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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高等职业教育跨界特点、办学体制机制创新、利益相关者权益保障机制建设等决定了高职院校需要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文章介绍了高职院校法律顾问制有外部聘任法律顾问、内部聘任法律顾问、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法律顾问团等四种模式,提出法律顾问人员的任职要求应与法律顾问模式相适应。
关键词:高职院校;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模式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6)09-0005-04
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教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提出的目标任务、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内部治理的重要抓手,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教、提高依法治校的能力与水平、切实维护学校和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控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适应了职业教育发展新形势,是全面提高办学质量的重要保障。另外,《职业教育法》的修订将促使高职教育法治运行走向新常态。
一、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教育部提出全面依法治教作为高校发展的指导思想,但是高职院校的管理距离法治目标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高等职业教育跨界特点决定了高职院校需要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根据姜大源先生的观点,职业教育的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的特点和规律表明了职业教育是跨界的教育,它跨越了职业与教育、企业与学校、工作与学习的界限,也跨越了经济界与教育届的界限。怎样跨界,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纳入法律框架加以考虑,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依法、依规、依政策加以审核处理。
此外,高职教育不仅仅涉及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也包括大量的行业法律法规知识,专业教师往往对专业知识十分擅长,但对于相关法律原理却知之不多,大多数教授行业法律知识的专业教师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他们只是在已有的专业技术知识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理解讲授行业法律法规,不免会有只知其一不知其二、讲解不透彻、甚至出现讲解错误的情况。结果造成高职学生对于行业法律知识的掌握明显不足,不利于培养合格的职业人。因此,高职院校应重视学生职业法律素养的养成,学校的专业法律顾问无疑能帮助解决法律法规教学中的这些问题。
(二)办学体制机制创新决定了高职院校需要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高等职业教育发展历程中的瓶颈问题是如何让企业成为职业教育的办学主体。对于这个问题,国家有顶层设计,在近两年的各种政策文件中都有所体现。《高等职业教育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15—2018年)》中的许多行动要点都需要以法律视角严肃对待,特别是关于体制机制的改革与创新的规定,如“深化办学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力量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公办高等职业院校改革”“鼓励企业和公办高等职业院校合作举办适用公办学校政策、具有混合所有制特征的二级学院”“支持企业建设兼具生产与教学功能的公共实训基地”“推动专科高等职业院校与当地企业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发展,鼓励校企共建以现代学徒制培养为主的特色学院”“对于师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发明创造等成果,选择自主创业的,按规定给予启动资金贷款贴息、税费减免等政策扶持;与企业合作转化的,可按照法律规定在企业作价入股”,等等。一系列涉及体制机制建设问题都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需要法律顾问甚至是法律顾问团的专业参与。没有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可能会带来一些不良后果。教育改革虽然具有探索性,但不能以试错的心态进行改革,因为错误的代价是对学生不负责任。高等职业教育的任何改革都必须以法律规范的程序进行。
(三)利益相关者权益保障机制建设需要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高职院校只有依法办学,协调好各方关系,形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育人环境,切实保障利益相关者的核心利益诉求,才能真正提高人才培养质量。高等职业教育的利益相关者多元,包括政府、行业、企业、学校、教师、学生等,形成了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各方权益如何得到尊重和保护,如何协调各方利益,需要在法律的视野内以法律手段来规范调整。高职院校在招生、教育教学管理、实习实训、运行管理、平安校园、校内纠纷解决机制等诸多方面均应依法依规进行。这些方面的纠纷涉及行政法、民商法、刑法、劳动法等诸多法律范畴,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如何识别,如何保护法律关系主体权益,如何做到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处理及时、合法、有效,所有这些问题都呼唤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二、高职院校法律顾问制度模式
高职院校可以在外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内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模式、法律顾问团模式中进行选择。
(一)外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
