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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我国刑法典第一次修定以来,立法上只明晰表示了法定从重情节的合法地位。与此相关的酌定从重却没有被立法明确确定下来。虽然,司法实践中都认可从重处罚的理由中包含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但是立法对酌定量刑情节语焉不详,容易导致使用上的混乱,可用可不用的结果就是使得自由裁量权被滥用。无疑疑会导致刑法功能的损害,司法权威的下降。针对此问题,可对酌定情节法定化。采用立法的方式将某些酌定的情节内容固定下来。填补立法上的缺漏,同时又不妨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罪刑法定又满足司法能动性的要求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自由裁量权;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情节
常见的酌定从重情节包括手段残忍、侵害对象为老弱病残、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公共场所作案、行为动机恶劣、事后拒不认罪、行为人前科等。还有的学者表示定罪量刑势必会受到与具体犯罪并不直接相关的因素的影响,所以满足现有形势的需要、平息民愤的需要、遏制犯罪率升高的需要也是酌定从重量刑情节的范围。而张明楷教授认为考量这些因素,会加重行为人原本不应该负担的刑,由此提出"禁止間接处罚”,否定与犯罪人以及犯罪行为本身不相关的情节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虑。这两种观点的争锋也反映了酌定量刑情节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酌定从重不符合罪刑法定的价值内涵
在罪刑法定法定原则内部的先后顺序的问题上,大多数学者认为“刑”比“罪”更重要,刑罚和罪名相比,刑罚是直接与公民的人身自由相关的。需要对此高度重视。如果单单只规定罪的内容,而没有规定惩罚措施,刑法只能可能是一种“无牙之法”。所以为了让惩罚犯罪成为可能,法律必须实现明确规定刑罚的内容。罪的规定只能作为一种必要前提条件,体现的只是一种威慑力,刑罚的规定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法律后果。但是就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际运用来说,罪刑法定原则的运用只侧重于法外无罪,而忽略法外无刑。也就是说某一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即使有较大的社会危害可能,也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但是针对某一行为如果刑法没有规定相应的刑事处罚,如果法官认为应该处罚,该行为也会被处罚。但是从罪刑关系上来看,"罪"应当为"刑"服务,以罪制刑。即作为目前刑法学的通说,通过分析罪刑关系的内在逻辑结构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犯罪的设置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处罚,因此在该原则原本的含义中,逻辑开端是以犯罪制约刑罚。作为该原则的核心内容应该是后半句"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最主要意义是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自由,防止国家刑罚权的不当干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无论社会危害程度再高,都不可以被当成犯罪处理。这是形式合法性的最低要求。处罚时不能自创刑罚,法外施刑。罪刑法定的原则作用的落脚点更多的是考虑出罪,而并非入罪,这意味着罪刑法定对非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是持支持态度的,对犯罪化、刑罚化、重刑主义是持反对态度的。所以酌定情节中从轻、减轻都可以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支持,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对酌定从重是持否定态度的。
二、”酌定”在适用上无明确限度
通常我们所知的,基本量刑情节是指由对法定刑起最终作用的客观事实,依照此得出来对刑罚称之为基准刑,是量刑的基础,不受具体量刑情节的影响。基准刑确定之后再考虑其他法定或酌定情节,从而决定在基准刑的基础之上是加重还是减轻,最终确立宣告刑。酌定从重情节作为是法定从重之外,惟一可以增加刑罚量的内容。而法定从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并且在案件的裁判中往往也明确说明。
但是面对每一种不同的酌定情节具体增加多少幅度却没有规定,这种泛化的酌定量刑情节不好好掌控非常容易导致量刑的不公正。相比之下,酌定从重情节就显得无凭无据,既然在法律上没有依据,那么适用酌定从重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面对我国差异较大的量刑幅度,阻止酌定从重情节的泛化,只有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让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和形式的酌定量刑相对的具体化和确定化。但是法官往往没有具体说明在案件中适用酌定从重情节的理由是什么,同类型的案件中,法官对类似案件采纳多个酌定从重情节或是均不采纳,出现这种差异的原因是什么,对从说理不足又让人对酌定从重情节的适用更心生疑虑。
三、“酌定”在内容上存在泛化
本文开篇就提到对特殊的酌定量刑情节存在与否存在争议。因为没有具体可以参考的内容,只有原则性规定,所以在实际运用操作中酌定量刑情节非常容易受到来之法律外部的影响。比如形势政策、媒体舆论和民众民意等。以民意为例,我国刑事案件越来越受到媒体舆论和民众的关注,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也极易受到来自民愤的影响。而民意易受误导,被误导的民意裹挟司法,会对法律公正产生影响。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作为前提,司法独立又需要法制统一性作为先决条件。法制统一性就必然要求对酌定量刑情节的内容范围予以确定,而不是毫无边界,把案件之外的因素都纳入其中。属于法律之外的影响因素。无论如何都不应该都在定罪量刑中考虑,考虑法律之外的影响因素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
