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对我国刑事程序中的检警关系进行检讨并加以改造是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重要课题。
一、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检讨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模式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检警"分工负责"。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主要承担控诉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不会介入到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中去,也不存在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领导或引导、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相对独立。第二,检警"互相制约"。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在逮捕措施的批准上: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准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而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可以要求复议和复核,二者形成了一种职权行使行为上的相互制约关系。第三,检察监督侦查。检察机关依据其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与检警的互相制约关系不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是单向的,而不能相反。
现行检警关系是对我国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流水线"诉讼模式是其制度原因,"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观念是其思想原因,强调社会稳定是其历史原因。 它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及实现追究犯罪的高效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从修改刑事诉讼法、优化司法权配置的角度看,尚有很多有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监督侦查乏力,侦查权滥用现象屡有发生。检察机关承担着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职能,但是由于我国侦查监督在制度的设置上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实践中异化成以侦查为中心、警主检附的关系模式。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权采取逮捕以外各种强制措施,有权查封、勘验、鉴定、扣押、搜查、通缉,等等。这种种措施无不和公民基本权利息息相关。但同时,这些措施的决定和实行都是公安一手操办,即使出现了错误也没有有效的救济程序,更不用说事前的控制程序了。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时,要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检察机关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反映到卷宗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如果无显明证据证实,实际上多数也很难查实。
(二)侦查与公诉衔接不当,影响公诉的质量和效果。在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下,公安机关的侦查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而不是为了收取证据、出庭胜诉。所以公安机关往往追求破案率,而对证据搜集的全面性和合法性关注不够。而检察机关主要考虑的是应否把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如果提起公诉,应收集哪些证据,如何运用这些证据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控告。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公诉的要求,或者按现有的证据材料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而前者势必导致公诉质量和效果的降低,后者是对公安机关先期工作成效的否定。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瑞典罗尔·瓦伦堡研究所2006年11月联合针对检察官和警察两大群体从人权保障角度开展的检警关系调查显示:"侦查取证不到位"成为调查中检察官最不满意的警察行为(58.6%),"退补"则是调查中检警双方均认为检警交往中最不顺利的方面(检察官67.8%、警察68.7%)。
(三)检、警两家互相掣肘,减损了检控职能。由于我国检警分立制约模式的基本特点是检警关系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力度有限,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甚至双方"扯皮"、"内耗"。比如,就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就应该立案。但是在实践中,在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却仍是不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方法来消极应付。面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却受制于分立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而束手无策。
二、世界各国检警关系发展趋势及其启示
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检察机关是法律上的侦查权主体,是警察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机关,但是从其检警关系的实践来看,警察機关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并在实际上享有独立的侦查权的发展趋势越来越明显。在德国,检察官是犯罪侦查工作的法定领导者。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警察是检察官在犯罪侦查中的助手。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都是由警察机关独立侦查,待案情基本确定后,才转移给检察机关,除商业欺诈、恐怖活动、谋杀、抢劫银行、纵火等案件外,检察官直接实施或参与侦查的案件很少,一般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一般以两种方式行使侦查权:一是对警察侦查终结后"送检"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二是对检察官发现、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检察官发现、直接受理的案件必须独自侦查,但实际上,检察官直接受理的案件受到严格限制。在日本检察官处理的案件中,移送案件占99.7%,直接受理的案件仅占0.3%。直接受理的案件多是重大、复杂的案件。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检察官有权指挥和领导侦查,但实际上检察官往往处于一种"有权无能"、"有将无兵"的窘境。警、调人员实质上主导并承担了大部分的侦查工作,检察官只是"依法"进行法律程序而坐收成果,因而产生了所谓"小案警察指挥检察官、大案调查局指挥检察官"的病象。
