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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目前是我国刑法理论的两种基本立场,这两种基本立场的争论直接影响到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论、刑罚论甚至整个刑法理论体系构建。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分野主要在于:违法性判断对象不同;违法性要素是否包含主观要素不同。本文从社会防卫和公民自由保障两个方面,论述了结果无价值在具体司法实践运用中,容易扩大刑事违法性判断范围,限制公民的自由,有违人权的要求。注重对结果的评价,忽视了社会防卫,起不到社会危险和犯罪的控制的作用。文章最后根据世界上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两大对立阵营德国和日本选择立场原因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从社会防卫和公民自由两个方面考虑,我国更适合和应该坚持选择行为无价值论。
关键词 理论分野 社会防卫 公民自由 行为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
作者简介:宋茹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罪犯矫治。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19-03
一、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分野
我国并无主张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者,本文所称行为无价值仅指二元的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原本是关于违法性实质(实体、根据)的对立,但现在,这种对立已经扩展到整个犯罪论领域。
(一)违法性判断对象侧重点不同
于自然因果流程的发展中,“行为”与“结果”是一对相异的范畴,先有行为而后有结果,两者之间相分离。在“行为——结果”相分离的二元结构中,如果偏重于任何一方面的评价作为违法性判断标准时,就会出现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的分野。结果无价值认为违法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在结果无价值论者看来,只有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不当的减损,那么该行为才能作为刑法评价的对象。如果客观上即便有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但是并没有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损害或危险,则刑法对此规范意义上的越轨行为不做评价,即意味着该行为在刑法上不被否定和禁止。由此,我们可以说结果无价值论者在违法性判断上,侧重于对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评价,结果的有无决定着行为有无违法性。与结果无价值不同的是,行为无价值论者,在违法性判断对象上侧重于对行为的评价同时考虑法益侵害。行为无价值认为规范的内容之中掺入了法益这一要素,即认为违法违反的是保护法益的行为规范。其注重对行为的规范评价。把行为样态、方式、方法等刑法规范所确定和要求的行为因素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因素。行为无价值论并不是只评价行为,而且动态的看待行为的指向性,如果行为发展具有导致法益实害或者危险发生的可能性,那么才会将该行为认定为违法。即行为无价值,取决于其行为目的所追求的内容有无价值。凡是行为的目标是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相应的行为也被实施的,行为实施具有实现其行为目的的可能性,该行为在刑法上就可以被评价为具有违法性。
按照行为无价值理论,违法性判断的顺序应以行为为起点,首先,对行为是否指向法益进行判断。其次,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对法益侵害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加以判断。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只要客观上出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或侵害的危险的,就认为行为具有不法性。结果无价值所倡导的入罪审查机制是从一个事实的危害结果出发。追溯行为以及行为人的过程,即“将一部记录片倒过来看,从结尾回逆所发生的事件的全过程。行为无价值侧重于从规范的角度界定实质违法性。结果无价值从客观已发生的事实来判定实质违法性。
(二)违法要素是否包含主观要素不同
