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自然法的自我扬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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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探讨近代自然法理论和黑格尔法权思想的关系时,以往的研究主要关注后者对前者的批判,本文则尝试换一个角度谈谈二者的承继关系。黑格尔将自由意志的理念规定为实现社会生活与政治结构中理性法则的存在论起点,这是深受近代自然法理论影响的结果,这一影响突显于近代自然法对黑格尔的三个启示:霍布斯认为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中无法彻底施行,我们要贯彻自然法就要把自然权利的世界转变为市民法的世界,这启示黑格尔关注自然状态的否定作用;卢梭提出通过普遍意志为社会生活与政治制度的奠定基础,在普遍意志之上建立一个新的自然法,这启示黑格尔思考用新的自然法来保障现实社会的自由;康德提出通过个体的理性自由意志构建合理的社会生活和政治体制,这启示黑格尔把自由的理性法则归之于意志,并且采用自由的理性法则来显示权利或法的内容。
  [关键词]自然状态 ;自然法; 普遍意志; 自由意志
  [中图分类号]B2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3541(2016)06-0156-04
  Abstract: When it comes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odern natural laws and rights of Hegel, the past researches always focused on the latter’s criticism on the former.The paper tries to concentrate on the inheritance between them.The free will is the beginning to realize the reasonable laws of society and political structures by Hegel, which was influenced by modern natural laws.The influence brought three revelations to Hegel:Hobbs thought that the natural laws could not be operated properly under natural conditions. People were supposed to carry out natural laws only if they turned the world of natural rights to the world of civil rights, which inspired Hegel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denial function of natural conditions.Rousseauput that a new natural law was founded on the basis of a political system, which inspired Hegel to use new natural laws to protect the freedom of society. Kant considered that a reasonable social and political system was composed of individual rationality, which inspired Hegel to put free rationality back to the free will and adopted free and rational laws to illustrate the contents of rights or the laws.
  Key words:natural conditions; natural laws; general will; free will
  萨拜因有言:“自然法学说曾经支配了19世纪以前整个时期的近代政治思潮。”[1](p.696)19世纪之后,近代自然法日趋衰落、受到批判。黑格尔被公认为是这一批判的代表人物;与此同时,他也吸收了近代自然法思想可取之处,这一点则往往被我们所忽视。本文尝试从这个方面稍作探究,以近代自然法理论自身发展为线索,指出以霍布斯、卢梭和康德为代表自然法思想对黑格尔的重大影响,阐明黑格尔法权理论中近代自然法的理论渊源,从而证明黑格尔的法权体系是建立在其他人的成果之上,是对近代自然法理论的自觉继承和发展。