所以现有的缺乏实操性的酌定量刑情节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只有一种高度概括性的原则性规定且还不能说明酌定从重具有合法地位。这势必导致实践上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基于保守的角度,法官对酌定情节不予适用或者怠于适用。二是存在滥用或者错用的可能,因为这个阶段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的。例如,一般把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表现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考量,如果被告人积极退赔、赔偿被害人,在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之下,法官可以做出酌定从轻的裁量。但是实践中,也有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从而让被告人得到从轻量刑。那这两者的界限在哪里呢?我国坚持的所有刑法原则都暗含行为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要求,那么就应该得出一种结论:不论是从轻减轻从重量刑也好,量刑的根据都应该只来自于犯罪人自身的原因。那些与犯罪人自身无关的情节内容不应该成为量刑的考量范围,酌定情节的内容不应该被泛化,而是应该具体化。 四、完善酌定从重情节
酌定从重情节虽然有以上的问题的,但是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能完全否定。由于酌定情节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又没有一个统一明晰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我国的法官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并非都达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准,这些都是我国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光泛泛的说提高法官素养是不够的,还需要在以下的方面进行完善。
(一)“法定化”是大方向
关于酌定从重情节的完善建议,大的方向上仍是酌定情节法定化。其法定化的现实理由是基于对我国司法现状的考虑,从实际案例中反映了我国仍然是重定罪轻量刑,单就量刑而言,理论研究上又是重视法定轻酌定的。而实践中,有调查发现酌定从重情节的使用率又远高于法定从重的使用率。可是对酌定从重情节的适用上随意性极大。这让我们不得不重视酌定情节法定化。有三个方面,一是在刑法总则中完善酌定从重量刑原则并以立法的形式概括性地列举酌定从重情节。二是在刑法分则中,对仅存在于个罪中的典型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固定化。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应该加强对量刑情节的说理部分,让自由裁量权变得有理有据,使人信服。
(二)明確具体可参照的内容
完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的具体类型,在总则中以立法的形式概括性地列举酌定情节的类型,明确有几种类型划分,各种具体类型之间可以有幅度划分,从轻到重排列。再具体说明每一种情节可以从重的幅度是多少。之所以这样做的理由有两点。一方面,任何量刑情节都必须明文规定,只是情节之间存在着具体规定和概括规定的差异。所有的量刑情节,不管是法定还是酌定最后都对行为人所承受的刑罚量产生影响。所以量刑时,法院自由裁量的不应该是自由选择该酌定情节用还是不用,而是自由选择该情节对最终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罚量影响的大小。另一方面,单单符合一个合法性的地位是不够的,只有合法地位,没有具体内容,则没有可行性,就形同虚设。因此,酌定量刑情节还应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其内容。为了增加立法的灵活性,避免立法疏忽,对酌定情节的规定也不可能完全采用列举式规定细致到每一具体内容,只能采用概括式规定,避免了量刑情节的规定出现挂一漏万的弊端,同时也保留了适用上的相对弹性。只有这样,无论何种类型的量刑情节都是在刑法中都有了合法性地位,在量刑中,司法机关也能准确、全面、充分的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防止量刑失衡,维护司法权威。
(三)完善两高发布量刑指导性案例
第三点建议就是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量刑指导性案例或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量刑建议。虽然我国目前有发布刑事审判指导性案例,但是这些都集中于如何定罪方面或者如何恰当进行刑法解释的适用,都是实体法方面的内容。按照刑法分则各章各个罪名进行划分,将有相同案由的案件汇总在一起,注明法律适用的要点,注重对法律适用的说理,以便将来有类似案件出现时,可以参照适用。但是这种参照只是对如何定罪的参照,量刑方面仍缺少参照。因此,笔者认为最高法不仅应该发布审判指导性案例,而且还应该发布量刑指导性案例。通过指导案例引领量刑规范化工作。