正是因为实质违法性的评价判断对象侧重点不同,便产生了两大理论如何看待人的主观思想分歧。行为无价值论判断对象侧重于行为,对行为评价以规范为标准,而行为规范中包含了对行为主观要素的要求,所以行为无价值理论认为违法要素包括主观要素。在绝大多数持结果无价值论者来看,认为违法性是客观的,判断有无违法性,应该从客观的事实和资料进行判断,不应该包含和考虑主观违法要素。如果在违法性判断时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因素,则会导致违法性判断主观化,偏向了行为无价值论的主张,有违“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教义学原理。结果无价值论者将违法性客观的意义理解为判断对象的客观性,从而不考虑任何主观因素。行为人主观要素应该在责任要素中考虑和评价,以此来避免重复评价主观要素而混淆了违法性与有责性判断界限。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在违法性判断上对立,其对立的范围限定在客观违法论上。这两种理论都坚持“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刑法教义学原理。只不过两种理论对于“客观”的理解不同。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的实质是对评价规范的违反,而评价规范还要依据客观已经产生的实害结果或法益侵害危险这一客观结果来判断。所以在违法性判断时,评价的对象最终还要归属于客观已经产生的结果。而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是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对行为进行评价时,是对行为的价值判断,对客观行为的价值评价的标准是刑法规范,而刑法规范中有对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要素的要求。那么在判断行为是否违法时就应该按照刑法规定的要求,否则容易造成超出刑法条文的规定对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扩大了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行为无价值认为考虑行为人的主观不法因素并不破坏违法是客观的要求,因为在判断违法性时,主观要素是以社会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形下应该如何行为为标准来判断;而责任是针对个别具体的行为为标准所作的是否可能为一定行为的判断。这种理论主张并不混淆违法和责任判断,而且还坚持了违法性的判断的客观性,与结果无价值不同的是,行为无价值论者主张的客观并不是判断对象的客观,而是指主观要素的不法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
二、结果无价值论的缺点
(一)扩大了刑事违法性的范围,限制了公民自由
如果在判断违法性时,仅考虑法益侵害而不考虑规范违反,势必使刑事违法性认定的范围过宽。结果无价值论在判定违法性时,忽视了主观要素仅仅依据客观已经产生的侵害结果和行为。然后再利用条件说之上的因果行为论建立联系。将行为评价为违法,扩大了违法性的范围。例如甲将自己的钱包不小心抛到了楼下,过路人乙发现地上的钱包,该钱包与乙的钱包一模一样,乙误认为该钱包是自己刚才丢在这里的,于是乙不顾甲在楼上呼喊拿走了钱包。根据结果无价值论,乙客观上造成受害人甲的钱包脱离甲的占有,自己实现了对钱包的占有。乙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认定乙具有刑事违法性,只是由于其在当时没有故意而否定其责任。结果无价值论者不考虑刑法分则条文违法类型性行为中关于主观要素的要求,而将不具有该主观要素的行为认定为违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且刑法仅仅是辅助性的保护法益“是各部门法的最后支撑,并不是引起法益侵害的都盲目的划入到刑法的违法性中。比如过失致人财物毁损案件。通过民事法律确认该行为违法,并通过民事法律寻求救济,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即可。我国通常情况下,人们明显的将违法看得比其他结果重。因为思想观念比较保守,当听说认识的人触犯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便会对他有负面的印象,甚至是负面的社会评价。结果无价值下违法性判断对于中国法文化之下的人民是很难接受的,会给生活和人际关系造成很大的障碍。严重影响了公民行动自由。 再如,甲骑摩托车快速行驶,撞到了骑自行车的乙,乙将行人丙的财物撞坏,造成丙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乙虽然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在正常行驶的过程,发生了其意想不到的、不可避免的损害结果,按照结果无价值论观点认为客观上造成了别人损害,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乙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只是由于其在当时没有责任能力而否定其责任。不考虑主观上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因果关系的限定是难以进行的。不从人的预测结果的可能性、回避可能性出发,要限定违法的范围,就是不现实的想法。在通常的情况下,人们只要不违反刑法中禁止性或命令性规范即公民在该规范下就应该享有充分的自由,如果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规避结果可能性,将不具有回避可能性的结果归于行为人,从而认定其行为违法,势必侵犯了公民的自由。即,使结果无价值论在我们的行为规范外仍赋予了国民不确定的自由。这种无限定的类型化的违法概念,在明确告知违法行为处罚范围、指引选择合法行为等方面都难以发挥实际功能。人们就很难判断该如何行为才不破坏别人的法益,而不能依据行为规范给人们行为指导预测作用。由此,结果无价值并不能使人们真正在规范范围内享受到行动的自由,人们无法预测的什么行为属于违法,什么行为属于合法的行为,使人们不敢自由的活动。因此,这种理论下违法性判断限制了人们行动的自由。
