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越布满荆棘的丛林——从盖然性出发透过证据表象寻找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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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审判过程中对某些证据的取舍,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含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模糊性,在很大程度上又决定了诉讼的最后结局。因此,在办理抗诉案件中分析审判机关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性,把握证据证明力的“明显”程度,既是难点,也是挑战。本文通过几起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件,论述了如何从盖然性原则出发,透过证据表象,运用事实自证、表见证明、大致推定等规则推定出隐藏在直接证据表象背后更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
  关键词:法律事实;盖然性;事实自证;大致推定;表见证明
  
  人类一思考,上帝就发笑。[1]以为思考得越多,越接近真理,却发现被上帝愚弄了。由于不能摆脱,于是开始怀疑和否定……
  正如阿历克西在他最著名的《法律论证理论》导论部分中的开题提示:我们如何从荆棘密布的丛林中发现我们应当选择的确
  定?[2]事实证明:非凭简单三段论所能应付,韦伯设想之自动售货机模式——投入法条和事实,便产生司法判决,成了童话式的美妙断想。法律学习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具备人性的勇气,去抛弃世界上那些不足以解释我们要理解的事情的观点。[3]
  出于诉讼主张的考虑,或是限于理解上的因素等,某些案件的事实不能仅仅通过表面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为我们面前的案件事实,不是一成不变、静如止水的,它在“不定”的摇曳中确定着自身的形状。法律在此种摇曳的背景之下,成了一只“一旦制定便已成为过去”的无奈羔羊,我们的鞭子指向哪里它便要跟到哪里。[4]在无必然性证据的情况下,推断、确认案件事实只能依据已知的或然性证据,这就决定在诉讼活动中必须要适用盖然性原则来推定,否则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
  抗诉难“难”在何处?从实践看,不在于抗诉提起难,而在于欠缺确有理由和证据支持或虽有一定理由但没有直接证据佐证。某些案件虽有证据,但根据证据推定出的事实模糊不清,不符合逻辑,难以自圆其说,能够产生合理怀疑.在民行抗诉中引入盖然性原则既必要又可行。下文笔者将以自己办理的几起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件为例说明从盖然性原则出发,运用事实自证、大致推定、表见证明等规则分析证据证明力,并最终推定出隐藏在直接证据表象背后更接近客观的法律事实。
  一、事实自证
  1、含义、适用:
  真理是一个与事实相符合的问题。如果一个陈述是真的,那么必定有某种事实使之据以为真。[5]事实自证规则,起源于罗马法,其原意为“事实说明自己”,在缺乏充分证明的情况下让事实自己说话。即从事实推定过失,如果从一定的盖然性出发,从事件发生的事实以及于该事件之间有联系的事实中,就可以合理地推断过失和因果关系的存在,这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他必须证明,如果没有他的过失,事故也会发生。该规则的适用可以得出对方有过失的推定,而举证方能否提供对方实际行为的证据则在所不问。[6]
  事实自证规则的适用条件:一是在一般情形下,若非出于某人之过失,事故通常不致发生;二是引起事故之方法、工具或其代理人系在排他性控制下;三是事故的发生非基于自己的自愿行为或过失。
  2、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2006年7月15日,陈金水向李端付、夏聪花借房产证。2006年7月19日,陈金水向吴东平要求借款8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000元。同日,陈金水提供李端付、夏聪花坐落于景宁县鹤溪镇鹤溪中路一层店面的房产证为该笔借款向景宁县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陈金水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其他借款本息,故吴东平向法院起诉要求陈金水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李端付、夏聪花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端付、夏聪花辩称该抵押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在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并按手印,抵押登记上签名为他人代签。景宁县人民法院一审、丽水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吴东平与陈金水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抵押有效。李端付、夏聪花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抗辩不成立。
  分析:本案证据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登记,尤其是后者由权威部门作出,具有不容置疑的公信力,认定登记有效就直指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的成立。但是要推定抵押登记有效必须有抵押合同和抵押当事人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既然李端付、夏聪花既未签定合同也未到场在审查表上签字,那么李端付、夏聪花是否授权陈金水代为办理呢?此时举证转移至对方,即要求举证证明有授权。授权须有口头或书面的委托书,从本案证据看,本案中仅有出借房产证的事实而无委托的存在。李端付、夏聪花未到场办理、签字,也未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那么该抵押登记存在瑕疵的,办理抵押登记的经办人员在审核相关材料的时候存在过失。带有瑕疵的在某些条件下存在过失而发生变故的直接证据无法事实自证,也不能由此推定出法律上的事实真相。对于这样一份存在瑕疵的抵押登记仅仅因为它是权利机关出具的就认定其合法有效是不妥当的。综上,本案运用事实自证规则否定了只有抵押登记,却无抵押合同和抵押的形成、证明过程的抵押效力。