2010年最高法制定了《量刑指导意见》,并在全国法院系统全面实施,要求对量刑规范化。之后,最高法又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发布了《量刑规范指导案例》作为对《量刑指导意见》的完善和补充。但是就实施现状来看,第一是广度不够,通过案例的形式进行类型化的列举。就指导意见的内容来看,显然不能涵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400余个罪名,指导性案例选用的个案也集中在盗窃、伤害、抢劫、强奸等罪名,这些案件中更多的是关于如何处理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对酌定情节的适用也规定的较少。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案例指导的形式对酌定情节的选取标准进行细化,确定哪些类型的情节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使用。第二是深度不够,常见的个罪还是只概括性地规定了量刑幅度,未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酌定情节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对同一个类型之下的酌定情节再细化,把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尽可能全面地考虑进来。第三是增加量刑情节的说理部分,不应该只有一个简单的结论,而没有说明认证的过程。“主审法官通常是在裁判文书中国用高度概括性的字句表明量刑的方向性意见,一次性综合估量出宣告刑。”案例指导不是简单说列举哪些情节属于酌定或法定,而是阐述清楚为什么将某种情节认定为酌定从重情节的理由是什么,增加多少幅度的依据又是什么。这些都应该在详细阐明,增加说服力。
结语
相对的罪刑法定允许在符合法律精神原则的情况下,大框架不变的基础之上,对刑法内容有所改变和发展。社会是动态发展的,法律条文需要稳定性,同时也不能过于滞后。为了弥补法律可能滞后的缺陷,根据我国相对的罪刑法定,允许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酌定量刑情节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自由裁量权必须在符合罪刑法定的规定之下运行,因此酌定从重情节也应该符合一定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关于酌定从重的原则性规定。分则中也没有具体可以比照的内容限度。为什么要酌定从重,酌定的内容是什么,从重的限度是多少,这些都需要法律来规定。只有法律规定了,才能在实践中运用,否则就不符合罪刑法定。
但是,从酌定从重情节的理论和实践中来看,我国的刑法理论也没有为该原则的具体贯彻提供行之有效的理论指导。此外我国司法活动中对罪刑法定还没有彻底落实,与国外差距较大。在具体实践中,确实存在有的案件中一项法定情节都不存在,但是案件中有酌定情节的情况却占大多数,这说明了酌定情节的重要性。并且随着刑罚理论的发展,酌定情节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酌定情节使得法官在量刑时可以根据案件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情况裁量案情,达到个案公正。由于酌定情节目前在立法上的不明确,理论上的不重视,所以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笔者认为重视酌定从重的存在和正确适用,这不仅有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更是有利于量刑公正,以及有效贯彻罪刑法定。
参考文献
[1]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307
[2]刘艳红.实质刑法观[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5~35
[3]马克昌.外国刑法学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0
[4]储槐植.现在的罪刑法定[J].人民检察. 2007(11)
[5]耿磊.酌定量刑情节规范化路径[D].法律出版社.2016:81~88
[6]周继业主编.量刑规范化典型案例精析[D].法律出版社.2013:20~69
[7]王利荣.量刑说理机制[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14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自由裁量权;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情节
常见的酌定从重情节包括手段残忍、侵害对象为老弱病残、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公共场所作案、行为动机恶劣、事后拒不认罪、行为人前科等。还有的学者表示定罪量刑势必会受到与具体犯罪并不直接相关的因素的影响,所以满足现有形势的需要、平息民愤的需要、遏制犯罪率升高的需要也是酌定从重量刑情节的范围。而张明楷教授认为考量这些因素,会加重行为人原本不应该负担的刑,由此提出"禁止間接处罚”,否定与犯罪人以及犯罪行为本身不相关的情节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虑。这两种观点的争锋也反映了酌定量刑情节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酌定从重不符合罪刑法定的价值内涵
在罪刑法定法定原则内部的先后顺序的问题上,大多数学者认为“刑”比“罪”更重要,刑罚和罪名相比,刑罚是直接与公民的人身自由相关的。需要对此高度重视。如果单单只规定罪的内容,而没有规定惩罚措施,刑法只能可能是一种“无牙之法”。所以为了让惩罚犯罪成为可能,法律必须实现明确规定刑罚的内容。罪的规定只能作为一种必要前提条件,体现的只是一种威慑力,刑罚的规定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法律后果。但是就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际运用来说,罪刑法定原则的运用只侧重于法外无罪,而忽略法外无刑。也就是说某一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即使有较大的社会危害可能,也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但是针对某一行为如果刑法没有规定相应的刑事处罚,如果法官认为应该处罚,该行为也会被处罚。但是从罪刑关系上来看,"罪"应当为"刑"服务,以罪制刑。即作为目前刑法学的通说,通过分析罪刑关系的内在逻辑结构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犯罪的设置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处罚,因此在该原则原本的含义中,逻辑开端是以犯罪制约刑罚。作为该原则的核心内容应该是后半句"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最主要意义是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自由,防止国家刑罚权的不当干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无论社会危害程度再高,都不可以被当成犯罪处理。这是形式合法性的最低要求。处罚时不能自创刑罚,法外施刑。罪刑法定的原则作用的落脚点更多的是考虑出罪,而并非入罪,这意味着罪刑法定对非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是持支持态度的,对犯罪化、刑罚化、重刑主义是持反对态度的。所以酌定情节中从轻、减轻都可以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支持,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对酌定从重是持否定态度的。