(二)注重对结果的评价,忽视了社会防卫
结果无价值强调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因此在违法性判断上,只注重对结果的否定性评价,评价的介入时间过晚。不能从行为时行为性质、样态等行为要素对行为进行全面的评价。将不当的行为制止于造成结果损害之前。只能将客观已经造成的损害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偶尔的原因没有造成结果的损害没有办法进行违法性评价,从而导致实施了刑法条文中规定的违法类型化行为,行为对刑法条文及其所维护的秩序造成破坏,而刑法却没有办法制止和评价。使刑法中规定的违法性类型不能对公众形成指导规范等积极社会防卫的目的。不能惩罚和制止不当行为,那么这种放纵不当行为的后果将会导致更多受害人法益的损害,不利于对整个社会犯罪和危险的防卫。势必造成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消极的影响,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结果无价值对于着手认定问题上,侧重于行为对法益侵害危险性程度上考虑,其侧重与对法益侵害结果的评价。而行为无价值侧重于评价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程度也考虑法益侵害程度,其侧重的是对行为方面的考虑。结果无价值对于着手的界定过于延后,容易造成一旦着手便很容易导致实害。使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很窄的空间,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和社会防卫,而行为无价值论的着手适当提前,使着手到实害之间保持恰当的距离,有利于社会防卫,也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法益。
在不能犯和未遂的认定上,结果无价值论在判定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上是事后判断,着眼于事后发生的事实和资料。即根据客观上已经产生的客观的、科学的资料进行具体认定行为有无危险性。从而认定不能犯和未遂。行为无价值论在认定行为有无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应以行为时客观的资料进行判定,不能利用此行为事后发生的客观事实、产生的资料进行科学逻辑的分析判断此前行为危险性的有无。例如,甲拿着一把枪瞄准了仇人乙,声称要杀了乙,后来警察赶到后,对甲百般劝阻无效后击毙了甲。事后查明甲拿的是一把玩具枪。结果无价值论者在判断甲一系列行为有无危险性时,根据事后查明的所有事实和资料,然后利用科学逻辑判断,甲拿的是一把玩具枪,科学意义上不可能给生命法益造成损害或危险,甲拿玩具枪瞄准乙的行为根本就不能在刑法上评价,更不能加以否定和制止。所以结果无价值论者根据事后的查明事实和科学的判断,很容易得出甲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警察开枪打死乙的行为的合法性就存在疑问了。很显然,该结论不能让人接受。行为无价值论者主张不能利用事后查明甲的手枪是玩具枪这一客观事实来否定甲举枪瞄准行为时的危险性,应该根据而且只能根据甲行为时所发生和查明的事实、行为形态、主观要素等来判断行为的危险性。因此,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甲具有刑事违法性,警察开枪具有合法性。
再如,甲为了杀仇人乙,来到了乙常居住的卧室的窗外伺机作案,深夜时刻,乙关上了卧室的灯,甲误认为乙已经躺在床上睡觉了,于是甲便用手枪对着床连开数枪。事后查明乙那天恰好没在家住,子弹打在了空床上。如果按照结果无价值论,首先没有法益侵害的实害结果。其次,根据事后的查明的事实和客观产生的资料,利用科学的逻辑判断乙的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其对床开枪射击行为不受刑法的评价。因此刑法将其视为绝对不能犯,对此行为不能进行否定评价和制止。很显然,此结果并不能被大家所接受。对公民法益保护和面对社会危险性的社会防卫方面是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从社会防卫与公民自由均衡中考虑中国之选择
社会存在着违法犯罪,就必须对之进行评价和否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不能保障国家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不到社会防卫的作用。但是如果过分的强调社会防卫的目的,扩大了违法性认定范围,势必侵犯公民的自由,有违以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的人权要求。因此,在违法性判定上和犯罪认定具体细节上应当充分考虑和均衡社会防卫和公民自由利益。两种利益是对立统一体的,不可片面的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
(一)德日不同选择原因分析
首先,治国理念对一个国家刑法领域具有深刻的影响。德国治国理念推行法治社会的建设,重视利用法治的手段对社会秩序维护的积极作用,倡导利用法治手段积极的干预社会中的越轨行为。力求构建良好的法治秩序和规范秩序。所以德国重视行为规范对人的规范作用,违法性判断从行为时开始评价。加之德国是行为目的论的发源地,这样德国在评价行为违法性时将主观要素纳入不法要素之中。后来20世纪60年代德国进入了后工业社会,社会阶层、生育高峰、社会转型发展等复杂因素导致社会矛盾突出,问题尖锐,社会出现了大量的违法犯罪现象,社会秩序混乱加剧。到了新世纪以来,社会危险性加剧,特别是恐怖主义袭击、极端势力的猖獗。由此产生了巨大的社会防卫的需求,惩罚和追究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出了普遍化和早期化的特点。通过回应犯罪态势的新变化,行为无价值论积极参与社会防卫,建构规范性生活秩序的雄心得以实现。 日本在二战战败以后,基于对其本国以往的社会治理理念的深刻反思,加上美国人权思想对日本的影响。
