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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2013年10月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以来,惩罚性赔偿责任再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新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重大突破,但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难以有效应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基于此,本文立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设立目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指出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之不足,进而在参考理论界的建议并借鉴外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惩罚 遏制 消费者权益 保护
作者简介:程海玲,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59-02
懲罚性赔偿责任,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相对的概念。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始见于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随后其他法律中也相继出现了不同内容的规定。201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正,又新增了一种典型规定。本文旨在以此为视角,通过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梳理,结合《消法》第55条分析其现状,指出其中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 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一)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含义与特点
目前国内学者已达成惩罚性责任是作为与补偿性赔偿责任相对的一种责任且区别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共识,简单来讲,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不法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担的,因其不法行为而引发的补偿性赔偿责任之外的一种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补偿性赔偿责任相对,其具有三大特点:
1.惩罚性。这是其区别于补偿性赔偿责任的首要特点。后者的立基点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而前者的立基点在于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惩罚和制裁。
2.私诉性。这是其区别于罚金、罚款的最主要特点。前者是由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个人或者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并将惩罚性赔偿金归于原告的一种责任实现机制,是一种私人执法机制 。其与公共执法机制的起诉主体和诉讼所得利益归属明显不同。
3.补充性。从私法责任角度看,它在民事责任制度中居于补充地位,是对补偿性赔偿责任的补充;从公法角度看,它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的一种补充责任形式,是为弥补刑事法和侵权法对违法行为惩罚不足而设立的一种法律责任制度,其具有填补鸿沟的作用。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功能与性质
1.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立基于惩罚和制裁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即惩罚和遏制。“惩罚”这一目的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公法责任,但它主要是针对民事活动中的严重不法行为所设定的,是通过对不法行为人实施金钱惩罚,否定和制裁其不法行为,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正常民事活动秩序的目的。“惩罚性赔偿金作为吓阻被告与其他第三人从事相同不法行为,为学说和实务所肯定。法院判决经常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在于‘设立典范’,供为后人之殷铿” 。通过超出其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金达到威慑、吓阻的目的,从而预防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为再发生。
2.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是多层次的,具体表现如下:对加害方而言,其具有惩罚功能和特殊遏制功能;对受害人而言,其具有补偿、安抚和激励功能;对社会其他人而言,其具有一般预防、保护、补偿和激励功能。
3.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被视为私法性质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认为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上是公法性质责任,采取了私法责任的形式,属于公私法不分的残余,因此将其认定为公法责任。我国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都不能准确反映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真正性质,也不利于制度本身的发展,故而把其视为融合私法和公法责任双重属性的特殊责任,即经济法性质的责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突破及不足
新消法相较原消法,经过二十年的沉淀,第五十五条的修改有两大突破,加大惩罚责任力度,亦完善惩罚责任体系,更凸显出消法的立法宗旨。
(一) 新消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的突破
1.改“1 1”单一赔偿模式为三层次赔偿模式。其一,改“1 1”赔偿为“1 3”赔偿。对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之欺诈行为,将增加赔偿的金额由原消法规定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1倍修改为3倍。此举加大惩罚责任之力度,可以解决此前单倍惩罚赔偿的惩罚略轻之弊。从经济学意义上分析,耗费在欺诈与反欺诈上的努力都是浪费,如果欺诈一旦成功,亦会导致非效率行为之发生 。为使社会成本最小化,惟有使得不法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小于其被追诉的成本,加大惩罚力度是必要之举。其二,规定“最低赔偿额”,下有保底。五百元兜底性条款的规定不仅增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对其形成威慑作用,而且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福利,解决了“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难题,从而激励消费者积极维权。其三,确立“依照其他规定”的选择性赔偿模式。“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向《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此规定给予了消费者一定的选择自由,解决了法律冲突,为其他法律适用留有余地。