二、”酌定”在适用上无明确限度
通常我们所知的,基本量刑情节是指由对法定刑起最终作用的客观事实,依照此得出来对刑罚称之为基准刑,是量刑的基础,不受具体量刑情节的影响。基准刑确定之后再考虑其他法定或酌定情节,从而决定在基准刑的基础之上是加重还是减轻,最终确立宣告刑。酌定从重情节作为是法定从重之外,惟一可以增加刑罚量的内容。而法定从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并且在案件的裁判中往往也明确说明。
但是面对每一种不同的酌定情节具体增加多少幅度却没有规定,这种泛化的酌定量刑情节不好好掌控非常容易导致量刑的不公正。相比之下,酌定从重情节就显得无凭无据,既然在法律上没有依据,那么适用酌定从重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面对我国差异较大的量刑幅度,阻止酌定从重情节的泛化,只有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让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和形式的酌定量刑相对的具体化和确定化。但是法官往往没有具体说明在案件中适用酌定从重情节的理由是什么,同类型的案件中,法官对类似案件采纳多个酌定从重情节或是均不采纳,出现这种差异的原因是什么,对从说理不足又让人对酌定从重情节的适用更心生疑虑。
三、“酌定”在内容上存在泛化
本文开篇就提到对特殊的酌定量刑情节存在与否存在争议。因为没有具体可以参考的内容,只有原则性规定,所以在实际运用操作中酌定量刑情节非常容易受到来之法律外部的影响。比如形势政策、媒体舆论和民众民意等。以民意为例,我国刑事案件越来越受到媒体舆论和民众的关注,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也极易受到来自民愤的影响。而民意易受误导,被误导的民意裹挟司法,会对法律公正产生影响。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作为前提,司法独立又需要法制统一性作为先决条件。法制统一性就必然要求对酌定量刑情节的内容范围予以确定,而不是毫无边界,把案件之外的因素都纳入其中。属于法律之外的影响因素。无论如何都不应该都在定罪量刑中考虑,考虑法律之外的影响因素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
所以现有的缺乏实操性的酌定量刑情节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只有一种高度概括性的原则性规定且还不能说明酌定从重具有合法地位。这势必导致实践上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基于保守的角度,法官对酌定情节不予适用或者怠于适用。二是存在滥用或者错用的可能,因为这个阶段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的。例如,一般把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表现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考量,如果被告人积极退赔、赔偿被害人,在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之下,法官可以做出酌定从轻的裁量。但是实践中,也有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从而让被告人得到从轻量刑。那这两者的界限在哪里呢?我国坚持的所有刑法原则都暗含行为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要求,那么就应该得出一种结论:不论是从轻减轻从重量刑也好,量刑的根据都应该只来自于犯罪人自身的原因。那些与犯罪人自身无关的情节内容不应该成为量刑的考量范围,酌定情节的内容不应该被泛化,而是应该具体化。 四、完善酌定从重情节
酌定从重情节虽然有以上的问题的,但是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能完全否定。由于酌定情节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又没有一个统一明晰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我国的法官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并非都达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准,这些都是我国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光泛泛的说提高法官素养是不够的,还需要在以下的方面进行完善。
(一)“法定化”是大方向
关于酌定从重情节的完善建议,大的方向上仍是酌定情节法定化。其法定化的现实理由是基于对我国司法现状的考虑,从实际案例中反映了我国仍然是重定罪轻量刑,单就量刑而言,理论研究上又是重视法定轻酌定的。而实践中,有调查发现酌定从重情节的使用率又远高于法定从重的使用率。可是对酌定从重情节的适用上随意性极大。这让我们不得不重视酌定情节法定化。有三个方面,一是在刑法总则中完善酌定从重量刑原则并以立法的形式概括性地列举酌定从重情节。二是在刑法分则中,对仅存在于个罪中的典型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固定化。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应该加强对量刑情节的说理部分,让自由裁量权变得有理有据,使人信服。
(二)明確具体可参照的内容