首先,认为之所以日本在二战中会成为那种角色,其主要的原因是国家权力太大,受不到有效的制约,导致公权力无限的扩张。所以应加强对政府权力的限制。
其次,二战后,日本被美国控制,美国将其本国的人权理念推行至日本,强调对公权力的制约和限制,强调对公民自由的保障。在司法权限制方面,应加强对法官主观臆断的限制,从而在违法性判断上,尽量用法益侵害这类客观的可观察的事实来确定。限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过分的评价和权力的扩张干扰公民的自由。从而认同结果无价值。
(二)中国应坚持行为无价值
公平正义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一贯主张,主张公平正义是对于社会整体秩序而言的,注重对社会秩序建设,强调建设和谐社会、社会主义社会法治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提出要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法、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要求既要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的作用,又要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可以看出我国肯定规范主义和国家主义。这种政治上的立场对中国立法司法有着深厚的影响,和行为无价值具有契合性和一致性。
一方面,我国正在积极的限制公权力的扩张,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十八届四中全会重视限制司法权和保障公民的权益不受侵犯,限制司法权任意的扩张干预公民的自由,在全社会形成公平正义司法局面。比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另一方面,我们应该对我国的基本国情有充分的考虑和把握,目前我国正出于社会转型期,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关系复杂,矛盾交织,社会问题尖锐,矛盾突出,犯罪高发。加之恐怖主义袭击、极端势力的猖獗,国际犯罪影响不断扩大。对我国社会防卫来说带来了严重的挑战和威胁。为了保护公民的权益不受侵害和人权得到保障。即防卫社会和公民自由保障的实现。应对转型时期社会危险性的增加应该采用行为无价值论认定犯罪,发挥行为无价值社会规范作用,发挥行为无价值对社会行为的积极的干预,将危险行为得以控制,以期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又不像结果无价值论那样侵扰公民的行动自由。
因此不管是从我国的治国理念上,还是我国目前的国情上包括目前的司法实践上,从防卫社会和保障自由的角度分析,我国更适合选择和坚持行为无价值论。
参考文献:
[1][日]前田雅英.现代社会与实质的犯罪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日]福田平.刑法总论(第三版增补).有斐阁.2001年版.
关键词 理论分野 社会防卫 公民自由 行为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
作者简介:宋茹玉,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罪犯矫治。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19-03
一、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分野
我国并无主张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者,本文所称行为无价值仅指二元的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原本是关于违法性实质(实体、根据)的对立,但现在,这种对立已经扩展到整个犯罪论领域。
(一)违法性判断对象侧重点不同
于自然因果流程的发展中,“行为”与“结果”是一对相异的范畴,先有行为而后有结果,两者之间相分离。在“行为——结果”相分离的二元结构中,如果偏重于任何一方面的评价作为违法性判断标准时,就会出现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理论的分野。结果无价值认为违法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在结果无价值论者看来,只有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不当的减损,那么该行为才能作为刑法评价的对象。如果客观上即便有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但是并没有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损害或危险,则刑法对此规范意义上的越轨行为不做评价,即意味着该行为在刑法上不被否定和禁止。由此,我们可以说结果无价值论者在违法性判断上,侧重于对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评价,结果的有无决定着行为有无违法性。与结果无价值不同的是,行为无价值论者,在违法性判断对象上侧重于对行为的评价同时考虑法益侵害。行为无价值认为规范的内容之中掺入了法益这一要素,即认为违法违反的是保护法益的行为规范。其注重对行为的规范评价。把行为样态、方式、方法等刑法规范所确定和要求的行为因素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因素。行为无价值论并不是只评价行为,而且动态的看待行为的指向性,如果行为发展具有导致法益实害或者危险发生的可能性,那么才会将该行为认定为违法。即行为无价值,取决于其行为目的所追求的内容有无价值。凡是行为的目标是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相应的行为也被实施的,行为实施具有实现其行为目的的可能性,该行为在刑法上就可以被评价为具有违法性。
