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监护法律的社会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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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老年人监护法律的产生与发展与其社会适应性密切关联,用法社会学方法对老年人监护进行调研。本文以宏观与微观数据统计法阐述老龄化发展趋势,以调查问卷法获得老年人的实际生活状况及现实需求,反映老年人总体的社会适应性;以个案访谈法了解老年人的个体活动能力及决定能力,窥探老年人的社会参与度指标。通过研究发现老年人监护立法理念不科学、立法体例不完整、适用标准不全面与配套措施不到位等问题。
  关键词:老年人监护;亲属法律制度;法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3)05-0110-005
  导 论
  在人口高龄化危机下,老年人监护制度面临严峻的时代考验,隶属于亲属法律制度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必须与中国当前的家庭法律本身相融合,并具备社会适应性。[1]必须对老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适用对象——失能、高龄老年人本身进行系统分析,根据其共同的外在特征进行分类,以数据分析和实证调查的法社会学方法,采用多种范式,揭示与阐释老年人这一社会主体赋予法律的意义。
  基于实践的法社会学方法,对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研究,它的基本关怀主要有两点: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老年人的生活现状及现实需求是什么?现行监护相关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老年人的需求?法律层面的研究必须基于社会实然层面的研究,后者以前者为基础。通过社会学的方法,以“是什么”为线索,试图去回答“应该怎么样”的问题。根据归纳总结,通过经验实践的方法,本文对老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如何完善提出几点初步结论。
  一、老年人总体生活样态
  无论从全国或是地方说来,老年人口持续增长已为不争事实。从已公布数据看来,失能老人数目也持显著增长态势。(1)在完全失能老人中,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占多数。此次关于老年人生活样态的调查,主要以问卷的形式进行。通过对农村和城市各两个社区及养老院(敬老院)进行的六种类型的问卷调查,具体了解被调研老年人的居住状况、健康状况、需求状况、精神状况、经济状况及财产管理状况。(2)
  对78份有效问卷的数据统计,基本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城市“空巢老人”和农村“留守老人”日益增多。
  身边没有子女和他人照料的老人在城市被称为空巢老人,在农村被称为留守老人(包括无子女的老人、子女外出的老人及不同子女共同居住的老人)。从此次调查来看,C市东方景苑1号社区与C市E镇城毅社区共53份调查问卷中,城市空巢老人,农村留守老人占多数。城市“空巢老人”和农村“留守老人”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一是由于经济快速增长,医疗水平改善,人们生活寿命也逐年增强;二是家庭结构的转变,绝大多数家庭从四世同堂的大家庭向三口之家的核心家庭转变,家庭成员减少;三是子女外出。绝大多数此类家庭子女外出,有的出国留学,有的外出经商,有的外出打工;四是代际差异。由于思想观念、饮食习惯、生活作息等多方面的差异,老人和子女更加趋向于各自独立生活。从此次调查来看,C市东方景苑1号社区中的空巢老人和C市E镇A村的留守老人中有30%的老人其子女并无外出,只是同老人分开居住。
  随着城市化发展的加剧,社会资本的流动加快,城市空巢老人和农村留守老人将会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在现代家庭结构转型情形下,子女赡养观念愈来愈淡薄,应当在老年人监护法律层面保障城市空巢老人和农村留守老人的生活质量,从承认老年人独立的法律人格出发,完善老年人监护法律制度。
  第二,老年人身体和精神状况堪忧,生活满意度普遍不高。
  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关系着老年人能否拥有一个愉快的晚年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机能逐渐退化,身体不适会影响到精神状态。此次调查显示,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堪忧。只有少部分的老人觉得自己身体状况很好,而这少部分的老人主要集中在60—65岁之间。在精神状况方面,老年人的精神状况总体不佳,32.1%的老人觉得精神状况一般,29%的老人觉得精神状况有老年痴呆迹象,记忆力减退,偶尔会意识模糊。同时分析数据得知,老年人在生活满意度方面,认为生活满意度良好占47%,且多数为60—65岁的老人,剩余大多数老人一般只会留在居住地或附近活动,生活满意度一般或很差。根据调查分析数据可得,大多数老人觉得身体精神状况不佳,生活满意度不高的原因为:年纪增长,行动不便,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自主决定权降低或丧失。