在英美法系的美国,警察机关是独立的侦查机关,有权独立行使侦查权,但检察官也有权自行侦查,而且根据美国学术界的通说,侦查权是检察官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在乡村地区,全部侦查工作通常都是由检察官亲自进行。但在都市地区,除了特殊案件之外,检察官为了避免麻烦,一般不愿意于案件发生之初,就介入麻烦且费时的侦查工作,而只是在警察的初期侦查工作有不充分的地方时,进行补充侦查。但在特定案件中,如有暴力团体或地痞流氓牵涉在内的案件,或者警察人员因受不正当的利害关系所牵制,而不能进行公正的侦查时,如果公众希望检察官积极承担侦查工作,那么检察官就会亲自承担起侦查工作,自行侦查。为了履行侦查职能,有的检察机关有自己的专门侦查人员,还有的检察机关可以从当地警察机构抽调侦探组成侦查队伍。从检察官有权进行侦查的角度来说,它区别于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但是,由于美国的警察机构与检察机关相对独立,从法律上来说,检察官虽可以指导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或提出建议,但却不能指挥、命令警察。这又是美国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检警合一模式的地方。
综上所述,从警察、检察官之间的关系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检警关系模式折衷化。因为实践证明,完全的检警分立或完全的检警合一都不是理想的司法体制。检、警之间既保持必要的分离与制约,又保持一定的沟通与协作是世界各国检警关系发展的基本趋势。
三、我国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
我国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检警分立与检警一体之间寻求的一种恰当的中国式检警关系模式,在坚持现行侦查体制的前提下,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机制,并强化侦查监督。这是目前一种相对合理、现实可行的做法。
(一)坚持公安机关为侦查主体、享有独立侦查权的现行侦查体制。首先,从世界检警关系模式的发展趋势来看,侦查犯罪逐步实现与控诉犯罪权限上的分离、程序上的独立,警察承担绝大多数侦查工作具有其必然性。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机关一直就是主要的侦查机关,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检察机关是名义上的侦查权主体,但是从其检警关系的实践来看,警察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并在实际上享有独立的侦查权的发展趋势比较明显。其次、警察在实践中承担着绝大多数的侦查工作符合侦查专业化方向,有利于提高侦查的实效。"由于现代科学的犯罪侦查乃属于一项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强调团体组织分工合作之活动,且须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因此,犯罪侦查活动之指挥主导者与实施执行者,不仅应具有相当程度的法律素养,同时更应具有专业的刑事科学侦查与刑事科学鉴识的知识与能力,此外,尚须拥有丰富的侦查实务经验以及完善充足的仪器设备与人力,否则难以胜任。检察官本身固然法律素养颇佳,惟不可否认的是,其在犯罪侦查方面所需具备的能力经验、设备人力却甚为有限,以致于实务上大部分的侦查工作会转而由具有专业侦查知识能力、丰富侦查经验与庞大人力物力的警察来承担负责,此乃势所必然。"
此外,警察担任侦查主体并享有独立的侦查权,就侦查构造及其于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使检察官在警察所从事的犯罪活动中,脱离与犯罪嫌疑人之对立关系,站在公正第三人之立场,审核监督警察之侦查活动,以确保公正审判的三面诉讼关系亦能够落实于犯罪侦查阶段。
(二)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机制。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不能进行直接的指挥,但可以对这种活动进行适当的指导,这不仅是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也是解决侦查与公诉脱节问题的现实需要。这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既要承担国家公诉人的角色,追诉犯罪,又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防止和纠正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违法情况,维护国家、刑事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那些特别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指挥关系或者"检警一体化"的做法,显然与法律监督者所应有的相对中立的角色特征是不相符合的。
具体架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时,应特别注意把握一个"度"的问题:如何能够在检警关系得到密切联系和加强的情况下,既能够保证检察官从公诉的角度引导警察的侦查取证行为,使侦查活动与公诉活动有效衔接,以提升公诉质效,又能够充分调动和发挥警察基于维护秩序、控制犯罪的职业心理而进行侦查活动的积极主动性、以提升侦查质效,这是建立我国检察引导警察进行侦查取证机制所需要遵循的根本原则,亦是优化我国检警关系中的一个关键之处。 应严格规定引导侦查的范围,将其界定为"本地区内发生的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交办的案件,涉外案件,关于新罪名的案件及其他侦查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应参与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有权参与公安机关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出席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旁听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就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进行指导;检察机关应立足于起诉和审判对证据的要求,及时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及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详细罗列并阐释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必须继续查证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同时就补侦的每一个项目分析论证其侦查目的、侦查方向、证据的规格及其标准,以利于侦查机关及时补充、完善证据体系,引导侦查机关完成侦查阶段的查证工作。
