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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会计在我国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发展,为我国的司法事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我国的司法会计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比如仍有很大部分的人对司法会计较为陌生;司法会计理论研究较为薄弱;司法会计工作程序缺乏规范性等。这些问题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司法会计的向前发展,使得司法会计还远远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司法实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其提出的要求。
【关键词】:司法会计;发展;存在问题
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司法会计工作从无到有,从局部、部分省市地区而遍及全国;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队伍也日益壮大;司法会 计技术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司法会计得到了较大的发展。然而,从中同样可以看到的是目前我国司法会计发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司法会计作用在诉讼中的发挥和体现,另一方面也严重阻碍了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和进步。
首先,司法会计未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到目前为止,司法会计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还未引起有关部门应有的、足够的重视,其在诉讼中其他技术手段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公、检、法、司未对司法会计给予适当的关注。例如,目前许多案件在缺乏必要的书证情况下,案子却照常进行审理和判决;一部分人认为司法会计是多余的,涉及財务会计的相关问题,要不要鉴定都无所谓,办案人员完全可以搞定,一些刑事案件都是在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才想到要进行司 法会计鉴定,但常常因事过境迁无法获取检材,司法会计鉴定也无法进行。同时,能够进行司法会计学术交流的平台也很少。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及部分地方检察机关不定期举行一些司法会计学术会议外,只有屈指可数的一些财经刊物、法学刊物才允许刊登有关司法会计理论方面的文章,这均是理论界对司法会计重视程度不够的具体表现,与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发展需要是极不适应的,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发展。
其次,侦查机关侦、鉴缺乏司法中立性。
中立,意在不偏不倚,居中而立。司法中立,亦即要求司法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时必须作为利益冲突的中间人,对社会现象实施法律评价时不偏不倚,平等而无歧视、客观而不武断地对待各方当事人,谨慎地遵循法律规定而不夹带任何偏私地洞察处断案件纷争。司法会计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诉讼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认定事实。这就要求司法会计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中立性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特质,是司法会计鉴定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会计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承担侦查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
然而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现象较为普遍。所谓“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就是指在同一案件中,鉴定人既参加侦查活动或检查活动,又参加鉴定活动,充当鉴定人。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侦查控诉职能的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虽然法律明确要求其既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也要收集对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但这是一种很难实现的美好愿望。“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特定的诉讼地位决定了这些机关更注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疏于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同处一个单位,甚至共同承担侦查任务,难免受到侦查人员追诉倾向的影响,在鉴定过程中也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会导致鉴定主体在鉴定上形成主观思维定势,导致鉴定跟着案情走,按自己设想的框架千方百计地寻找符合自己结论需要的“证据”,进而作出先入为主的鉴定结论。
再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一、随意性大。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司法会计鉴定人根据会计资料中反映出的财务事实,按照司法会计鉴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过程中的财务会计事项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根据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这也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作为诉讼证据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特殊的作用,是其它证据难以替代的。然而,一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一、随意性大的现象,严重地影响了其作为证据的权威性。似乎鉴定工作是块橡皮泥,怎么捏怎么是,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大打折扣。有些鉴定人员在对某些经济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时候,纯粹是凭借着鉴定人的主观因素和经验主宰着鉴定结论。在实践中,对同一经济案件中的同一财务会计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案例也是比比皆是。
最后,司法会计鉴定启动权严重失衡。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与“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相适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享有鉴定的启动权,当事人不仅没有鉴定启动权,而且也不具有启动初次鉴定的申请权,只有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且在该申请不予批准的情况下,立法也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加之司法鉴定的范围不够明确,没有必须鉴定事项的规定,导致当事人权利缺乏有效保障。这显然违背控辩平等原则,导致控辩双方的权利对比严重失衡,与现代诉讼正当程序的要求格格不入,与已经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严重不符,有损司法权威。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独立地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而鉴定过程又缺乏公开性和外部监督,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形同虚设,容易导致司法鉴定问题上的暗箱操作,难以保证鉴定的客观中立。及时裁判和终结性原则是评价程序正义与否的重要标准,诉讼证明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确定的回答。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未充分进行审查判断的情况下就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成为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一个突出问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也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举证责任,甚至剥夺了当事人自主聘请鉴定人的权利,也使得法官难以保持独立地位和中立身份,难以树立公正形象。根据诉讼法理论,法官在诉讼中应当是消极中立的第三者,没有证明事实的职权或者义务,没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只有当事人才有提出证据并说服法官的责任。故应着手解决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启动权严重失衡的问题,使之切切实实地与诉讼法理论相吻合。
参考文献:
[1]杨全照.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异同辨析[J].财会月刊.2014(26)