老年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对其生活满意度的影响甚远,老年人的身心状况直接影响其日常民事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且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的身体、精神状况不甚理想,无论是体力还是脑力均逐渐衰退,自我保护能力、判断能力、意识能力大大降低。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尽可能的帮助老人在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的情形下,尽最大可能的按照自己的意愿参加社会活动,提高老年人的生活满意度,弥补逐渐衰退的老年人的行为能力,要求监护人在维护老年人本人最佳利益的前提下,执行老年人的意愿,或为老年人替代或补充做出特定事务的决定。
  第三,老年人财产管理状况堪忧。
  调查发现,老年人的总体经济状况不甚理想,其中,城市老年人的主要经济来源多以退休金为主,子女支持为辅,而农村老人经济来源基本为单一性质,多以子女支持为主,自己也有些积蓄。在被调查的老人中,66.7%的老人都在日常生活开支上选择了刚好够花和略有节余,23.1%的老人经济状况为窘迫,只有10.3%的老人处于财务自由状况。在财产管理状况中,只有2.6%的老人将财产交由专门的理财公司进行管理,大部分老人的财产都由亲属代管或存入银行。分析数据可得,老年人财产管理现状不甚理想主要因为大部分老年人没有理财观念。对于主要财产,老年人一般不能对其妥善管理,以现金方式留存不仅不能增值反而会带来安全隐患。如果对这些财产不能妥善管理,老年人很容易成为觊觎的对象。根据此次调查可以发现,40%的老人觉得有必要有个合适的机构或人员对财产进行管理,61.6%的老人遭受过“财务虐待”[2],如被人侵吞财产,或被威胁、欺骗财产。因此,如何对财产适当管理,对养老金妥善利用,避免老本消耗殆尽,考验着老年人的智慧。即使老年人有自己管理财产的能力,如何在利息不足以支付生活费用时,保本理财,安享晚年,使老年人无论财产多寡,都能藉由正确的理财维护老年人尊严,尊重老年人意愿。尤其是当老人出现年老体弱、神志不清的状况时,财产是否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流动,这些有关财产管理的问题时刻困扰着老年人。老年人监护制度应当要求监护人从保护老年人本人意愿出发,为行为能力逐渐衰退的老年人进行适当的财产管理,尽全力保障老年人晚年财产独立。   二、老年人个体状况与需求
  老年人的现实需求同其生活现状息息相关。由于主体差别性,对现实需求的考察主要是通过个人访谈的形式进行。对十名老人的访谈均是在单独空间进行,以30分钟为限,依据访谈提纲,顺着被访谈者的思路进行提问,对于被访者没有涉及的重要问题,研究者再集中对被访谈者或其家人追问。
  访谈了解了以下几个问题:(3)
  第一,老年人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与决定能力各异。
  在对十位老人的决定能力进行考察时,笔者利用老年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量表结合简易智能精神状态检查量表配合追问的形式,对十位老年人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认知、判断和决定能力进行考察发现,十位老人中,有两位老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较低,除梳头、刷牙、穿衣服、脱衣服,在室内行走等几项简单活动可以自己做外,其他多项皆有一定困难。有两位老人已被专家诊断为间歇性老年痴呆症。此外,这几位老年人的认知判断程度高低不同,即便是处于同一分数段,在不同事务的决定能力方面,也存在细微差别。除去一位持续性老年痴呆患者,在其他九位老年人中,只有三位老人具有正常年龄所拥有的健忘,即会存在一些记忆障碍,但计算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还处于正常阶段,可以对日常生活中的涉及自身的大小事务进行辨认、判断和决定。有四位老人存在属于轻度的神经功能认知障碍,从事复杂工作的能力降低。另有两位老人测试分数较低,对这两位老人的询问花费了研究者较长时间,在追问过程中,发现两位老人行走缓慢,心情不畅,而且叙述过程中经常脱离话题,涉及很多回忆性的事件,判断能力和决定能力显著不高。此外,研究者向每个老人提出问题:“是否在日常生活的某些方面,需要帮助,例如咨询专业性问题,帮助对大事小事做出决定,帮助打理日常生活等?”九位老人一致认为需要帮助。
  第二,老年人的实际社会参与水平低。
  社会参与是指个体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参与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本次调查着重于老年人经济活动参与和人际交往参与。老人的经济活动参与涵盖了老人所参与的一切有偿经济行为,包括有固定工作时间和报酬的全职工作,也包括对自己或家人资产的管理及收益等。在访谈的十位老人中,有四位老人目前进行经济参与活动,有的是在用自己的退休金或积蓄炒股等,有的是收房租,有的是为子女看管店面等。在询问经济参与的原因时,四位老人都认为,主要是为了精神层面的需求。老年人的人际交往参与情况也是参差不齐。十位老人的人际交往主要是以家庭为核心,除去和配偶的交流外,主要人际交往对象为子女,其次是亲戚、朋友、邻居。这其中,四位养老院(敬老院)的老人人际交往参与度最低。在涉及社会参与意愿时,除去一位长期性老年痴呆老人外,九位老人都表示有意愿参与更多的户外活动。在访谈中,笔者发现,影响老年人经济参与和人际交往参与的主要因素为年龄与身心状况。身体、精神机能的迅速下降严重影响到老年人的社会参与程度。而子女、养老院等并未关注老人的参与度。在被访谈的几位老人中,多数人提到,子女或亲人希望他们留在家中,尽量减少社交活动,避免不必要的危险。