(三)强化检察机关对警察的侦查监督制度。从检察官设立的历史来看,控制侦查、规制警察权力乃是立法者的初衷之一。在资产阶级及各国统治者看来,在警察与法官之间插入检察官这个楔子,虽增加了司法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却能收到一举多得之效。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认为,它一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行使的客观性和正确性;二可以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约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可让检察官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以追诉犯罪,保障民权。 实践也证明,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对强化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所做的工作报告指出,2003年-2007年,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督促侦查机关立案94766件;对违法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侦查机关撤案18266件。对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应当起诉而未移送起诉的,决定追加逮捕63500人、追加起诉42430人;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证据不足的,决定不批准逮捕255931人、不起诉34433人;对侦查活动中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50742件次。
现行的侦查监督体制在发挥对警察权力规制作用的有效性上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基本上都是由于侦查监督相关的保障制度和配套措施的缺乏所導致的,并不是检察监督侦查的这一机制本身不科学、不合理。因此要强化和完善而不是弱化或取消检察对侦查的监督,特别是要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侦查违法的能力,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的控制权和对侦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手段,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追究拒不接受检察监督的侦查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等等。
注释:
[1]何家弘:《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检警关系》,《人民检察》2007年12月上半月第23期。
[2]许永俊、程晓璐:《海淀区〈检警关系指导规则(试行)〉解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109页。
[3][日]田口守一,刘迪、张凌、穆津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8-99页。
[4]林则奘:《台湾地区检察官制度面临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19-20页。
[5]转引自林则奘:《台湾地区检察官制度面临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20页。
[6]转引自卞建林:《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7]同前引10。
[8]同前引10。
[9]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114页。
一、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检讨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模式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检警"分工负责"。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主要承担控诉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不会介入到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中去,也不存在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领导或引导、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相对独立。第二,检警"互相制约"。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在逮捕措施的批准上: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准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而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可以要求复议和复核,二者形成了一种职权行使行为上的相互制约关系。第三,检察监督侦查。检察机关依据其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与检警的互相制约关系不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是单向的,而不能相反。
现行检警关系是对我国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流水线"诉讼模式是其制度原因,"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观念是其思想原因,强调社会稳定是其历史原因。 它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及实现追究犯罪的高效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从修改刑事诉讼法、优化司法权配置的角度看,尚有很多有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监督侦查乏力,侦查权滥用现象屡有发生。检察机关承担着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职能,但是由于我国侦查监督在制度的设置上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实践中异化成以侦查为中心、警主检附的关系模式。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权采取逮捕以外各种强制措施,有权查封、勘验、鉴定、扣押、搜查、通缉,等等。这种种措施无不和公民基本权利息息相关。但同时,这些措施的决定和实行都是公安一手操办,即使出现了错误也没有有效的救济程序,更不用说事前的控制程序了。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时,要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检察机关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反映到卷宗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如果无显明证据证实,实际上多数也很难查实。