2.改一元责任体系为二元责任体系。债法有所谓合同与侵权之二元对立,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也应以此而建立,始得完整。但自原消法问世以来,其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以“欺诈”为前提,以“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为基准,明显属于合同责任,而《合同法》的颁布则将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定性为合同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所规定,但结合条文具体内容和司法实践来看,其规定仅具有示范性,难以指导实践操作。与其相比,新消法的规定,使得侵权领域之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所皈依,有效地完善了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二元体系。以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固有利益为界,划分合同与侵权之惩罚性赔偿,实行不同的赔偿基准,使得惩罚性赔偿责任更加完善,也更公平合理。 (二)新消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存在的不足
1.惩罚力度存在的不足。尽管新消法加大了惩罚力度,但仍存在很大的不足。特别是在处理“小价值大损失,大价值小损失”的问题时,其不合理之处就凸显得更加明显。一方面,由于现实中大多数消费者消费的是低价的产品或者服务,三倍惩罚力度仍显单薄,难以起到威慑经营者的作用,也可能难以提高被侵权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另一方面,五百元作为最低赔偿标准,虽做到了下有保底,但以绝对价值为赔偿标准的规定,难以有效应对可能的人民币购买力下降等问题。另外,“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的结果,也有很大的不合理之处。
2.主观归责要件存在的不足。依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实现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一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或明知有缺陷仍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二是消费者遭受的实际损害,三是损害与欺诈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也包含了主观故意的要求。以“故意”作为主观要件,在一定程度上有违立法原意。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使得消费者有机会与经营者相抗衡,从而实现社会应有之正义。若以经营者主观故意为要件,不仅不利于实现这一平衡,反而使得一些经营者轻易逃避法网,在司法判定上,徒增取证难度,特别是当经营者是组织性较强时。
3.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在原消法施行的近20年间,面临着一系列的实践难题,新消法对此甚至避而不谈。比如,对于大宗商品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消法仍未给予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者、医患关系中的患者属不属于消费者?这直接决定了能否適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新消法对此均未给出明确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完善
结合上文中指出的不足,本部分旨在结合理论界提出的建议、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提出具有一定可行性的完善建议。
(一) 惩罚力度的完善:“N”倍赔偿模式与灵活性最低赔偿额相结合
1. 惩罚力度的不足特别体现在“小价值大损失”和“大价值小损失”两方面问题上,对此可采用“N”倍赔偿模式予以解决。其一,对于“小价值大损失”问题,三倍的赔偿数额不足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不法经营者的目的,也难以激发消费爱者的维权积极性,而五百元的最低固定赔偿额也面临着难以应对通货膨胀所致的人民币购买力下降等难题。对此,可考虑适当提高“三倍”的标准,并有效与食品领域的“十倍”惩罚力度相衔接。改采取“N”倍惩罚性赔偿模式,为赔偿数额的确定增加一定的灵活性,从而保证其合理性。由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性仍可能导致一些不法经营者通过衡量违法成本后继续选择实施不法行为,而让惩罚性赔偿金有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反而更可以发挥其作用 。其二,对于“大价值小损失”的问题,新消法没有明确大宗商品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工商总局2003年明文答复说明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对此可考虑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解决审判难题。而对大宗商品同样可采用“N”倍赔偿模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确保赔偿数额的合理性。
特别要指出的是,采用“N”倍赔偿模式并不是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相应”二字的回归,而是对“相应”二字的改进和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仅规定“相应”,并未给出具体的衡量标准和考虑因素,使得其在实践中并未发挥明显的作用。而将惩罚性赔偿责任改采“N”倍赔偿模式,强调对衡量标准的确立和明确,摒弃固定倍数赔偿标准可能引起的极端不合理现象,增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从而推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完善。
2. 改固定数额最低赔偿标准为灵活性最低赔偿标准。最低赔偿额五百元的确立能在一定程度上威慑不法经营者,激发广大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五百元的标准又可能呈现出惩罚畸轻之弊,同时,由于社会经济的波动,固定数额的最低赔偿标准有自身的局限性。对此,可以考虑将最低赔偿标准改为不确定性的,比如改为当地上年度人均月收入的30%等。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应对其他因素导致的人民币币值变动问题,从而让最低赔偿标准的设立目的得以实现。
(二)归责要件的完善:将重大过失纳入主观要件
如前所述,仅将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主观要件有很大的不合理之处。我们可以考虑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重大过失纳入主观归责要件。
美国法规定,除了故意情形外,行为人的过失如果达致了极其恶略之程度,或严重违反了一个人应当负有的合情、审慎的责任,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因过失所致之损失,可以要求损害额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因此,我们也可以考虑将重大过失纳入主观要件。同时,配合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的“N”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并不会出现对重大过失的不法行为人惩罚过重的现象。此外,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为了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和遏制的目的,我们可以考虑在特定情况下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
注释:
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4.
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台湾本土法学.2001 (25).
[美]沙维尔著.宁静波译.法律经济分析的理论基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99,233.