  第三,老年人的医疗愿望难以实现。
  被访谈的几位老人各有不同的医疗愿望,有的拒绝接受心肺复苏,有的愿意采取不治疗措施。但多数子女认为,基于传统的人伦观念和亲情,不能答应父母在清醒时刻提出的放弃治疗愿望,医护人员也提出,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来说,放弃抢救的协议书的签订很罕见。此类子女同医护人员携手侵犯被监护人医疗愿望的情形时有发生。
  三、制度反思与几点初步结论
  依据本次调研,老年人的总体生活满意度普遍不高,现有的制度本身亦满足不了老年人的个体需求,在老年人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各异、决定能力各不相同的情形下,老年人监护制度没有最大程度地体现能力各异的被监护老年人本身的个体不同需求,无法体现尊重老年人意愿,维护老年人行为独立的意旨,制度的社会适应性较低,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立法理念不科学
  旧有的采取“大包大揽”[3]方式的监护立法以保护交易安全为核心理念,一旦对被监护人做出行为能力宣告,则被监护人的所有法律关系由监护人代为创设和终止,被监护人在个人意思能力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也可能被监护人以保护被监护人,维护社会秩序而撤销。实践调研来看,老年人的社会参与需求与独立自主意识明显提升。老年人监护制度应当以弥补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而不是剥夺其权利能力为主旨,被监护人的自由意志和自主参与能力应当得到尊重。制度本身只是老年人实现个人最大利益的辅助方式,应当体现承认并保护被监护人以自主意志最大程度参与民事活动的权利的立法理念。
  第一,“尊重自主决定权”的立法理念是从被监护对象方为制度奠定理念基石。强调监护性质由权利转向义务,强调老年人监护法律对行为能力不足的老年人来说,是保护法,而不是管理法。无论是监护人的选任、监护内容的制定或监护监督的成立,均将被监护人意愿放在首位。应当对被监护老年人进行生活正常化的保护。帮助他们走出孤立、无助和封闭的环境,平等参与社会生活,鼓励并保护他们的正常生活方式,对于他们所进行的对自身及周边无害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和确认;允许依据老年人个人的意思决定,设立内容不同、形态各异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允许老年人以其自己的价值观念、生活态度融入社会生活。
  第二,“限制监护”的立法理念则从监护人介入方面为制度本身设立门槛。从监护人的选择到监护内容的确定,公权力的介入占据更大的空间,尤其体现在法定老年人监护制度中,公权力应当依据“限制监护”理念,在老年人具备残存意思时,放权于老年人本人。根据老年人形态各异的意思能力,限制老年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监护权限,要求法定老年监护人更多的是以帮助而非替代的形式介入各项老年事务中。“限制监护”实质是要求公权力以相对公正的第三方身份更有利地维护“尊重自主决定权”理念的行使。   (二) 立法体例不完整
  调研数据表明,除高龄老人外,部分老人尤其是寡居老人更愿意以灵活性和多样化的合同条款满足不同养老需求,这是意定监护制度的一种现实需求。“先意定后法定”的立法体例的欠缺,无法适应被监护老年人需要。
  从英美法系的可持续性代理制度发展而来的意定老年人监护制度,允许老年人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预先选择监护人并与之订立意定监护合同,确定有关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并将此事务代理权授予该特定监护人。老年意定监护合同在本人因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丧失判断能力的事实发生后生效。其设立主旨即为在尊重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更好地解决老年人的人身照顾和财产保护问题,它将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纳入监护领域,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显著的优越性。应当设立意定老年人监护制度,明确规定意定监护合同成立要件为真实意思表示、书面合同、证人签名。规定意定老年人监护合同可因老年人本人需求分为部分事务的意定监护和全部事务的意定监护。同时,对于意定老年人监护人的任职资格及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规定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五个原则为“尊重自我决定原则”、“帮助原则”、“最佳利益原则”[4]、“具体分析原则”、“限制监护原则”。此外,基于对丧失意思能力的老年人合法权益之保护,设立适格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意定监护监督人,以法院等公权力机关对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监督意定监护制度为最后防线。
  (三) 适用标准不全面
