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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社会中,随着快递公司以其廉价快捷的货物投递服务优势在覆盖网点、业务数量上均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涉及快递服务的诉讼纷争也不断出现。快递服务在物流行业中快速发展的同时,其行业规范未能及时予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快递合同订立过程的瑕疵是产生诉争的重要原因。快递合同订立过程中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过失,使得一旦出现纠纷,难以确认赔偿主体和赔偿金额,不但损害了托运人的利益,也影响了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二则案例,对快递合同订立过程的主要不足予以剖析并尝试提出完善建议。
一、案例及争议焦点
案例一,甲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给自称为A快递公司员工的张某投递,张某持有A快递公司快递详情单,并在接收甲公司投递的货物后,在A快递公司的快递详情单上签字确认,但该详情单上仅印有A快递公司名称,未有A快递公司印章。后投递货物遗失,甲公司要求A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A快递公司辩称,张某并非他公司员工,其所持印有他公司名称的快递详情单并不能证明其行为系代表他公司的职务行为;他公司与本起快递业务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乙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B快递公司投递并选择保价运输,乙公司声明该货物价值1000元支付了相应的保价费。后投递货物遗失,乙公司称该批货物实际价值1万元并要求B快递公司按照1万元赔偿货物损失。B快递公司辩称,乙公司支付保价费用时声明该货物价值为1000元,故他公司仅应赔偿1000元的货物损失。
案例一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仅持有印着快递公司名称的快递详情单,是否可以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A快递公司是否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在支付保价费用时声明的货物价值,可否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
二、快递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不足
上述两则案例争点产生的原因均在于托运人和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过失。基于承运人管理方面的不足以及托运人的疏忽和趋利性,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能尽到如下义务:托运人的谨慎审核义务、真实陈述义务以及承运人的内部规范管理。
(一)托运人的谨慎审核义务
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一份真实有效的合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实务中,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一般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字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仅仅印有双方当事人名称的合同并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该合同内容予以认可。
在快递行业中,快递详情单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合同的订立双方,一方为托运人,另一方是作为承运人的快递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快递公司负有送货义务,即将托运人交由快递公司投递的货物运送至某地交给某人(单位);托运人负有付款义务,即为快递公司的服务支付相应对价,视情况还需支付保价费用。
因此,快递详情单作为合同的一种,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即该合同上必须有双方当事人有效的签名或盖章。在案例一中,张某持有的快递详情单仅印有A公司名称和张某的签字,但未有A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难以直接证明该快递合同是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换言之,若无法证明张某是A公司员工,则该合同难以对A公司产生约束力。就该快递合同的外在形式而言,因为仅有张某的签字,仅能表示张某认可了该份合同并承认收到该货物,并不能证明张某的行为是其作为A公司员工所从事的职务行为。
本案例中,托运人并未对张某的主体资格予以谨慎审核,在快递详情单上未有A快递公司印章的前提下,就将货物交由张某投递,也未确认张某是否为该公司员工或受该公司委托从事投递工作,导致货物遗失后难以向A公司主张权利,从而引发诉争。
(二)托运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快递公司为托运人投递货物的过程中,若因快递公司故意或过过失导致货物遗失,快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快递公司一般提供保价和不保价两种风险模式。对于不保价情况下的赔偿金额认定,学界已多有论述。[1]若托运人选择保价模式,则应当依据其声明的货物价值支付相应的保价费。一旦货物遗失,快递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将依据货物价值予以认定,而货物价值的认定则依赖于投递人支付保价费时所声明的货物价值。快递详情单作为快递合同的载体具有格式固定性和简易性,一般未有详细列明货物价值的条款。因此,在保价模式下,保价费数额即成为双方认定货物价值的重要依据。
