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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安乐死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安乐死是国内外医学界、哲学界乃至伦理学界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之一,至今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见。那么究竟安乐死合法吗?或者说我们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吗?笔者将从几个具体案例分析,以安乐死的事实为切入点,阐明安乐死的概念,同时对比国内外对于安乐死问题的立法等各方面的现状,分析安乐死的原因以及安乐死的合法性论证。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积极;消极
一、什么是安乐死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i
安乐死的目的,对病人本身是为了避免死亡时的痛苦。而对于社会来说,一方面是为了尊重病人的权利,给予病人尊严死去的自主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节约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更需要又更有希望的病人身上,对病人、家属和社会均有利。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那些患了绝症,目前无法救治,只是在人为条件下维持心跳、呼吸或意识已处于昏迷或完全丧失状态的病人,我们说这些病人实际上虽生犹死。
但是话又说回来,安乐死确实是饱受争议的,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而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有些老人身患绝症,痛苦不堪,于是请求安乐死;也有些子女实在看不惯父母那么痛苦,比如王明成ii,请求主治医师让其母安乐死。国外安乐死的案例更是不胜枚举——这不禁让我们思考:安乐死究竟合法吗?赞成安乐死合法化的原因又是什么呢?为什么安乐死在各国的争议那么大?为什么目前只有少数国家有明确的立法?
二、安乐死其实不是一个法律问题
有学者提出,安乐死其实不是一个法律问题,甚至不是医学问题,而是一个哲学问题。在法律上,除非刑法规定的死罪条款,理论上任何法律都无权对于人的生命做出规定或者安排。在医学伦理上,医生只有救死扶伤的义务,根本没有为解除患者痛苦而帮助他(她)施行“死刑”的权利。有哪条法律规定说医生可以执行死刑呢?何况,医院是不是一个适合提供主动结束生命服务的场合,恐怕也将存在很大争议。安乐死之所以本质上是一个哲学问题,因为它涉及对于生命的最基本的态度。
于是产生了这个一个问题: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完全属于他自己。换言之,一个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有没有完全的支配权?现实的答案是:没有。否则自杀就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至少是一种别人无权干涉的行为。但事实是,在所有理智的社会里,自杀都被视为一种悲剧,是必须坚决反对的行为。有学者提出,这个态度是建立这样一种认识之上:人的社会性。每个人并非是绝对孤立的个体的存在,他的生命,他的一切,都与整个社会息息相关。更何况,这种主动选择的死亡需要在别人的帮助下完成。
如果这种对生命的态度不发生大的变化,则立法基本上无可能。我们知道,在认识层面,法律并非至高无上,它只是特定哲学观念的产物。赞同安乐死的一方,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为了生命个体不再继续忍受不必要的痛苦煎熬(还包括亲人的痛苦以及经济压力)。那么从这个层面来说,笔者毫无疑问地同意,安乐死应当合法化。如此一来,更多被病痛折磨不堪的可怜人就可以得到解脱。
三、有关安乐死的重大事项表
四、安乐死的性质和分类
安乐死的本质是什么,笔者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使现代医学无法挽救之人为减轻或消除此人的痛苦,对其实施有尊严的文明的科学的死亡。安乐死的价值在于:其一、减轻或消除患者在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使其有尊严地离开人世。其二、减轻患者家属和亲友的精神折磨。
安乐死的分类较多,依据不同观点可划分为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意义下人们把安乐死粗略的划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类。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员在患者要求的情况下,采取某种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使其免遭极端痛苦。消极安乐死是指患者家属、亲友或医院有意不对患者不进行治疗,使其免遭极端痛苦。消极安乐死在中国比较普遍,法律上也默认了此种行为,在中国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但是主动安乐死,由于是第三方故意让患者死亡,积极安乐死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上依然是犯罪行为。因为积极安乐死的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我国目前没有相关安乐死的法律规范,因此积极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上依然是故意杀人行为。由于积极安乐死引发广泛讨论,消极安乐死已被默认,因此各界习惯把积极安乐死简称为“安乐死”iii。
