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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孕育着生命,生命自我繁衍。诗人在歌颂自然的时候,将生命轮回作为基本的假定条件。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生命的按钮正在从自然状态变成人为操纵的状态,生存和死亡已经不再是大自然的安排,而是医学上的人为调遣。
自1978年7月25日世界第一例试管婴儿路易·布朗诞生以来,人类对辅助生殖的技术产生了激烈的争论。2001年,中国卫生部颁布了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2003年又对这一规范作出了更加明确的修订,提出了七项伦理原则,即有利于患者的原则、知情同意的原则、保护后代的原则、社会公益原则、保密原则、严防商业化原则、伦理监督原则等。在这些原则的引导下,中国宣布允许胚胎干细胞研究。但是,中国政府规定,进行人类胚胎干细胞的研究,必须遵守下列规范:利用体外受精、体细胞核移植、单性复制技术或者遗传修饰获得的囊胚,其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者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14天;不得将前款所获得的已经用于研究的人囊胚移植到人或任何其他动物的生殖系统;不得将人的生殖细胞与其他物种的生殖细胞结合。禁止买卖人类配子、受精卵、胚胎或者胎儿组织;进行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必须认真贯彻知情同意与知情选择原则,签订知情同意书,保护受试者的个人隐私。(《一名生物学家眼中的生命伦理学》《科学时报》2005年11月19日)
这些充满着技术术语的规定,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未免过于深奥。普通人关心的是,在正常的人类生殖状态之外,随着现代医学进步,还会有多少人类繁衍的方法?
体外受精是一种最常见的人类生殖方法。但是体外受精衍生出了许多法律问题。已婚的不育夫妇可以使用一个取之于妻子身上的卵子和取之于丈夫身上的精子来制造胚胎,并且把胚胎植入妻子的子宫内。这种生育办法还可以衍生出从其他女人或者男人身上取出胚胎,再植入妻子或者其他人的体内,进行培养,诞生生命的方式。这种诞生生命的方式还可以变成独身妇女借助于他人的胚胎生育孩子、单身男子借助于他人的胚胎、在他人体内获取孩子等一系列情况。体外受精技术,将生育变成了医学上的“组合游戏”。
在我国福建省发生过这么一件案例:一对夫妇在结婚之后,由于丈夫的原因不能生子。在妻子的动员下,夫妻俩到医院进行了体外受精手术,手术后妻子生下了一个孩子。丈夫由于不堪忍受社会异样的目光,与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而妻子在朋友的帮助下,认识了捐献精子者。由于两人情投意合,捐精者最终与这位女子结为夫妻。
但是,假如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出于恶意,强行介入到夫妻关系中,那么,司法机关该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呢?
体外受精技术不但挑战人类的伦理底线,而且还产生了许多法律难题。虽然我国法律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具有血亲关系的子女和收养关系的子女同等保护,但是,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分配上,由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司法机关不得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保护无辜孩子的基础上,必须对成年人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正确的分配。
在讨论人类生殖技术发展的问题时,我们必须将下列几个问题区别开来:首先,必须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行政管理关系区别开来,必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民主的原则,确立行政管理的基本规定,并且在行政规范的引导下,建立必要的行政管理关系。如果本末倒置,强行颁布行政管理法规,而无视公众基本的生殖需要,那么,法律出台之时,也就是法律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之日。
