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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各地多有虐待儿童事件发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2017年,从携程亲子园虐童案到现在红极一时的“北京红黄蓝幼儿园虐童案”,虐待和伤害儿童的行为屡屡发生,令人愤怒不已。我国的相关行政法等前置法律对虐待儿童行为规制模糊,现行的刑法在特定的虐童行为中又缺乏给予否定评价的能力,在罪名适用中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不足。因此,本文试图分析我国现有法律的不足,通过修正现有刑法条款来完善我国对虐待儿童行为的判定和处罚,希望能为构建虐童防治体系和处罚体系开辟一条新的思路。
关键词: : 虐待儿童罪;立法完善;非家庭成员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8)02-0265-01
1.虐待儿童行为概述
虐待儿童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虐待儿童行为分为受到刑事处罚、治安法规的处罚和其他行政法规的处罚三个方面。广义的虐待儿童行为指的是公民侵犯儿童权利的一切行为。侵犯儿童权利的主体为政府职能部门和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对儿童进行教育时有违反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宗旨,严重阻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应视为虐待儿童。因此,笔者认为,虐待儿童行为指的是对儿童具有监管义务的人采取暴力或非暴力的方式对儿童的身体、心理、精神以及性的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我国有关虐待儿童行为的立法现状
刑法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国家基本法律,在保障人权包括儿童权利方面承担着不可或缺的责任,其中针对儿童的犯罪近年来尤其受到社会关注。
《刑法修正案(九)》此次修改虽然未涉及嫖宿幼女罪,但在儿童保护方面也有一些突破性的进展。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華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宗旨和原则,从儿童权利和儿童保护的视角,该修正案做出了以下修改:
修改了第 241 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做出犯罪评价。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将原来“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可以从轻处罚”,但仍应入罪。这样修改加强了对收买拐卖人口的震慑力度,有利于打击买方市场。
对第 260 条“虐待罪”的修改,在原来的“告诉才处理”后加上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这样一改,如果被害人是儿童等弱势群体,那么对于原本属于自诉案件的虐待罪,检察机关启动公诉就成为可能,从而更好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
另外,在该条后增加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扩大了虐待罪的适用范围,使其不仅仅局限在家庭成员之间,使发生在福利院、医疗看护机构等场合的虐待得以入罪。此外规定了对实施虐待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儿童是虐待罪的主要受害群体,这一罪名的修改,对于推动我国儿童保护事业具有重大意义。在高度认可此次刑法修正案推动儿童保护工作作用的同时,刑法中进一步体现儿童权利和儿童保护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3.虐待儿童行为单独立罪必要性
儿童这一群体正处于快速的成长发育阶段,虐待行为对其身体造成的伤害可能只是暂时的,但是对其精神上的损害却是更长远、深刻的。但是精神上的损害难以认定,具有不确定性,这增加了将虐待行为认定为犯罪的难度,也造成了儿童维权上的困难。在国外许多国家,虐待儿童行为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标准具体明确,一旦行为发生,能够有效认定,但在我国虽然许多法律法规禁止虐待儿童,但定性模糊,责任条款缺失。为此,必须在刑法上单独设立。
4.中国的虐待儿童防治措施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虐待儿童的防治主要应当从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制定专门规制虐童行为的法律规。这是防治虐童最为行之有效的一项,也是我国反虐童体系的基础。在专门性法律规范中,应当对当前立法中未有明确阐述的几个部分进行解释:
第一,对于虐童概念的确定,即何种行为可作为虐待行为。与之相伴随的还有其他一系列问题: 虐待儿童的标准与普通虐待其他人的标准是否应当相同,如何界定虐待儿童造成的心理伤害和身体伤害问题,需要如何鉴定。第二,虐待主体的界定。除父母外,教师、医生等其他与儿童利益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对儿童造成伤害可否认定为虐待,这是解决教师虐童行为的主要判断标准。第三,虐待儿童的防治措施。如何使虐待现象更容易被社会大众发现并且得到有效治理,尽快尽早保护儿童权益,使儿童免受被虐待之苦,这应当是法规的重中之重。第四,虐待儿童的责任归属。对于家庭内部成员之外的人员虐待儿童,责任如何分配,个人和单位的惩戒措施都应明确阐述,以形成严密的制裁措施,使儿童权益保护不再是一纸空文。第五,受虐儿童的保护。对受到虐待的儿童如何保护和治疗,使儿童身心健康成长。
第二,建立完善的虐待儿童防治体系。对于已颁布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发挥其在社会在虐待儿童防治领域的实践作用,将其与专门性法律相结合,共同作用于防治虐童行为。同时,将刑法与行政法规相结合,形成一套从上游到下游全面的防治虐待儿童的法律体系,使各种程度的虐童行为都有法律进行惩戒和规范。
第三,建立配套的预防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保护受虐儿童,仅仅依靠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更需要的是相关的机构来践行法律,将法律规定运用于社会实践,以完善当前的虐待儿童防治体系。我国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和社会组织解决儿童权益保护问题,充分发挥政府机关的能动性作用,严厉打击虐待儿童行为。同时,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和美国的措施,建立事前通报制度,对相关人员规定通报义务,更早的发现虐童现象并进行规制,防治效果恶化。
第四,重视受虐儿童的事后保护。儿童在遭到教师或父母的虐待时,不仅会对儿童造成严重的生理伤害,严重导致儿童伤残,更会造成儿童心理的极大创伤,导致儿童心理的不健全,这对儿童的负面影响很大。因此,在儿童遭受虐待后,我国应设定相应的机构或部门对受虐儿童进行救助,如建立儿童保护所或者对儿童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保障受虐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芬. 虐待儿童行为入罪问题研究——以虐童案为视角:[D]. 贵阳.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4.5.
