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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目前存在两种声音——支持者和反对者,双方的争议的主要问题就在于案件是否存在“唯一正确的判断”。尽管存在争议,但是对法官的错案责任进行追究是必要的,因此需要提出相应的措施完善法官错案追责制度。
关键词:唯一正确的判断;错案责任;追责制度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动向来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逐渐呈现出广泛和增强的态势,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热门并且争议的话题。学者和专家们就此产生了两大分歧——支持派和反对派,同时,反对错案追责的部分学者提出要对法官进行责任豁免,最大程度地保证法官的独立地位,维持司法的公正。就当前司法环境的现状来看,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对法官进行惩戒无疑是有利于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司法改革发展,同时也可以对我国产生的冤假错案问题进行抑制,消除司法腐败现象、强化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一、从“错案”到“错案责任”
“错案”在我国目前的理论和实务中并非是一个明确的概念,因此各界均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界定,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本文中分析的为狭义的错案责任,仅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因为实体性错误或者程序性错误导致案件的结果发生错误的案件。就法院系统的错误进行分析,但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他司法机构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对于一个刑事案件来说,重要的是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与支持,法院并非错案造成的唯一主体,在发生错案的结果时,需由结果开始反向调查,追究相关机关的责任。
基于法律条文对“错案”这一概念的空白规定,导致“错案责任”的概念也是没有明确规定的。结合理论和实务各个方面可以对“错案责任”进行简单的概括和分析。首先是一种角色性的责任,法官作为国家的专职人员,行使神圣的司法权,这种角色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其次是一种结果责任,指的是身为法官对自己的错误裁决造成的后果进行担负的责任。法官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公正履行职责进行裁判,那么据此造成的错误后果理应由其担负起相应责任。虽然概念规定模糊,但是对于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错误予以追究是没有什么争议的。而主要的争议之处在于是否应该针对“错误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即文中所述的“唯一正确的判断”之争。
二、“唯一正确的判断”之争的理论分析
对于错案追责制度来说,存在着支持和反对的矛盾对立,他们的主要争议问题就在于一个案件中是否存在“唯一正确的判断”。
存在“唯一正确的判断”理论的支持者延续德沃金的“法律确定论”认为,基于事实的确定性、法律规定的确定性以及推理过程的确定性,每个案件都存在一个确定且正确的结论,法官只需按照明确的法律规定针对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进而得出结论即可,无需掺杂过多的自由裁量因素。在德沃金看来,任何案件都存在一个唯一正确的判断,而这种判断也是最好的用来维护公民平等权利的方式。基于德沃金的主张,若假定“唯一正确的判断”为P,则一切非P均为错误判断,同时,相关机关和人员均应承担相应后果和责任。
反对者们则认为任何案件都不存在一个“唯一正确判断”,因为法律本身、客观事实以及法律推理标准均为非确定性因素,而且任何案件当中都需要掺杂自由裁量权,法官作为审判主体本身就是最大的一个不确定因素,再加上客观事实的反馈程度和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必然会导致裁判结果不存在唯一性,因此,不能根据“裁判结果”的正误来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同时他们认为应该实行法官责任的豁免制度,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官行使审判职能的独立性,确保法官可以独立实行职权,不受任何事情的干扰和影响。
根据争议的问题,是否存在“唯一正确的判断”似乎是确定是否需要追究法官责任制度的标准,但其实不然。在司法裁判中,唯一正确的答案是一种理想状态,法官裁判的目标应为追求这种理想的结果。对于任何一个完整的案件来讲,裁判结果固然重要,但是过程的公正也不容小觑。仅以是否存在唯一且正确的判断结果来确定是否应该对案件进行追责也是不客观的。在我们国家,“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思想迫切需要程序公正来改变。追究责任要求的不仅是获得一个正确的结果,同时也要确保整个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参与者本身需具备的职业素质和道德修养。
