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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犯罪嫌疑人侯某系某美容美发厅个体老板,因对女服务员辛某与张某谈恋爱影响生意不满,遂产生了让张某赔偿其损失的念头。一天上午,侯某骗张某到其所开的美容美发厅内,以张某与辛某谈恋爱影响生意为由,伙同吴某等人逼张某赔偿损失。因张某没钱,侯某等人在逼张某向家中要钱未果的情况下,逼迫张某写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由于张某未按约定时间送钱,侯某遂伙同吴某等人于深夜十一时许,租车来到张某的恋爱对象辛某家中,持欠条向张某索要3000元钱。张某拒绝付钱,吴某等人遂殴打张某,并以不拿钱就将张某带走相威胁,期间双方相持三个多小时,吴某等坚持“如拿不到钱,就将张某带走”。直到第二天凌晨三时许,辛某之父怕张某被带走,拿出2350元钱给了吴某,吴某等人将张某写的3000元欠条交给辛某之父后离去。
分歧意见:对侯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侯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侯某等人虽无直接抢劫的故意,但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场使用了暴力及“如不拿钱,就将人带走”的胁迫方法,并当场取得了财物。虽然存有暴力指向对象(张某)和财物所有者(辛某之父)不一致之处,与抢劫罪暴力所指向的对象只能针对受害人本人(财物的所有者和保管者)而不能针对第三者这一特点不符,但本案因系入室作案,张某与辛某之父可作为事实上的家庭成员看待,即对张某的暴力威胁等同于对辛某全家人的暴力威胁。由于侯某等人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了财物,其行为性质也由最初的敲诈勒索转化为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侯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在主观上,侯某等人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该案不是以直接抢劫财物为目的,而是以欠条为借口勒索财物。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侯某等人在明知张某不欠钱的情况下,仍持假欠条向张某索要3000元钱,有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侯某等人一开始虽然对张某实施了殴打,但暴力较轻,持续时间短暂,而且在以后的三个多小时里没有再对张某实施殴打或以殴打相威胁。其最终之所以能够取得财物,不是当场实施暴力的结果,而是“不交钱就将人带走”这种将要实施的胁迫的结果。因此,侯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案件起因及作案动机上看,该案是因侯某对张某与辛某谈恋爱影响了生意,逼张某写下3000元欠条而引起,属“事出有因”。其动机在于索要3000元钱,有明确的指向对象,有明确的目的性,其对财物所有权的侵害范围,仅限于3000元这一特定范围,对辛某家其他财物则不构成侵害。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相比,一是抢劫犯罪一般不存在起因,也无须借口;二是抢劫犯罪随意性较大,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特定的抢劫对象,不对所抢财物的数量和种类进行预先设定和限制。而敲诈勒索罪则恰恰相反。因此,侯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
其次,从暴力程度上看,在抢劫犯罪中,暴力及威胁程度比较严重,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可以实施的暴力相威胁,面对暴力受害人无讨价还价和回旋余地;而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暴力及威胁程度相对缓和,暴力威胁可以当场实施,也可以在将来实施,面对暴力受害人有讨价还价和回旋余地。从本案事实看,作案时间从深夜11时到第二天凌晨3时,除一开始有轻微暴力外,均采取了威胁的方法,并明确提出了仅要欠条中约定的3000元钱,中间双方进行了三个多小时的讨价还价,这是明显的敲诈勒索行为。
再次,从暴力指向对象与财物所有者分离上看,抢劫罪要求暴力威胁必须指向受害人本人,并取得受害人本人或由其保管的财物,完全排除了针对第三人的可能性。本案虽系入室作案,但受害人张某与辛某仅是恋爱关系,不是家庭成员,侯某等人暴力威胁所指向的对象仅是张某一人,没有对辛某及其家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主观上没有抢劫辛某家中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抢劫辛某家中财物的行为。辛某之父当晚交给侯某等人的2350元钱,不应看作是抢劫犯罪中当场取得的财物,而是替张某垫付的被敲诈勒索款,是侯某等人整个敲诈勒索行为持续到最后得以既遂的表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侯某等人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来评价。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分歧意见:对侯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侯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侯某等人虽无直接抢劫的故意,但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场使用了暴力及“如不拿钱,就将人带走”的胁迫方法,并当场取得了财物。虽然存有暴力指向对象(张某)和财物所有者(辛某之父)不一致之处,与抢劫罪暴力所指向的对象只能针对受害人本人(财物的所有者和保管者)而不能针对第三者这一特点不符,但本案因系入室作案,张某与辛某之父可作为事实上的家庭成员看待,即对张某的暴力威胁等同于对辛某全家人的暴力威胁。由于侯某等人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了财物,其行为性质也由最初的敲诈勒索转化为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侯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在主观上,侯某等人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该案不是以直接抢劫财物为目的,而是以欠条为借口勒索财物。因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侯某等人在明知张某不欠钱的情况下,仍持假欠条向张某索要3000元钱,有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侯某等人一开始虽然对张某实施了殴打,但暴力较轻,持续时间短暂,而且在以后的三个多小时里没有再对张某实施殴打或以殴打相威胁。其最终之所以能够取得财物,不是当场实施暴力的结果,而是“不交钱就将人带走”这种将要实施的胁迫的结果。因此,侯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案件起因及作案动机上看,该案是因侯某对张某与辛某谈恋爱影响了生意,逼张某写下3000元欠条而引起,属“事出有因”。其动机在于索要3000元钱,有明确的指向对象,有明确的目的性,其对财物所有权的侵害范围,仅限于3000元这一特定范围,对辛某家其他财物则不构成侵害。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相比,一是抢劫犯罪一般不存在起因,也无须借口;二是抢劫犯罪随意性较大,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特定的抢劫对象,不对所抢财物的数量和种类进行预先设定和限制。而敲诈勒索罪则恰恰相反。因此,侯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
其次,从暴力程度上看,在抢劫犯罪中,暴力及威胁程度比较严重,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可以实施的暴力相威胁,面对暴力受害人无讨价还价和回旋余地;而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暴力及威胁程度相对缓和,暴力威胁可以当场实施,也可以在将来实施,面对暴力受害人有讨价还价和回旋余地。从本案事实看,作案时间从深夜11时到第二天凌晨3时,除一开始有轻微暴力外,均采取了威胁的方法,并明确提出了仅要欠条中约定的3000元钱,中间双方进行了三个多小时的讨价还价,这是明显的敲诈勒索行为。
再次,从暴力指向对象与财物所有者分离上看,抢劫罪要求暴力威胁必须指向受害人本人,并取得受害人本人或由其保管的财物,完全排除了针对第三人的可能性。本案虽系入室作案,但受害人张某与辛某仅是恋爱关系,不是家庭成员,侯某等人暴力威胁所指向的对象仅是张某一人,没有对辛某及其家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主观上没有抢劫辛某家中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抢劫辛某家中财物的行为。辛某之父当晚交给侯某等人的2350元钱,不应看作是抢劫犯罪中当场取得的财物,而是替张某垫付的被敲诈勒索款,是侯某等人整个敲诈勒索行为持续到最后得以既遂的表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侯某等人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来评价。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