[2] 杨雪飞. 《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以“温岭虐童案”为视角》[D]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4.
关键词: : 虐待儿童罪;立法完善;非家庭成员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8)02-0265-01
1.虐待儿童行为概述
虐待儿童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虐待儿童行为分为受到刑事处罚、治安法规的处罚和其他行政法规的处罚三个方面。广义的虐待儿童行为指的是公民侵犯儿童权利的一切行为。侵犯儿童权利的主体为政府职能部门和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对儿童进行教育时有违反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宗旨,严重阻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应视为虐待儿童。因此,笔者认为,虐待儿童行为指的是对儿童具有监管义务的人采取暴力或非暴力的方式对儿童的身体、心理、精神以及性的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我国有关虐待儿童行为的立法现状
刑法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国家基本法律,在保障人权包括儿童权利方面承担着不可或缺的责任,其中针对儿童的犯罪近年来尤其受到社会关注。
《刑法修正案(九)》此次修改虽然未涉及嫖宿幼女罪,但在儿童保护方面也有一些突破性的进展。
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華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宗旨和原则,从儿童权利和儿童保护的视角,该修正案做出了以下修改:
修改了第 241 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做出犯罪评价。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将原来“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可以从轻处罚”,但仍应入罪。这样修改加强了对收买拐卖人口的震慑力度,有利于打击买方市场。
对第 260 条“虐待罪”的修改,在原来的“告诉才处理”后加上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这样一改,如果被害人是儿童等弱势群体,那么对于原本属于自诉案件的虐待罪,检察机关启动公诉就成为可能,从而更好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
另外,在该条后增加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扩大了虐待罪的适用范围,使其不仅仅局限在家庭成员之间,使发生在福利院、医疗看护机构等场合的虐待得以入罪。此外规定了对实施虐待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儿童是虐待罪的主要受害群体,这一罪名的修改,对于推动我国儿童保护事业具有重大意义。在高度认可此次刑法修正案推动儿童保护工作作用的同时,刑法中进一步体现儿童权利和儿童保护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3.虐待儿童行为单独立罪必要性
儿童这一群体正处于快速的成长发育阶段,虐待行为对其身体造成的伤害可能只是暂时的,但是对其精神上的损害却是更长远、深刻的。但是精神上的损害难以认定,具有不确定性,这增加了将虐待行为认定为犯罪的难度,也造成了儿童维权上的困难。在国外许多国家,虐待儿童行为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标准具体明确,一旦行为发生,能够有效认定,但在我国虽然许多法律法规禁止虐待儿童,但定性模糊,责任条款缺失。为此,必须在刑法上单独设立。
4.中国的虐待儿童防治措施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虐待儿童的防治主要应当从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制定专门规制虐童行为的法律规。这是防治虐童最为行之有效的一项,也是我国反虐童体系的基础。在专门性法律规范中,应当对当前立法中未有明确阐述的几个部分进行解释:
第一,对于虐童概念的确定,即何种行为可作为虐待行为。与之相伴随的还有其他一系列问题: 虐待儿童的标准与普通虐待其他人的标准是否应当相同,如何界定虐待儿童造成的心理伤害和身体伤害问题,需要如何鉴定。第二,虐待主体的界定。除父母外,教师、医生等其他与儿童利益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对儿童造成伤害可否认定为虐待,这是解决教师虐童行为的主要判断标准。第三,虐待儿童的防治措施。如何使虐待现象更容易被社会大众发现并且得到有效治理,尽快尽早保护儿童权益,使儿童免受被虐待之苦,这应当是法规的重中之重。第四,虐待儿童的责任归属。对于家庭内部成员之外的人员虐待儿童,责任如何分配,个人和单位的惩戒措施都应明确阐述,以形成严密的制裁措施,使儿童权益保护不再是一纸空文。第五,受虐儿童的保护。对受到虐待的儿童如何保护和治疗,使儿童身心健康成长。
第二,建立完善的虐待儿童防治体系。对于已颁布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发挥其在社会在虐待儿童防治领域的实践作用,将其与专门性法律相结合,共同作用于防治虐童行为。同时,将刑法与行政法规相结合,形成一套从上游到下游全面的防治虐待儿童的法律体系,使各种程度的虐童行为都有法律进行惩戒和规范。
第三,建立配套的预防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保护受虐儿童,仅仅依靠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更需要的是相关的机构来践行法律,将法律规定运用于社会实践,以完善当前的虐待儿童防治体系。我国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和社会组织解决儿童权益保护问题,充分发挥政府机关的能动性作用,严厉打击虐待儿童行为。同时,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和美国的措施,建立事前通报制度,对相关人员规定通报义务,更早的发现虐童现象并进行规制,防治效果恶化。
第四,重视受虐儿童的事后保护。儿童在遭到教师或父母的虐待时,不仅会对儿童造成严重的生理伤害,严重导致儿童伤残,更会造成儿童心理的极大创伤,导致儿童心理的不健全,这对儿童的负面影响很大。因此,在儿童遭受虐待后,我国应设定相应的机构或部门对受虐儿童进行救助,如建立儿童保护所或者对儿童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保障受虐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芬. 虐待儿童行为入罪问题研究——以虐童案为视角:[D]. 贵阳.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4.5.
[2] 杨雪飞. 《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以“温岭虐童案”为视角》[D]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