外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是指高职院校与律师事务所签订顾问合同,明确顾问事项,并由律师事务所指定擅长高职院校法律顾问业务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制度。此种模式又可分为常年法律顾问与专项法律顾问两种形式。常年法律顾问是律师事务所与高职院校签订一年或一年以上的顾问协议,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在协议期限内,以自己的法律专业技能为高职院校提供协议范围内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协议期满,法律顾问关系即行终止,继续聘任的,重新签订协议。专项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与高职院校签订办理某一法律事项的顾问协议,该法律事项办结,法律顾问关系即行终止。专项法律顾问一般期限较短,不超过1年。
(二)内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
内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是指高职院校面向本院有法学专业基础或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职员工聘任法律顾问的制度。从我国律师队伍的分布来看,高职院校里不乏法学或律师人才,内聘他们为法律顾问有其合理性。有些本科高校已经采用了这种模式。
(三)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模式 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是指高职院校内部设置专门的法律顾问机构,有专门人员从事法律顾问业务。机构人员可以从全院范围内调配,也可以面向社会招聘精通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熟悉高职院校管理的法律专业人才。高职院校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是有政策依据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要求“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学校法律事务、综合推进依法治校”,并对其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在学校的决策、管理过程中应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对学校出台的有关管理措施、对外签订的合同、实施改革方案等,要进行合法性评估和论证。”各省市可供借鉴的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2015年出台文件,要求“有条件的高校可以建立法律专家咨询小组、法律顾问室等机构,其中规模较大、院系较多、独立分支机构较多的高校可以设置学校总法律顾问”;黑龙江省于2005年、陕西省于2014 年也都出台过类似规定。教育部直属高校早在2006 年时已有“2 /3 设置了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律顾问室”。从发展角度预测,高职院校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是一种趋势。
(四)法律顾问团模式
法律顾问团模式是指高职院校聘请校内外有丰富教学、管理、法律实务经验的人士担任法律顾问团专家成员,处理合同谈判与订立、仲裁、诉讼、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度等重大涉法事务,参与党委会、校长办公会等党政决策会议并发表咨询意见。这种模式要求其成员有公益之心,分工合作、协同办理学校在与行业企业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就业、合作技术研发等方面的涉法事务,以及在校园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文件审查、日常管理中的法律谈判、法律咨询等事务,维护学校、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创新性地开展学校依法治校实践。
三、高职院校法律顾问模式的选择
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建立一套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及时处理法律事务。高职院校选择法律顾问制度应因时因地而异。但是,通过比较四种法律顾问模式的优劣,也许能为高职院校选择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一种参考视角。
(一)外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的优劣
常年法律顾问模式的优点是合同期可长至10年,在聘任律师的费用方面会比较优惠,律师服务范围广、时间长,熟悉顾问单位的情况,有利于快速处理法律问题;缺点是由于费用优惠,相应的服务质量有可能会打折扣。专项法律顾问的优点是机制灵活,一事一理;缺点是费用较高,并且每次都需重新聘请,费时费力。有些高职院校往往等到问题或纠纷产生后,才会想到聘请律师或法律顾问,还不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治校,事前防范意识不强。
无论常年法律顾问模式还是专项法律顾问,作为外部聘任法律顾问制度有共同的不足,那就是多数高校法律顾问的职责只限于为学校提供简单的法律咨询、行政诉讼或各种合同、协议的审查等方面的服务,对学校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重要规章制度的论证与合法性审查,对学校重大行政行为、重大事项的风险性评估论证等重要工作尚未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法律顾问只扮演“官司顾问”和“消防员”的角色。
(二)内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的优劣
内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的优点是熟悉本校的管理模式、运行机制,了解或方便了解本校的各项事务,以主人翁姿态积极做好法律顾问业务,这一点是外部聘任律师无法比的;还有一点就是节约费用。缺点是由于是本院人员,受本职工作和行政层级文化的影响,可能会干扰法律顾问独立开展工作。
(三)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模式的优劣
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模式的优点是将依法治校作为高职院校内部管理工作的新常态,法律顾问工作不仅专业化,而且专门化。既可以免除对外部聘任法律顾问在服务质量方面的疑虑,也可以避免内部聘任制受本职工作和行政层级文化的不利影响。再者,内设法律顾问机构只需要一般的办公经费,其日常运转不需要太多的资金支持。缺点是内设机构设置如不合理则可能难以发挥预期作用,是独立设置还是附属于某个部门,没有标准可供参考。但若放眼将来,高职院校可以依托法律顾问机构建立法律专家咨询小组,与职教专家们一同作为高职院校办学智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将是不可限量的。
