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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也越来越多,打破了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二元结构形式,形成了多元化结构,给市场经济带来了繁荣,也给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带来了冲击。那么,应如何应对多元化主体带来的冲击,规范并使他们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呢?本文将从法人历史演变、评价标准和社会需要等方面简要论述民事主体的三元化结构。
一、二元结构的历史沿革
最早出现的“民事主体”一词是在罗马法典中,并且出现了“人格”(caput)概念,为民事主体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罗马法以理性的思维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但是,罗马法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外延上与自然人不同,以自由人和家族为核心,罗马法中的民事主体不包括奴隶。罗马法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也没有现代意义的“法人”概念,但罗马法的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由人,也包括具有法人(团体人格)萌芽特征的社团和财团等“团体”(universities),或称法律拟制的人(PersonaFicta),其基本内容和理论为近代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马克思认为:“罗马法虽然是与交换还很不发达的社会状态相适应,但是从交换在一定的范围内已有所发展来说,它仍能阐明法人”。
随着市民社会日渐成熟和资本主义的发展,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自然人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同样没有承认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经过约100年的发展,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创造性地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概念,创建了新的民事主体,并确立了法人制度,使民事主体形成二元化结构。从此,二元主体结构的主流地位正式确立,各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纷纷仿效二元主体结构的民事主体制度。
我国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以公民和法人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自然也是采用二元化民事主体结构形式,并且把是否具有独立意志,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以及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衡量民事主体资格的条件。就其理论体系而言,它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有直接的联系。尽管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体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的性质、权利及义务,但他们并没有被划入第三类,只是归入了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之中,因而并没有改变这种二元结构形式。随后修改的《合同法》增加了非法人组织,完善了民事主体结构,但也没有把他当独立主体,也就未改变我国民事主体的二元化结构模式。
二、民事主体结构的发展和问题
(一)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
我国自建立民事法律制度以来,确立了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形式的民事主体制度。随着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之后,由于资源配置的市场化,能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也日趋多元化,并发展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因而,涌现了大量的非法人性质的经济组织。如合伙组织等。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结构,改变了我国原简单的法人、自然人二元结构形式。同时,为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一些政治团体和社会团体也大量出现,如业主委员会等。经济组织以参加经济活动为其宗旨,政治团体和社会团体虽然并不以参与经济活动为其主要目的,但不可避免地参与了民事活动。因而,他们迫切希望在参加民事活动时具有法律赋予其实质上的机会平等。从某些方面来说,我国现存的民事主体制度将这些组织置于了一种不公平的前提条件之下,这与民法所蕴含的平等的理念是相背离的。现行民事主体制度不仅包含自然实体,也包括社会实体,但民法并非将一切实体都确立为民事主体,而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认识,依据一定的标准选择一定的实体来充当民事主体。问题在于,立法者以什么理由将其他组织置于民事主体之外呢?
(二)民事主体结构的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团体、组织层出不穷地涌现。作为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发展到现在,存在许多令人困惑的矛盾。现在看来,《民法通则》仅从企业法人责任形式中归纳出来的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并经此作为所有法人类型的共同特征,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因此,民事主体制度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新的组织或群体强烈要求法律给他们一个“名份”来确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为适应这种情况,新修改的合同法将其他组织纳入合同主体之中。但是,在合同法第9条中又要求合同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其他组织能订立合同的基础是已经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否则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仔细分析之后不难发现:绕了半天圈子,全部又回复到传统民法的民事主体理论之中去了。其结果仍然以独立机构、独立意志、独立责任和拥有一定可支配财产为其前提条件。这些组织中相当部分是“三无机构”,即无资金、无场所、无专职人员(如业主委员会)。依据这些条件,他们仍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事实上,有相当部分的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保护。民法如何保护这些组织的权益?这些组织又有什么法律地位呢?由此可见,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已经不适合现代社会对“平等”和“公平”理念的需求,对其传统的含义和特征的理解既不符合现代社会实践的需要,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实有反思的必要。
三、民事主体制度的“三元”结构设想