在学界,一种常见的区分是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不自愿安乐死。安乐死讨论中最为集中的是自愿安乐死,即当事人本身是愿意的,或者说也希望被使用“安乐死”。而非自愿安乐死则更多地倾向于当事人自身已经失去了选择生或死的权利,但被以仁慈的方式处死。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与此同时,人们对精神追求也越来越高。人们对自己的尊严看得越来越重。越来越多的人思考怎样活得更有价值、更有尊严、更体面这一话题。但是,无论社会科技如何发达,人的生老病死是在所难免的。在一个人在生死抉择中,如何更体面的活着或离开人世,成为社会的热点。安乐死日渐成为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各国就其不同国情也都有各自的不同的立法,我国在安乐死方面虽然还没有明确的立法,但是假以时日,笔者相信我国也一定会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毕竟社会中总是存在这样的情况。 五、安乐死必将合法化
在其他国家,如荷兰,已经通过相关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但是更多国家还未实行这一政策,有些案例尽管从情感和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没有错,但是从法律角度出发似乎不被允许。但笔者坚信,在中国的未来,安乐死也必将合法化!我们反对第三方故意让患者死亡的安乐死,也反对借安乐死进行种族屠杀iv,但是当事人因为忍受不了病痛的折磨而选择安乐死我们却应当支持,每个人都有生命权v,每个人也有死亡选择权vi。安乐死合法化中所提倡的病人为了减轻他人及社会负担而主动要求死亡的价值追求也与儒家传统的生死观有着本质的相似:在病人实际上已没有治愈可能性的情况下,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维持病人的生命,这实际上不仅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损害,也是对病人自身的一种折磨。正因为如此,在我国某些民间机构所做的、公众对安乐死合法化基本态度的历次抽样调查中,每一次的调查结果中,公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率都不低于80%。我们不清楚这一数据是否真实准确,但这在相当程度上表明:安乐死合法化与我国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是相吻合的,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具有最基本的意识支持。
那么接下来要做的就交给立法者了,怎样具体合法且合乎情理的进行安乐死操作,其实是相当困难的。立法者要规范安乐死的过程,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要做出怎么样的申请,申请之后的具体程序,都应该明确规范。
我们应当关注安乐死立法中的技术问题,比如怎样才算事主同意,而这种同意是否完全符合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是否是在完全不受别人影响的条件下做出,做出决定的时候神志是否完全清醒等等。应该说,仅仅这些技术性问题,在具体操作中就很容易陷入麻烦。所以中国要就安乐死问题立法,在短期内似乎不太可能。但笔者坚信会有这么一天,而作为一名法科学生,笔者认为我们还任重道远。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对生与死的权利在不断探索,实施安乐死尽管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只要人们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并且与时俱进,把安乐死建立在正确的理论基础上,并把它纳入法制轨道,那么安乐死合法化必将实现。
注释:
i 转自http://baike.baidu.com/view/18799.htm,2012-12-24。
ii 1986年, 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肝癌晚期绝症的母亲夏素文申请“安乐死”,主治医生蒲连升同意为他母亲注射了100毫克的复方冬眠灵。王明成和主治医生蒲连升被陕西汉中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并刑事拘留。两年后被法院宣布无罪释放,检察机关不同意这个判决,提出了抗诉,一年之后,汉中市法院终审判决,蒲连升无罪。
iii陈青松,陈伟强.关于安乐死的理性思考[J].成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iv 1938年至1942年,希特勒借安乐死的名义杀死慢性病、精神病患者及异己种族达数百万人。
v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摘自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80849.htm,2012-12-25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里所表述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
vi 死亡选择权:“每个人都有珍爱自己的生命和求生存的权利,但当一个人患不治之症,危重濒死,无望生还,精神和躯体极端痛苦时,他同样应有选择尊严的死、快乐的死的权利,即有对死亡过程和方式的选择权,”引自吕卓.死亡的革命——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探讨[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4(02).
【参考文献】
[1]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J].政法论坛,2003(04).
[2]王国让.安乐死的发展现状及立法探讨[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4(01).
