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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契约自由思想自罗马法时期就存在了,是合同的最基本最核心原则,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在意思表示方面就是希望当事人从订立到履行完毕都应该是自由的。然而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当事人往往受各方面的影响不能自由充分的表达意思,就出现了意思表示瑕疵规则来救济此类当事人。这一意思表示瑕疵行为有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不正当影响。我国《合同法》中没有不正当影响制度,大多数学者对之众说纷纭。本文试从不正当影响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各国关于不正当影响的规定,来试图探讨我国有必要建立不正当影响制度。
一、不正当影响的概述
(一)不正当影响的由来及定义
不正当影响是由衡平法发展起来的,旨在补救普通法上胁迫概念过分狭窄的缺点。普通法上的胁迫,主要是指对人身施加武力或恐吓施加武力,即普通法上的胁迫只限于人身方面的暴力。而对于财产的胁迫、精神或心理的胁迫等不给予任何的救济和援助。鉴于此,衡平法院创设了不正当影响、经济胁迫等概念。
不正当影响,也称不当影响,英文称为“UudueInfluence”,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意志或者思想在精神、心理或其他方面对另一方当事人施加不正当的影响,迫使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在正常意志或独立意志下不会签订的合同的一种行为。也就是说,不正当影响是限制了一方当事人的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是受到影响而不能完全独立自由的表达意思,但受影响的当事人还是能够表达一部分意思。据此概念,不正当影响情形似乎能用意思表示瑕疵规则或显失公平来规制,其实不然。
(二)不正当影响与相关概念比较
我国意思瑕疵规则和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等相关概念与不正当影响都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表现形式,受损害的一方都可以主张该种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但还是存在区别的。
1、不正当影响与欺诈
欺诈的行为需要捏造虚伪事实、隐匿或歪曲真实事实,不正当影响只是进行的不正当的劝说或滥用关系,不需要上述欺骗。并且,不正当影响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推定存在特殊关系。
2、不正当影响与胁迫
我国的胁迫规定较英美法系更广,扩大到对财产的威胁。但总的来说胁迫是一种武力性的威胁。不正当影响是以一种间接隐晦的劝说方式,滥用双方的和谐关系,影响人的思想、情感、意志等精神或心理方面。显然,两者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
3、不正当影响与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需要利用一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不正当影响则只是滥用关系或不正当的劝说,受影响方还是有独立的意志行使自己的行为,并不涉及受影响方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
4、不正当影响与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又称为错误,通常是当事人一方认识的错误。受不正当影响的当事人不是对事物内容的错误认识,而是真实的意思因特殊关系或不适当的劝说而变得不自由。
5、不正当影响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但他易与不正当影响混淆,均是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且交易结果可能是失衡的,所以有必要区分一下。第一,制度价值不同,不当影响的目的在于强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确保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自由地体现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的目标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许可的利益。第二,实施的手段不同,显失公平是利用了其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的间接压力和劝诱。
(三)不正当影响的后果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他方的不正当影响而表达不够独立自由真实,当事人可援引不正当影响主张撤销合同。有不正当影响规定的国家都将不正当影响作为可撤销合同。受影响方既可以不正当影响为理由对影响方提起的要求强制执行合同的请求进行抗辩,也可以此为理由提起恢复原状之诉,即后一种为请求法院撤消合同。
二、各国关于不正当影响的规定
(一)英国的不正当影响
不正当影响理论起源于英国,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的一些判例完善了此理论,对不正当影响进行了分类。这些判例将不正当影响分为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和推定的不正当影响。
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就是指当事人之间虽不存在特殊的信任关系,但一方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是基于依赖另一方并受到其诱引和压力的实际影响。这种影响采取客观证明方式,即由自称受不正当影响的一方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种影响。而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如果签订了合同,法律推定他们所签订的存在不正当影响。英国上议院把这种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又分为两种,即必然产生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和半推定的不正当影响。两种推定的不正当影响中前一种当事人的关系相对亲密,只要存在这种关系,法院就可毫不犹豫推定该合同存在不正当影响。如丈夫与妻子、医生与患者、律师与委托人或受托人等关系。后一种当事人关系相对疏远,受影响的一方必须证明自己长期信赖对方时才可推定。但是两者推定的区分都可有反证推翻。在此,不做详细叙述。