完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的具体类型,在总则中以立法的形式概括性地列举酌定情节的类型,明确有几种类型划分,各种具体类型之间可以有幅度划分,从轻到重排列。再具体说明每一种情节可以从重的幅度是多少。之所以这样做的理由有两点。一方面,任何量刑情节都必须明文规定,只是情节之间存在着具体规定和概括规定的差异。所有的量刑情节,不管是法定还是酌定最后都对行为人所承受的刑罚量产生影响。所以量刑时,法院自由裁量的不应该是自由选择该酌定情节用还是不用,而是自由选择该情节对最终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罚量影响的大小。另一方面,单单符合一个合法性的地位是不够的,只有合法地位,没有具体内容,则没有可行性,就形同虚设。因此,酌定量刑情节还应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其内容。为了增加立法的灵活性,避免立法疏忽,对酌定情节的规定也不可能完全采用列举式规定细致到每一具体内容,只能采用概括式规定,避免了量刑情节的规定出现挂一漏万的弊端,同时也保留了适用上的相对弹性。只有这样,无论何种类型的量刑情节都是在刑法中都有了合法性地位,在量刑中,司法机关也能准确、全面、充分的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防止量刑失衡,维护司法权威。
(三)完善两高发布量刑指导性案例
第三点建议就是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量刑指导性案例或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量刑建议。虽然我国目前有发布刑事审判指导性案例,但是这些都集中于如何定罪方面或者如何恰当进行刑法解释的适用,都是实体法方面的内容。按照刑法分则各章各个罪名进行划分,将有相同案由的案件汇总在一起,注明法律适用的要点,注重对法律适用的说理,以便将来有类似案件出现时,可以参照适用。但是这种参照只是对如何定罪的参照,量刑方面仍缺少参照。因此,笔者认为最高法不仅应该发布审判指导性案例,而且还应该发布量刑指导性案例。通过指导案例引领量刑规范化工作。
2010年最高法制定了《量刑指导意见》,并在全国法院系统全面实施,要求对量刑规范化。之后,最高法又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发布了《量刑规范指导案例》作为对《量刑指导意见》的完善和补充。但是就实施现状来看,第一是广度不够,通过案例的形式进行类型化的列举。就指导意见的内容来看,显然不能涵盖我国刑法所规定的400余个罪名,指导性案例选用的个案也集中在盗窃、伤害、抢劫、强奸等罪名,这些案件中更多的是关于如何处理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对酌定情节的适用也规定的较少。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案例指导的形式对酌定情节的选取标准进行细化,确定哪些类型的情节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使用。第二是深度不够,常见的个罪还是只概括性地规定了量刑幅度,未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酌定情节进行更加细致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对同一个类型之下的酌定情节再细化,把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尽可能全面地考虑进来。第三是增加量刑情节的说理部分,不应该只有一个简单的结论,而没有说明认证的过程。“主审法官通常是在裁判文书中国用高度概括性的字句表明量刑的方向性意见,一次性综合估量出宣告刑。”案例指导不是简单说列举哪些情节属于酌定或法定,而是阐述清楚为什么将某种情节认定为酌定从重情节的理由是什么,增加多少幅度的依据又是什么。这些都应该在详细阐明,增加说服力。
结语
相对的罪刑法定允许在符合法律精神原则的情况下,大框架不变的基础之上,对刑法内容有所改变和发展。社会是动态发展的,法律条文需要稳定性,同时也不能过于滞后。为了弥补法律可能滞后的缺陷,根据我国相对的罪刑法定,允许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酌定量刑情节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自由裁量权必须在符合罪刑法定的规定之下运行,因此酌定从重情节也应该符合一定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关于酌定从重的原则性规定。分则中也没有具体可以比照的内容限度。为什么要酌定从重,酌定的内容是什么,从重的限度是多少,这些都需要法律来规定。只有法律规定了,才能在实践中运用,否则就不符合罪刑法定。
但是,从酌定从重情节的理论和实践中来看,我国的刑法理论也没有为该原则的具体贯彻提供行之有效的理论指导。此外我国司法活动中对罪刑法定还没有彻底落实,与国外差距较大。在具体实践中,确实存在有的案件中一项法定情节都不存在,但是案件中有酌定情节的情况却占大多数,这说明了酌定情节的重要性。并且随着刑罚理论的发展,酌定情节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酌定情节使得法官在量刑时可以根据案件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情况裁量案情,达到个案公正。由于酌定情节目前在立法上的不明确,理论上的不重视,所以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笔者认为重视酌定从重的存在和正确适用,这不仅有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更是有利于量刑公正,以及有效贯彻罪刑法定。
参考文献
[1]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307
[2]刘艳红.实质刑法观[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5~35
[3]马克昌.外国刑法学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0
[4]储槐植.现在的罪刑法定[J].人民检察. 2007(11)
[5]耿磊.酌定量刑情节规范化路径[D].法律出版社.2016:8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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