[3]戴波,王晓慧.安乐死概念中的几个问题[J].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03).
[4]吕卓.死亡的革命——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探讨[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4(02).
[5]刘三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J].法学评论,2003(02).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积极;消极
一、什么是安乐死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i
安乐死的目的,对病人本身是为了避免死亡时的痛苦。而对于社会来说,一方面是为了尊重病人的权利,给予病人尊严死去的自主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节约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更需要又更有希望的病人身上,对病人、家属和社会均有利。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那些患了绝症,目前无法救治,只是在人为条件下维持心跳、呼吸或意识已处于昏迷或完全丧失状态的病人,我们说这些病人实际上虽生犹死。
但是话又说回来,安乐死确实是饱受争议的,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而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有些老人身患绝症,痛苦不堪,于是请求安乐死;也有些子女实在看不惯父母那么痛苦,比如王明成ii,请求主治医师让其母安乐死。国外安乐死的案例更是不胜枚举——这不禁让我们思考:安乐死究竟合法吗?赞成安乐死合法化的原因又是什么呢?为什么安乐死在各国的争议那么大?为什么目前只有少数国家有明确的立法?
二、安乐死其实不是一个法律问题
有学者提出,安乐死其实不是一个法律问题,甚至不是医学问题,而是一个哲学问题。在法律上,除非刑法规定的死罪条款,理论上任何法律都无权对于人的生命做出规定或者安排。在医学伦理上,医生只有救死扶伤的义务,根本没有为解除患者痛苦而帮助他(她)施行“死刑”的权利。有哪条法律规定说医生可以执行死刑呢?何况,医院是不是一个适合提供主动结束生命服务的场合,恐怕也将存在很大争议。安乐死之所以本质上是一个哲学问题,因为它涉及对于生命的最基本的态度。
于是产生了这个一个问题: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完全属于他自己。换言之,一个人对于自己的生命,有没有完全的支配权?现实的答案是:没有。否则自杀就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至少是一种别人无权干涉的行为。但事实是,在所有理智的社会里,自杀都被视为一种悲剧,是必须坚决反对的行为。有学者提出,这个态度是建立这样一种认识之上:人的社会性。每个人并非是绝对孤立的个体的存在,他的生命,他的一切,都与整个社会息息相关。更何况,这种主动选择的死亡需要在别人的帮助下完成。
如果这种对生命的态度不发生大的变化,则立法基本上无可能。我们知道,在认识层面,法律并非至高无上,它只是特定哲学观念的产物。赞同安乐死的一方,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为了生命个体不再继续忍受不必要的痛苦煎熬(还包括亲人的痛苦以及经济压力)。那么从这个层面来说,笔者毫无疑问地同意,安乐死应当合法化。如此一来,更多被病痛折磨不堪的可怜人就可以得到解脱。
三、有关安乐死的重大事项表
四、安乐死的性质和分类
安乐死的本质是什么,笔者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使现代医学无法挽救之人为减轻或消除此人的痛苦,对其实施有尊严的文明的科学的死亡。安乐死的价值在于:其一、减轻或消除患者在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使其有尊严地离开人世。其二、减轻患者家属和亲友的精神折磨。
安乐死的分类较多,依据不同观点可划分为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意义下人们把安乐死粗略的划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类。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员在患者要求的情况下,采取某种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使其免遭极端痛苦。消极安乐死是指患者家属、亲友或医院有意不对患者不进行治疗,使其免遭极端痛苦。消极安乐死在中国比较普遍,法律上也默认了此种行为,在中国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但是主动安乐死,由于是第三方故意让患者死亡,积极安乐死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上依然是犯罪行为。因为积极安乐死的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我国目前没有相关安乐死的法律规范,因此积极安乐死在我国法律上依然是故意杀人行为。由于积极安乐死引发广泛讨论,消极安乐死已被默认,因此各界习惯把积极安乐死简称为“安乐死”iii。
在学界,一种常见的区分是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不自愿安乐死。安乐死讨论中最为集中的是自愿安乐死,即当事人本身是愿意的,或者说也希望被使用“安乐死”。而非自愿安乐死则更多地倾向于当事人自身已经失去了选择生或死的权利,但被以仁慈的方式处死。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与此同时,人们对精神追求也越来越高。人们对自己的尊严看得越来越重。越来越多的人思考怎样活得更有价值、更有尊严、更体面这一话题。但是,无论社会科技如何发达,人的生老病死是在所难免的。在一个人在生死抉择中,如何更体面的活着或离开人世,成为社会的热点。安乐死日渐成为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各国就其不同国情也都有各自的不同的立法,我国在安乐死方面虽然还没有明确的立法,但是假以时日,笔者相信我国也一定会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毕竟社会中总是存在这样的情况。 五、安乐死必将合法化
