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条件的准确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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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正确的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同时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合理有效的运用,有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使用不当则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对于逮捕这种严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就需要准确的理解其适用的条件。
  关键词:逮捕;一般性条件;径行逮捕;转化逮捕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護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合理有效的运用,有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使用不当则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说明我们国家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更加重视,也从侧面反映出此前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对于逮捕这种严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就需要准确的理解其适用的条件。
  一、适用逮捕的一般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了逮捕的一般性适用条件,首先证据要件,即需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其次刑罚要件,即所涉嫌的罪名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以上,再次是社会危险性要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能有效防止其社会危险性。在此就需要对这几个条件进行分析,确定其标准。
  1.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是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既然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那么刑事诉讼法第79条所规定的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的证明程度就有别于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的提起公诉所需要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刑事诉讼法第79条所规定的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明程度必然要低于提起公诉所需要的标准。因此,逮捕所需要的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是指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时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2]
  2.涉嫌的罪名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以上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一种对刑罚的预期判断。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所列罪名以及单行刑法中,除危险驾驶罪以外,其他犯罪行为都有可能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处罚,因此,这一条件的设置实质上在逮捕的适用中对检察机关的约束力相对较小。
  3.取保候审尚不能有效防止其社会危险性
  与96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相比,现行刑事诉讼法只保留了“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做这样的规定,是因为96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了一致的规定,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了区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适用的前提条件就是需要符合逮捕条件,这一规定就说明,监视居住是符合逮捕条件的一种特殊处理情形,因此无需将监视居住归入其中。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社会危险性作了列举式的规定:(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在此条文中,并没有兜底条款,这就要求在考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后的社会危险性时,只需要考虑这五种情形,而不能由检察官自由裁量做扩大解释。逮捕是对人身自由的完全限制,是一项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这一规定也宣示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然而所列举的这五种情形中使用了四个“可能”的字眼,这就弱化了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现实实务操作过程中,就需要检察人员根据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判断其是否存在上述所列的社会危险性。实际操作中,因为侦查机关有逮捕率的考核等因素,在对社会危险性问题上的理解与检察机关存在分歧。而且也存在侦查机关临近考核,突击办案的情形,为完成指标,扩大申请逮捕的范围。例如在上述所列的五项中的第五项“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从人的心理学角度来讲,任何人都有趋利避害的特性,“理性使人关注自我,远离那些让他痛苦或难受的一切事物”,[3]那么也就是说任何人在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时,都有可能会实施逃避的行为。而对于这种可能性,检察人员不能仅凭主观臆想去判断,而应该根据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判断,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后是否有主动投案自首、提取大量现金准备潜逃等情形,还要考虑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到的作用,是否是主犯等问题全方面衡量判断。我们要贯彻落实好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就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只有如此,检察机关的公信力才会得以提升,人民群众对检察院的工作才会更加认可。
  二、径行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了经行逮捕的条件:(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对于本款所规定的条件,存在分歧的地方是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对“曾经故意犯罪”的理解。   1.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一种刑罚的预期判断。而这一做法受到一些学者的批判,其认为“采取刑罚预期的解释方式,该项规定不仅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明确的、可预测性的判断标准,反而会为办案人员留下太大的模糊空间。”而且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其解读为“最轻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4]这一观点相对于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而言,具有积极意义。但是逮捕作为最后也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未免过于狭窄的限制了逮捕的适用。因此应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到案后的具体表现等客观证据,证明其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便应当对其批准逮捕。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形中,各罪的量刑都达不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但数罪并罚可能在十年以上的,也应当符合此条件。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对于“身份不明”的理解基本上不存在分歧,“身份不明”是指不讲真实姓名、住处使之不能核实其真实身份。需要注意的是,本款所规定的“曾经故意犯罪”的起算时间。在刑法总则第100条第2款规定“犯罪是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一规定就将在未成年时受过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处罚的情形,排除在本款所规定的“曾经故意犯罪”之外。还要注意的是,其曾经必须是故意犯罪,对于过失犯不适用。
  三、转化逮捕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规定了转化逮捕的条件: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00条、121对此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在适用本款规定时,需要注意的是取保候审转化逮捕的情形,因为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就是要符合逮捕条件。但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被取保候审的情形即使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也不符合逮捕条件,因为这一情形不符合“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逮捕使用条件。
  只有准确的理解逮捕的条件,才能更好的去使用这一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检察机关作为这一最严厉刑事强制措施最主要的批准、决定和监督者,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很好的践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对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准确合理的把握,做到“不漏捕、不错捕”,也只有如此,法律的权威才会得以彰顯,检察院的公信力才能不断提升。
  参考文献:
  [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7页
  [2]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年版。
  [3][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起源》,高修娟译,上海三联书社2009年版,第42页。
  [4]吴宏耀、扬建刚:《逮捕条件的新发展:多元与细化》,载《检察日报》,2012—07—18。
  作者简介:于善宾(1988年11月14日),男,汉族,山东省莒县人,现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二年级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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