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豁免及国际商业活动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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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国家与法人或自然人国际商业交易的增多以及跨国法律纠纷的大量出现,国家豁免问题的争议日趋增多,限制国家豁免理论和豁免放弃问题也成为国家与个人商业交易中法律文件商谈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国际商业合同中,要求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国家放弃其在合同下可能享有的国家豁免,对于保证合同双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国家豁免 国际商业交易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豁免权放弃
  
  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是一项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随着国家与法人或自然人国际商业交易的增多以及跨国法律纠纷的大量出现,如何解释和适用这一习惯国际法原则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新问题,限制国家豁免理论和豁免放弃问题也成为国家与个人商业交易中法律文件商谈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国家豁免的概念
  国家豁免是国际法上一个比较古老的原则,国家豁免也称“主权豁免”或“国家主权豁免”,是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从国家豁免的产生渊源看,其是以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引申出来的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重要原则。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权平等原则反映了国际社会中国家的地位和国家之间的基本关系,为国家豁免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客观依据。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换句话说,即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非经一国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地放弃豁免权,外国法院就不能对享有管辖权的国家代表、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的一种专有特权。
  国家豁免一般包括司法管辖豁免与财产执行豁免两部分。司法管辖豁免(又称“管辖豁免”)是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将该国作为被告在另一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或不得将该国财产作为诉讼的标的在另一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讼或仲裁。财产执行豁免(又称“执行豁免”)是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将该国国家所有的财产在另一国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包括财产保全、查封、扣押、扣留和没收等强制措施)。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存在性质、法律根据以及效果上属于不同领域的问题,应区别对待或处理。司法管辖豁免的对象主要是指外国国家的有关行为,而财产执行豁免的对象则是只限于外国国家的财产。
  二、国家豁免理论的基本观点
  国家豁免在理论发展和实践中就豁免适用范围问题一直存在着绝对豁免主义与限制豁免主义的争论。绝对豁免主义认为主权国家之间是平等的、独立的,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无论其性质如何在其他国家均应享有绝对豁免权,不受他国的司法管辖,除非该国自愿放弃豁免,否则任何国家的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限制豁免主义(也称有限豁免主义)则对绝对豁免主义进行了限制,认为不应对所有国家行为和财产都赋予豁免权,应该根据国家行为的性质将其区分为享有豁免的“统治权行为”(或称主权行为、公法行为)和不享有豁免的“管理权行为”(或称商业交易行为、私法行为),并把国家财产分为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国家对于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享有豁免,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则不享有豁免。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国际法理论界奉行绝对的主权平等、主权高于一切的原则,绝对豁免主义立场在各国实践中占绝对的统治地位。战后,随着一些刚独立的国家把私人企业收归国有,个人的私有利益越来越受到國家的非法侵害,使得从事商业交易的私人或公司寻求法院保护的呼声变得日益增多,欧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转向限制豁免主义立场。目前,发达国家多数采取限制豁免原则,支持绝对豁免原则的国家日趋减少。实践中,限制豁免原则的观点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支持,成为国家社会的普遍发展趋势。
  三、国家豁免的放弃问题
  根据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所确立的国家豁免是国际法上一项重要准则。只要是主权国家,其在外国法院都享有豁免权,外国法院应尊重主权国家的豁免权,不得任意予以剥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国际市场秩序,国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放弃部分豁免权,使另一国基于该国的放弃而获得对该国在这部分的管辖权。换句话说,国家豁免的放弃是指某一国家对其特定行为不援引主权豁免,并表示愿意服从另一国法院的管辖。放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种方式,除非国家明确表示服从外国法院管辖,通常应推定国家享有豁免或没有放弃豁免。
  放弃国家豁免权是国家的一种主权行为,豁免的放弃必须具备自愿性、明确性和具体性。豁免的放弃必须基于国家自身的意志,其他国家不能通过国内立法改变另一个国家的豁免立场。放弃豁免是国家根据主权权限自愿做出的,而这种放弃应该有明确的表示。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放弃形式或默示放弃形式表示其放弃豁免的明确意思。对于豁免的放弃一般都只限定于特定的范围,国家放弃豁免通常都是针对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以及特定的行为而作出的,不能任意扩大某一国家放弃豁免的范围。
