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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对司法社工的专业优势、专业理论基础和国内外经验的分析,探讨司法社工介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侦查阶段的可能性。针对我国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存在分析取证前沟通不足和取证中缺乏区别对待的问题,提出司法社会工作介入侦查阶段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司法社工;性侵害;未成年;侦查阶段
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因为年龄尚小,身体发育不完全,在遭受性侵害后不仅会造成身体损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造成心理伤害。如果在侦查阶段时不注意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将比较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那么对于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恢复可能会增加一定的难度。并且,在侦查阶段过程中如果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再次遭受心理创伤,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拒绝继续配合司法工作。所以,研究司法社工的专业介入而减轻对于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所遭受的二次伤害以及尽可能保证案件侦查阶段进度是很有必要的。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比较国内外的实践现状,结合我国实践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和具体的措施,并尝试构建司法社工介入侦查阶段的机制。
一、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现状
(一)性侵未成年人的定义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对未成年的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236条、第237条、第358条、第359条、第360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
故本文将性侵未成年人定义为: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实施的强奸,强制猥亵、侮辱,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行为。
(二)对未成年人的危害
遭受性侵犯等暴力的被害人,在情感、身体状况、认知、精神、行为方面往往面临着许多复杂问题。情感上表现出内疚、怀疑等;身体上则存在生殖器受伤、尿床等问题;精神上出现神经衰弱、抑郁等问题;行为上则出现攻击性行为、孤僻等情况;且往往具有表现为具有与年龄不相称的性知识、言语和性行为的性失调倾向。①
对于遭受性侵犯的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周围环境对其的所遭受事实的反应可能对其产生二次伤害。
二、我国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侦查阶段之检讨
(一)缺乏区别对待
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罪名中,大多数罪名均需要进行物证的支撑。在检查中,医疗工作人员可能会存在情绪冷漠、操作不当、操作行为较重等情况。
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能会因为侦查案件的需要,而多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事情经过,在询问过程中,侦查员可能会出现询问的非个人化倾向、使用双重否定、多次提问、多次询问和非言语行为不当等问题②。司法部门相关人员也可能疏于考虑而多次出入于未成年受害人的生活场所。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里,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保护条例。虽然《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了警方应当注意的事项,但是《意见》所提出的情形也并没有明令禁止,并且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二)在取证前沟通不足
在一般的询问过程中,侦查员的询问语言具有程序化的特征,往往以自我介绍、宣读法律权利义务、询问对方个人信息作为开始。③通常不会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当时的心理情况是否适宜进行询问,而作为案件的主要经历者和询问的重要对象,未成年被害人应该事先要了解询问阶段的过程、目的。
如果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是其亲属或者感情上的“亲人”,那么案件对于监护人在心理上的伤害并不会小于未成年被害人。所以在侦查讯问正式开始之前,司法工作人员同时应该向监护人说明程序,安抚监护人的情绪。
在开始侦查前,司法机关并不会与其他医疗、社工等组织进行联系或者寻求帮助,这样就可能会导致在取证阶段可能会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三、司法社工介入的可能性
(一)司法社工及其优势
在何明升主编的《司法社会工作概论》中,给司法社会工作下的定义是:“司法社会工作是一个由特定价值理念与时间逻辑所决定的复合系统,社会工作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司法机构是相互依托的合作伙伴。司法社会工作的对象是罪错者、受害人以及相关利益人中的受助者,司法社会工作的宗旨是推动社会改革、改善人际关系和促进问题解决。”④
司法社工较之于其他专业服务的差别就是,司法社工拥有司法方面的知识、可以帮助服务对象链接资源(其他服务)或者进行个案服务、不仅止于帮助服务对象自身,还帮助服务对象改善生活环境等。
(二)美国司法社工在侦查阶段的介入
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将被害人被服务对象而形成了专业的、系统的服务形式,包含了医疗、司法、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领域。
美国的性侵犯危机中心和庇护所会在第一时间给予被害人服务,其在上世纪70年代就已经开发出了被害人协助方案,其中在侦查阶段开始前,司法社工将会指导被害人了解刑事司法体系(从调查至审判)运作的模式、协助当事人配合检察院工作,促使案件顺利进行,并确保个人有陈述个人意见的机会、建议当事人依据实际需求寻求个别咨询。⑤还包括参与被害人全方位的评估并且帮助被害人家属进行心理疏导,之后还有医院陪伴和司法系统陪伴服务以确保尽量减少被害人所受到的“二次伤害”。
四、司法社会工作介入侦查阶段的路径
(一)取证前
在司法机关接到报案后,由司法社工先与未成年被害人监护人联系,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一个不会带给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环境有负面影响的地方。
见面后,司法社工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初步地了解并记录,随后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情況进行评估。之后对未成年被害人和其监护人进行初步的心理疏导,并向监护人强调怎样与未成年被害人相处。随后应当说明接下来的司法流程。 在正式開始侦查前,司法社工与司法机关先行联系,提交评估报告并给予相应的意见。如若未成年被害人为女性,则申请由女警进行询问;如果未成年被害人是男性,则根据初步得到的犯罪经过来决定申请与行为实施者相对的性别。