(二)美国的不正当影响
美国的不正当影响也很发达,在《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76条和177条规定了这一制度,称为威胁系不正当。并且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不正当影响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案例。一类是一方以不公平合理的方式利用自己在心理上占据的支配地位诱导处于从属地位的另一方的同意而成立合同的案例;第二类是一方利用其被信任者的地位而非支配地位来说服另一方同意而成立合同的案件。简单来说就是信任关系和具有信任关系之外的强行这两种案例,他们均采用客观证明方式。
由上可知,美国的不正当影响与英国相比,只是称谓不同,意思大都相同,最终均归结为当事人之间有无信任关系。但在认定方式上有很大的不同。对特殊信任关系的不正当影响,美国采客观证明标准,英国采主观推定标准;对无特殊关系的不正当影响,英美两国均采用客观证明方法。笔者认为,对特殊关系的不当影响应该采用英国的主观推定方法更适宜,因为其更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减轻受影响一方的举证责任,节省诉讼时间,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国际条约的不正当影响
国际条约中对不正当影响规定主要是在《欧洲合同法原则》中有规定,其中第4:109条规定:“(一)如果在缔结合同时有下列情况,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1它依赖于对方当事人或与对方当事人具有信任关系,它处于经济困难或者有急迫需要,它是无远见的、无知的、无经验的或缺乏谈判技巧的……”
根据这条的规定,不正当影响是存在着信任关系的,并且因不正当影响签订合同是由当事人直接宣布合同无效,无需法院的裁量。但笔者认为这种效力方式不具有合理性,毕竟各国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瑕疵的合同基本上规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并且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也是需要法院介入综合裁量合同的效力的。
(四)我国的不正当影响
我国曾为了解决企业联合中的问题而借鉴了英美法上的不正当影响制度。当时的企业联合协议并不是双方企业友好协商的结果,却是当地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干预。党政干部对搞得好的企业进行说服、劝说、动员,使这个企业和其他的企业联合并签订合同。对此类合同的纠纷,合同法上的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制度都无法适用。于是,司法实践很难解决这一困境。因此,合同法的第一个草案中就有学者提出在合同法中设计不正当影响制度,因为质疑,却没有写进《合同法》中了。
笔者认为,为了解决企业联合协议的纠纷而引入这一制度是不具有合理性的。因为企业联合协议是政府主导的一场戏,是政府为了本地区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说服优势企业与经营不好的企业合并。并且此种协议并不考虑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似乎是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制度。所以,这种协议是不适用不正当影响的,对于此而没将不正当影响引入《合同法》是合情合理的。
三、我国有关引入不正当影响的必要性分析
《合同法》颁布的过程中是因不正当影响仅局限于解决企业联合合同的纠纷而没有写入合同法。可直至今日,在合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都颁布三部合同法司法解释来指导合同纠纷的审判工作,却仍未见到有关不正当影响制度的规定。也就是说,相关法律文件已表明没有必要引入这一制度。学者们对这一制度,鼓吹者有之,批评者亦有之。但大多数学者还是支持没有必要引入这一制度。具体归结如下:
第一,不正当影响制度所规定的情形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意思瑕疵规则或显失公平的规定,可依这些规则予以救济。第二,不正当影响不能按上述规则处理时,可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弹性条款来裁决。第三,从不正当影响制度本身来说,它是当事人自愿牺牲某种利益来维护双方的合同关系。比如说,因信任关系而签订的合同。被影响者因为信任影响者,为维护信任关系,对合同内的各项情况完全不进行调查或较少的调查,自愿与影响者签订合同。对此种,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有关不当影响来规制。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充分,现实复杂的生活,还是有必要引入这一制度。因为:第一,从实际生活来看,存在许多不正当影响现象。当事人间的特殊关系,如上下级、师生、朋友、同事等,再加上其他关系,如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当事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等,可以说我们处于一个复杂的关系社会。而这些关系,人们往往不能逃避,基本上得喜笑颜开的去签订本不欲签订的合同。若从法律上规定不正当影响制度,就能救济因这种特殊关系而签订的利益失衡合同。
第二,不正当影响制度具有独特性,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不能被我国法律规定的意思瑕疵规则和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所涵盖。如前文详细叙述了不正当影响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只有在法律文件中规定不正当影响制度,才能够以法的形式来规定不正当影响的定义、构成及法律后果,避免与相关概念的混淆,以发挥法的强制规范作用。