(四)法律顾问团模式的优劣
法律顾问团模式的优点是依靠集体力量,专业化的分工能够实现分类治理的效果;顾问团专家集体论证,法律意见具有权威性,能将风险控制在最小化范围内;能够实现全面依法治校的目标。不足之处是遴选成员标准难以确定;费用较高,除非都是出于公益之心低成本参与;顾问团成员较多,意见分歧时不好统一,目前尚没有可供参考的顾问团会议议事规则。
(五)法律顾问模式的选择
职业教育不仅要有政府、学校、企业、学生、教师、职员等主体维度,还要有知识、技能(能力)、态度等素质维度,更要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推进高职院校各项工作的依法治理维度。经过以上比较,笔者倾向于内设机构模式,这不仅是因为高职院校法治新常态、跨界教育的特点和体制机制改革需要决定的,还因为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是解决高校法律问题的最佳途径。当然,上述模式彼此之间是可以兼容的,并非排斥关系。
高职院校若办学规模较大、下设院系较多、独立分支机构较多时,则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学校法律事务工作,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对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如果没有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总法律顾问制度就难以建立。
四、高职院校法律顾问人员的任职要求
高职院校适用不同的法律顾问模式,其对法律顾问的任职要求也有所不同。在外聘法律顾问模式下,其要求是通过律师事务所来实现的,基本要求是已执业律师,同时应具有较高的律师业务能力、善于把握高职院校运行规律和办学特点的能力等。在内聘任法律顾问模式下,对法律顾问的要求首先是本院的在编教师,其次具有相应的法学专业基础知识,或已经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已是兼职律师,同时应具有沟通协调能力、处理具体法律问题能力。在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模式下,对法律顾问的要求除了应满足内聘法律顾问模式要求外,还包括胜任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的一些基本要求和专业要求,如根据所在高职院校自身情况分类管理法律顾问业务能力、决策咨询能力等。在法律顾问团模式下,顾问团成员可以由法院、检察院退休的法律专业人员、仲裁委员会委员、大型企业法务、法学专家、知名律师等组成,对他们的要求是能够由个人或集体出具法律意见书或专家咨询意见,并能论证理由。
有内部常设法律顾问机构,高职院校的依法治理才是真正意义的常态。除了满足日常运行的法律咨询,还可以建立一个法律专家智库。如有重大事项可从智库中抽选相应法律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专项论证。这样,既可以节约费用、提高效率,更为重要的是可保证专家组咨询的效果能够解决学校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以专业化的工作水准应对办学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是建立现代学校制度、全面实现依法治校的题中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姜大源.职业教育法修改应有“跨界”思维[J].决策信息参考,2015(26):16-17.
[2]夏欢.对建立健全高校法律顾问制度的思考[J].文化学刊,2015(6):118-120.
(责任编辑:杨在良)
关键词:高职院校;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模式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6)09-0005-04
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是教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提出的目标任务、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内部治理的重要抓手,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教、提高依法治校的能力与水平、切实维护学校和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控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适应了职业教育发展新形势,是全面提高办学质量的重要保障。另外,《职业教育法》的修订将促使高职教育法治运行走向新常态。
一、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教育部提出全面依法治教作为高校发展的指导思想,但是高职院校的管理距离法治目标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高等职业教育跨界特点决定了高职院校需要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根据姜大源先生的观点,职业教育的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的特点和规律表明了职业教育是跨界的教育,它跨越了职业与教育、企业与学校、工作与学习的界限,也跨越了经济界与教育届的界限。怎样跨界,各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纳入法律框架加以考虑,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依法、依规、依政策加以审核处理。
此外,高职教育不仅仅涉及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也包括大量的行业法律法规知识,专业教师往往对专业知识十分擅长,但对于相关法律原理却知之不多,大多数教授行业法律知识的专业教师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他们只是在已有的专业技术知识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理解讲授行业法律法规,不免会有只知其一不知其二、讲解不透彻、甚至出现讲解错误的情况。结果造成高职学生对于行业法律知识的掌握明显不足,不利于培养合格的职业人。因此,高职院校应重视学生职业法律素养的养成,学校的专业法律顾问无疑能帮助解决法律法规教学中的这些问题。