按照行为无价值理论,违法性判断的顺序应以行为为起点,首先,对行为是否指向法益进行判断。其次,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对法益侵害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加以判断。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只要客观上出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或侵害的危险的,就认为行为具有不法性。结果无价值所倡导的入罪审查机制是从一个事实的危害结果出发。追溯行为以及行为人的过程,即“将一部记录片倒过来看,从结尾回逆所发生的事件的全过程。行为无价值侧重于从规范的角度界定实质违法性。结果无价值从客观已发生的事实来判定实质违法性。
(二)违法要素是否包含主观要素不同
正是因为实质违法性的评价判断对象侧重点不同,便产生了两大理论如何看待人的主观思想分歧。行为无价值论判断对象侧重于行为,对行为评价以规范为标准,而行为规范中包含了对行为主观要素的要求,所以行为无价值理论认为违法要素包括主观要素。在绝大多数持结果无价值论者来看,认为违法性是客观的,判断有无违法性,应该从客观的事实和资料进行判断,不应该包含和考虑主观违法要素。如果在违法性判断时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因素,则会导致违法性判断主观化,偏向了行为无价值论的主张,有违“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教义学原理。结果无价值论者将违法性客观的意义理解为判断对象的客观性,从而不考虑任何主观因素。行为人主观要素应该在责任要素中考虑和评价,以此来避免重复评价主观要素而混淆了违法性与有责性判断界限。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在违法性判断上对立,其对立的范围限定在客观违法论上。这两种理论都坚持“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刑法教义学原理。只不过两种理论对于“客观”的理解不同。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的实质是对评价规范的违反,而评价规范还要依据客观已经产生的实害结果或法益侵害危险这一客观结果来判断。所以在违法性判断时,评价的对象最终还要归属于客观已经产生的结果。而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是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对行为进行评价时,是对行为的价值判断,对客观行为的价值评价的标准是刑法规范,而刑法规范中有对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要素的要求。那么在判断行为是否违法时就应该按照刑法规定的要求,否则容易造成超出刑法条文的规定对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扩大了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行为无价值认为考虑行为人的主观不法因素并不破坏违法是客观的要求,因为在判断违法性时,主观要素是以社会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形下应该如何行为为标准来判断;而责任是针对个别具体的行为为标准所作的是否可能为一定行为的判断。这种理论主张并不混淆违法和责任判断,而且还坚持了违法性的判断的客观性,与结果无价值不同的是,行为无价值论者主张的客观并不是判断对象的客观,而是指主观要素的不法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
二、结果无价值论的缺点
(一)扩大了刑事违法性的范围,限制了公民自由
如果在判断违法性时,仅考虑法益侵害而不考虑规范违反,势必使刑事违法性认定的范围过宽。结果无价值论在判定违法性时,忽视了主观要素仅仅依据客观已经产生的侵害结果和行为。然后再利用条件说之上的因果行为论建立联系。将行为评价为违法,扩大了违法性的范围。例如甲将自己的钱包不小心抛到了楼下,过路人乙发现地上的钱包,该钱包与乙的钱包一模一样,乙误认为该钱包是自己刚才丢在这里的,于是乙不顾甲在楼上呼喊拿走了钱包。根据结果无价值论,乙客观上造成受害人甲的钱包脱离甲的占有,自己实现了对钱包的占有。乙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认定乙具有刑事违法性,只是由于其在当时没有故意而否定其责任。结果无价值论者不考虑刑法分则条文违法类型性行为中关于主观要素的要求,而将不具有该主观要素的行为认定为违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且刑法仅仅是辅助性的保护法益“是各部门法的最后支撑,并不是引起法益侵害的都盲目的划入到刑法的违法性中。比如过失致人财物毁损案件。