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修改对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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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为出发点,授权刑事司法机关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笔者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三种强制措施出发,浅析刑事强制措施修改给新时期检察工作开展所带来的挑战和机遇。
  一、刑事强制措施修改带来的挑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但刑事强制措施的条文规定不够具体、细化,也给检察工作积极贯彻执行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 立法条文规定不够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对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相关条文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值得商榷的地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适用条件规定不够细致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规定不明确。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第65条、第79条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主要依据以下两点:一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二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虽然对人身危害性进行了系统的解释,但没有明确的量化规定,体现在具体法律条文中,多处采用“不致发生”“可能”、“现实危险”、“企图”等带有模糊性、盖然性的字眼,其适用标准往往根据办案人员主观判断予以确定。
  (2)人身危险系数终生加法。对比新刑诉法第7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犯罪,当然致使“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曾经的迷途即使经过改造,立志重新做人也再无法成为具备全人格分数的人。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对“曾经故意犯罪”没有提出具体的时效,也没有具体限制再犯罪是否依然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其人身危险性系数在曾经故意犯罪中就成为了负数。
  (3)“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情况下,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选择不特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捕后羁押期限届满,既可以采取取保候审也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出于对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办案机关往往会选择取保候审,给企图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增加了脱逃的可能。
  2、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制衔接不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通过重新修订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三种强制措施适用条件,使其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一致,但在具体的三种强制措施的衔接过程中,却没有继续规定良好的转折适用。三种强制措施适用的期限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是采取最长适用期限。
  3、权利救济机制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新刑诉法第95条、第97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细读这两项法律规定,虽然站在法的层面上给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解除的权利,也延伸了辩护权,但却没有具体规定该项权利如何使用如何去拥有,这样就会使规定只是规定,权利被架空。
  (二)执行标准规定不统一
  在此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众多的权利,但由于条文的笼统规定也给执行造成了多种困惑。
  1、没有统一的执行判断标准
  (1)“无法通知”的具体情形没有详尽的规定,依托办案人员自主判断,在具体的程序规定上,也没有对这种意外情况指定相应严格的审批手续,缺乏监督把关。再者,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后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义务,但也没有针对通知的内容提出详细的规定。
  (2)针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情形,“有碍侦查”与“无法通知”相结合,同样的模糊性规定,最后造成的就是监视居住滥用,隐形羁押有了依据。
  (3)强制措施适用的期限、保证金数额没有量化标准。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中,适用取保候审或是监视居住都只规定了上限。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办案机关在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情况,但是规定得比较笼统,而且没有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同时也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形下应当“部分没收”和“全部没收”。
  2、执行方式不具体
  (1)在新刑诉法的规定中,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听取意见的方式和反馈情况,辩护律师的提出意见权易被架空。
  (2)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审查启动的主体、时间、方式和审查的内容,且在制约措施上,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诉权,也没有规定审查结果是否应当答复告知当事人,何时告知,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是否还有相关救济机制予以配套,未能真正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监督作用。
  (3)针对监视居住共同居住人的权利保护欠缺。新刑诉法为加强监督力度,规定可以采取电子监视、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视监督,但在实践中,却易忽略了其同住人隐私权等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检察机关积极应对新刑诉法修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刑事强制措施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保障诉讼权利顺利进行,用之不当,却成为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最大侵犯。设定权力运作的规则,为这柄“双刃剑”带上剑鞘,保证其有效适用。一是程序法定原则。即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由依法有权的主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才可对可适用对象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权利。二是适当性原则。是指有权司法执法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段期限的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必须充分考虑其犯罪行为所具备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必须与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三必要性原则。是指在保证达成法律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公民权利伤害最小的刑事强制措施,均衡目的利益与对公民权利的损害之间的比例关系。
  三、强化应对刑事强制措施修改的策略
  1、羁押复查机制
  羁押复查机制是指在执行逮捕后,因出现新的情况、新的证据等,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捕后在押人员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继续羁押一定期限的决定。适用羁押复查机制应明确以下几点:一是逮捕羁押复查的范围,包括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足以影响原逮捕决定及期限等的新事实、新证据的审查。二是复查程序的启动。有权启动复查程序的应为具备决定批准逮捕权的检察机关、具有提请批准逮捕权的侦查机关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三是复查标准。在进行羁押复查时,仍然要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依然符合逮捕条件作为基本的审查判断标准。四是复查方式。复查方式应与第一次审查逮捕一样慎重,包括审查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以全面了解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五是复查后的处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应根据案件情况、新证据、新事实,作出是否继续羁押、应继续羁押时限等明确的决定。
  2、量化机制
  量化机制主要针对强制措施期限以及取保候审中保证金的数额。虽然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三种强制措施都规定了相应的最长适用期限,但并未对具体的犯罪事实应适用多长期限进行量化。构建量化机制,依据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明确应适用的期限范围,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能够在具体的办案中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内涵。
  3、权利救济机制
  根据新刑诉法第95条的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在具体的操作中,应明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适用强制措施的相关救济申请权,并明确规定申请救济的对象、具体的程序以及申请救济所可能导致的结果等等。尤其是针对司法执法人员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救济权利的保障措施,制定细化了惩罚措施,促进司法执法人员主动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将人权保障落实到具体的办案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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