  一、“暴力横行的自然状态”
  霍布斯对黑格尔的最大启示是自然状态的否定作用。霍布斯指出自然状态下人与人相互威胁,人对人是狼。如果想生存,人类就得思考如何避免争斗、和谐共生,这促使他们通过理性设定了三条自然法:第一条是“寻求和平信守和平”[2](p.98);第二条是“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2](p.98);第三条是“所订信约必须履行”[2](p.98) ,即正义。其中第三条自然法是从第一自然法直接衍生而来,“在这一自然法中,就包含着正义的源泉,”[2](p.108)第一条的直接目的是自我保护,这是保障自然权利的必然结果。自然如果要真正维护自然权利就必须对它做出一定限制,以免出现战争,这就必须将第三条贯彻到底。这种贯彻需要绝对强制力来保证,因此霍布斯要求建立拥有绝对权力的国家,“在正义与不义等名称出现以前,就必须先有某种强制的权力存在,以使人们所受惩罚比破坏信约所能期望的利益更大的恐惧开强制人们对等地履行其信约”[2](p.109) ,所有权和正义原则的实现都需要国家强制力的建立。在他看来,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这是理性发现的普遍法则,与人类的自然激情相互对立。这种对立使自然法承担了将自然状态转化成文明社会的任务,“以上各条自然法都是规定人们以和平为手段在社群中保全自己的自然法,而它只是与文明社会有关的原理”[2](p.120) 。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将自己的权利授权给权力代表者,使自己的意志服从代表者的意志,因此代表者成为了实际上的主权者,主权者的权利是从文明社会中衍生出来的,他最重要的权力是立法权,“主权还包括以下的全部权力,即订立规章”[2](p.142) ,这一用来制约人们行为的“法度”就是“市民法”。   霍布斯进而思考了市民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一方面,由主权者建立的市民法必须保存自然法,自然法和市民法之间要相互融合,为了要保存自然法,我们需要用市民法来建立市民国家,市民法的功能是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市民法与自然法并不是不同种类的法律,而只是法律的不同部分,其中以文字载明的部分成为市民法,而没有载明的部分则称为自然法。”[2](p.207)另一方面,自然法与市民法也有不同,“但自然权利——人们的天赋自由则可以由民法加以剥夺和限制”[2](p.208) ,自然法既要限制自然权利又要保护自然权利,而市民法仅仅是自然法的成文结果。市民法一旦被建立,自然权利就进一步被缩减和压缩。也就是说,自然法越被成文化,自然权利就越被制约和限制,自然权利与市民法相互矛盾,这表现为:“权在于做或不做的自由,而律(法)则决定并约束人们采取其中之一”[2](p.97) 。
  黑格尔接受霍布斯的观点,将自然状态理解为否定性的“暴力场所”。在黑格尔看来,自然性对立于伦理性,“于是自然性是对伦理性的定在的一种暴力行为”[3](p.97) 。自由意志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前提,但在自然中精神寂静沉沦,尚未自觉到自由意志,因此,“我们不能见到占有和财产的分配不平均,便说自然界不公正,因为自然界不是自由的,所以无所谓公正不公正”[3](p.57) 。这种观点和霍布斯的自然状态描述一致:自然法无法在自然状态中无法直接贯彻。
  二、“普遍意志奠基国家”
  卢梭通过普遍意志为社会生活与政治制度的奠定基础,这一做法令黑格尔印象深刻;与此同时,卢梭也影响了黑格尔思考用新的自然法来保障现实社会的自由。卢梭的自然法思想首先表述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的序言中。在序言中卢梭批判了古代和现代两种自然法,他认为古代自然法含义模糊且彼此矛盾:“他们宁可把自然法则这一名词理解为自然加于其自身的法则,而不是自然所规定的法则。”[4](p.65)罗马法学家认为自然法仅仅是包括人在内的所有动物为出于生存而遵循的普遍原则,这种理解消解了人和动物之间的区别,掩盖了自然法的真实内容;关于现代自然法,卢梭则指出现代自然法的缺点在于奠基性的理性形而上学,这些形而上学各说各活,缺乏共识:“他们都把这种法则建立在一些形而上学的原理之上,所以就是在我们之间,也很少有人能理解这些原理,当然更不能发现这些原理了。”[4](p.66)
  据此卢梭指出了自然法产生困难的深层原因。古代哲学家对自然了解的太少,现代哲学家则是由于对如何定义“法律”充满分歧,因此我们需要从正确理解自然和法律入手探讨自然法。卢梭认为认识自然的本性不能依靠实证科学,把握法律的实质也不通过外在地比较与总结。当务之急是理解人性。为了理解人性我们应当研究自然人,“我们应该在人类体质连续的变化中,来寻求区分人们的各种差别的最初根源”[4](p.63) 。这意味着深入研究从自然人开始的人类文明史是理解自然法的唯一方式,“在我们对自然人丝毫没有认识以前,如果我们想确定自然人所遵循的法则,或者最适合于他的素质的法则,那是徒劳无功的”[4](p.66) 。自然人最适合于自然法的研究,这是因为“关于这个法则,我们所能了解得最清楚的就是:它不仅需要受它约束的人能够自觉地服从它,才能成为法则,而且还必须是由自然的声音中直接表达出来的,才能成为自然的法则”[4](p.67) 。