在得知行为实施者可能是未成年被害人的近亲属时,社工可以申请机构保护,将未成年被害人交由第三方保护。司法社工可以向司法机关建议由女医师对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如果未成年被害人为男性,则根据初步得到的犯罪经过来决定申请与行为实施者相对的性别。
(二)取证时
在未成年被害人接受身体检查时,与其监护人进行沟通并再次进行心理疏导,向监护人强调其态度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重要性,并在允许的情况下回答监护人所提出的问题。
基于“一站式”取证工作已经在国内开始建立并实施,司法社工可以在正式进行询问前与司法机关协调,让未成年被害人在“一站式”的环境里被进行询问。
在进行询问时,司法社工可以申请以专家身份加入询问过程。在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正式询问前,先与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接触、沟通,减小其心理压力并建立起一定的信任感后,再开始由司法工作人员主导的询问程序。期间,司法社工将运用专业的社工技巧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得到较为逻辑性的回答以及监督司法工作人员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态度及提问是否适当。司法社工在被允许的情况下可使用叙事理论,引导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案情回顾。保证在询问过程中,未成年被害人不会因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思路或者态度所误导甚至说谎。
在侦查阶段,司法社工应当一直关注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及其表现,在侦查阶段后作出评估,并及时给予未成年被害人专业的帮助,或者帮其转介给其他机构。
注释:
①【美】安德鲁·卡曼:犯罪被害人学导论[M].李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9页.
②③马浩博.儿童性侵害案件的调查访问方法[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
④何明升.司法社会工作概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1页.
⑤井世洁.被害人社会工作:国外镜像及对我国的启示[J].学术交流,2012年第11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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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社工;性侵害;未成年;侦查阶段
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因为年龄尚小,身体发育不完全,在遭受性侵害后不仅会造成身体损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造成心理伤害。如果在侦查阶段时不注意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将比较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那么对于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恢复可能会增加一定的难度。并且,在侦查阶段过程中如果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再次遭受心理创伤,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拒绝继续配合司法工作。所以,研究司法社工的专业介入而减轻对于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所遭受的二次伤害以及尽可能保证案件侦查阶段进度是很有必要的。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比较国内外的实践现状,结合我国实践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和具体的措施,并尝试构建司法社工介入侦查阶段的机制。
一、我国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现状
(一)性侵未成年人的定义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对未成年的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236条、第237条、第358条、第359条、第360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
故本文将性侵未成年人定义为: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实施的强奸,强制猥亵、侮辱,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行为。
(二)对未成年人的危害
遭受性侵犯等暴力的被害人,在情感、身体状况、认知、精神、行为方面往往面临着许多复杂问题。情感上表现出内疚、怀疑等;身体上则存在生殖器受伤、尿床等问题;精神上出现神经衰弱、抑郁等问题;行为上则出现攻击性行为、孤僻等情况;且往往具有表现为具有与年龄不相称的性知识、言语和性行为的性失调倾向。①
对于遭受性侵犯的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周围环境对其的所遭受事实的反应可能对其产生二次伤害。
二、我国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侦查阶段之检讨
(一)缺乏区别对待
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罪名中,大多数罪名均需要进行物证的支撑。在检查中,医疗工作人员可能会存在情绪冷漠、操作不当、操作行为较重等情况。
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能会因为侦查案件的需要,而多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事情经过,在询问过程中,侦查员可能会出现询问的非个人化倾向、使用双重否定、多次提问、多次询问和非言语行为不当等问题②。司法部门相关人员也可能疏于考虑而多次出入于未成年受害人的生活场所。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里,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保护条例。虽然《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了警方应当注意的事项,但是《意见》所提出的情形也并没有明令禁止,并且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二)在取证前沟通不足
在一般的询问过程中,侦查员的询问语言具有程序化的特征,往往以自我介绍、宣读法律权利义务、询问对方个人信息作为开始。③通常不会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当时的心理情况是否适宜进行询问,而作为案件的主要经历者和询问的重要对象,未成年被害人应该事先要了解询问阶段的过程、目的。
如果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是其亲属或者感情上的“亲人”,那么案件对于监护人在心理上的伤害并不会小于未成年被害人。所以在侦查讯问正式开始之前,司法工作人员同时应该向监护人说明程序,安抚监护人的情绪。
在开始侦查前,司法机关并不会与其他医疗、社工等组织进行联系或者寻求帮助,这样就可能会导致在取证阶段可能会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三、司法社工介入的可能性
(一)司法社工及其优势
