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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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的倒置进行了探讨和论述。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法律条文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行为、化解矛盾,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法院就应该公正审判,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各项诉讼都离不开证据,民事诉讼也不例外。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可以说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我们只有弄清举证责任的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能弄清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公平、正义地解决,提高诉讼效率。现就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举证责任概述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仅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又称提供证据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而负有的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其实质是一种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其标志就是规定了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案件的案件事实最终呈现为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责任。同时承认这两种责任,即是所谓的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规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时效以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查证等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结束了这种制度规范与理论及实践发展相脱节的局面。
  二、举证责任的原则
  1.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规定》第二条对此进行了具体化,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丰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内容。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就权利根据事实(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反驳诉讼请求的人就抗辨事实(即当事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各自对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即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比如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就应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造成损害后果、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而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同样,被告进行答辩,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也要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也应负举证责任。
  《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仅因为它对于具体分配规则的理解和把握具有提纲挈领的意义,更因为它是解决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直接法律依据。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需当事人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第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第五,已为有效公正书所证明的事实。
  在诉讼实践中,只要涉及对事实的认定,首先应当考虑的不是先由当事人举证,而是判断是否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如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例外,即不再考虑由当事人举证。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主要是:①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④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⑥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⑦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⑧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在理论上是以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为前提的,如果缺少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则无从谈起。举证责任倒置绝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给对方当事人承担,而仅仅意味着某些特殊案件的部分事实倒置给对方当事人承担。一般只在特殊侵权领域才有所谓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得到法院的判决满足,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受到了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这四个要件事实均负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原告提出的诉讼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所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就可以适当减少,而将一些本应由原告证明的要件事实倒置给被告承担。但是,无论该侵权案件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规定将所有的案件事实均倒置给被告承担。比如,在建筑物责任事故的案件中,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理,原告无需证明被告在实施该侵权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相反,被告人应当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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