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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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不同,导致存在不同的保护方式,有的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有的则采用《专利法》保护,且单一的方式很难使实用艺术作品得到全面的保护,由于其自身的特点,采用两种方式保护较为全面,但两种方式不代表是采用双重保护。
  关键词: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双重保护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伯尔尼公约》中,实用艺术作品的表达works of applied arts,有学者将其译为实用艺术品,①也有学者将其译为实用艺术作品。无论是译为实用艺术品还是实用艺术作品,其所指的内容应是实用艺术作品,只是在现实中,并没有将二者区分使用。②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而《伯尔尼公约》则是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所以其中的works of applied arts应该译为实用艺术作品更为合适。
  我国《著作权法》③并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做出规定,只是在国务院出台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里使用了实用艺术作品,但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具体内容没有规定。马苏耶认为:“公约使用这种一般性表述来涵盖小摆设、首饰、金银器皿、家具、壁纸、装饰品、服装等的制作者的艺术品。”④《版权法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一书中认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其实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概括:①实用性。只有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者创作成功后被实际上付诸使用的艺术作品才能被视为实用艺术作品;②艺术性。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审美功能的特点;③独创性。实用艺术作品必须满足《著作权法》上对独创性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即是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满足独创性的作品。
  此外,需要了解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关系,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须满足四个条件:①与产品相结合;②是关于产品形状、图案和色彩或其结合的设计;③富有美感;④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⑤
  其实外观设计条件中的第二与第三点强调了外观设计需要具有视觉上的美感,只要新设计达到一般人所认为的美感即可以说该设计具有美感。而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也要求作品具有美感,在这一点上,两者条件相同。外观设计条件的第一与第四点强调了外观设计必须具有实用性,与实用艺术作品要求相同。至于新颖性,则要求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人以同样的设计提出过申请,而实用艺术作品中的独创性要求是自己独立创作的,且满足《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需要强调的是,满足的独创性的条件不一定是满足新颖性的,同样,满足了新颖性条件不一定满足独创性。此外,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了手工制品与工业制品两种,只有能进行工业化生产的实用艺术作品才可能申请外观设计。综上,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存在交叉重合的关系,即在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之外,又兼具独创性与新颖性,则该实用艺术作品既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理论分析
  《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了保护,并且要求各成员国均应该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但对保护的模式并没有提出要求。目前主要有通过著作权与专利权进行保护。
  1.《著作权法》保护
  部分国家采用《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但这些国家按照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否分离将实用艺术作品分为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与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只保护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成分,却不保护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因此,实用艺术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其可以独立存在的艺术性成分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必须达到《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当然,本文中既然使用的是实用艺术作品而非实用艺术品,本身的前提即包含了實用艺术作品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规定。
  但是,通过这种以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可分来区分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太过武断,如果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很高,但又不满足《专利法》新颖性的要求,则其将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这样会损害一部分人的创作动力,不利于艺术创作的发展。此外关于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的判断存在极大的问题,这种可分往往是抽象的,不是实物上的可分,那么对这种可分的判断往往取决于判断者的文化、教育等方面,很难做到统一的规定,不利于实际的操作,因而不具有切实可行性。
  笔者认为,既然实用艺术作品满足著作权的相关规定,不应该因为该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成分与艺术性成分无法区分就将其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凡是满足《著作权法》的规定,均应该提供保护。
  2.《专利法》保护
  部分国家采用《专利法》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但是通过《专利法》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保护的范围不全面,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必须满足新颖性的实用艺术作品才可能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那些满足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要求但无法达到《专利法》上的新颖性要求的,则无从给予保护;其二,《专利法》保护的是能够进行工业化生产的实用艺术作品,而纯手工制作的实用艺术作品,《专利法》亦无法提供保护;第二,保护时间较短,外观设计保护的期限普遍低于《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且比同为专利权的发明专利亦少许多,虽然《专利法》规定保护时间较短的原因是希望能够一方面对其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另一方面也希望能够促进外观设计的发展,但是,这样的规定把一般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实用艺术作品在满足《专利法》规定的条件情况同等对待,不利于对那些创作程度较高的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的保护,反而会打击实用艺术作品制作者的创作性,使其失去创作动力。   三、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路径选择
  1.《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均保护实用艺术作品