通过民事法律确认该行为违法,并通过民事法律寻求救济,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即可。我国通常情况下,人们明显的将违法看得比其他结果重。因为思想观念比较保守,当听说认识的人触犯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便会对他有负面的印象,甚至是负面的社会评价。结果无价值下违法性判断对于中国法文化之下的人民是很难接受的,会给生活和人际关系造成很大的障碍。严重影响了公民行动自由。 再如,甲骑摩托车快速行驶,撞到了骑自行车的乙,乙将行人丙的财物撞坏,造成丙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乙虽然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在正常行驶的过程,发生了其意想不到的、不可避免的损害结果,按照结果无价值论观点认为客观上造成了别人损害,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乙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只是由于其在当时没有责任能力而否定其责任。不考虑主观上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因果关系的限定是难以进行的。不从人的预测结果的可能性、回避可能性出发,要限定违法的范围,就是不现实的想法。在通常的情况下,人们只要不违反刑法中禁止性或命令性规范即公民在该规范下就应该享有充分的自由,如果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规避结果可能性,将不具有回避可能性的结果归于行为人,从而认定其行为违法,势必侵犯了公民的自由。即,使结果无价值论在我们的行为规范外仍赋予了国民不确定的自由。这种无限定的类型化的违法概念,在明确告知违法行为处罚范围、指引选择合法行为等方面都难以发挥实际功能。人们就很难判断该如何行为才不破坏别人的法益,而不能依据行为规范给人们行为指导预测作用。由此,结果无价值并不能使人们真正在规范范围内享受到行动的自由,人们无法预测的什么行为属于违法,什么行为属于合法的行为,使人们不敢自由的活动。因此,这种理论下违法性判断限制了人们行动的自由。
(二)注重对结果的评价,忽视了社会防卫
结果无价值强调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因此在违法性判断上,只注重对结果的否定性评价,评价的介入时间过晚。不能从行为时行为性质、样态等行为要素对行为进行全面的评价。将不当的行为制止于造成结果损害之前。只能将客观已经造成的损害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偶尔的原因没有造成结果的损害没有办法进行违法性评价,从而导致实施了刑法条文中规定的违法类型化行为,行为对刑法条文及其所维护的秩序造成破坏,而刑法却没有办法制止和评价。使刑法中规定的违法性类型不能对公众形成指导规范等积极社会防卫的目的。不能惩罚和制止不当行为,那么这种放纵不当行为的后果将会导致更多受害人法益的损害,不利于对整个社会犯罪和危险的防卫。势必造成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消极的影响,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结果无价值对于着手认定问题上,侧重于行为对法益侵害危险性程度上考虑,其侧重与对法益侵害结果的评价。而行为无价值侧重于评价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程度也考虑法益侵害程度,其侧重的是对行为方面的考虑。结果无价值对于着手的界定过于延后,容易造成一旦着手便很容易导致实害。使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很窄的空间,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和社会防卫,而行为无价值论的着手适当提前,使着手到实害之间保持恰当的距离,有利于社会防卫,也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法益。
在不能犯和未遂的认定上,结果无价值论在判定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上是事后判断,着眼于事后发生的事实和资料。即根据客观上已经产生的客观的、科学的资料进行具体认定行为有无危险性。从而认定不能犯和未遂。行为无价值论在认定行为有无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应以行为时客观的资料进行判定,不能利用此行为事后发生的客观事实、产生的资料进行科学逻辑的分析判断此前行为危险性的有无。例如,甲拿着一把枪瞄准了仇人乙,声称要杀了乙,后来警察赶到后,对甲百般劝阻无效后击毙了甲。事后查明甲拿的是一把玩具枪。结果无价值论者在判断甲一系列行为有无危险性时,根据事后查明的所有事实和资料,然后利用科学逻辑判断,甲拿的是一把玩具枪,科学意义上不可能给生命法益造成损害或危险,甲拿玩具枪瞄准乙的行为根本就不能在刑法上评价,更不能加以否定和制止。所以结果无价值论者根据事后的查明事实和科学的判断,很容易得出甲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警察开枪打死乙的行为的合法性就存在疑问了。很显然,该结论不能让人接受。行为无价值论者主张不能利用事后查明甲的手枪是玩具枪这一客观事实来否定甲举枪瞄准行为时的危险性,应该根据而且只能根据甲行为时所发生和查明的事实、行为形态、主观要素等来判断行为的危险性。因此,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甲具有刑事违法性,警察开枪具有合法性。