(二)侦查与公诉衔接不当,影响公诉的质量和效果。在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下,公安机关的侦查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而不是为了收取证据、出庭胜诉。所以公安机关往往追求破案率,而对证据搜集的全面性和合法性关注不够。而检察机关主要考虑的是应否把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如果提起公诉,应收集哪些证据,如何运用这些证据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控告。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公诉的要求,或者按现有的证据材料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而前者势必导致公诉质量和效果的降低,后者是对公安机关先期工作成效的否定。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瑞典罗尔·瓦伦堡研究所2006年11月联合针对检察官和警察两大群体从人权保障角度开展的检警关系调查显示:"侦查取证不到位"成为调查中检察官最不满意的警察行为(58.6%),"退补"则是调查中检警双方均认为检警交往中最不顺利的方面(检察官67.8%、警察68.7%)。
(三)检、警两家互相掣肘,减损了检控职能。由于我国检警分立制约模式的基本特点是检警关系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力度有限,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甚至双方"扯皮"、"内耗"。比如,就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就应该立案。但是在实践中,在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却仍是不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方法来消极应付。面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却受制于分立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而束手无策。
二、世界各国检警关系发展趋势及其启示
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检察机关是法律上的侦查权主体,是警察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机关,但是从其检警关系的实践来看,警察機关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并在实际上享有独立的侦查权的发展趋势越来越明显。在德国,检察官是犯罪侦查工作的法定领导者。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警察是检察官在犯罪侦查中的助手。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都是由警察机关独立侦查,待案情基本确定后,才转移给检察机关,除商业欺诈、恐怖活动、谋杀、抢劫银行、纵火等案件外,检察官直接实施或参与侦查的案件很少,一般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一般以两种方式行使侦查权:一是对警察侦查终结后"送检"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二是对检察官发现、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检察官发现、直接受理的案件必须独自侦查,但实际上,检察官直接受理的案件受到严格限制。在日本检察官处理的案件中,移送案件占99.7%,直接受理的案件仅占0.3%。直接受理的案件多是重大、复杂的案件。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检察官有权指挥和领导侦查,但实际上检察官往往处于一种"有权无能"、"有将无兵"的窘境。警、调人员实质上主导并承担了大部分的侦查工作,检察官只是"依法"进行法律程序而坐收成果,因而产生了所谓"小案警察指挥检察官、大案调查局指挥检察官"的病象。
在英美法系的美国,警察机关是独立的侦查机关,有权独立行使侦查权,但检察官也有权自行侦查,而且根据美国学术界的通说,侦查权是检察官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在乡村地区,全部侦查工作通常都是由检察官亲自进行。但在都市地区,除了特殊案件之外,检察官为了避免麻烦,一般不愿意于案件发生之初,就介入麻烦且费时的侦查工作,而只是在警察的初期侦查工作有不充分的地方时,进行补充侦查。但在特定案件中,如有暴力团体或地痞流氓牵涉在内的案件,或者警察人员因受不正当的利害关系所牵制,而不能进行公正的侦查时,如果公众希望检察官积极承担侦查工作,那么检察官就会亲自承担起侦查工作,自行侦查。为了履行侦查职能,有的检察机关有自己的专门侦查人员,还有的检察机关可以从当地警察机构抽调侦探组成侦查队伍。从检察官有权进行侦查的角度来说,它区别于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但是,由于美国的警察机构与检察机关相对独立,从法律上来说,检察官虽可以指导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或提出建议,但却不能指挥、命令警察。这又是美国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检警合一模式的地方。
综上所述,从警察、检察官之间的关系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检警关系模式折衷化。因为实践证明,完全的检警分立或完全的检警合一都不是理想的司法体制。检、警之间既保持必要的分离与制约,又保持一定的沟通与协作是世界各国检警关系发展的基本趋势。
三、我国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
我国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检警分立与检警一体之间寻求的一种恰当的中国式检警关系模式,在坚持现行侦查体制的前提下,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机制,并强化侦查监督。这是目前一种相对合理、现实可行的做法。
(一)坚持公安机关为侦查主体、享有独立侦查权的现行侦查体制。首先,从世界检警关系模式的发展趋势来看,侦查犯罪逐步实现与控诉犯罪权限上的分离、程序上的独立,警察承担绝大多数侦查工作具有其必然性。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机关一直就是主要的侦查机关,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检察机关是名义上的侦查权主体,但是从其检警关系的实践来看,警察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并在实际上享有独立的侦查权的发展趋势比较明显。其次、警察在实践中承担着绝大多数的侦查工作符合侦查专业化方向,有利于提高侦查的实效。"由于现代科学的犯罪侦查乃属于一项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强调团体组织分工合作之活动,且须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因此,犯罪侦查活动之指挥主导者与实施执行者,不仅应具有相当程度的法律素养,同时更应具有专业的刑事科学侦查与刑事科学鉴识的知识与能力,此外,尚须拥有丰富的侦查实务经验以及完善充足的仪器设备与人力,否则难以胜任。检察官本身固然法律素养颇佳,惟不可否认的是,其在犯罪侦查方面所需具备的能力经验、设备人力却甚为有限,以致于实务上大部分的侦查工作会转而由具有专业侦查知识能力、丰富侦查经验与庞大人力物力的警察来承担负责,此乃势所必然。"