第三,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在处理不正当影响下的合同纠纷能起到作用,但作用不大。再说,运用诚实信用等原则处理案件一般是最后的选择,给予法官过高的裁量权。梁慧星也说过:“诚实信用的原则因其内容的空白与外延的宽广成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法律解释中,如果有比诚实信用原则更具体的原则,我们应该选择后者,以免具体原则的软化。”也就是说如果有不正当影响这一具体的制度,当然运用这一具体制度处理纠纷比适用原则处理合同纠纷更具有合理性。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契约自由思想自罗马法时期就存在了,是合同的最基本最核心原则,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在意思表示方面就是希望当事人从订立到履行完毕都应该是自由的。然而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当事人往往受各方面的影响不能自由充分的表达意思,就出现了意思表示瑕疵规则来救济此类当事人。这一意思表示瑕疵行为有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不正当影响。我国《合同法》中没有不正当影响制度,大多数学者对之众说纷纭。本文试从不正当影响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各国关于不正当影响的规定,来试图探讨我国有必要建立不正当影响制度。
一、不正当影响的概述
(一)不正当影响的由来及定义
不正当影响是由衡平法发展起来的,旨在补救普通法上胁迫概念过分狭窄的缺点。普通法上的胁迫,主要是指对人身施加武力或恐吓施加武力,即普通法上的胁迫只限于人身方面的暴力。而对于财产的胁迫、精神或心理的胁迫等不给予任何的救济和援助。鉴于此,衡平法院创设了不正当影响、经济胁迫等概念。
不正当影响,也称不当影响,英文称为“UudueInfluence”,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意志或者思想在精神、心理或其他方面对另一方当事人施加不正当的影响,迫使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在正常意志或独立意志下不会签订的合同的一种行为。也就是说,不正当影响是限制了一方当事人的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是受到影响而不能完全独立自由的表达意思,但受影响的当事人还是能够表达一部分意思。据此概念,不正当影响情形似乎能用意思表示瑕疵规则或显失公平来规制,其实不然。
(二)不正当影响与相关概念比较
我国意思瑕疵规则和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等相关概念与不正当影响都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表现形式,受损害的一方都可以主张该种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但还是存在区别的。
1、不正当影响与欺诈
欺诈的行为需要捏造虚伪事实、隐匿或歪曲真实事实,不正当影响只是进行的不正当的劝说或滥用关系,不需要上述欺骗。并且,不正当影响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推定存在特殊关系。
2、不正当影响与胁迫
我国的胁迫规定较英美法系更广,扩大到对财产的威胁。但总的来说胁迫是一种武力性的威胁。不正当影响是以一种间接隐晦的劝说方式,滥用双方的和谐关系,影响人的思想、情感、意志等精神或心理方面。显然,两者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
3、不正当影响与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需要利用一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不正当影响则只是滥用关系或不正当的劝说,受影响方还是有独立的意志行使自己的行为,并不涉及受影响方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
4、不正当影响与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又称为错误,通常是当事人一方认识的错误。受不正当影响的当事人不是对事物内容的错误认识,而是真实的意思因特殊关系或不适当的劝说而变得不自由。
5、不正当影响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但他易与不正当影响混淆,均是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且交易结果可能是失衡的,所以有必要区分一下。第一,制度价值不同,不当影响的目的在于强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确保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自由地体现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显失公平的目标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许可的利益。第二,实施的手段不同,显失公平是利用了其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的间接压力和劝诱。
(三)不正当影响的后果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他方的不正当影响而表达不够独立自由真实,当事人可援引不正当影响主张撤销合同。有不正当影响规定的国家都将不正当影响作为可撤销合同。受影响方既可以不正当影响为理由对影响方提起的要求强制执行合同的请求进行抗辩,也可以此为理由提起恢复原状之诉,即后一种为请求法院撤消合同。
二、各国关于不正当影响的规定
(一)英国的不正当影响
不正当影响理论起源于英国,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的一些判例完善了此理论,对不正当影响进行了分类。这些判例将不正当影响分为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和推定的不正当影响。
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就是指当事人之间虽不存在特殊的信任关系,但一方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是基于依赖另一方并受到其诱引和压力的实际影响。这种影响采取客观证明方式,即由自称受不正当影响的一方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种影响。而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如果签订了合同,法律推定他们所签订的存在不正当影响。英国上议院把这种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又分为两种,即必然产生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和半推定的不正当影响。两种推定的不正当影响中前一种当事人的关系相对亲密,只要存在这种关系,法院就可毫不犹豫推定该合同存在不正当影响。如丈夫与妻子、医生与患者、律师与委托人或受托人等关系。后一种当事人关系相对疏远,受影响的一方必须证明自己长期信赖对方时才可推定。但是两者推定的区分都可有反证推翻。在此,不做详细叙述。