  国家豁免一般被区分为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国家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不等于执行豁免的放弃,执行豁免必须另行表示放弃或同意。在实践中,放弃管辖豁免的国家仍然有权援引执行豁免。国家财产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于商业用途的财产,另一类是用于主权或公共目的的财产。按照限制豁免主义的观点,商业用途的国家财产是法院实施强制措施的主要对象,而用于主权或公共目的的国家财产除非明确放弃,仍然享有执行豁免。
  四、《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及其意义
  (一)公约的背景情况。
  随着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跨国法律纠纷的大量增多,一国政府及其机构在另一国法院的地位问题,成为国际法律关系中争论较多的问题。联合国大会于1977年12月19日通过第32/151号决议,建议国际法委员会着手研究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法律。经过27年的公约起草工作,《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简称“《公约》”)于2004年12月2日在第5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5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7日向各国开放签署。
  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公约》自第3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30天生效。截至2007年1月17日,奥地利、摩洛哥、葡萄牙、比利时、挪威、中国 、芬兰、罗马尼亚、瑞典、马达加斯加、斯洛伐克、冰岛、巴拉圭、东帝汶、塞内加尔、英国、黎巴嫩、爱沙尼亚、丹麦、瑞士、塞拉利昂、墨西哥、捷克、俄罗斯、日本、印度、法国和伊朗等28个国家先后签署《公约》,2010年2月哈萨克斯坦加入《公约》。由于缔约国数量未达到30个,《公约》至今没有生效。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公约》首先明确了国家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强调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是一项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但国家可以通过明示同意、主动参与诉讼或反诉的方式放弃豁免。同时,规定国家在商业交易、雇佣合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权、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仲裁协定的效果等8种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管辖豁免。《公约》亦强调非经过一国明示同意或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另一国法院不得对该国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但对于判决后的处于法院地国领土内与被诉实体有联系的已经被证明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目的的财产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公约》明确的肯定了国家享有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并在此基础上第一次以普遍国际公约的方式确定了限制豁免原则,对于促进发展限制豁免原则将起到积极作用。但由于《公约》未能生效,其对缔约国不具有约束力,将《公约》的相关规定转变成国际习惯法规则还需较长时间。
  五、国际商业活动中涉及的国家豁免问题
  (一)国际诉讼和仲裁中涉及的国家豁免问题。
  伴随着国际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程以及各国、各地区间的经贸往来日趋密切,一国政府与另一国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商业合同的现象日益增多,而该类商业合同下引发的纠纷也频繁出现。一般情况下,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主要包括:友好协商、和解与调节、仲裁机构仲裁和法院诉讼,其中仲裁和诉讼是被广泛采用的第三者解决方式。为了确定争议的妥善解决方式,法人或自然人在与另一国政府签订的商业合同中会规定仲裁条款或诉讼条款,约定将合同下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或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有的国家在仲裁或诉讼时会以国家豁免来抗辩仲裁机构或一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或者在胜诉的另一国法人或自然人向第三国法院请求执行裁决或判决时,援引国家豁免来抗辩法院程序。国家豁免成为该类商业活动双方能否以对等地位通过第三者解决方式有效解决争议的重要问题。
  (二)国家放弃豁免对促进国际经贸往来的意义。
  《公约》第七条表示,一国如通过国际协定、书面合同或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的书面函件中明示同意另一国对某一事项或案件行使管辖,则不得在该法院就该事项或案件提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轄豁免。在约定以法院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商业合同中,要求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国家放弃其在合同下可能享有的国家豁免,是确保合同另一方权益通过第三者解决方式得以实现的前提。
  在当今国际商业活动中,较多国际商业合同采用了仲裁机构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虽然多数国家已广泛承认国家通过与另一国法人或自然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已经默示地放弃其不受仲裁程序管辖的豁免,但实践中在仲裁裁决被诉至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如果作为合同一方的国家没有明示放弃执行豁免,则法院依旧可能判断对外国国家无管辖权,合同另一方权益将无法获得实现。
  综上,在商业活动中,作为合同一方的国家在合同中明示放弃其或其财产可能享有的国家豁免,对于维护合同另一方权益、保证合同双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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