在其他国家,如荷兰,已经通过相关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但是更多国家还未实行这一政策,有些案例尽管从情感和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没有错,但是从法律角度出发似乎不被允许。但笔者坚信,在中国的未来,安乐死也必将合法化!我们反对第三方故意让患者死亡的安乐死,也反对借安乐死进行种族屠杀iv,但是当事人因为忍受不了病痛的折磨而选择安乐死我们却应当支持,每个人都有生命权v,每个人也有死亡选择权vi。安乐死合法化中所提倡的病人为了减轻他人及社会负担而主动要求死亡的价值追求也与儒家传统的生死观有着本质的相似:在病人实际上已没有治愈可能性的情况下,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维持病人的生命,这实际上不仅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损害,也是对病人自身的一种折磨。正因为如此,在我国某些民间机构所做的、公众对安乐死合法化基本态度的历次抽样调查中,每一次的调查结果中,公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率都不低于80%。我们不清楚这一数据是否真实准确,但这在相当程度上表明:安乐死合法化与我国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是相吻合的,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具有最基本的意识支持。
那么接下来要做的就交给立法者了,怎样具体合法且合乎情理的进行安乐死操作,其实是相当困难的。立法者要规范安乐死的过程,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要做出怎么样的申请,申请之后的具体程序,都应该明确规范。
我们应当关注安乐死立法中的技术问题,比如怎样才算事主同意,而这种同意是否完全符合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是否是在完全不受别人影响的条件下做出,做出决定的时候神志是否完全清醒等等。应该说,仅仅这些技术性问题,在具体操作中就很容易陷入麻烦。所以中国要就安乐死问题立法,在短期内似乎不太可能。但笔者坚信会有这么一天,而作为一名法科学生,笔者认为我们还任重道远。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对生与死的权利在不断探索,实施安乐死尽管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但只要人们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并且与时俱进,把安乐死建立在正确的理论基础上,并把它纳入法制轨道,那么安乐死合法化必将实现。
注释:
i 转自http://baike.baidu.com/view/18799.htm,2012-12-24。
ii 1986年, 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肝癌晚期绝症的母亲夏素文申请“安乐死”,主治医生蒲连升同意为他母亲注射了100毫克的复方冬眠灵。王明成和主治医生蒲连升被陕西汉中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并刑事拘留。两年后被法院宣布无罪释放,检察机关不同意这个判决,提出了抗诉,一年之后,汉中市法院终审判决,蒲连升无罪。
iii陈青松,陈伟强.关于安乐死的理性思考[J].成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iv 1938年至1942年,希特勒借安乐死的名义杀死慢性病、精神病患者及异己种族达数百万人。
v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摘自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80849.htm,2012-12-25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里所表述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
vi 死亡选择权:“每个人都有珍爱自己的生命和求生存的权利,但当一个人患不治之症,危重濒死,无望生还,精神和躯体极端痛苦时,他同样应有选择尊严的死、快乐的死的权利,即有对死亡过程和方式的选择权,”引自吕卓.死亡的革命——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探讨[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4(02).
【参考文献】
[1]梁根林.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出罪机制[J].政法论坛,2003(04).
[2]王国让.安乐死的发展现状及立法探讨[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4(01).
[3]戴波,王晓慧.安乐死概念中的几个问题[J].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03).
[4]吕卓.死亡的革命——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探讨[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4(02).
[5]刘三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J].法学评论,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