陈聪富.美国惩罚性赔偿金的发展趋势——改革运动与实证研究的对峙.台大法学从论.1997(1).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惩罚 遏制 消费者权益 保护
作者简介:程海玲,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59-02
懲罚性赔偿责任,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相对的概念。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始见于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随后其他法律中也相继出现了不同内容的规定。201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正,又新增了一种典型规定。本文旨在以此为视角,通过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梳理,结合《消法》第55条分析其现状,指出其中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 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一)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含义与特点
目前国内学者已达成惩罚性责任是作为与补偿性赔偿责任相对的一种责任且区别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共识,简单来讲,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不法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担的,因其不法行为而引发的补偿性赔偿责任之外的一种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补偿性赔偿责任相对,其具有三大特点:
1.惩罚性。这是其区别于补偿性赔偿责任的首要特点。后者的立基点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而前者的立基点在于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惩罚和制裁。
2.私诉性。这是其区别于罚金、罚款的最主要特点。前者是由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个人或者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并将惩罚性赔偿金归于原告的一种责任实现机制,是一种私人执法机制 。其与公共执法机制的起诉主体和诉讼所得利益归属明显不同。
3.补充性。从私法责任角度看,它在民事责任制度中居于补充地位,是对补偿性赔偿责任的补充;从公法角度看,它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的一种补充责任形式,是为弥补刑事法和侵权法对违法行为惩罚不足而设立的一种法律责任制度,其具有填补鸿沟的作用。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功能与性质
1.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立基于惩罚和制裁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即惩罚和遏制。“惩罚”这一目的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公法责任,但它主要是针对民事活动中的严重不法行为所设定的,是通过对不法行为人实施金钱惩罚,否定和制裁其不法行为,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正常民事活动秩序的目的。“惩罚性赔偿金作为吓阻被告与其他第三人从事相同不法行为,为学说和实务所肯定。法院判决经常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在于‘设立典范’,供为后人之殷铿” 。通过超出其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金达到威慑、吓阻的目的,从而预防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为再发生。
2.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是多层次的,具体表现如下:对加害方而言,其具有惩罚功能和特殊遏制功能;对受害人而言,其具有补偿、安抚和激励功能;对社会其他人而言,其具有一般预防、保护、补偿和激励功能。
3.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被视为私法性质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认为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上是公法性质责任,采取了私法责任的形式,属于公私法不分的残余,因此将其认定为公法责任。我国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都不能准确反映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真正性质,也不利于制度本身的发展,故而把其视为融合私法和公法责任双重属性的特殊责任,即经济法性质的责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突破及不足
新消法相较原消法,经过二十年的沉淀,第五十五条的修改有两大突破,加大惩罚责任力度,亦完善惩罚责任体系,更凸显出消法的立法宗旨。
(一) 新消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的突破
1.改“1 1”单一赔偿模式为三层次赔偿模式。其一,改“1 1”赔偿为“1 3”赔偿。对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之欺诈行为,将增加赔偿的金额由原消法规定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1倍修改为3倍。此举加大惩罚责任之力度,可以解决此前单倍惩罚赔偿的惩罚略轻之弊。从经济学意义上分析,耗费在欺诈与反欺诈上的努力都是浪费,如果欺诈一旦成功,亦会导致非效率行为之发生 。为使社会成本最小化,惟有使得不法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小于其被追诉的成本,加大惩罚力度是必要之举。其二,规定“最低赔偿额”,下有保底。五百元兜底性条款的规定不仅增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对其形成威慑作用,而且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福利,解决了“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难题,从而激励消费者积极维权。其三,确立“依照其他规定”的选择性赔偿模式。“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向《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此规定给予了消费者一定的选择自由,解决了法律冲突,为其他法律适用留有余地。
2.改一元责任体系为二元责任体系。债法有所谓合同与侵权之二元对立,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也应以此而建立,始得完整。但自原消法问世以来,其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以“欺诈”为前提,以“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为基准,明显属于合同责任,而《合同法》的颁布则将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定性为合同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所规定,但结合条文具体内容和司法实践来看,其规定仅具有示范性,难以指导实践操作。与其相比,新消法的规定,使得侵权领域之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所皈依,有效地完善了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二元体系。以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固有利益为界,划分合同与侵权之惩罚性赔偿,实行不同的赔偿基准,使得惩罚性赔偿责任更加完善,也更公平合理。 (二)新消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存在的不足