[2]董景芳.关于司法会计工作若干问题的思考[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3(09)
[3]赵毅.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存在问题及对策[J].会计之友. 2015(06)
[4]张媛.浅析司法会计存在的问题与不足[J]. 中国科技信息. 2012(21)
【关键词】:司法会计;发展;存在问题
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司法会计工作从无到有,从局部、部分省市地区而遍及全国;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队伍也日益壮大;司法会 计技术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司法会计得到了较大的发展。然而,从中同样可以看到的是目前我国司法会计发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司法会计作用在诉讼中的发挥和体现,另一方面也严重阻碍了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和进步。
首先,司法会计未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到目前为止,司法会计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还未引起有关部门应有的、足够的重视,其在诉讼中其他技术手段所无法替代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公、检、法、司未对司法会计给予适当的关注。例如,目前许多案件在缺乏必要的书证情况下,案子却照常进行审理和判决;一部分人认为司法会计是多余的,涉及財务会计的相关问题,要不要鉴定都无所谓,办案人员完全可以搞定,一些刑事案件都是在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才想到要进行司 法会计鉴定,但常常因事过境迁无法获取检材,司法会计鉴定也无法进行。同时,能够进行司法会计学术交流的平台也很少。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及部分地方检察机关不定期举行一些司法会计学术会议外,只有屈指可数的一些财经刊物、法学刊物才允许刊登有关司法会计理论方面的文章,这均是理论界对司法会计重视程度不够的具体表现,与我国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发展需要是极不适应的,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发展。
其次,侦查机关侦、鉴缺乏司法中立性。
中立,意在不偏不倚,居中而立。司法中立,亦即要求司法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时必须作为利益冲突的中间人,对社会现象实施法律评价时不偏不倚,平等而无歧视、客观而不武断地对待各方当事人,谨慎地遵循法律规定而不夹带任何偏私地洞察处断案件纷争。司法会计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诉讼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认定事实。这就要求司法会计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中立性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特质,是司法会计鉴定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会计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承担侦查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
然而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现象较为普遍。所谓“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就是指在同一案件中,鉴定人既参加侦查活动或检查活动,又参加鉴定活动,充当鉴定人。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侦查控诉职能的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虽然法律明确要求其既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也要收集对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但这是一种很难实现的美好愿望。“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特定的诉讼地位决定了这些机关更注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疏于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同处一个单位,甚至共同承担侦查任务,难免受到侦查人员追诉倾向的影响,在鉴定过程中也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会导致鉴定主体在鉴定上形成主观思维定势,导致鉴定跟着案情走,按自己设想的框架千方百计地寻找符合自己结论需要的“证据”,进而作出先入为主的鉴定结论。
再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一、随意性大。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司法会计鉴定人根据会计资料中反映出的财务事实,按照司法会计鉴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过程中的财务会计事项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根据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这也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作为诉讼证据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特殊的作用,是其它证据难以替代的。然而,一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一、随意性大的现象,严重地影响了其作为证据的权威性。似乎鉴定工作是块橡皮泥,怎么捏怎么是,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大打折扣。有些鉴定人员在对某些经济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时候,纯粹是凭借着鉴定人的主观因素和经验主宰着鉴定结论。在实践中,对同一经济案件中的同一财务会计事实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案例也是比比皆是。
最后,司法会计鉴定启动权严重失衡。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与“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相适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享有鉴定的启动权,当事人不仅没有鉴定启动权,而且也不具有启动初次鉴定的申请权,只有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且在该申请不予批准的情况下,立法也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加之司法鉴定的范围不够明确,没有必须鉴定事项的规定,导致当事人权利缺乏有效保障。这显然违背控辩平等原则,导致控辩双方的权利对比严重失衡,与现代诉讼正当程序的要求格格不入,与已经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严重不符,有损司法权威。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独立地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而鉴定过程又缺乏公开性和外部监督,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形同虚设,容易导致司法鉴定问题上的暗箱操作,难以保证鉴定的客观中立。及时裁判和终结性原则是评价程序正义与否的重要标准,诉讼证明不可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确定的回答。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未充分进行审查判断的情况下就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成为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一个突出问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也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举证责任,甚至剥夺了当事人自主聘请鉴定人的权利,也使得法官难以保持独立地位和中立身份,难以树立公正形象。根据诉讼法理论,法官在诉讼中应当是消极中立的第三者,没有证明事实的职权或者义务,没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只有当事人才有提出证据并说服法官的责任。故应着手解决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启动权严重失衡的问题,使之切切实实地与诉讼法理论相吻合。
参考文献:
[1]杨全照.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异同辨析[J].财会月刊.2014(26)
[2]董景芳.关于司法会计工作若干问题的思考[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3(09)
[3]赵毅.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存在问题及对策[J].会计之友. 2015(06)
[4]张媛.浅析司法会计存在的问题与不足[J]. 中国科技信息. 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