  自然人的生命完全受自然激情的推动,他们尚未发展出理性意志。卢梭认为建立在理性意志之上的法是成文的文明法,文明法只能反映文明社会的道德与文化上的不平等。由此,卢梭在探究自然法的根源过程中发现法其自身的内涵所发生的变化:一方面,他从人类灵魂的最开始与最简单状态中找到两条原理:“一个原理使我们热烈地关切我们的幸福和我们自己的保存;另一个原理使我们在看到任何有感觉的生物、主要是我们的同类遭受灭亡或痛苦的时候,会感到一种天然的憎恶。”[4](p.66)这两条原则建立在感性基础之上,他们直接表现了自然的呼唤;另一方面,卢梭认为市民社会的法律即市民法是在理性支配之下建立而成的自然权利法规。在此建立的过程中,“理性由于不断继续发展,终于达到了窒息天性的程度,那时候,便不得不把这类规则重新建立在别的基础之上”[4](p.67),因此,“这一切都是不幸的凭证,足以证明人类的不幸大部分都是人类自己造成的,同时也证明,如果我们能够始终保持自然给我们安排的简朴、单纯、孤独的生活方式,我们几乎能够免去这些不幸。”[4](p.71),自然法成文化恰恰体现了完美自然状态的终结与邪恶文明的起始。
  在卢梭看来,自然法虽然以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自然权利,但实际上并没有贯彻正义的原则,也没有给予我们公平的财产权利。在自然状态中,不平等并未发展起来;一旦自然的完美状态被理性所腐蚀,自然的不平等将与其他社会的不平等相互勾连,从而形成了道德与文化的不平等。当道德与文化的不平等在市民社会中取得统治地位,那么这个社会的市民法就只能在法律上落实这些不平等,“社会和法律就是这样或者应当是这样起源的。它们给予弱者以新的桎梏,给富者以新的力量……从此以后,便为了少数野心家的利益,驱使整个人类忍受劳苦、奴役和贫困”[4](p.125),自然法无法避免自然状态朝向罪恶的文明状态过渡和发展。这是《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的最终结论。
  卢梭有关自然法的另一部著作是《社会契约论》。在这部著作中,他试图以政治的方式重构理想的社会。为了避免自然状态向文明状态的必然运动,他提出一种“新自然法”来维系人类的文明生活,这种新自然法建立在政治生活中形成的“普遍意志”之上。普遍意志的形成超越了个人意志,在此之后市民社会的全部特征都体现出新的形式。通过建立契约,社会发生根本性改变:“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5](p.30)这说明人类应该用通过社会契约建立的新社会取代必然堕落的自然状态,“虽然在这种状态中,他被剥夺了他所取得之于自然的许多权利,然而他却从这里面重新得到了如此之巨大的收获”[6](p.275) 。与此同时,通过契约建立的市民社会依然需要法律体系维护社会正义,这一法律体系必须建立在普遍意志之上,并且以新自然法为根据,“从普遍意志这个观念所产生的最大便利,就是向我们展现了正义与自然法的真正基础。”[5](p.25)新自然法由普遍意志所决定,因此十分坚固可靠,而自然状态的自然法是建立在感情之上,所以既不坚固又内涵模糊,且常常被我们自私的爱所“窒息”。   从自然状态转变到成市民社会,霍布斯的自然法起到了关键作用;在卢梭哲学中,重建一种理性化的自然法成为重建市民社会的必要前提,“卢梭所提出的国家的原则,不仅在形式上(好比合群本能、神的权威),而且在内容上也是思想,而且是思想,而且是思维本身,这就是说,他提出意志作为国家的原则”[3](p.254)。但是黑格尔还认为:“然而他所理解的意志,仅仅是特定形式的单个人意志,他所理解的普遍意志也不是意志中绝对合乎理性的东西,而只是共同体的东西,即从作为自觉意志的这种单个人意志中产生出来的。”[3](p.255)
  总之,自然法必定是自由法,这是黑格尔从卢梭那里学到的一个基本命题,他同意卢梭对自由的两种区分,即只受限于个体力量的“自然自由”与受限于普遍意志的“社会自由”,赞同卢梭对这两种自由的看法:“我们必须很好地区别仅仅以个人的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和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5](p.26)这个观点也受到康德的赞成。
  三、“自由意志是权利的实体和目标”
