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之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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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完善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定免责条款,包括第43条因故意而免责、第44条自杀条款以及第45条因违反法律精神而免责。“偶然性”是判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的标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是立法原则,但是这三项条款内容对于免责条件界定较宽,并且有偏向保险人利益、剥夺无辜第三人权益之嫌。本文以这三项条款为基础,对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关键词】免除赔付责任;自杀条款;故意犯罪;私益;公益
  
  保险制度旨在分散风险,以消灭因可能发生不确定事故之恐惧感,弥补因不确定事故发生而遭受之损害,同时保障被保险人遗属之生活。[1]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三种保险人法定免责情况,即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被保险人自杀以及因故意犯罪或抗拒刑事强制措施导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之所以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因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了“偶然性”标准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及公共政策。在表层看来,对于这三种行为的排除的确体现了防止犯罪、防范道德危机甚至是降低自杀率的公益要求,但是,善良受益人或无辜受害的被保险人的私益却被免除,“保障被保险人遗属之生活”的作用没有得到实现。同时,三种行为涉及范围较宽,使并不违反偶然性标准或者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1.因故意而免责——以第43条为基础
  保险法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故意行为的主体是受益人,则会丧失受益权。
  “故意”之所以被排除在给付保险金范围之外,在于保险基础是“偶然性”。保险是以大多数法则为基础,以危险发生率确定保费,故意损害的发生导致未来预测准确性降低,道德危险增高,与保险的确立基础相违背。投保人或受益人采用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方式欺诈保险金,造成被保险人权益受损,这也是与公益相悖的。保险法第43条中故意主体是投保人或受益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如自残或者自杀)也同样导致保险人免责。
  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间接故意的判断,笔者认为应当定其为“已经预见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而不是“可以预见”。保险法中的“故意”不同于刑法中的“故意”,保险法中的“故意”针对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是否积极追求“死亡或者伤残”这个结果是判断标准。比如被保险人穿越火车即将开来的轨道或者采用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锁的自己房屋,即使结果导致死亡或者伤残,也不应当认定为“故意”,虽然当事人应当预见这种行为的危险性,但是却不能说当事人积极追求死亡这个结果。这就引出了被保险人“涉险轻生”是否应当算作保险人免责事由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涉险轻生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当预见到行为的危险后果,但是仍不同于故意自杀,因为其对于结果的态度并不是主动追求,没有自杀者明确的目的性和主观能动性”,否则就如江朝国先生所说“‘飞机本身具有高度之危险性,欲搭乘飞机者因对自己可能坠机身亡有所预见,而谓每位欲搭乘飞机者与欲自杀无异’这种不合理推论”。[2]
  有人认为应当将“重大过失”列为保险人免责事由。首先,在立法中,故意与重大过失一般结果一致,在海商法上,重大过失已经成为免责事由。其次,出于公共政策考量,重大过失中行为人的行为多为“愚昧”导致,愚昧行为的后果不应当转嫁给社会大众承担。[3]笔者认为,“重大过失”尚不能列为免责事由,因为重大过失与间接故意不同,并且保险解释一般都采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方式,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合理期待,不能因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就导致保险金被免除。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过失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毁损通常不能成为保险人抗辩的事由。