  由《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既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也能够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较为全面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中明文增加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不过有学者认为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是没有必要的,可以从现有的保护范围涵盖到实用艺术作品,即通过美术作品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他认为,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规定之解释和适用已经可以应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⑥要解释这个问题,必须先了解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的关系。美术作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美术作品包括了具有纯欣赏性的作品与兼具实用性与欣赏性的作品,狭义的美术作品只包括纯欣赏性的作品。如果采用广义上的美术作品,则其可以包含实用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美术作品,对实用性作用只字未提,且学者普遍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而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认为应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因此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狭义上的美术作品的概念。
  综上可以得出,要使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有两个选择:第一,采用广义上的美术作品的概念,即在可以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美术作品包含实用艺术作品;第二,在《著作权法》中单独添加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无论是将美术作品的范围涵盖到实用艺术作品上,还是单独列出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都需要面临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独创性的要求。第一种情况下,其独创性程度自然要达到美术作品要求的程度,但第二种情况下要如何评价其独创性程度呢?笔者以为,实用艺术作品既然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独创性要高于一般的作品,至少要能达到美术作品要求的独创性水平。因为实用艺术作品是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实用性表明该作品的用途十分常见,与其相似的作品会非常多,如果实用艺术作品要获得保护,则其艺术性要求必然要达到较高的程度。
  第二,关于保护时间的问题。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国际公约规定的保护时长是二十五年,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而我国《著作权法》对美术的保护期较长,远远超出了国际公约的保护期,如果采用广义的美术作品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则把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与其他美术作品的保护期等同起来,会造成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过长的问题,且在同一条法律规定中不能出现不同的保护期,因此笔者认为,将美术作品理解为广义上的美术作品并不能够很好的解决保护时间的问题。要采用《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单独将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并规定相应的保护期。
  由于《著作权法》只能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成分,但实用艺术作品不仅具有艺术性,实用性也是其必不可少的特点,如果单纯的采用《著作权法》保护,可能会使其实用性无法得到相应的保护。所以通过外观设计权进行保护也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不仅可以采用《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应该采用《专利法》进行保护,只有两者相互结合,才能够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较全面的保护。
  2.关于双重保护的问题
  笔者虽然认为应该由《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共同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但不是部分学者赞成的双重保护原则。双重保护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双重保护并不涉及到所有的实用艺术作品,因为,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不是等同的概念,它们只是存在着交叉重合的关系,而双重保护只涉及两者发生重合的情况。
  第二,在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发生重合时,笔者也不赞同采用双重保护,双重保护会带来以下问题:一是会增加司法上的复杂性,如增加了被告人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答辩的难度与不确定性,原告可以选用一种权利诉求进行诉讼,当其败诉后,还可以以另一种法律诉求再次起诉,法院对于不同的起诉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二是会使外观设计权受到影响,外观设计的保护时间普遍低于著作权的保护时间,因此,当外观设计保护到期后,如果依然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会使其获得的保护期超过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不利于外观设计与发明专利的发展。双重保护的情形可以借鉴法条竞合的处理情况解决,即在实用艺术作品可以获得双重保护的前提下,由权利人选择其中的一种保护方式,所谓的选择也并不是等到案件发生后由权利人进行选择,而是在权利人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后,如果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则视为放弃《著作权法》的保護。
  在放弃《著作权法》保护上,还存在一个时间点的问题,即应该在权利人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还是在权利人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时视为放弃《著作权法》的保护?从理论上来说应该自权利人提出申请之日起视为放弃《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这样会存在一个问题,即外观设计专利的获得是需要有个时间过程的,即申请日与获得权利之日并非相同,如果在申请之后,获权之前发生侵权案件,由于放弃《著作权法》的保护,且外观设计还未获权,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况且即使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最终不一定能够获权,那么此时权利人也将失去法律的保护。故笔者认为,只能在权利人获得外观设计权时视为放弃《著作权法》的保护。
  注释:
  ①郑成思教授在其《版权法》中译为实用艺术品。
  ②参见管育鹰:《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路径探析——兼论<著作权法>的修改》,《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
  ③《著作权法》在不同国家的名称不同,本文仅以《著作权法》代指各国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
  ④参见克洛德·马苏耶:《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⑤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5页。
  ⑥参见管育鹰:《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路径探析——兼论<著作权法>的修改》,《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3]克洛德·马苏耶.《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李圣博.《外观设计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的协调保护》.经济研究导刊,2015年第15期.
  [5]管育鹰.《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路径探析——兼论<著作权法>的修改》.《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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