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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合同法》对拒绝履行的表示的限定词是"明确",太过笼统,操作性不强,应通过司法解释将其具体化。撤销拒绝履行的效力应溯及拒绝履行之时,但若此时守约方的履行已在时间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时,则应作相应顺延。
关键词:拒绝履行 认定标准 撤回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履行却拒不履行债务(合同义务)而违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本文拟就拒绝履行的认定及撤回问题做一探讨。
一、拒绝履行的认定标准
(一)拒绝履行的表示
拒绝履行是通过当事人将不愿履行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完成的,在判断是否构成拒绝履行时,法律无不强调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声明或者表示必须明确、肯定、无条件或者直截了当等,不明确或不确定的陈述,如:履行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或者在某种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履行将不发生,都不足以认定为拒绝履行;仅仅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或者要求取消合同,本身也不足以构成拒绝履行;关于到期是否有能力依合同履行的犹豫表现也不构成拒绝履行。但是这种标准过分严格,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于拒绝履行的检验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客观的,绝对性并不是一个基本要件。只要一个陈述能够被合理的理解为违约将实际发生,就可以构成拒绝履行,但是,仅仅有怀疑并不够。在决定是否达到了明确程度的时候,不仅仅要考虑债务人的表达本身,还须考虑所有的相关因素,比如合同的性质,周围情势以及债务人的动机等。如果债务人的履行拒绝是基于对合同的错误解释,并且显示了"不管正确的解释是什么,我都将按照我的解释来履行义务",其拒绝履行的意思再明显不过了。当然一般来说债务人不会如此明确表示。如果对其意思的解释上不能得出这个结论,也就是说,其意思可以解释为:"如果我的解释错了,我会按照正确的合同解释来履行义务",则其拒绝履行意思是否足够明确就可能发生疑问。这个时候的判断方法应当是,如果案件事实显示,当该错误解释被债权人了解后,债权人可以通过合理的程序获得对合同的正确解释,并且可以期待该正确解释能够被债务人所接受,则应当不构成拒绝履行。但是,如果事实显示并没有适宜的方法说服债务人了解和遵守对合同的正确解释,或者这将导致不合理的拖延,则尽管债务人可能基于善意,也应当可以满足明确性的要求。因为这种情况等于说,直到债权人的合同利益实质性丧失,债务人都不会履行合同。表明上看来,这种拒绝只是暂时的,可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和永久性拒绝并没有任何区别。《合同法》对拒绝履行的表示的限定词是"明确",太过笼统,操作性不强,应通过司法解释将其具体化。
另外,关于《合同法》第 94 条默示拒绝履行的规定,其表述语言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实际生活中,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才能构成"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一种具体确切的衡量标准。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拒绝履行,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违约,该不该承担责任,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鉴于英美成文法和判例对此规定相对细致、明确,可予以借鉴,对"行为"进行严格解释,尽量减少对默示拒绝履行认定上的主观上的随意性,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构成拒绝履行的程度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美国、英国、以及其他国家的法律,因拒绝履行解除合同的权利,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或者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所以如此,在于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如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即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则会使合同应当信守原则沦为虚设。《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之规定,基本上体现了这一精神。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此处的"不履行主要义务",应理解为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第 94 条 2、3 项规定中所使用的"不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应作此理解。但是,第 107 条、第 108 条的规定与 94 条之规定有明显的差异。第 107、108 条"不履行合同义务"中的合同义务的外延显然大于"主要债务",其应该包括"次要义务"、"附随义务"等。如果允许债权人因债务人违反次要义务或附随义务而解除合同抑或是请求损害赔偿,实有违拒绝履行设定宗旨,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应对第108条作限制解释,即应理解为"合同主要债务"而非所有合同义务。
二、关于拒绝履行的撤回问题