在何明升主编的《司法社会工作概论》中,给司法社会工作下的定义是:“司法社会工作是一个由特定价值理念与时间逻辑所决定的复合系统,社会工作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司法机构是相互依托的合作伙伴。司法社会工作的对象是罪错者、受害人以及相关利益人中的受助者,司法社会工作的宗旨是推动社会改革、改善人际关系和促进问题解决。”④
司法社工较之于其他专业服务的差别就是,司法社工拥有司法方面的知识、可以帮助服务对象链接资源(其他服务)或者进行个案服务、不仅止于帮助服务对象自身,还帮助服务对象改善生活环境等。
(二)美国司法社工在侦查阶段的介入
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将被害人被服务对象而形成了专业的、系统的服务形式,包含了医疗、司法、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领域。
美国的性侵犯危机中心和庇护所会在第一时间给予被害人服务,其在上世纪70年代就已经开发出了被害人协助方案,其中在侦查阶段开始前,司法社工将会指导被害人了解刑事司法体系(从调查至审判)运作的模式、协助当事人配合检察院工作,促使案件顺利进行,并确保个人有陈述个人意见的机会、建议当事人依据实际需求寻求个别咨询。⑤还包括参与被害人全方位的评估并且帮助被害人家属进行心理疏导,之后还有医院陪伴和司法系统陪伴服务以确保尽量减少被害人所受到的“二次伤害”。
四、司法社会工作介入侦查阶段的路径
(一)取证前
在司法机关接到报案后,由司法社工先与未成年被害人监护人联系,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一个不会带给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环境有负面影响的地方。
见面后,司法社工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初步地了解并记录,随后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情況进行评估。之后对未成年被害人和其监护人进行初步的心理疏导,并向监护人强调怎样与未成年被害人相处。随后应当说明接下来的司法流程。 在正式開始侦查前,司法社工与司法机关先行联系,提交评估报告并给予相应的意见。如若未成年被害人为女性,则申请由女警进行询问;如果未成年被害人是男性,则根据初步得到的犯罪经过来决定申请与行为实施者相对的性别。
在得知行为实施者可能是未成年被害人的近亲属时,社工可以申请机构保护,将未成年被害人交由第三方保护。司法社工可以向司法机关建议由女医师对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如果未成年被害人为男性,则根据初步得到的犯罪经过来决定申请与行为实施者相对的性别。
(二)取证时
在未成年被害人接受身体检查时,与其监护人进行沟通并再次进行心理疏导,向监护人强调其态度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重要性,并在允许的情况下回答监护人所提出的问题。
基于“一站式”取证工作已经在国内开始建立并实施,司法社工可以在正式进行询问前与司法机关协调,让未成年被害人在“一站式”的环境里被进行询问。
在进行询问时,司法社工可以申请以专家身份加入询问过程。在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正式询问前,先与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接触、沟通,减小其心理压力并建立起一定的信任感后,再开始由司法工作人员主导的询问程序。期间,司法社工将运用专业的社工技巧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得到较为逻辑性的回答以及监督司法工作人员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态度及提问是否适当。司法社工在被允许的情况下可使用叙事理论,引导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案情回顾。保证在询问过程中,未成年被害人不会因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思路或者态度所误导甚至说谎。
在侦查阶段,司法社工应当一直关注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及其表现,在侦查阶段后作出评估,并及时给予未成年被害人专业的帮助,或者帮其转介给其他机构。
注释:
①【美】安德鲁·卡曼:犯罪被害人学导论[M].李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9页.
②③马浩博.儿童性侵害案件的调查访问方法[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
④何明升.司法社会工作概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1页.
⑤井世洁.被害人社会工作:国外镜像及对我国的启示[J].学术交流,2012年第11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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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付霞.性侵害案件中被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思考——从个案看权益实现的困难[J].法制与社会,2016(9).
[10]周静.性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D].江苏:扬州大学,2018.
[11]吕思.儿童性侵犯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人权标准[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8.
[12]金海燕.儿童被性侵创伤有多深[N].健康报,2018-06-11(4).
[13]马浩博.儿童性侵害案件的调查访问方法[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4).
[14]管亚茹.校园性侵之社会工作处遇模式[J].青年学报,2014(2).
[15]井世洁,徐昕哲.针对性侵犯被害人的司法社工介入:域外经验及启示[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1(2).
[16]刘盈.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二次伤害的预防[J].法制与社会,2016(34).
[17]韩晶晶.性侵害案件儿童被害人法律援助研究[J].妇女研究论丛,2013(4).
[18]王瑞鸿.儿童性侵零容忍下的社会工作干预[N].中国社会报,2013-06-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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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刘鸣.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探讨[D].河南:郑州大学,2017.
[21]赵广静.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检察环节特殊办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31).
[22]井世洁.被害人社会工作:国外镜像及对我国的启示[J].学术交流,2012(11).
[23]徐光兴.未成年人性侵害的危机干预与心理援助[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1).
[24]刘猛.司法程序中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免受“二次伤害”[N].人民法院报,2016-06-01(6).
[25]易臻真.危机干预理论在社会工作实务中的发展及反思[J].社会建设,20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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