(二)美国的不正当影响
美国的不正当影响也很发达,在《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76条和177条规定了这一制度,称为威胁系不正当。并且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不正当影响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案例。一类是一方以不公平合理的方式利用自己在心理上占据的支配地位诱导处于从属地位的另一方的同意而成立合同的案例;第二类是一方利用其被信任者的地位而非支配地位来说服另一方同意而成立合同的案件。简单来说就是信任关系和具有信任关系之外的强行这两种案例,他们均采用客观证明方式。
由上可知,美国的不正当影响与英国相比,只是称谓不同,意思大都相同,最终均归结为当事人之间有无信任关系。但在认定方式上有很大的不同。对特殊信任关系的不正当影响,美国采客观证明标准,英国采主观推定标准;对无特殊关系的不正当影响,英美两国均采用客观证明方法。笔者认为,对特殊关系的不当影响应该采用英国的主观推定方法更适宜,因为其更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减轻受影响一方的举证责任,节省诉讼时间,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国际条约的不正当影响
国际条约中对不正当影响规定主要是在《欧洲合同法原则》中有规定,其中第4:109条规定:“(一)如果在缔结合同时有下列情况,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1它依赖于对方当事人或与对方当事人具有信任关系,它处于经济困难或者有急迫需要,它是无远见的、无知的、无经验的或缺乏谈判技巧的……”
根据这条的规定,不正当影响是存在着信任关系的,并且因不正当影响签订合同是由当事人直接宣布合同无效,无需法院的裁量。但笔者认为这种效力方式不具有合理性,毕竟各国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瑕疵的合同基本上规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并且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也是需要法院介入综合裁量合同的效力的。
(四)我国的不正当影响
我国曾为了解决企业联合中的问题而借鉴了英美法上的不正当影响制度。当时的企业联合协议并不是双方企业友好协商的结果,却是当地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干预。党政干部对搞得好的企业进行说服、劝说、动员,使这个企业和其他的企业联合并签订合同。对此类合同的纠纷,合同法上的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制度都无法适用。于是,司法实践很难解决这一困境。因此,合同法的第一个草案中就有学者提出在合同法中设计不正当影响制度,因为质疑,却没有写进《合同法》中了。
笔者认为,为了解决企业联合协议的纠纷而引入这一制度是不具有合理性的。因为企业联合协议是政府主导的一场戏,是政府为了本地区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说服优势企业与经营不好的企业合并。并且此种协议并不考虑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似乎是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制度。所以,这种协议是不适用不正当影响的,对于此而没将不正当影响引入《合同法》是合情合理的。
三、我国有关引入不正当影响的必要性分析
《合同法》颁布的过程中是因不正当影响仅局限于解决企业联合合同的纠纷而没有写入合同法。可直至今日,在合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都颁布三部合同法司法解释来指导合同纠纷的审判工作,却仍未见到有关不正当影响制度的规定。也就是说,相关法律文件已表明没有必要引入这一制度。学者们对这一制度,鼓吹者有之,批评者亦有之。但大多数学者还是支持没有必要引入这一制度。具体归结如下:
第一,不正当影响制度所规定的情形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意思瑕疵规则或显失公平的规定,可依这些规则予以救济。第二,不正当影响不能按上述规则处理时,可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弹性条款来裁决。第三,从不正当影响制度本身来说,它是当事人自愿牺牲某种利益来维护双方的合同关系。比如说,因信任关系而签订的合同。被影响者因为信任影响者,为维护信任关系,对合同内的各项情况完全不进行调查或较少的调查,自愿与影响者签订合同。对此种,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有关不当影响来规制。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并不充分,现实复杂的生活,还是有必要引入这一制度。因为:第一,从实际生活来看,存在许多不正当影响现象。当事人间的特殊关系,如上下级、师生、朋友、同事等,再加上其他关系,如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当事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等,可以说我们处于一个复杂的关系社会。而这些关系,人们往往不能逃避,基本上得喜笑颜开的去签订本不欲签订的合同。若从法律上规定不正当影响制度,就能救济因这种特殊关系而签订的利益失衡合同。
第二,不正当影响制度具有独特性,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不能被我国法律规定的意思瑕疵规则和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所涵盖。如前文详细叙述了不正当影响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只有在法律文件中规定不正当影响制度,才能够以法的形式来规定不正当影响的定义、构成及法律后果,避免与相关概念的混淆,以发挥法的强制规范作用。
第三,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在处理不正当影响下的合同纠纷能起到作用,但作用不大。再说,运用诚实信用等原则处理案件一般是最后的选择,给予法官过高的裁量权。梁慧星也说过:“诚实信用的原则因其内容的空白与外延的宽广成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法律解释中,如果有比诚实信用原则更具体的原则,我们应该选择后者,以免具体原则的软化。”也就是说如果有不正当影响这一具体的制度,当然运用这一具体制度处理纠纷比适用原则处理合同纠纷更具有合理性。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