对于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国内外学者有很多研究成果。我国法律中的合伙组织等,在日本称为非法人社团,但日本也未给予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只有一定的主体资格。台湾学者王泽鉴在其著作《民法总论》中论及了无权利能力社团及其主体资格问题,并比较德国民法规定,也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既具有组织的构造,其实质同于社团,而异于合伙,不论对内对外关系,原则均应类推适用社团的规定”。并将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诉讼能力、财产归属等应类推与社团。基本认可这类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梁慧星主编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也有建议给予“其他组织”以非法人团体的身份而具有一定民事主体资格。因而,民事主体制度已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理论也发展了,进行革新的时机也成熟了。
为改革我国民事主体二元化结构理论,不少学者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李开国教授提出了四元化结构模式,认为国家、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且都是独立的主体,因而应构成四元结构模式。把国家单独列为一元有其重要意义。但作者认为不需把国家单独列为一元主体而形成独立主体,只把国家作为有特征的法人,因而作者提出了民事主体三元结构的构想,以解决目前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出现的矛盾,使我国民事主体结果更完善。
(一)立足于兼顾民事权益在实质意义上的平衡是民事主体制度的逻辑起点
我们在认真思考民事主体的本质之前,仍需要回溯到法律的终极目的这一原始理论之中去。法律的最终的目的在于“为人所用”,即用来调整社会秩序,平衡人与人之间各方面的利益得失(此处“人”应作广义 的理解,包括由自然人和团体、组织等)。所有的法律理论首先都要建立在此基础上。一旦脱离了法律的终极目的,所有的理论只能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民事主体制度也不例外。既然现存的二元结构难以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就应当废旧立新,重构民事主体制度,以使法律能对所有主体予以平等地保护。
(二)民事主体制评判标准修正
我国不承认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实质是受传统观念影响,采用传统的民事主体的评判标准: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这两个标准实际可分为四: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显然,此标准的依据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转轨时代以企业为核心来判断的,当时社会还未出现大量的经济组织和政治、社会团体,几乎只有企业一类社会组织,评判民事主体标准的理论自然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如果根据此标准,德国民法、台湾地区法律对合伙企业,给予明确的一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就是不符合我国民事主体理论观念,因合伙组织不具备独立责任能力。同样,此理论难以解决我国新出现的政治、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因为它们都是无独立财产的。必须要创新理念,建立民事主体新标准。因而笔者认为,民事主体的评判标准应该适当放宽要求,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就应是民事主体:一是名义独立,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名称)与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二是意志独立,自然人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主地对外进行活动,享有独立的意志,而不是某个或某几个成员的个人意志或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三是有可支配的财产,这是一个客观实体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物质基础。根据这一评判标准,目前已经形成并实际存在于社会的非法人组织,虽不具备独立财产责任,这类社会组织不能直接归于法人范畴,但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与法人一样参与社会经济、民事活动,成为介于自然人、法人之间的第三主体。
(三)“其他组织”应当成为民事主体的第三种形式
对于我国社会出现的新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民事诉讼法49条第一款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已经概括了这些组织在内。《合同法》沿用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给予订立合同的资格,也就相当于给予一定民事主体资格。给予这些组织民事主体资格,是十分恰当的。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其他组织:企业的分支结构、业主委员会、合作社、公益性组织……我们不难发现,这些组织对社会关系的作用是良性的,是合乎社会需要、有益于社会发展的。如果这些组织的民事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直接损害了他们的利益,但最终损害的是社会整体利益。长期以来,人们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从本质上讲,某种社会组织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两方面来考虑的,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所以,把其他组织确认为民事主体,不仅是现实的需要,更是符合逻辑和理性的必然选择。如果我们把其他组织纳入法人之中也不合适:一方面法人的存在以独立的意志、财产、机构作为条件,承担有限责任是其应有之义。另一方面,出于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把其他组织归于法人之中并不能很好地平衡各方面的民事权益。因此,把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第三成员是一种合于现实的选择。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于其他组织的定义、条件、成立、法定代表人、活动范围和民事责任等内容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应加以借鉴。民事主体制度需成为一个开放型设置,必须预留一定的空间为新的民事主体的出现而做出准备。另外,其他组织种类繁多,要成为一种开放性的主体模式,还须利用排除性的先决条件。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为民事主体的其他组织成立时,本身应符合公序良俗。其他组织在设立之初,如果有违公序良俗,必会给其他主体乃至整个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必须清除民事主体阵营,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组织能真正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其他组织的成立应该是合法的。法律规定某些组织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的,应当按法律要求设立。
3.其他组织的成立应该是独立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意志和可支配的财产。
4.其他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不得有公权力的混杂。公权力的混杂必然会导致民事主体地位上的不平等,严重动摇民法的平等理念,必将会损害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关于其他组织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可以将其划分两类而区别对待:第一类为责任半独立类型组织,可由其名义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其创办者、经营者或受益者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类为非独立型组织,由于不具有以自己名义支配的财产,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其直接创办者、经营者或受益者承担。至于责任独立型组织,则应归入法人之中。另外,无论是责任独立型组织还是责任半独立类型组织,凡超越组织章程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借鉴日本民法的规定,由赞成该行为相关事项的决议的成员、理事及履行该决议的理事以及其他代理人,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工学院社科系)