在订立快递合同时,托运人可以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选择是否予以保价,并根据自行估算的价值按快递公司的计算标准支付保价费。在这一过程中,因为保价费是托运人依据其自愿估算并声明的货物价值所计算支付的,故托运人支付的保价费逆向计算得出的货物价值,即可视为托运人自愿认可的货物价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其属于当事人约定了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情形,赔偿数额应当依据保价费所体现的货物价值判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投递货物遗失后,托运人往往主张其在支付保价费时低估了货物价值,并试图以其与收货单位订立的买卖合同等依据予以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但是难以证明其提供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与投递货物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在保价过程中,是否履行对货物价值的真实陈述义务,对托运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具有重要影响。但托运人往往违反真实陈述义务,为了降低保价费而有可能故意低估货物价值,一旦货物遗失,则难以获得足额赔偿。
(三)承运人的内部规范管理
承运人的内部管理优劣,直接影响其后续发展。案例一中,张某持有印有A公司名称的快递详情单并自称A公司员工并不能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某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通常有两种途径:1、双方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2、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公司定期为其缴纳社保金等。
快递公司在各个城市拓展业务、铺设网点、招募快递员时,未必与每一位快递员严格订立劳动合同或为其缴纳社保金,却通过招募临时工作人员以降低运营成本。这种运营方式一方面对托运人的利益构成威胁,尤其在快递详情单没有快递公司印章确认的情况下,一旦投递货物遗失,托运人无法向快递公司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对快递公司而言,人员管理的不规范也对公司发展埋下隐患。快递公司在因为员工管理方面的不规范,直接影响其对员工的约束能力,从而直接影响提供的快递服务的质量;大量空白快递详情单散落在外,亦为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从事快递业务提供便利,不利于公司的形象及长远利益。
三、快递合同订立过程的完善
针对上述托运人和承运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不足,快递合同订立过程的完善应以双方恪守各自应尽义务为基础,可以较低的成本,避免发生货物遗失后,因赔偿主体不明、赔偿数额不明而产生诉争,从而使双方负担相对高昂的诉讼成本。
托运人在交付投递货物前,应审核快递详情单上是否有快递公司印章或快递员是否为该公司员工,避免轻易将投递货物交与他人,确保一旦货物遗失时,可以将该快递公司作为赔偿主体以主张权利。投递贵重物品时,托运人应充分重视保价模式的风险分担作用,如实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相应保价费用,确保一旦货物遗失,可以获得足额赔偿。
承运人在业务拓展的同时,应立足于企业的长远利益,对其员工的聘用及快递详情单的使用、保管应予以规范化,避免因人员管理不善或快递详情单被他人冒用以损害企业后续发展。
在快递业务快速增长的现状下,托运人和承运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对各自义务的恪守,无疑将以最低的成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归属,减少双方产生纠纷诉争的可能,在维护托运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快递物流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1] 邬春校:《委托快递的物件丢失如何赔偿》,载《浙江人大》, 2003年第12期
[2] 周永健:《快递包裹丢失案的法律适用分析》,载《中国市场》,2008年第23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江苏江阴224431)
一、案例及争议焦点
案例一,甲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给自称为A快递公司员工的张某投递,张某持有A快递公司快递详情单,并在接收甲公司投递的货物后,在A快递公司的快递详情单上签字确认,但该详情单上仅印有A快递公司名称,未有A快递公司印章。后投递货物遗失,甲公司要求A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A快递公司辩称,张某并非他公司员工,其所持印有他公司名称的快递详情单并不能证明其行为系代表他公司的职务行为;他公司与本起快递业务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乙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由B快递公司投递并选择保价运输,乙公司声明该货物价值1000元支付了相应的保价费。后投递货物遗失,乙公司称该批货物实际价值1万元并要求B快递公司按照1万元赔偿货物损失。B快递公司辩称,乙公司支付保价费用时声明该货物价值为1000元,故他公司仅应赔偿1000元的货物损失。
案例一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仅持有印着快递公司名称的快递详情单,是否可以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A快递公司是否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在支付保价费用时声明的货物价值,可否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
二、快递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不足
上述两则案例争点产生的原因均在于托运人和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过失。基于承运人管理方面的不足以及托运人的疏忽和趋利性,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能尽到如下义务:托运人的谨慎审核义务、真实陈述义务以及承运人的内部规范管理。
(一)托运人的谨慎审核义务
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一份真实有效的合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实务中,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一般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字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仅仅印有双方当事人名称的合同并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该合同内容予以认可。
