
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在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而不启动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启动由谁负责,且在公诉部门与监所部门在监督时的程序衔接和协调尚存在不协调之处。应对建议是:
检察机关应及时探索制定细化强制医疗程序监督的操作规程,针对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有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程序上可比照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处理;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后应当立即将相关文书、材料移交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由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启动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审查;强制医疗决定做出后,人民法院应将决定及执行文书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执行部门或者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提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相关申请及评估报告复印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公诉部门经过审查提出相关意见。同时,建立公诉与监所部门的协调配合和信息通报机制,完善监督的程序衔接,防止出现脱节。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技术性、专业性较高,检察员的专业知识缺乏问题凸显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检察机关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所需要的专业素养较高,难免因办案人专业知识缺乏而存在局限。应对建议是:
加强与检察技术部门的配合协作,注重与鉴定部门的沟通。公诉部门与检察技术部门配合协作是解决公诉案件相关技术问题的基本经验,在审查精神病鉴定方面,检察技术部门在精神病专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审查、专业机构及人员咨询、法医学文证审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配合出庭等方面,能够为公诉部门提供专业技术保障,应当加强配合协作。同时,还应注重与鉴定部门的沟通,了解鉴定过程,从中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
(四)强制医疗的不定期性,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不足,解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和随意性增大
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采取不定期制,这种方式过于偏重强制医疗保卫社会的职能,对精神病人自由权的保障存在不足。根据相关规定,强制医疗的解除相当于一次诉讼,被强制医疗人及其家属申请有权提出申请,法院收到申请应启动解除审查,因而解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和随意性增大。应对的建议是:
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时,对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其社会危险性大小分别采定期医疗制和不定期医疗制。对不具有特别重大危险的精神病人应侧重于其自由权的保障,在征求医疗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期限。强制医疗期满后,不符合解除医疗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申请延长。对具有特别重大危险的精神病人应侧重于社会安全的保护,采取不定期医疗制,但也应定期评估,防止不当剥夺精神病人的自由。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页。
[2]参见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3]倪润:强制医疗程序中“社会危险性”评价机制之细化,《法学》2012年第11期。
[4]《哈佛法律评论》编辑部:《精神病人的民事收容:理论与程序》,朱江译,载刘仁文、王桂萍组织编译:《哈佛法律评论(刑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8页。
[5]倪润:强制医疗程序中“社会危险性”评价机制之细化,《法学》2012年第11期。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北区 30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