  根据行为能力宣告标准的认定,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狭窄,现行《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将老年痴呆患者同行为能力缺陷的短暂性或持续性精神病人混为一谈,并把他们作为法定老年人监护的适用对象。但根据调研显示,痴呆老年人不占绝对多数,我们更多需要解决的是行为能力日渐衰弱的老年人的人身照顾与财产管理问题。扩大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标准迫在眉睫。
  根据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适用现状,严格限制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在接到失能老人利害关系人的宣告申请后,依法定程序鉴定及参照医院的诊断严格审查有无宣告的必要,在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时,应考虑到病情被周围人知晓范围的宽窄和对被宣告人未来生活的消极影响等因素,且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对某人做出宣告。除极为严重的老年痴呆患者外,法院一般不对其进行此类宣告。[5]
  同时,适用民事行为能力两级分层制扩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将意思能力欠缺者的老龄人尤其是高龄老人等列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畴。此外,结合美国法上的“功能性行为能力”及德国法上的“客观事务”标准来完善老年人监护的适用标准,对申请老年人监护的被监护老年人进行个案审查,当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老年人欠缺行为能力或有可能对自己或者他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客观上不能处理相关事务的,法院根据该老年人或其他利害相关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其选任适格监护人。在此种标准指导下,法定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就被扩大为:意思能力欠缺的老龄人尤其是高龄老人(包括老年痴呆初期、中期、重期患者);因年老体衰,行动能力不便,意思能力健全的老年人(包括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的老年患者或脑萎缩患者)。将老年人监护制度运用于年老体衰但可能拥有全部意思能力的老年人,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老年弱势群体的意志自由,充分发挥监护制度的辅助功能,帮助老年人更好地融入社会生活,使老年人不会因为身体缺陷引起的行动不便而影响到其自主决定权的丧失。
  (四) 配套措施不到位
  行为能力欠缺的老年被监护人具有行动迟缓,辨认和判断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心理承受力差等特征,对此类人群的监护是一项技术指标较高的行为。现行老年人监护的配套措施不到位,关键点是监护人培训的缺失。尤其是立法规定的单位监护人选并不一定具备监护技巧。立法应规定老年监护人需接受法院所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不少于八小时的专业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监护人法律义务和职责,被监护人的权利等。法院也可以基于监护人的技能和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为监护人增加一些额外的培训。如何了解被监护老年人的意愿,根据其意愿为其提供满足其需要的监护,是培训的重点。此外,由于社会发展和个人需求的多样化,职业监护人能够以专业化的态度更好地适应个人意思自治,弥补近亲属亲力而为监护职责的技能不足。职业监护人制度的确认使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选任在法院进行登记注册执业证并公开信息的职业监护人为监护人,近亲属也可以委托职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职业监护必须在法院进行登记注册执业证并公开信息,每个职业监护人必须在一年内接受至少40个小时的培训,在随后的两年内接受不少于16小时的培训。
  注释:
  (1)数据方面,笔者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人口普查情况及安徽省C市D区人口普查数据对老年人口作出统计,其中调研地方数据来源为安徽省C市D区老龄工作委员会。
  (2)在问卷调查方面,以社区和养老院为基本研究单位的微观研究,采用问卷调查和深度访谈相结合的方法收集资料。以安徽省C市城镇及农村的两个社区东方景苑1号社区与E镇城毅社区(182人)和两家养老院(108)人所有老年人口共290人为总体,对社区管理委员会的数据统计反馈中,先确定调查对象的总数特点,然后分农村和城市两个调查点,抽取总体的51%进行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100份,回收问卷100份,回收率100%,其中有效问卷78份,有效率为96.2%。
  (3)访谈时间集中在2012年5月20日到6月3日,地点分别为C市东方景苑1号社区社区办公室、C市E镇诚毅区 3街道街道办事处、C市环城养老院、C市E镇百寿敬老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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