其次,必须正确处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防止在生育问题上“赶时髦”,违背公众的基本价值观念,破坏正常的生育伦理原则。男女交合、自然生育应当成为国家法律所提倡的基本生育方式,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体外受精,借助于现代医学技术繁衍后代。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分子在犹太人、波兰人、吉[’赛人和其他特殊人群中,广泛开展医学上的生育实验活动,有些实验惨无人道。正因为如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的纽伦堡审判中,对参与实验的医学人员提起诉讼,并且以反人类罪作出了司法判决。在审判过程中,各国意识到有必要制定生命伦理法典,于是《纽伦堡法典》应运而生。这部法典确定了知情同意原则、善良的原则、不伤害的原则、公平的原则等。1964年在世界医学会芬兰赫尔辛基大会上,颁布了《赫尔辛基宣言》,这个宣言对生命伦理作出了重要补充和修正,将保护人权作为医学研究的基础和前提条件。1977年欧洲通过的《人权和生物医学公约》再次重申,在法律允许对胚胎进行研究的情况下,应当确保对胚胎的足够保护,禁止为研究的目的制造人类胚胎。为了防止克隆人出现,联合国还专门召开了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大会,并且通过了相关公约。中国政府允许胚胎干细胞研究,但是,中国政府禁止生殖性克隆人实验,反对一切违背伦理道德的人类繁衍行为。
必须指出的是,在法律上,自然出生同样存在着一系列法律难题,不同国家对出生的概念作出了不同的界定。有些国家认为母腹中的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有些国家则认为胎儿露出母体才算出生,当然还有其他种种学说。这些学说对人类生育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或多或少都产生了影响,各国在制定法律制度的时候,不能不考虑到学术界对自然出生的基本判断。但不管怎么说,现代医学的进步,才是影响人们生育观念的最根本因素。
与出生相对应的就是死亡。死亡分为自然死亡、法定死亡两大类。法定死亡分为宣告死亡和推定死亡,前者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对失踪者宣布死亡的制度;后者则是指在发生事故之后,难以对死亡的时间作出判断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判定死亡时间的制度。而自然死亡在医学上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心脏跳动说”作为最古老的死亡判定标准,在当今各国已经不复存在了。脑死亡作为现代医学判定标准,正在被有识之士认可。但是,关于脑死亡的标准,在我国尚没有法律界定。
在死亡问题上,最引人关注的就是安乐死问题。安乐死(euthanasia)在希腊文中就是“美好和幸福地死亡”(agood orhappydeath)。它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指的是在医生和他人的帮助下使用药物或者其他方式结束病人的生命,被动安乐死则是除掉或者不使用维持患者生命系统的人工呼吸装置、体外循环装置及其它辅助设施,或者放弃医疗措施,让患者自行失去生命体征。
1986年6月28日,陕西医生浦连升在患者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但是患者的另一位亲属将医生告上法院。陕西汉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医生和请求安乐死的患者儿子批准逮捕。1990年3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按犯罪处理”的司法批复之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医生和请求安乐死的患者儿子无罪释放。
但是,到2001年10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该市首位安乐死的实施人作出了有罪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在母亲痛苦万分的情况下,通过触电的方式,致母亲死亡。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判决故意杀人。(《选择死亡:安乐死伦理证明与立法背景》《医学与社会》2006年4月11日)
到目前为止,关于安乐死我国尚没有制定法律,社会公众对安乐死的讨论并不抱有太大的热情。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国传统文化深深地影响着中国人的死亡观念;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对医生道德水平的忧虑,人们害怕安乐死合法化后,会在不良医生的暗箱操作下,不明不白地死去。
因此,要想建立中国的安乐死法律制度,必须重建中国的道德体系,必须从宪法的高度凝聚共识,建立普遍遵守的良好的道德公约。只有在人们的价值观念普遍认可的基础上,立法机关才能小心谨慎地制定安乐死的法律规范,完善中国的死亡法律体系。
从出生到死亡,人类的一切精彩尽在这个过程之中。健康地出生,快乐地死亡,应当成为人类追求的目标。但是在这个美好的想象中,人们还必须克服传统观念上、道德上的乃至医学技术上的困难,必须把人类的生命还原成社会基本的运转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在遵从自然的基础之上,形成人类生命延续的共同契约。
我们了解浩瀚的星空,却不了解人类的心灵;我们俯瞰大地,却很少关注自己的身体;我们生活在这个地球上,却从来没有捕捉到生命的美好韵律。我们筚路蓝缕,跋涉在生命的道路上。我们必须学会虔诚地控制生命的按钮,把每一次生命的选择,都看作是理想的实现。只有这样,生存和死亡才变得富有美感。