(二)办学体制机制创新决定了高职院校需要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高等职业教育发展历程中的瓶颈问题是如何让企业成为职业教育的办学主体。对于这个问题,国家有顶层设计,在近两年的各种政策文件中都有所体现。《高等职业教育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15—2018年)》中的许多行动要点都需要以法律视角严肃对待,特别是关于体制机制的改革与创新的规定,如“深化办学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力量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公办高等职业院校改革”“鼓励企业和公办高等职业院校合作举办适用公办学校政策、具有混合所有制特征的二级学院”“支持企业建设兼具生产与教学功能的公共实训基地”“推动专科高等职业院校与当地企业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发展,鼓励校企共建以现代学徒制培养为主的特色学院”“对于师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发明创造等成果,选择自主创业的,按规定给予启动资金贷款贴息、税费减免等政策扶持;与企业合作转化的,可按照法律规定在企业作价入股”,等等。一系列涉及体制机制建设问题都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需要法律顾问甚至是法律顾问团的专业参与。没有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可能会带来一些不良后果。教育改革虽然具有探索性,但不能以试错的心态进行改革,因为错误的代价是对学生不负责任。高等职业教育的任何改革都必须以法律规范的程序进行。
(三)利益相关者权益保障机制建设需要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高职院校只有依法办学,协调好各方关系,形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育人环境,切实保障利益相关者的核心利益诉求,才能真正提高人才培养质量。高等职业教育的利益相关者多元,包括政府、行业、企业、学校、教师、学生等,形成了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各方权益如何得到尊重和保护,如何协调各方利益,需要在法律的视野内以法律手段来规范调整。高职院校在招生、教育教学管理、实习实训、运行管理、平安校园、校内纠纷解决机制等诸多方面均应依法依规进行。这些方面的纠纷涉及行政法、民商法、刑法、劳动法等诸多法律范畴,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如何识别,如何保护法律关系主体权益,如何做到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处理及时、合法、有效,所有这些问题都呼唤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二、高职院校法律顾问制度模式
高职院校可以在外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内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模式、法律顾问团模式中进行选择。
(一)外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
外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是指高职院校与律师事务所签订顾问合同,明确顾问事项,并由律师事务所指定擅长高职院校法律顾问业务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制度。此种模式又可分为常年法律顾问与专项法律顾问两种形式。常年法律顾问是律师事务所与高职院校签订一年或一年以上的顾问协议,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在协议期限内,以自己的法律专业技能为高职院校提供协议范围内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协议期满,法律顾问关系即行终止,继续聘任的,重新签订协议。专项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与高职院校签订办理某一法律事项的顾问协议,该法律事项办结,法律顾问关系即行终止。专项法律顾问一般期限较短,不超过1年。
(二)内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
内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是指高职院校面向本院有法学专业基础或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职员工聘任法律顾问的制度。从我国律师队伍的分布来看,高职院校里不乏法学或律师人才,内聘他们为法律顾问有其合理性。有些本科高校已经采用了这种模式。
(三)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模式 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是指高职院校内部设置专门的法律顾问机构,有专门人员从事法律顾问业务。机构人员可以从全院范围内调配,也可以面向社会招聘精通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熟悉高职院校管理的法律专业人才。高职院校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是有政策依据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要求“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学校法律事务、综合推进依法治校”,并对其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在学校的决策、管理过程中应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对学校出台的有关管理措施、对外签订的合同、实施改革方案等,要进行合法性评估和论证。”各省市可供借鉴的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2015年出台文件,要求“有条件的高校可以建立法律专家咨询小组、法律顾问室等机构,其中规模较大、院系较多、独立分支机构较多的高校可以设置学校总法律顾问”;黑龙江省于2005年、陕西省于2014 年也都出台过类似规定。教育部直属高校早在2006 年时已有“2 /3 设置了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律顾问室”。从发展角度预测,高职院校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是一种趋势。
(四)法律顾问团模式