三、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我们国家存在着一种“裁判结果中心主义”的错误观点,认为错误的结果是造成一切问题的来源,只有产生了错误的结果才需要追究相关的责任。但是如果没有错误结果的发生,仅有不正当的程序行为,是不是就不应该对法官进行追责了呢?还是说,只要法官按照正当合法的程序来进行裁判,即使造成了错误的结果,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些均是我国下一步的法治建设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针对错案追责制度的构建,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保持法官的司法独立性。很多人之所以反对对法官进行追责,就是因为他们认为这种追责制度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其保持司法独立进行案件的审判。因此他们认为应该对法官实施责任的豁免制度,以此来确保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但是,法官的司法独立性并不是因为对其进行责任豁免就可以确定的,应该从诸多入手,包括避免各级机关的干预、避免群众和媒体的干扰以及其他可以维护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保持司法独立性和进行法官的责任追究是不冲突的两件事情,因此应该明确两者的界线,在不影响法官司法独立地位的前提下对法官的责任予以追究。
其次,落实法官追责的标准。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将标准定为三点:其一是有违反司法审判的行为;其二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三是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必须摒弃现在的“客观追责”现象,即如果法官不存在审判中的错误行为从而产生的错案裁判不应该对其进行责任的追究。该标准的落实目的就在于既对法官的责任进行追究以规范其审判行为,又对其的司法独立性和自由裁判权给予很大的空间。必须按照标准严格控制法官的责任追究,同时也要防止因为各级机关、新闻媒体以及公民群众的压力而对其进行惩戒。
最后,设置独立的监察和调查机构。按照我国目前的法院系统的行政等级制度,在法院的内部设置此类机构,可以真正发挥的作用很小。因此应该建立独立的机构对案件和相关人员进行监察和调查,并且成立专门的委员会。其小组成员可以由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员以及普通民众等非专业性人员组成,如此一来可以更好地顾及法律以及非法律层面对同一问题的不同看法和态度,更好地对错案责任进行监管。
参考文献:
[1]朱崇坤.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法理分析[D].北京:中共中央党校,2014.
[2]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J].法学研究,2015(4).
作者簡介:
王紫扬(1992-),女,汉族,山东高密人,青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符启越(1991-),女,汉族,江苏泰州人,青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唯一正确的判断;错案责任;追责制度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动向来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逐渐呈现出广泛和增强的态势,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热门并且争议的话题。学者和专家们就此产生了两大分歧——支持派和反对派,同时,反对错案追责的部分学者提出要对法官进行责任豁免,最大程度地保证法官的独立地位,维持司法的公正。就当前司法环境的现状来看,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对法官进行惩戒无疑是有利于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司法改革发展,同时也可以对我国产生的冤假错案问题进行抑制,消除司法腐败现象、强化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一、从“错案”到“错案责任”
“错案”在我国目前的理论和实务中并非是一个明确的概念,因此各界均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界定,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本文中分析的为狭义的错案责任,仅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因为实体性错误或者程序性错误导致案件的结果发生错误的案件。就法院系统的错误进行分析,但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他司法机构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对于一个刑事案件来说,重要的是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与支持,法院并非错案造成的唯一主体,在发生错案的结果时,需由结果开始反向调查,追究相关机关的责任。
基于法律条文对“错案”这一概念的空白规定,导致“错案责任”的概念也是没有明确规定的。结合理论和实务各个方面可以对“错案责任”进行简单的概括和分析。首先是一种角色性的责任,法官作为国家的专职人员,行使神圣的司法权,这种角色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其次是一种结果责任,指的是身为法官对自己的错误裁决造成的后果进行担负的责任。法官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公正履行职责进行裁判,那么据此造成的错误后果理应由其担负起相应责任。虽然概念规定模糊,但是对于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错误予以追究是没有什么争议的。而主要的争议之处在于是否应该针对“错误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即文中所述的“唯一正确的判断”之争。