再如,甲为了杀仇人乙,来到了乙常居住的卧室的窗外伺机作案,深夜时刻,乙关上了卧室的灯,甲误认为乙已经躺在床上睡觉了,于是甲便用手枪对着床连开数枪。事后查明乙那天恰好没在家住,子弹打在了空床上。如果按照结果无价值论,首先没有法益侵害的实害结果。其次,根据事后的查明的事实和客观产生的资料,利用科学的逻辑判断乙的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其对床开枪射击行为不受刑法的评价。因此刑法将其视为绝对不能犯,对此行为不能进行否定评价和制止。很显然,此结果并不能被大家所接受。对公民法益保护和面对社会危险性的社会防卫方面是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从社会防卫与公民自由均衡中考虑中国之选择
社会存在着违法犯罪,就必须对之进行评价和否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不能保障国家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不到社会防卫的作用。但是如果过分的强调社会防卫的目的,扩大了违法性认定范围,势必侵犯公民的自由,有违以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的人权要求。因此,在违法性判定上和犯罪认定具体细节上应当充分考虑和均衡社会防卫和公民自由利益。两种利益是对立统一体的,不可片面的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
(一)德日不同选择原因分析
首先,治国理念对一个国家刑法领域具有深刻的影响。德国治国理念推行法治社会的建设,重视利用法治的手段对社会秩序维护的积极作用,倡导利用法治手段积极的干预社会中的越轨行为。力求构建良好的法治秩序和规范秩序。所以德国重视行为规范对人的规范作用,违法性判断从行为时开始评价。加之德国是行为目的论的发源地,这样德国在评价行为违法性时将主观要素纳入不法要素之中。后来20世纪60年代德国进入了后工业社会,社会阶层、生育高峰、社会转型发展等复杂因素导致社会矛盾突出,问题尖锐,社会出现了大量的违法犯罪现象,社会秩序混乱加剧。到了新世纪以来,社会危险性加剧,特别是恐怖主义袭击、极端势力的猖獗。由此产生了巨大的社会防卫的需求,惩罚和追究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出了普遍化和早期化的特点。通过回应犯罪态势的新变化,行为无价值论积极参与社会防卫,建构规范性生活秩序的雄心得以实现。 日本在二战战败以后,基于对其本国以往的社会治理理念的深刻反思,加上美国人权思想对日本的影响。
首先,认为之所以日本在二战中会成为那种角色,其主要的原因是国家权力太大,受不到有效的制约,导致公权力无限的扩张。所以应加强对政府权力的限制。
其次,二战后,日本被美国控制,美国将其本国的人权理念推行至日本,强调对公权力的制约和限制,强调对公民自由的保障。在司法权限制方面,应加强对法官主观臆断的限制,从而在违法性判断上,尽量用法益侵害这类客观的可观察的事实来确定。限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过分的评价和权力的扩张干扰公民的自由。从而认同结果无价值。
(二)中国应坚持行为无价值
公平正义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一贯主张,主张公平正义是对于社会整体秩序而言的,注重对社会秩序建设,强调建设和谐社会、社会主义社会法治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提出要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法、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要求既要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的作用,又要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可以看出我国肯定规范主义和国家主义。这种政治上的立场对中国立法司法有着深厚的影响,和行为无价值具有契合性和一致性。
一方面,我国正在积极的限制公权力的扩张,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十八届四中全会重视限制司法权和保障公民的权益不受侵犯,限制司法权任意的扩张干预公民的自由,在全社会形成公平正义司法局面。比如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另一方面,我们应该对我国的基本国情有充分的考虑和把握,目前我国正出于社会转型期,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关系复杂,矛盾交织,社会问题尖锐,矛盾突出,犯罪高发。加之恐怖主义袭击、极端势力的猖獗,国际犯罪影响不断扩大。对我国社会防卫来说带来了严重的挑战和威胁。为了保护公民的权益不受侵害和人权得到保障。即防卫社会和公民自由保障的实现。应对转型时期社会危险性的增加应该采用行为无价值论认定犯罪,发挥行为无价值社会规范作用,发挥行为无价值对社会行为的积极的干预,将危险行为得以控制,以期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又不像结果无价值论那样侵扰公民的行动自由。
因此不管是从我国的治国理念上,还是我国目前的国情上包括目前的司法实践上,从防卫社会和保障自由的角度分析,我国更适合选择和坚持行为无价值论。
参考文献:
[1][日]前田雅英.现代社会与实质的犯罪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日]福田平.刑法总论(第三版增补).有斐阁.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