法律顾问团模式是指高职院校聘请校内外有丰富教学、管理、法律实务经验的人士担任法律顾问团专家成员,处理合同谈判与订立、仲裁、诉讼、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度等重大涉法事务,参与党委会、校长办公会等党政决策会议并发表咨询意见。这种模式要求其成员有公益之心,分工合作、协同办理学校在与行业企业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就业、合作技术研发等方面的涉法事务,以及在校园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文件审查、日常管理中的法律谈判、法律咨询等事务,维护学校、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创新性地开展学校依法治校实践。
三、高职院校法律顾问模式的选择
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建立一套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及时处理法律事务。高职院校选择法律顾问制度应因时因地而异。但是,通过比较四种法律顾问模式的优劣,也许能为高职院校选择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一种参考视角。
(一)外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的优劣
常年法律顾问模式的优点是合同期可长至10年,在聘任律师的费用方面会比较优惠,律师服务范围广、时间长,熟悉顾问单位的情况,有利于快速处理法律问题;缺点是由于费用优惠,相应的服务质量有可能会打折扣。专项法律顾问的优点是机制灵活,一事一理;缺点是费用较高,并且每次都需重新聘请,费时费力。有些高职院校往往等到问题或纠纷产生后,才会想到聘请律师或法律顾问,还不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治校,事前防范意识不强。
无论常年法律顾问模式还是专项法律顾问,作为外部聘任法律顾问制度有共同的不足,那就是多数高校法律顾问的职责只限于为学校提供简单的法律咨询、行政诉讼或各种合同、协议的审查等方面的服务,对学校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重要规章制度的论证与合法性审查,对学校重大行政行为、重大事项的风险性评估论证等重要工作尚未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法律顾问只扮演“官司顾问”和“消防员”的角色。
(二)内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的优劣
内部聘任法律顾问模式的优点是熟悉本校的管理模式、运行机制,了解或方便了解本校的各项事务,以主人翁姿态积极做好法律顾问业务,这一点是外部聘任律师无法比的;还有一点就是节约费用。缺点是由于是本院人员,受本职工作和行政层级文化的影响,可能会干扰法律顾问独立开展工作。
(三)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模式的优劣
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模式的优点是将依法治校作为高职院校内部管理工作的新常态,法律顾问工作不仅专业化,而且专门化。既可以免除对外部聘任法律顾问在服务质量方面的疑虑,也可以避免内部聘任制受本职工作和行政层级文化的不利影响。再者,内设法律顾问机构只需要一般的办公经费,其日常运转不需要太多的资金支持。缺点是内设机构设置如不合理则可能难以发挥预期作用,是独立设置还是附属于某个部门,没有标准可供参考。但若放眼将来,高职院校可以依托法律顾问机构建立法律专家咨询小组,与职教专家们一同作为高职院校办学智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将是不可限量的。
(四)法律顾问团模式的优劣
法律顾问团模式的优点是依靠集体力量,专业化的分工能够实现分类治理的效果;顾问团专家集体论证,法律意见具有权威性,能将风险控制在最小化范围内;能够实现全面依法治校的目标。不足之处是遴选成员标准难以确定;费用较高,除非都是出于公益之心低成本参与;顾问团成员较多,意见分歧时不好统一,目前尚没有可供参考的顾问团会议议事规则。
(五)法律顾问模式的选择
职业教育不仅要有政府、学校、企业、学生、教师、职员等主体维度,还要有知识、技能(能力)、态度等素质维度,更要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推进高职院校各项工作的依法治理维度。经过以上比较,笔者倾向于内设机构模式,这不仅是因为高职院校法治新常态、跨界教育的特点和体制机制改革需要决定的,还因为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是解决高校法律问题的最佳途径。当然,上述模式彼此之间是可以兼容的,并非排斥关系。
高职院校若办学规模较大、下设院系较多、独立分支机构较多时,则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学校法律事务工作,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对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如果没有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总法律顾问制度就难以建立。
四、高职院校法律顾问人员的任职要求
高职院校适用不同的法律顾问模式,其对法律顾问的任职要求也有所不同。在外聘法律顾问模式下,其要求是通过律师事务所来实现的,基本要求是已执业律师,同时应具有较高的律师业务能力、善于把握高职院校运行规律和办学特点的能力等。在内聘任法律顾问模式下,对法律顾问的要求首先是本院的在编教师,其次具有相应的法学专业基础知识,或已经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已是兼职律师,同时应具有沟通协调能力、处理具体法律问题能力。在内设法律顾问机构模式下,对法律顾问的要求除了应满足内聘法律顾问模式要求外,还包括胜任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的一些基本要求和专业要求,如根据所在高职院校自身情况分类管理法律顾问业务能力、决策咨询能力等。在法律顾问团模式下,顾问团成员可以由法院、检察院退休的法律专业人员、仲裁委员会委员、大型企业法务、法学专家、知名律师等组成,对他们的要求是能够由个人或集体出具法律意见书或专家咨询意见,并能论证理由。
有内部常设法律顾问机构,高职院校的依法治理才是真正意义的常态。除了满足日常运行的法律咨询,还可以建立一个法律专家智库。如有重大事项可从智库中抽选相应法律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专项论证。这样,既可以节约费用、提高效率,更为重要的是可保证专家组咨询的效果能够解决学校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高职院校建立法律顾问制度,以专业化的工作水准应对办学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是建立现代学校制度、全面实现依法治校的题中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姜大源.职业教育法修改应有“跨界”思维[J].决策信息参考,2015(26):16-17.
[2]夏欢.对建立健全高校法律顾问制度的思考[J].文化学刊,2015(6):118-120.
(责任编辑:杨在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