早在1987年1月22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午间半小时》节目播出安乐死讨论的节目之后,邓颖超同志就曾经通过信件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她在信中说,“今天你们勇敢地播出了关于安乐死问题并希望展开讨论,我很赞成,我认为安乐死这个问题是唯物主义的观点。”
作者为法学教授
自1978年7月25日世界第一例试管婴儿路易·布朗诞生以来,人类对辅助生殖的技术产生了激烈的争论。2001年,中国卫生部颁布了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2003年又对这一规范作出了更加明确的修订,提出了七项伦理原则,即有利于患者的原则、知情同意的原则、保护后代的原则、社会公益原则、保密原则、严防商业化原则、伦理监督原则等。在这些原则的引导下,中国宣布允许胚胎干细胞研究。但是,中国政府规定,进行人类胚胎干细胞的研究,必须遵守下列规范:利用体外受精、体细胞核移植、单性复制技术或者遗传修饰获得的囊胚,其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者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14天;不得将前款所获得的已经用于研究的人囊胚移植到人或任何其他动物的生殖系统;不得将人的生殖细胞与其他物种的生殖细胞结合。禁止买卖人类配子、受精卵、胚胎或者胎儿组织;进行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必须认真贯彻知情同意与知情选择原则,签订知情同意书,保护受试者的个人隐私。(《一名生物学家眼中的生命伦理学》《科学时报》2005年11月19日)
这些充满着技术术语的规定,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未免过于深奥。普通人关心的是,在正常的人类生殖状态之外,随着现代医学进步,还会有多少人类繁衍的方法?
体外受精是一种最常见的人类生殖方法。但是体外受精衍生出了许多法律问题。已婚的不育夫妇可以使用一个取之于妻子身上的卵子和取之于丈夫身上的精子来制造胚胎,并且把胚胎植入妻子的子宫内。这种生育办法还可以衍生出从其他女人或者男人身上取出胚胎,再植入妻子或者其他人的体内,进行培养,诞生生命的方式。这种诞生生命的方式还可以变成独身妇女借助于他人的胚胎生育孩子、单身男子借助于他人的胚胎、在他人体内获取孩子等一系列情况。体外受精技术,将生育变成了医学上的“组合游戏”。
在我国福建省发生过这么一件案例:一对夫妇在结婚之后,由于丈夫的原因不能生子。在妻子的动员下,夫妻俩到医院进行了体外受精手术,手术后妻子生下了一个孩子。丈夫由于不堪忍受社会异样的目光,与妻子办理了离婚手续。而妻子在朋友的帮助下,认识了捐献精子者。由于两人情投意合,捐精者最终与这位女子结为夫妻。
但是,假如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出于恶意,强行介入到夫妻关系中,那么,司法机关该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呢?
体外受精技术不但挑战人类的伦理底线,而且还产生了许多法律难题。虽然我国法律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具有血亲关系的子女和收养关系的子女同等保护,但是,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分配上,由于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司法机关不得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保护无辜孩子的基础上,必须对成年人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正确的分配。
在讨论人类生殖技术发展的问题时,我们必须将下列几个问题区别开来:首先,必须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行政管理关系区别开来,必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民主的原则,确立行政管理的基本规定,并且在行政规范的引导下,建立必要的行政管理关系。如果本末倒置,强行颁布行政管理法规,而无视公众基本的生殖需要,那么,法律出台之时,也就是法律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之日。
其次,必须正确处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防止在生育问题上“赶时髦”,违背公众的基本价值观念,破坏正常的生育伦理原则。男女交合、自然生育应当成为国家法律所提倡的基本生育方式,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体外受精,借助于现代医学技术繁衍后代。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分子在犹太人、波兰人、吉[’赛人和其他特殊人群中,广泛开展医学上的生育实验活动,有些实验惨无人道。正因为如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的纽伦堡审判中,对参与实验的医学人员提起诉讼,并且以反人类罪作出了司法判决。在审判过程中,各国意识到有必要制定生命伦理法典,于是《纽伦堡法典》应运而生。这部法典确定了知情同意原则、善良的原则、不伤害的原则、公平的原则等。1964年在世界医学会芬兰赫尔辛基大会上,颁布了《赫尔辛基宣言》,这个宣言对生命伦理作出了重要补充和修正,将保护人权作为医学研究的基础和前提条件。1977年欧洲通过的《人权和生物医学公约》再次重申,在法律允许对胚胎进行研究的情况下,应当确保对胚胎的足够保护,禁止为研究的目的制造人类胚胎。为了防止克隆人出现,联合国还专门召开了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大会,并且通过了相关公约。中国政府允许胚胎干细胞研究,但是,中国政府禁止生殖性克隆人实验,反对一切违背伦理道德的人类繁衍行为。