二、“唯一正确的判断”之争的理论分析
对于错案追责制度来说,存在着支持和反对的矛盾对立,他们的主要争议问题就在于一个案件中是否存在“唯一正确的判断”。
存在“唯一正确的判断”理论的支持者延续德沃金的“法律确定论”认为,基于事实的确定性、法律规定的确定性以及推理过程的确定性,每个案件都存在一个确定且正确的结论,法官只需按照明确的法律规定针对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进而得出结论即可,无需掺杂过多的自由裁量因素。在德沃金看来,任何案件都存在一个唯一正确的判断,而这种判断也是最好的用来维护公民平等权利的方式。基于德沃金的主张,若假定“唯一正确的判断”为P,则一切非P均为错误判断,同时,相关机关和人员均应承担相应后果和责任。
反对者们则认为任何案件都不存在一个“唯一正确判断”,因为法律本身、客观事实以及法律推理标准均为非确定性因素,而且任何案件当中都需要掺杂自由裁量权,法官作为审判主体本身就是最大的一个不确定因素,再加上客观事实的反馈程度和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必然会导致裁判结果不存在唯一性,因此,不能根据“裁判结果”的正误来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同时他们认为应该实行法官责任的豁免制度,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官行使审判职能的独立性,确保法官可以独立实行职权,不受任何事情的干扰和影响。
根据争议的问题,是否存在“唯一正确的判断”似乎是确定是否需要追究法官责任制度的标准,但其实不然。在司法裁判中,唯一正确的答案是一种理想状态,法官裁判的目标应为追求这种理想的结果。对于任何一个完整的案件来讲,裁判结果固然重要,但是过程的公正也不容小觑。仅以是否存在唯一且正确的判断结果来确定是否应该对案件进行追责也是不客观的。在我们国家,“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思想迫切需要程序公正来改变。追究责任要求的不仅是获得一个正确的结果,同时也要确保整个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参与者本身需具备的职业素质和道德修养。
三、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我们国家存在着一种“裁判结果中心主义”的错误观点,认为错误的结果是造成一切问题的来源,只有产生了错误的结果才需要追究相关的责任。但是如果没有错误结果的发生,仅有不正当的程序行为,是不是就不应该对法官进行追责了呢?还是说,只要法官按照正当合法的程序来进行裁判,即使造成了错误的结果,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些均是我国下一步的法治建设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针对错案追责制度的构建,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保持法官的司法独立性。很多人之所以反对对法官进行追责,就是因为他们认为这种追责制度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其保持司法独立进行案件的审判。因此他们认为应该对法官实施责任的豁免制度,以此来确保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但是,法官的司法独立性并不是因为对其进行责任豁免就可以确定的,应该从诸多入手,包括避免各级机关的干预、避免群众和媒体的干扰以及其他可以维护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保持司法独立性和进行法官的责任追究是不冲突的两件事情,因此应该明确两者的界线,在不影响法官司法独立地位的前提下对法官的责任予以追究。
其次,落实法官追责的标准。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将标准定为三点:其一是有违反司法审判的行为;其二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三是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必须摒弃现在的“客观追责”现象,即如果法官不存在审判中的错误行为从而产生的错案裁判不应该对其进行责任的追究。该标准的落实目的就在于既对法官的责任进行追究以规范其审判行为,又对其的司法独立性和自由裁判权给予很大的空间。必须按照标准严格控制法官的责任追究,同时也要防止因为各级机关、新闻媒体以及公民群众的压力而对其进行惩戒。
最后,设置独立的监察和调查机构。按照我国目前的法院系统的行政等级制度,在法院的内部设置此类机构,可以真正发挥的作用很小。因此应该建立独立的机构对案件和相关人员进行监察和调查,并且成立专门的委员会。其小组成员可以由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员以及普通民众等非专业性人员组成,如此一来可以更好地顾及法律以及非法律层面对同一问题的不同看法和态度,更好地对错案责任进行监管。
参考文献:
[1]朱崇坤.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法理分析[D].北京:中共中央党校,2014.
[2]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J].法学研究,2015(4).
作者簡介:
王紫扬(1992-),女,汉族,山东高密人,青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符启越(1991-),女,汉族,江苏泰州人,青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