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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系XX镇XX村支部书记,利用其保管XX镇招商引资过程中投资公司缴纳的“协调服务费”预付款10万元的便利条件,于2010年7月2日挪用该款项中的4万元借给其姐作公司注册资金用,其姐于7月10日归还。同年8月7日,刘某又挪用该款项中的3万元借给其子公司运转用,其子于2011年2月20日归还。2010年8月15日,刘某因赌博缺钱,又从该款项中挪用2万元,至今未还。2010年11月10,刘某以个人名义将该款项中的3万元借给本村孙某用以交购房款,孙某至今归还。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从犯罪嫌疑人刘某处追缴人民币10万元。
【分歧】
在本案处理中,对于定性,认为招商引资工作属于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刘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且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招商引资工作,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刘某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均无异议。但在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挪用公款5万元(即2010年8月15日刘某赌博挪用数额和11月10借给孙某挪用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其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刘某挪用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后,他人已归还,刘某继续挪用的行为符合《解释》规定的“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款”的情形,故应以案发时实际未还数额5万元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12万元作为犯罪数额。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每次挪用公款均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件形式,每次挪用都构成独立犯罪,所以该案应以刘某实际挪用数额累计总和12万元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10万元作为犯罪数额。理由是:刘某5次挪用公款的行为虽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然而其累计挪用公款的数额超过其实际保管数额,该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保管数额10万元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其一,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因为《解释》明确规定对该种情形的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是根据这种较为特殊的挪用公款情形本身的特点作出的规定,即行为人如果挪用后次公款归还前次公款,那么案发时实际未还的公款不会低于前次挪用的数额,但前提是仅适用于纯粹的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款、排除前次挪用公款还款的情形。以刘某为例:如果刘某挪用赌博的2万元和挪用借给他人的3万元,均已归还,是否应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答案是肯定的。
其二,由于将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排除了“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作出分析判断,并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方便,先后5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刘某保管的“协调服务费”预付款10万元作为犯罪客体,是犯罪的直接侵犯对象,因此对该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既不能以“案发时实际未归还的数额”5万元认定,亦不能对其以“多次挪用公款累计计算”12万元计算,只能对其挪用公款数额以10万元予以认定,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修水 332400)
犯罪嫌疑人刘某系XX镇XX村支部书记,利用其保管XX镇招商引资过程中投资公司缴纳的“协调服务费”预付款10万元的便利条件,于2010年7月2日挪用该款项中的4万元借给其姐作公司注册资金用,其姐于7月10日归还。同年8月7日,刘某又挪用该款项中的3万元借给其子公司运转用,其子于2011年2月20日归还。2010年8月15日,刘某因赌博缺钱,又从该款项中挪用2万元,至今未还。2010年11月10,刘某以个人名义将该款项中的3万元借给本村孙某用以交购房款,孙某至今归还。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从犯罪嫌疑人刘某处追缴人民币10万元。
【分歧】
在本案处理中,对于定性,认为招商引资工作属于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刘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且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招商引资工作,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刘某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均无异议。但在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挪用公款5万元(即2010年8月15日刘某赌博挪用数额和11月10借给孙某挪用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其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刘某挪用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后,他人已归还,刘某继续挪用的行为符合《解释》规定的“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款”的情形,故应以案发时实际未还数额5万元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12万元作为犯罪数额。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每次挪用公款均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件形式,每次挪用都构成独立犯罪,所以该案应以刘某实际挪用数额累计总和12万元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10万元作为犯罪数额。理由是:刘某5次挪用公款的行为虽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然而其累计挪用公款的数额超过其实际保管数额,该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保管数额10万元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其一,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因为《解释》明确规定对该种情形的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是根据这种较为特殊的挪用公款情形本身的特点作出的规定,即行为人如果挪用后次公款归还前次公款,那么案发时实际未还的公款不会低于前次挪用的数额,但前提是仅适用于纯粹的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款、排除前次挪用公款还款的情形。以刘某为例:如果刘某挪用赌博的2万元和挪用借给他人的3万元,均已归还,是否应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答案是肯定的。
其二,由于将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排除了“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作出分析判断,并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方便,先后5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刘某保管的“协调服务费”预付款10万元作为犯罪客体,是犯罪的直接侵犯对象,因此对该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既不能以“案发时实际未归还的数额”5万元认定,亦不能对其以“多次挪用公款累计计算”12万元计算,只能对其挪用公款数额以10万元予以认定,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修水 33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