此外,警察担任侦查主体并享有独立的侦查权,就侦查构造及其于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使检察官在警察所从事的犯罪活动中,脱离与犯罪嫌疑人之对立关系,站在公正第三人之立场,审核监督警察之侦查活动,以确保公正审判的三面诉讼关系亦能够落实于犯罪侦查阶段。
(二)建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机制。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不能进行直接的指挥,但可以对这种活动进行适当的指导,这不仅是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也是解决侦查与公诉脱节问题的现实需要。这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既要承担国家公诉人的角色,追诉犯罪,又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防止和纠正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违法情况,维护国家、刑事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那些特别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指挥关系或者"检警一体化"的做法,显然与法律监督者所应有的相对中立的角色特征是不相符合的。
具体架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时,应特别注意把握一个"度"的问题:如何能够在检警关系得到密切联系和加强的情况下,既能够保证检察官从公诉的角度引导警察的侦查取证行为,使侦查活动与公诉活动有效衔接,以提升公诉质效,又能够充分调动和发挥警察基于维护秩序、控制犯罪的职业心理而进行侦查活动的积极主动性、以提升侦查质效,这是建立我国检察引导警察进行侦查取证机制所需要遵循的根本原则,亦是优化我国检警关系中的一个关键之处。 应严格规定引导侦查的范围,将其界定为"本地区内发生的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交办的案件,涉外案件,关于新罪名的案件及其他侦查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应参与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有权参与公安机关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出席重大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旁听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就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进行指导;检察机关应立足于起诉和审判对证据的要求,及时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及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详细罗列并阐释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必须继续查证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同时就补侦的每一个项目分析论证其侦查目的、侦查方向、证据的规格及其标准,以利于侦查机关及时补充、完善证据体系,引导侦查机关完成侦查阶段的查证工作。
(三)强化检察机关对警察的侦查监督制度。从检察官设立的历史来看,控制侦查、规制警察权力乃是立法者的初衷之一。在资产阶级及各国统治者看来,在警察与法官之间插入检察官这个楔子,虽增加了司法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却能收到一举多得之效。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认为,它一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行使的客观性和正确性;二可以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约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可让检察官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以追诉犯罪,保障民权。 实践也证明,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对强化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所做的工作报告指出,2003年-2007年,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督促侦查机关立案94766件;对违法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督促侦查机关撤案18266件。对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应当起诉而未移送起诉的,决定追加逮捕63500人、追加起诉42430人;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证据不足的,决定不批准逮捕255931人、不起诉34433人;对侦查活动中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50742件次。
现行的侦查监督体制在发挥对警察权力规制作用的有效性上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基本上都是由于侦查监督相关的保障制度和配套措施的缺乏所導致的,并不是检察监督侦查的这一机制本身不科学、不合理。因此要强化和完善而不是弱化或取消检察对侦查的监督,特别是要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侦查违法的能力,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的控制权和对侦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手段,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追究拒不接受检察监督的侦查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等等。
注释:
[1]何家弘:《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检警关系》,《人民检察》2007年12月上半月第23期。
[2]许永俊、程晓璐:《海淀区〈检警关系指导规则(试行)〉解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109页。
[3][日]田口守一,刘迪、张凌、穆津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8-99页。
[4]林则奘:《台湾地区检察官制度面临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19-20页。
[5]转引自林则奘:《台湾地区检察官制度面临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20页。
[6]转引自卞建林:《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7]同前引10。
[8]同前引10。
[9]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1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