  第43条规定了投保人或受益人不能采用侵犯被保险人利益的方式获得保险金,在保护保险人利益和维护公益同时忽视了善良受益人、伤残被保险人或者已故被保险人的家属的利益。虽然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可以采用刑法或者侵权法的方式追讨自己受损利益,但是在一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和善良受益人的利益会出在空挡中。在一案例中,丈夫为妻子购买人寿险,受益人为儿子,后来夫妻感情破裂,丈夫杀死妻子,结果一方死亡另一方进监狱,儿子因为父亲的犯罪而失去了生活保障。可见,虽然此条款在社会层面可以防范道德风险,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却会损害善良之人的私益。
  所以,在第43条中加入对于无辜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以及善良受益人的权利保障内容,保险人为其支付保险金为宜,因为需要惩治的人仅仅是恶意投保人或恶意受益人。
  2.因被保险人自杀而免责——以第44条为基础
  保险法第44条是“自杀条款”,即当被保险人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在合同成立或者复效两年内自杀的,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是排除了自杀时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涂尔干在《论自杀》中定义自杀为“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的引起的死亡”。[4]当对于生活的恐惧已经超出对于死亡的恐惧时,人就会选择自杀。自杀条款是在人类社会伦理发展到一定层级后产生的。在古代西方,自杀等同于犯罪,无人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在保险法中对于自杀免责的规定仍然并不完善,特别是在受传统伦理深刻影响的我国。
  自杀行为不具有偶然性,是被保险人“故意”所为,这是自杀成为保险人免责事由的基础因素。同时是出自公共利益的考量,如果自杀可以获得保险金,则会难以排除有人将其作为手段欺诈保险金的可能性,这无异于鼓励生活窘迫的被保险人采用极端的方法使受益人获得生活保障。但是,自杀条款的出现究竟能多大程度上降低自杀率,面对自杀者家属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的私益受损,公共政策上的考量是否公正,这是否与古代西方将对于自杀者的惩罚落在了其家庭成员身上一样。必须注意的是,对于自杀者,保险金的获得或者免除都不会对其自身有影响,而是将后果施加遗属身上。
  自杀原因有多种,保险中应当防范的是利用自杀欺诈保险的情况,特别是有极少数人采用“假自杀”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当然这种情况因为可操作性低基本不会出现。真正意义上的自杀者(如重度抑郁症患者)多是对于生存深恶痛绝,当他从容自如的拋弃生命这一财富的时候,他根本不可能被更遥远而且无效的顾虑所打动,在结束生命的时候是不会考虑自己的死亡是否处在投保后两年期限内而选择继续生存或死亡,所以其家属的生活保障因为自杀条款而丧失是不公平的。
  还有一种自杀者,自杀意图并不强烈,之所以选择自杀是因为生活所迫,获得保险费让自己的遗属得到生活保障。宁肯选择自杀也要为自己的遗属获得生活保障,这种行为是否可以得到社会同情,让社会为他的此种似乎不负责任但却有自我牺牲意味的行为承担后果,是很难下定论的。自杀条款为了防止此种自杀设置了“两年”缓冲期,让在投保时已经有自杀意图的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两年的时间缓冲自杀心理,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自杀的发生。在第44条中,两年缓冲期的计算时间是从订立合同开始,如果中间出现中止,则从复效起重新计算。笔者认为这并不合理,复效之后不应当再重新计算时间。保险合同中止并不是终止,其效力只是暂时不存在,复效之后是继续原合同而非新合同。有人认为不能排除因为被保险人在中止期间产生自杀念头而复效的情况。但是,在合同订立之时已经有两年的缓冲期,达到了法律设置此条款的目的,自杀条款的设置不是为了禁止被保险人自杀而是在有限的时间缓和自杀者的自杀念头。没有必要再设置时间防止被保险人自杀,否则缓冲期间将没有作用,因为超越缓冲期后,被保险人也随时会因为生活原因选择自杀以获得保费。所以,第44条中关于两年缓冲期的规定删去“复效后两年”更为适宜。
  我国自杀条款中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了两年缓冲期外,笔者认为此处主体规定过于宽泛。自杀时处于精神不受控制的人以及因为对于自己行为欠缺认识的未成年人被排除在外这是无异议的。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还存在着具有自杀意思能力只是缺少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可以借鉴德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例外情况为“病理性精神失常”。
  3.因被保险人行为违背法律精神而免责——以第45条为基础