拒绝履行的撤回,其实质应当是期前拒绝履行的撤回,因为期后拒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不存在撤回问题;期前拒绝履行由于侵害了债权人的期待权,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又因为其并未构成实际违约,在其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补救,所以当事人是否可以撤回其已经作出的预期拒绝履行的表示,理论上和实践上一般均承认在达到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方可以撤回拒绝履行的表示。如果拒绝履行是由声明作出的,拒绝履行方可以通过向受害人发出撤回通知宣告拒绝履行无效。如果拒绝履行是由声明以外的其他行为作出的,拒绝履行方可以矫正构成拒绝履行的情势,宣告拒绝履行无效。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拒绝履行的撤回问题未见规定,但实践当中却经常碰见此种情况,立法上应弥补此类漏洞,可考虑在今后的《民法典》中或《合同法》修订时添加此类条款,进一步增强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严密性,以便做到有法可依。鉴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问题作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建议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引入类似条文。《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611 条规定:(1)拒绝履行在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到期前,可以撤回已作出的拒绝履行,除非受损方在拒绝履行发生后已解除合同,或已严重改变地位,或已用其他方式表明他认为此种拒绝履行已成定局。(2)撤回拒绝履行可以使用任何方式,只要可以清楚地向受损方表明拒绝履行的意愿即可,但拒绝履行方必须提供依本篇条款所正当要求的保证。(3)撤回拒绝履行使拒绝履行方恢复其合同权利,但守损方由于此种拒绝履行而迟延履行义务,应被视为有正当理由。上述所说地位的"严重改变",如何确认呢?有学者指出:"如果对方虽然在收到拒绝履行表示后没有解除合同,但这种表示已经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其合同地位。例如,卖方在买方拒绝履行后,……暂停了合同之货的制造或原料的采购,这时违约方再撤回拒绝履行表示,对方要恢复到合同原有状态可能有所不便。"而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非因受领已无利益而得拒绝受领者,债权人得拒绝其拒绝履行之意思……"
相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因为,就前一种主张来说,卖方在买方拒绝履行之后的上述行为乃是其 "一般后果"而非"合同地位严重改变"的特殊状态,若以其作为限制,实质上等于否认了拒绝履行的可撤销性。况且,只要撤销不会使对方恢复到原有状态已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也并无不便之处。而后一种主张"受领已无利益"无疑是一种合同地位发生严重改变的典型情形,而如果我们这样认为,即在守约方的期限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认定其地位发生严重改变,似乎也并无不妥。另外,守约方地位的严重改变还应包括守约方为履行其间接义务已经作出了替代行为的情形。撤销一经生效,拒绝履行方的合同义务便得到恢复(严格地说,他仍负有相应地履约义务),对方也必须依照合同保持履行的意愿和履行的准备。一般而言,撤销的效力应溯及拒绝履行之时,但若此时守约方的履行已在时间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时,则应作相应顺延。
参考文献:
[1]吴兴光等:《合同法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
关键词:拒绝履行 认定标准 撤回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履行却拒不履行债务(合同义务)而违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本文拟就拒绝履行的认定及撤回问题做一探讨。
一、拒绝履行的认定标准
(一)拒绝履行的表示
拒绝履行是通过当事人将不愿履行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完成的,在判断是否构成拒绝履行时,法律无不强调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声明或者表示必须明确、肯定、无条件或者直截了当等,不明确或不确定的陈述,如:履行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或者在某种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履行将不发生,都不足以认定为拒绝履行;仅仅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或者要求取消合同,本身也不足以构成拒绝履行;关于到期是否有能力依合同履行的犹豫表现也不构成拒绝履行。但是这种标准过分严格,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于拒绝履行的检验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客观的,绝对性并不是一个基本要件。只要一个陈述能够被合理的理解为违约将实际发生,就可以构成拒绝履行,但是,仅仅有怀疑并不够。在决定是否达到了明确程度的时候,不仅仅要考虑债务人的表达本身,还须考虑所有的相关因素,比如合同的性质,周围情势以及债务人的动机等。如果债务人的履行拒绝是基于对合同的错误解释,并且显示了"不管正确的解释是什么,我都将按照我的解释来履行义务",其拒绝履行的意思再明显不过了。当然一般来说债务人不会如此明确表示。如果对其意思的解释上不能得出这个结论,也就是说,其意思可以解释为:"如果我的解释错了,我会按照正确的合同解释来履行义务",则其拒绝履行意思是否足够明确就可能发生疑问。这个时候的判断方法应当是,如果案件事实显示,当该错误解释被债权人了解后,债权人可以通过合理的程序获得对合同的正确解释,并且可以期待该正确解释能够被债务人所接受,则应当不构成拒绝履行。但是,如果事实显示并没有适宜的方法说服债务人了解和遵守对合同的正确解释,或者这将导致不合理的拖延,则尽管债务人可能基于善意,也应当可以满足明确性的要求。因为这种情况等于说,直到债权人的合同利益实质性丧失,债务人都不会履行合同。表明上看来,这种拒绝只是暂时的,可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和永久性拒绝并没有任何区别。《合同法》对拒绝履行的表示的限定词是"明确",太过笼统,操作性不强,应通过司法解释将其具体化。