  康德最早提出通过个体的理性自由意志建立合理的政治体制。在康德的理论中,自然状态是个体意志的状态,而市民状态是共同意志的状态。个体意志与个体的自由选择有关,公共意志则与不同的个别个体意志所确认的公共立法有关。康德认同卢梭的看法,即从个体意志到公共意志是一个契约过程。在思考政治体制的问题上,受到卢梭的影响,康德将意志区分为两种:个体意志等同于卢梭的个别意志,而公共意志则等同于卢梭的普遍意志。个体意志是私有财产和家庭的主体,公共意志则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在思考自然法合理性的问题上,康德也与霍布斯和卢梭保持一致。把法律区分为私法和公法。前者应用于自然状态,所以被也被称为“私人权利”即“自然法”;后者应用于市民社会,所以也被称为“公共权利”即“市民法”,也可以叫做“实在法”。在这些论点上,康德同意传统契约论。
  与此同时,康德认为:“因为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是‘文明状态’,而不是‘社会状态’。在自然状态中,很可能有某种社会状态,但是,那里没有一个用公共法律来维护‘我的和你的’‘文明’的社会结构”[7](p.52),这说明康德的想法比契约论观点对自然的理想化更为彻底。从康德自身的哲学体系看来,我们无法设想纯粹自然状态的存在,这在霍布斯和卢梭看来则都可以。同时我们也看到,康德把自然法与市民法一起称为“自然之法”。而自然之法的核心在康德的看来就是“理性之法”,因为它包含关于权利的全部命题。这就是说,自然之法涵盖了权利的全部结构(包含财产权、家庭生活权、政治生活权)。因此,我们认为康德比霍布斯和卢梭更接近黑格尔。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承接康德的理论思路,搭建出作为权利结构的法律体系。在黑格尔看来,法律决定了抽象法(权利)、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体制,“法(权利)和伦理以及法和伦理的现实世界是通过思想而被领会的,它们通过思想才取得合理性的形式,即取得普遍性和规定性,这一形式就是法律”[3](p.7)。
  因此,康德在对传统契约论的贡献是将合理性加之于自然之法和自然状态之上,这就为黑格尔作为铺垫,促使黑格尔最终完结和转换了现代自然法理论。黑格尔在康德之后使用“自然法”一词时已经不需要考虑卢梭的自然状态的自然法。由于康德已经把合理性归于自然状态,黑格尔也不需要处理霍布斯和卢梭所面对的原初否定性的自然状态。康德的自然状态是一个抽象法权社会,黑格尔借此可以顺理成章地从抽象法出发论证他的法权理论,扬弃充满争议的自然状态,“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生产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3](p.208)。
  总之,康德终结了卢梭自然法概念中的歧义性。他在自然世界的因果法则以及本体世界的自由法则之间做了彻底的区分。黑格尔与康德站立场相同,他把自由法则归之于理性意志,并且采用理性规定来展现法的内容;但是康德的自然法与自然状态缺乏概念上的联系,到了黑格尔那里,自然状态的自然性被完全排除,契约论自然法的精神性则被黑格尔完整地保留并进一步发展。黑格尔并不采用自然法来把自然状态转变为市民状态,他也不需要把自然状态中的自然法转变为市民状态的自然法,更不需要把自然状态的观念吸收到自然法的体系中作为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在黑格尔的理论中,自然状态不再是出发点,自然法是符合于自由意志理性法则之法的纯粹实现,它并不需要虚构自然状态的存在,自由意志才是实现社会生活与政治结构中的理性法则的存在论的真正起点。
  [参 考 文 献]
  [1][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M].邓正来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
  [2][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延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4][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李常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6]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魏月: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程彪: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暨哲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心教授,哲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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