必须指出的是,在法律上,自然出生同样存在着一系列法律难题,不同国家对出生的概念作出了不同的界定。有些国家认为母腹中的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有些国家则认为胎儿露出母体才算出生,当然还有其他种种学说。这些学说对人类生育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或多或少都产生了影响,各国在制定法律制度的时候,不能不考虑到学术界对自然出生的基本判断。但不管怎么说,现代医学的进步,才是影响人们生育观念的最根本因素。
与出生相对应的就是死亡。死亡分为自然死亡、法定死亡两大类。法定死亡分为宣告死亡和推定死亡,前者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对失踪者宣布死亡的制度;后者则是指在发生事故之后,难以对死亡的时间作出判断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判定死亡时间的制度。而自然死亡在医学上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心脏跳动说”作为最古老的死亡判定标准,在当今各国已经不复存在了。脑死亡作为现代医学判定标准,正在被有识之士认可。但是,关于脑死亡的标准,在我国尚没有法律界定。
在死亡问题上,最引人关注的就是安乐死问题。安乐死(euthanasia)在希腊文中就是“美好和幸福地死亡”(agood orhappydeath)。它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指的是在医生和他人的帮助下使用药物或者其他方式结束病人的生命,被动安乐死则是除掉或者不使用维持患者生命系统的人工呼吸装置、体外循环装置及其它辅助设施,或者放弃医疗措施,让患者自行失去生命体征。
1986年6月28日,陕西医生浦连升在患者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但是患者的另一位亲属将医生告上法院。陕西汉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医生和请求安乐死的患者儿子批准逮捕。1990年3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按犯罪处理”的司法批复之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医生和请求安乐死的患者儿子无罪释放。
但是,到2001年10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该市首位安乐死的实施人作出了有罪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在母亲痛苦万分的情况下,通过触电的方式,致母亲死亡。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判决故意杀人。(《选择死亡:安乐死伦理证明与立法背景》《医学与社会》2006年4月11日)
到目前为止,关于安乐死我国尚没有制定法律,社会公众对安乐死的讨论并不抱有太大的热情。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国传统文化深深地影响着中国人的死亡观念;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对医生道德水平的忧虑,人们害怕安乐死合法化后,会在不良医生的暗箱操作下,不明不白地死去。
因此,要想建立中国的安乐死法律制度,必须重建中国的道德体系,必须从宪法的高度凝聚共识,建立普遍遵守的良好的道德公约。只有在人们的价值观念普遍认可的基础上,立法机关才能小心谨慎地制定安乐死的法律规范,完善中国的死亡法律体系。
从出生到死亡,人类的一切精彩尽在这个过程之中。健康地出生,快乐地死亡,应当成为人类追求的目标。但是在这个美好的想象中,人们还必须克服传统观念上、道德上的乃至医学技术上的困难,必须把人类的生命还原成社会基本的运转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在遵从自然的基础之上,形成人类生命延续的共同契约。
我们了解浩瀚的星空,却不了解人类的心灵;我们俯瞰大地,却很少关注自己的身体;我们生活在这个地球上,却从来没有捕捉到生命的美好韵律。我们筚路蓝缕,跋涉在生命的道路上。我们必须学会虔诚地控制生命的按钮,把每一次生命的选择,都看作是理想的实现。只有这样,生存和死亡才变得富有美感。
早在1987年1月22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午间半小时》节目播出安乐死讨论的节目之后,邓颖超同志就曾经通过信件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她在信中说,“今天你们勇敢地播出了关于安乐死问题并希望展开讨论,我很赞成,我认为安乐死这个问题是唯物主义的观点。”
作者为法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