  保险法第45条规定了保险人免除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最后一条法定事由,即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在台湾保险法中此类型免责事由具体包括了因故意犯罪处死或致死、因越狱、抗拒抓捕死亡或伤残等情形。
  此类型行为的免责理由并不是违反“偶然性”标准。虽然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是“故意”,但是对于“因故意犯罪而导致自己死亡或者伤残”这个后果是不积极追求的,是“偶然”的。此项免责条款的立法基础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正如约翰密尔所言:“使我们认为不正义的行为得到惩罚,总会给我们带来快感,并与我们的公平感一拍即合”,如果因为故意犯罪等违背法律精神行为仍然可以获得保险金让犯罪人无后顾之忧的话,这无异于打击了公众的“正义感”。社会正义感要求犯罪人不能因为其犯罪行为而获益,犯罪人应当对于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在犯罪中死亡或者伤残以及遗属丧失生活保障的后果。此项规定存在两处不妥,首先是对于“故意犯罪”界定过宽,其次是对于私益的免除使无辜者承受了本不应承担的刑罚,与刑罚只针对个人的基本思想相悖。
  “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处罚”范围过宽。如甲欲杀害乙,为了让自己的遗属生活有保障而投保,在杀害乙的过程中自己反而被杀害,这种情况下甲的遗属不能获得保险赔付金。这是此项立法防范的主要情况。然而,如果甲侮辱了乙,乙因为气愤而杀害甲,保险人主张甲触犯了侮辱罪所以不应当获得保险金赔付。[5]保险人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显失公平,首先甲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侮辱罪尚未明确,其次甲并没有通过这种行为而获得保险金的意图,最后如果甲的遗属获得了保险金也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但是,由于法条中“故意犯罪”没有详细规定“确认时间”和“确认标准”而导致不公平的发生。台湾地区有一案例也涉及此项规定。[6]被保险人甲因欲盗窃而在高楼上爬窗进入他人房间,但是坠楼身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行为是故意犯罪为抗辩事由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最后保险人胜诉。这样看来,保险法已经具有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将所有犯罪行为都列为丧失获得赔付权利的前提。有学者认为这无疑是夸大了保险的作用,这是值得探讨的。有多少犯罪人会因为害怕家人生活没有保障而放弃犯罪,又会有多少犯罪人因为有保险金作保障而鼓起勇气去犯罪?这项条款的设置并不是显示保险法具有何种作用,而只是作为一门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的打击犯罪、维护正义的基本精神。第45条的规定不是对犯罪人产生威慑,而只是做到不能使犯罪人从中受益,毕竟当刑法都已经无法威慑到犯罪人时,保险金的不给付又能给他造成多大程度心理压力。诚如克拉克教授所言:“保险的可获得性或现行保险的不可强制執行性,都不会对非法或不负责任的行为起作用,单单是威慑力既不能解释不强制执行规则,又不能界定其范围。如果需要威慑力,那么需要由刑法或侦查来完成,而不是通过合同法和保险法。”[7]
  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处罚而死亡或伤残”,对于他的刑罚已经无法施加在他身上,从而作为变相处罚,免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类似于刑罚中“没收财产”——“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犯罪的刑罚”,与刑罚应当纯粹针对个人的原则相违背。公益与私益的冲突就此产生,是应当维护在社会层面的正义感还是保护在个人层面生活得到保障的权益。有台湾学者提出,可以将因故意犯罪致死或处死列为可保范围,将缔约时有犯罪意图视为例外,这样可以在防止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预谋犯罪为使遗属生活得到保障而投保的同时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这与世界范围内对无辜第三人保护的趋势是一致的。[8]但是,这种提议存在明显缺陷,因为缔约时难以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有犯罪意图。也有学者提议可以仿照自杀条款,设定缓冲期,但是,故意犯罪和自杀的社会危害性毕竟不同,若对条款进行以上两种修改,势必会引起社会消极反响。所以,对于保险法第44条除了需要细化“故意犯罪”类型外,现今还没有适宜的方法去平衡私益与公益。
  4.结语
  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法定免责的立法与社会伦理发展、公共政策的方向以及对私益维护程度有紧密联系。保险是一项公共事业,它注定需要在公益与私益的博弈中进行选择。法律无法让每个人都处在绝对的公平正义中,而只能做到社会层面的平衡与稳定,社会的发展需要一种社会公益认可的道德纽带去维系。毋庸置疑保险法需要进一步修改,保险制度的完善需要在不断反思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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