  处理结果:本案由笔者所在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并被上级院采纳。
  二、表见证明规则
  1、含义、适用条件
  法律不外乎人情。经不起推理的证据是空中楼阁,没有基础证据的推理同样虚无缥缈。[7]在一些反复出现的较成熟的社会关系中探究事物的本质是可行的。有时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有关规则是必要的。表见证明,又称为“大概的证明”(外观证明、表面证据等),是德国实务见解形成的概念,源自英美法上的事实自证原则,其含义是指从盖然性出发,按照一般的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项的典型现象,由一定客观存在的基础事实推断出另一未知事实的真伪的过程。[8]
  表见证明适用的条件:一是推定事实无法用证据直接证明;二是前提事实已经法律认定;三是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性,而这种关系为人们一般生活经验所认可的。
  2、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1998年10月叶有满将自造的房屋出售给刘丽平。1998年12月26日樊映萍及丈夫王国龙与叶有满、中介人史明根(又名史路灯)共同协商,将该房屋退款后出售给樊映萍,并签定了《借款协议书》、《房屋买断契约》,落款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1998年12月30日王国龙在建行用叶有满的户名存入9.5万元并设密码,同日将该存单交给史明根并告知密码,史明根出具了“今收到樊映萍付给叶有满玖万伍干元(存款单)壹张。(叶有满因建设丽水市满江红物资公司综合楼缺少资金向樊映萍借款9.5万),具收人史路灯(代收)。”1999年1月13日,叶有满书写“委托史明根代为处理刘丽平退房事宜”的委托书。此后查明,1999年2月13日史明根在凭存单及密码提取人民币2000元,其余9.3万元以自己的名字、身份证转存定期3个月。后上述款项被史明根全部提取并潜逃,史明根被莲都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在派出所调解人员笔录、史明根的证人笔录,原买房人刘丽平的笔录中谈及史明根作为房产中介,代房屋所有人叶有满处理房屋买卖及退房事宜。为此樊映萍向丽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叶有满归还9.5万元借款。莲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叶有满归还樊映萍借款人民币9.5万元元。莲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认为委托书落款时问为1999年1月13日,与本案买房、借款无关联性,委托关系不成立,王国龙把存单交给受委托人史明根并告知其密码,导致该款被史明根支取、使用,债权债务未转移,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樊映萍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无非是一个第三人冒领钱款的事件,却历经多次再审。究其原因,还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推定上存在偏差。
  首先,本案委托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1月13日,迟于本案借款买房时间。但是樊映萍与叶有满签定的《房屋卖断契约》中,史明根作为该房屋买卖的中介人签字盖章,结合史明根在派出所的证人笔录,派出所调解人员的证明、原买房人刘丽平的笔录可知史明根作为房产中介的身份,代房屋所有人叶有满处理房屋买卖及退房事宜。根据经验,史明根既然作为房产中介,其与叶有满之间应该存在代理关系。根据一般房屋买卖的“潜规则”:中介代为收取购房款,结合史明根房产中介的身份,樊映萍是有理由相信史明根作为中介可以代收房款。如果史明根与叶有满形成了代理,无疑,该笔存款在史明根出具代收收据时就已转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若只是简单地因为叶有满没有取得该笔存款就认定债权债务没有转移显然不合常理,也有失公平。
  其次,王国龙将存单交于史明根并告知密码的前提是在银行用叶有满的户名存入人民币9.5万元。大额款项需凭本人身份证支取这是一种公认的常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存取款《规章》第6条也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本案中,樊映萍夫妇以叶有满为名开户和交给史明根存单、密码的行为并不会完全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被史明根代领,或者是受叶有满委托,或者是银行错误操作。根据因果关系推定负有一定的责任的应该是叶有满、史明根和银行,而不是樊映萍夫妇的行为。违反一般常识而让无过失的人承担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综上,本案运用表见证明规则,以案件有关的基本事实为依据,按照一个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对社会的认知程度,即按照房屋交易的“潜规则”推定出委托关系存在和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的事实,按照银行取款常识认定存款被恶意支取的责任人,从而最终推定出叶有满存在过失这一隐藏在直接证据背后的更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
  处理结果:本案由笔者所在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并被上级院采纳。
  三、大致推定规则
  1、含义、适用条件