一、二元结构的历史沿革
最早出现的“民事主体”一词是在罗马法典中,并且出现了“人格”(caput)概念,为民事主体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罗马法以理性的思维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但是,罗马法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外延上与自然人不同,以自由人和家族为核心,罗马法中的民事主体不包括奴隶。罗马法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也没有现代意义的“法人”概念,但罗马法的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由人,也包括具有法人(团体人格)萌芽特征的社团和财团等“团体”(universities),或称法律拟制的人(PersonaFicta),其基本内容和理论为近代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马克思认为:“罗马法虽然是与交换还很不发达的社会状态相适应,但是从交换在一定的范围内已有所发展来说,它仍能阐明法人”。
随着市民社会日渐成熟和资本主义的发展,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自然人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同样没有承认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经过约100年的发展,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创造性地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概念,创建了新的民事主体,并确立了法人制度,使民事主体形成二元化结构。从此,二元主体结构的主流地位正式确立,各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纷纷仿效二元主体结构的民事主体制度。
我国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以公民和法人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自然也是采用二元化民事主体结构形式,并且把是否具有独立意志,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以及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衡量民事主体资格的条件。就其理论体系而言,它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有直接的联系。尽管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体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的性质、权利及义务,但他们并没有被划入第三类,只是归入了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之中,因而并没有改变这种二元结构形式。随后修改的《合同法》增加了非法人组织,完善了民事主体结构,但也没有把他当独立主体,也就未改变我国民事主体的二元化结构模式。
二、民事主体结构的发展和问题
(一)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
我国自建立民事法律制度以来,确立了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形式的民事主体制度。随着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之后,由于资源配置的市场化,能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也日趋多元化,并发展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因而,涌现了大量的非法人性质的经济组织。如合伙组织等。市场主体的多元化结构,改变了我国原简单的法人、自然人二元结构形式。同时,为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一些政治团体和社会团体也大量出现,如业主委员会等。经济组织以参加经济活动为其宗旨,政治团体和社会团体虽然并不以参与经济活动为其主要目的,但不可避免地参与了民事活动。因而,他们迫切希望在参加民事活动时具有法律赋予其实质上的机会平等。从某些方面来说,我国现存的民事主体制度将这些组织置于了一种不公平的前提条件之下,这与民法所蕴含的平等的理念是相背离的。现行民事主体制度不仅包含自然实体,也包括社会实体,但民法并非将一切实体都确立为民事主体,而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认识,依据一定的标准选择一定的实体来充当民事主体。问题在于,立法者以什么理由将其他组织置于民事主体之外呢?
(二)民事主体结构的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团体、组织层出不穷地涌现。作为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发展到现在,存在许多令人困惑的矛盾。现在看来,《民法通则》仅从企业法人责任形式中归纳出来的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并经此作为所有法人类型的共同特征,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因此,民事主体制度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新的组织或群体强烈要求法律给他们一个“名份”来确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为适应这种情况,新修改的合同法将其他组织纳入合同主体之中。但是,在合同法第9条中又要求合同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其他组织能订立合同的基础是已经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否则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仔细分析之后不难发现:绕了半天圈子,全部又回复到传统民法的民事主体理论之中去了。其结果仍然以独立机构、独立意志、独立责任和拥有一定可支配财产为其前提条件。这些组织中相当部分是“三无机构”,即无资金、无场所、无专职人员(如业主委员会)。依据这些条件,他们仍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事实上,有相当部分的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保护。民法如何保护这些组织的权益?这些组织又有什么法律地位呢?由此可见,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已经不适合现代社会对“平等”和“公平”理念的需求,对其传统的含义和特征的理解既不符合现代社会实践的需要,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实有反思的必要。
三、民事主体制度的“三元”结构设想
对于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国内外学者有很多研究成果。我国法律中的合伙组织等,在日本称为非法人社团,但日本也未给予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只有一定的主体资格。台湾学者王泽鉴在其著作《民法总论》中论及了无权利能力社团及其主体资格问题,并比较德国民法规定,也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既具有组织的构造,其实质同于社团,而异于合伙,不论对内对外关系,原则均应类推适用社团的规定”。并将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诉讼能力、财产归属等应类推与社团。基本认可这类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梁慧星主编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也有建议给予“其他组织”以非法人团体的身份而具有一定民事主体资格。因而,民事主体制度已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理论也发展了,进行革新的时机也成熟了。