另外,关于《合同法》第 94 条默示拒绝履行的规定,其表述语言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实际生活中,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才能构成"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一种具体确切的衡量标准。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拒绝履行,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违约,该不该承担责任,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鉴于英美成文法和判例对此规定相对细致、明确,可予以借鉴,对"行为"进行严格解释,尽量减少对默示拒绝履行认定上的主观上的随意性,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构成拒绝履行的程度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美国、英国、以及其他国家的法律,因拒绝履行解除合同的权利,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或者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所以如此,在于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如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即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则会使合同应当信守原则沦为虚设。《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之规定,基本上体现了这一精神。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此处的"不履行主要义务",应理解为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第 94 条 2、3 项规定中所使用的"不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应作此理解。但是,第 107 条、第 108 条的规定与 94 条之规定有明显的差异。第 107、108 条"不履行合同义务"中的合同义务的外延显然大于"主要债务",其应该包括"次要义务"、"附随义务"等。如果允许债权人因债务人违反次要义务或附随义务而解除合同抑或是请求损害赔偿,实有违拒绝履行设定宗旨,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应对第108条作限制解释,即应理解为"合同主要债务"而非所有合同义务。
二、关于拒绝履行的撤回问题
拒绝履行的撤回,其实质应当是期前拒绝履行的撤回,因为期后拒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不存在撤回问题;期前拒绝履行由于侵害了债权人的期待权,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又因为其并未构成实际违约,在其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补救,所以当事人是否可以撤回其已经作出的预期拒绝履行的表示,理论上和实践上一般均承认在达到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方可以撤回拒绝履行的表示。如果拒绝履行是由声明作出的,拒绝履行方可以通过向受害人发出撤回通知宣告拒绝履行无效。如果拒绝履行是由声明以外的其他行为作出的,拒绝履行方可以矫正构成拒绝履行的情势,宣告拒绝履行无效。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拒绝履行的撤回问题未见规定,但实践当中却经常碰见此种情况,立法上应弥补此类漏洞,可考虑在今后的《民法典》中或《合同法》修订时添加此类条款,进一步增强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严密性,以便做到有法可依。鉴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问题作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建议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引入类似条文。《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611 条规定:(1)拒绝履行在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到期前,可以撤回已作出的拒绝履行,除非受损方在拒绝履行发生后已解除合同,或已严重改变地位,或已用其他方式表明他认为此种拒绝履行已成定局。(2)撤回拒绝履行可以使用任何方式,只要可以清楚地向受损方表明拒绝履行的意愿即可,但拒绝履行方必须提供依本篇条款所正当要求的保证。(3)撤回拒绝履行使拒绝履行方恢复其合同权利,但守损方由于此种拒绝履行而迟延履行义务,应被视为有正当理由。上述所说地位的"严重改变",如何确认呢?有学者指出:"如果对方虽然在收到拒绝履行表示后没有解除合同,但这种表示已经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其合同地位。例如,卖方在买方拒绝履行后,……暂停了合同之货的制造或原料的采购,这时违约方再撤回拒绝履行表示,对方要恢复到合同原有状态可能有所不便。"而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非因受领已无利益而得拒绝受领者,债权人得拒绝其拒绝履行之意思……"
相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因为,就前一种主张来说,卖方在买方拒绝履行之后的上述行为乃是其 "一般后果"而非"合同地位严重改变"的特殊状态,若以其作为限制,实质上等于否认了拒绝履行的可撤销性。况且,只要撤销不会使对方恢复到原有状态已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也并无不便之处。而后一种主张"受领已无利益"无疑是一种合同地位发生严重改变的典型情形,而如果我们这样认为,即在守约方的期限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认定其地位发生严重改变,似乎也并无不妥。另外,守约方地位的严重改变还应包括守约方为履行其间接义务已经作出了替代行为的情形。撤销一经生效,拒绝履行方的合同义务便得到恢复(严格地说,他仍负有相应地履约义务),对方也必须依照合同保持履行的意愿和履行的准备。一般而言,撤销的效力应溯及拒绝履行之时,但若此时守约方的履行已在时间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时,则应作相应顺延。
参考文献:
[1]吴兴光等:《合同法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