  看见大象的笼子标着“水牛”,就别相信自己的眼睛。所谓证据,他反映了事物的一个方面,同时又可能是一种假象。大致推定,系日本法上的理论。被认为是受到了美国法上的“事实自证”和德国法上的“表见证明”理论的影响,其地位居于事实自证理论和表见证明理论之间。其是指某些案件,若要求举证人举出充分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显的过于苛刻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人陈述以及间接证据等有助于增强待证事实所具有的盖然性程度时,除非被证明是例外,能够能够证明案件事
  实。[9]
  大致推定的适用条件:一是某一证据(也就是主要证据)已具有证据能力;二是该证据的品质有弱点且该弱点可能以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三是补充一定数量的有证据能力的其他证据可以补强其证明力,且达到满足盖然性推定的要求。
  2、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9月23日,吴守标在自己经营的诊所内亲笔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吴守标向张耀明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期10个月,月息300元的借条。之后,张耀明提供了15000元借款并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收取了利该笔借款的利息共计99000元。借款逾期后,张耀明人向吴守标催讨,吴守标未归还。为此张耀明向景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吴守标辩称该笔借款是第三人吴伟峰所借并一直都是由其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供了吴伟峰的书面借款声明(声明该笔借款是2005年9月23日由吴守标代写借条,之后在张耀明经营的家电店中由张耀明直接交付于吴伟峰其并由吴伟峰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利息)和有吴守标、张耀明的电话录音(对话中有谈到该笔借款实际是借给吴伟峰,吴守标只是代写借条)。景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守标出具亲笔签名借条,张耀明提供了约定的借款。故借贷关系成立。吴守标抗辩借款是交予吴伟峰的主张,由于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清,判决吴守标还款。
  分析:本案证据吴守标出具的借条,从表象上看,直指借贷关系成立。但是仅仅一张借条是否代表整个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借款声明和电话录音,在证据内容和形式上是存在瑕疵的。声明可以作为一种证人证言,但书写的证言比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是弱的。电话录音由于其采集上的限制,也是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尽管这两个证据作为单一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情,但是两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加上法庭取证获得的张耀明收取利息的银行帐号信息,能够证明张耀明收取的利息为第三人吴伟峰实际支付。所以两证据和银行查帐记录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偿还者另有他人。仅仅以一句证据真实性无。查清就对若干已经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予以排除是不妥当的。综上,本案运用大致推定规则,以借款者另有他人这一间接事实为基础,通过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了其证明力,这些证据大致指向的事实比单一的直接证据借条指向的事实更接近于法律上的客观事实。
  处理结果:本案由笔者所在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院抗诉后经法院再审双方调解结案。
  四、结束语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律权利从来是争取而来,很多情况下是抗争而来。笔者之所以长期坚持民行抗诉案件的办理,也是希望多增加些盖然性原则办案的体验。借此文标题表达自己的心境:怀着司法信心,办理抗诉案件,穿越布满荆棘的丛林,以盖然性优势揭秘隐藏在直接证据表象背后的法律事实。
  注释:
  [1]原本是犹太人格言。但是它被现在的中国人所熟知还要归功于米兰·昆德拉。在1985年5月获耶路撒冷文学奖时在典礼中的演讲词中,米兰·昆德拉使用了它。此文系米兰·昆德拉《小说的艺术》中的一篇,《生命中不能承受之轻》中也有。
  [2][德]阿历克西:《法律论证理论面临的问题和进路》,舒国滢译,《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3][美]约翰.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4]夏贞鹏:《法律论证引论》,《法律方法》(第3卷),陈金钊、谢晖主持,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5]王晓:《事实的法律追问:一种现象学意义上的阐释》,《浙江学刊》2004年第6期,第194页
  [6]许传玺:《侵权法事实自证制度研究》,《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31页
  [7]王秀娥:《逻辑推理查明“买卖”合同背后的真相》,《中国法院网》,2005年2月16日发布
  [8]梁利波:《表见证明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9]李浩:《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3年04期,第2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人民检察院,浙江丽水32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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