为改革我国民事主体二元化结构理论,不少学者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李开国教授提出了四元化结构模式,认为国家、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且都是独立的主体,因而应构成四元结构模式。把国家单独列为一元有其重要意义。但作者认为不需把国家单独列为一元主体而形成独立主体,只把国家作为有特征的法人,因而作者提出了民事主体三元结构的构想,以解决目前我国民事主体制度出现的矛盾,使我国民事主体结果更完善。
(一)立足于兼顾民事权益在实质意义上的平衡是民事主体制度的逻辑起点
我们在认真思考民事主体的本质之前,仍需要回溯到法律的终极目的这一原始理论之中去。法律的最终的目的在于“为人所用”,即用来调整社会秩序,平衡人与人之间各方面的利益得失(此处“人”应作广义 的理解,包括由自然人和团体、组织等)。所有的法律理论首先都要建立在此基础上。一旦脱离了法律的终极目的,所有的理论只能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民事主体制度也不例外。既然现存的二元结构难以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就应当废旧立新,重构民事主体制度,以使法律能对所有主体予以平等地保护。
(二)民事主体制评判标准修正
我国不承认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实质是受传统观念影响,采用传统的民事主体的评判标准: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这两个标准实际可分为四: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显然,此标准的依据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转轨时代以企业为核心来判断的,当时社会还未出现大量的经济组织和政治、社会团体,几乎只有企业一类社会组织,评判民事主体标准的理论自然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如果根据此标准,德国民法、台湾地区法律对合伙企业,给予明确的一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就是不符合我国民事主体理论观念,因合伙组织不具备独立责任能力。同样,此理论难以解决我国新出现的政治、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因为它们都是无独立财产的。必须要创新理念,建立民事主体新标准。因而笔者认为,民事主体的评判标准应该适当放宽要求,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就应是民事主体:一是名义独立,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名称)与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二是意志独立,自然人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主地对外进行活动,享有独立的意志,而不是某个或某几个成员的个人意志或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三是有可支配的财产,这是一个客观实体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物质基础。根据这一评判标准,目前已经形成并实际存在于社会的非法人组织,虽不具备独立财产责任,这类社会组织不能直接归于法人范畴,但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与法人一样参与社会经济、民事活动,成为介于自然人、法人之间的第三主体。
(三)“其他组织”应当成为民事主体的第三种形式
对于我国社会出现的新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民事诉讼法49条第一款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已经概括了这些组织在内。《合同法》沿用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给予订立合同的资格,也就相当于给予一定民事主体资格。给予这些组织民事主体资格,是十分恰当的。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其他组织:企业的分支结构、业主委员会、合作社、公益性组织……我们不难发现,这些组织对社会关系的作用是良性的,是合乎社会需要、有益于社会发展的。如果这些组织的民事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直接损害了他们的利益,但最终损害的是社会整体利益。长期以来,人们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从本质上讲,某种社会组织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两方面来考虑的,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所以,把其他组织确认为民事主体,不仅是现实的需要,更是符合逻辑和理性的必然选择。如果我们把其他组织纳入法人之中也不合适:一方面法人的存在以独立的意志、财产、机构作为条件,承担有限责任是其应有之义。另一方面,出于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把其他组织归于法人之中并不能很好地平衡各方面的民事权益。因此,把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的第三成员是一种合于现实的选择。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于其他组织的定义、条件、成立、法定代表人、活动范围和民事责任等内容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应加以借鉴。民事主体制度需成为一个开放型设置,必须预留一定的空间为新的民事主体的出现而做出准备。另外,其他组织种类繁多,要成为一种开放性的主体模式,还须利用排除性的先决条件。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为民事主体的其他组织成立时,本身应符合公序良俗。其他组织在设立之初,如果有违公序良俗,必会给其他主体乃至整个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必须清除民事主体阵营,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组织能真正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其他组织的成立应该是合法的。法律规定某些组织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过法定程序的,应当按法律要求设立。
3.其他组织的成立应该是独立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意志和可支配的财产。
4.其他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不得有公权力的混杂。公权力的混杂必然会导致民事主体地位上的不平等,严重动摇民法的平等理念,必将会损害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关于其他组织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可以将其划分两类而区别对待:第一类为责任半独立类型组织,可由其名义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其创办者、经营者或受益者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类为非独立型组织,由于不具有以自己名义支配的财产,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其直接创办者、经营者或受益者承担。至于责任独立型组织,则应归入法人之中。另外,无论是责任独立型组织还是责任半独立类型组织,凡超越组织章程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借鉴日本民法的规定,由赞成该行为相关事项的决议的成员、理事及履行该决议的理事以及其他代理人,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工学院社科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