在快递行业中,快递详情单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合同的订立双方,一方为托运人,另一方是作为承运人的快递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快递公司负有送货义务,即将托运人交由快递公司投递的货物运送至某地交给某人(单位);托运人负有付款义务,即为快递公司的服务支付相应对价,视情况还需支付保价费用。
因此,快递详情单作为合同的一种,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即该合同上必须有双方当事人有效的签名或盖章。在案例一中,张某持有的快递详情单仅印有A公司名称和张某的签字,但未有A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难以直接证明该快递合同是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换言之,若无法证明张某是A公司员工,则该合同难以对A公司产生约束力。就该快递合同的外在形式而言,因为仅有张某的签字,仅能表示张某认可了该份合同并承认收到该货物,并不能证明张某的行为是其作为A公司员工所从事的职务行为。
本案例中,托运人并未对张某的主体资格予以谨慎审核,在快递详情单上未有A快递公司印章的前提下,就将货物交由张某投递,也未确认张某是否为该公司员工或受该公司委托从事投递工作,导致货物遗失后难以向A公司主张权利,从而引发诉争。
(二)托运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快递公司为托运人投递货物的过程中,若因快递公司故意或过过失导致货物遗失,快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快递公司一般提供保价和不保价两种风险模式。对于不保价情况下的赔偿金额认定,学界已多有论述。[1]若托运人选择保价模式,则应当依据其声明的货物价值支付相应的保价费。一旦货物遗失,快递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将依据货物价值予以认定,而货物价值的认定则依赖于投递人支付保价费时所声明的货物价值。快递详情单作为快递合同的载体具有格式固定性和简易性,一般未有详细列明货物价值的条款。因此,在保价模式下,保价费数额即成为双方认定货物价值的重要依据。
在订立快递合同时,托运人可以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选择是否予以保价,并根据自行估算的价值按快递公司的计算标准支付保价费。在这一过程中,因为保价费是托运人依据其自愿估算并声明的货物价值所计算支付的,故托运人支付的保价费逆向计算得出的货物价值,即可视为托运人自愿认可的货物价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其属于当事人约定了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情形,赔偿数额应当依据保价费所体现的货物价值判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投递货物遗失后,托运人往往主张其在支付保价费时低估了货物价值,并试图以其与收货单位订立的买卖合同等依据予以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但是难以证明其提供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与投递货物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在保价过程中,是否履行对货物价值的真实陈述义务,对托运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具有重要影响。但托运人往往违反真实陈述义务,为了降低保价费而有可能故意低估货物价值,一旦货物遗失,则难以获得足额赔偿。
(三)承运人的内部规范管理
承运人的内部管理优劣,直接影响其后续发展。案例一中,张某持有印有A公司名称的快递详情单并自称A公司员工并不能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某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通常有两种途径:1、双方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2、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公司定期为其缴纳社保金等。
快递公司在各个城市拓展业务、铺设网点、招募快递员时,未必与每一位快递员严格订立劳动合同或为其缴纳社保金,却通过招募临时工作人员以降低运营成本。这种运营方式一方面对托运人的利益构成威胁,尤其在快递详情单没有快递公司印章确认的情况下,一旦投递货物遗失,托运人无法向快递公司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对快递公司而言,人员管理的不规范也对公司发展埋下隐患。快递公司在因为员工管理方面的不规范,直接影响其对员工的约束能力,从而直接影响提供的快递服务的质量;大量空白快递详情单散落在外,亦为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从事快递业务提供便利,不利于公司的形象及长远利益。
三、快递合同订立过程的完善
针对上述托运人和承运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不足,快递合同订立过程的完善应以双方恪守各自应尽义务为基础,可以较低的成本,避免发生货物遗失后,因赔偿主体不明、赔偿数额不明而产生诉争,从而使双方负担相对高昂的诉讼成本。
托运人在交付投递货物前,应审核快递详情单上是否有快递公司印章或快递员是否为该公司员工,避免轻易将投递货物交与他人,确保一旦货物遗失时,可以将该快递公司作为赔偿主体以主张权利。投递贵重物品时,托运人应充分重视保价模式的风险分担作用,如实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相应保价费用,确保一旦货物遗失,可以获得足额赔偿。
承运人在业务拓展的同时,应立足于企业的长远利益,对其员工的聘用及快递详情单的使用、保管应予以规范化,避免因人员管理不善或快递详情单被他人冒用以损害企业后续发展。
在快递业务快速增长的现状下,托运人和承运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对各自义务的恪守,无疑将以最低的成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归属,减少双方产生纠纷诉争的可能,在维护托运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快递物流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1] 邬春校:《委托快递的物件丢失如何赔偿》,载《浙江人大》, 2003年第12期
[2] 周永健:《快递包裹丢失案的法律适用分析》,载《中国市场》,2008年第23期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江苏江阴224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