1.惩罚力度存在的不足。尽管新消法加大了惩罚力度,但仍存在很大的不足。特别是在处理“小价值大损失,大价值小损失”的问题时,其不合理之处就凸显得更加明显。一方面,由于现实中大多数消费者消费的是低价的产品或者服务,三倍惩罚力度仍显单薄,难以起到威慑经营者的作用,也可能难以提高被侵权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另一方面,五百元作为最低赔偿标准,虽做到了下有保底,但以绝对价值为赔偿标准的规定,难以有效应对可能的人民币购买力下降等问题。另外,“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的结果,也有很大的不合理之处。
2.主观归责要件存在的不足。依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实现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一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或明知有缺陷仍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二是消费者遭受的实际损害,三是损害与欺诈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也包含了主观故意的要求。以“故意”作为主观要件,在一定程度上有违立法原意。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使得消费者有机会与经营者相抗衡,从而实现社会应有之正义。若以经营者主观故意为要件,不仅不利于实现这一平衡,反而使得一些经营者轻易逃避法网,在司法判定上,徒增取证难度,特别是当经营者是组织性较强时。
3.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在原消法施行的近20年间,面临着一系列的实践难题,新消法对此甚至避而不谈。比如,对于大宗商品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消法仍未给予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者、医患关系中的患者属不属于消费者?这直接决定了能否適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新消法对此均未给出明确规定。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完善
结合上文中指出的不足,本部分旨在结合理论界提出的建议、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提出具有一定可行性的完善建议。
(一) 惩罚力度的完善:“N”倍赔偿模式与灵活性最低赔偿额相结合
1. 惩罚力度的不足特别体现在“小价值大损失”和“大价值小损失”两方面问题上,对此可采用“N”倍赔偿模式予以解决。其一,对于“小价值大损失”问题,三倍的赔偿数额不足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不法经营者的目的,也难以激发消费爱者的维权积极性,而五百元的最低固定赔偿额也面临着难以应对通货膨胀所致的人民币购买力下降等难题。对此,可考虑适当提高“三倍”的标准,并有效与食品领域的“十倍”惩罚力度相衔接。改采取“N”倍惩罚性赔偿模式,为赔偿数额的确定增加一定的灵活性,从而保证其合理性。由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性仍可能导致一些不法经营者通过衡量违法成本后继续选择实施不法行为,而让惩罚性赔偿金有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反而更可以发挥其作用 。其二,对于“大价值小损失”的问题,新消法没有明确大宗商品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工商总局2003年明文答复说明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对此可考虑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解决审判难题。而对大宗商品同样可采用“N”倍赔偿模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确保赔偿数额的合理性。
特别要指出的是,采用“N”倍赔偿模式并不是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相应”二字的回归,而是对“相应”二字的改进和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仅规定“相应”,并未给出具体的衡量标准和考虑因素,使得其在实践中并未发挥明显的作用。而将惩罚性赔偿责任改采“N”倍赔偿模式,强调对衡量标准的确立和明确,摒弃固定倍数赔偿标准可能引起的极端不合理现象,增加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从而推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完善。
2. 改固定数额最低赔偿标准为灵活性最低赔偿标准。最低赔偿额五百元的确立能在一定程度上威慑不法经营者,激发广大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五百元的标准又可能呈现出惩罚畸轻之弊,同时,由于社会经济的波动,固定数额的最低赔偿标准有自身的局限性。对此,可以考虑将最低赔偿标准改为不确定性的,比如改为当地上年度人均月收入的30%等。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应对其他因素导致的人民币币值变动问题,从而让最低赔偿标准的设立目的得以实现。
(二)归责要件的完善:将重大过失纳入主观要件
如前所述,仅将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主观要件有很大的不合理之处。我们可以考虑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重大过失纳入主观归责要件。
美国法规定,除了故意情形外,行为人的过失如果达致了极其恶略之程度,或严重违反了一个人应当负有的合情、审慎的责任,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因过失所致之损失,可以要求损害额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因此,我们也可以考虑将重大过失纳入主观要件。同时,配合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的“N”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并不会出现对重大过失的不法行为人惩罚过重的现象。此外,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为了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和遏制的目的,我们可以考虑在特定情况下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
注释:
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4.
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台湾本土法学.2001 (25).
[美]沙维尔著.宁静波译.法律经济分析的理论基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99,233.
陈聪富.美国惩罚性赔偿金的发展趋势——改革运动与实证研究的对峙.台大法学从论.19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