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突破与反思、重构

来源 :经济与法治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poshashaj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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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当代中国正经历着一场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伟大变革,民主政治与“依法治国”目标的提出,进一步催发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唤起了人们对法律理性的追求。公开、公平、公正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实行国民待遇的基础,而缺乏足够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法律本身,将会趋向于诱致或迫使民众蔑视法律的尊严。支离破碎漏弊丛生的商事登记立法就为法治尊严的确立和强化界定出了一个颇为尴尬的生态环境。统一和改革商事登记立法已成为市场经济和法治时代的强烈需求。
  让公权力淡出市民社会,还私权更加自由广阔的空间,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市场经济模式,这一切都离不开登记机关及其他政府机关服务意识的增强和工作作风的转变,更离不开“有限政府”理念的稳固树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商事登记的根本变革和统一立法的时机已然成熟,欠缺的只是部门利益与行业利益的自我扬弃。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根本变革或指日可待。
  Part 1:
  改革的道路上,后发的好处是可以借鉴先行者的经验,少走弯路。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构建规范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深圳、珠海等城市在总结实践经验,参照国际上企业登记监管惯例和借鉴发达国家地区较成功的商事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对现行的商事登记进行了较系统的改革,在注册资本、注册场所、前置审批、年检审查等方面都有了颠覆性突破。
  借鉴和突破
  ——珠三角涌起商事登记改革潮
  2012年3月28日,《南方日报》刊发一篇题为《企业注册磨难记》的报道,披露了一家外企在东莞历时一年都没能注册成功的“新闻”。其实,诸如此类的“磨难”,无论是在广东还是全国,都难说少数,真算不得新闻。但此篇报道却成为珠三角掀起商事登记改革热潮的引线,广东省多地开始积极谋划破解企业注册难的问题,东莞、惠州、佛山、广州等地陆续紧锣密鼓制定改革方案,而深圳、珠海早于2010、2011年就启动了改革的步伐。
  2012年4月到2013年1月间,顺德、惠州、东莞、深圳、珠海、广州等珠三角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先后启动、实施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
  企业登记注册速度是一个地方行政效率的晴雨表。欧美发达国家或者我国港澳台地区注册公司开展商事活动,是一件非常简单的事情,宽进严出,程序简单,费用极低。在美国数天即可办理完毕,台湾是3天,香港只要2天。最有代表性的说法是,苹果和微软都是从地下室或车库注册起家。根据综合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和相关业界、相关研究机构的解读及媒体报道,深圳、珠海、东莞、顺德等地的此轮改革主要涉及登记、注册资本管理、审批与监管职责等方面,改革在研究、比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商事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实现了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诸多重大突破,按照“宽进严管”的核心思路,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压缩了前置审批事项,精简了后置审批项目,总体上放宽了市场准入管制,为市场主体更快诞生创造条件,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根据有关媒体报道,此轮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改变现行以“营业执照”为中心的商事登记制度,实行商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的登记制度;改变现行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变企业住所审查形式,实行住所和经营场所各自独立的登记管理方式;改变企业退出机制,建立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制度;改变现行企业年检制度,实行商事主体年报备案制度;改变现行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构建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改变传统的登记方式,实行网上登记,建立电子营业执照制度;改变传统的证照号码管理制度,探索以营业执照为基础,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变“重登记轻管理”的体制,实行“宽进严管”机制,建立企业自律、自责清晰、信息透明的社会诚信监管体系;改变监管职责职能部门不清晰的局面,实行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管的机制等。
  有论者认为,在广东省委、省政府“进一步打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指示精神下,此轮改革在行政理念、行政程序、行政责任、信用体系四个方面具有颠覆性突破。一是行政理念颠覆,是对长期以来社会管理“有罪推论”向“无罪推论”的理念性颠覆;二是行政程序颠覆,“宽进”作为改革重要核心,实际上把工商部门从登记链条的末端转变为最前端,企业办事效率将大大提高,办事成本将降低;三是行政责任颠覆,改革突出的“严管”,是指由各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各负其责,实行“谁许可、谁监管”,改变了过去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的现象,将逐步建立起科学监管机制;四是信用公示方式颠覆,商事登记依托政府搭建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企业经营信息,把企业信用情况置于阳光之下,改变企业过去被动公示信用信息为企业主动公示。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深圳、珠海等地的商事登记改革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意义。其一,体现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和宗旨,体现了企业登记注册从“审批许可”向“核准登记”的转变,以及“有限政府”的转变,也体现了改革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赋予商事主体更大信任的决心;其二,适应了经济形势发展的需求;其三,有助于强化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社会监管和部门监管。
  Part 2: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成长并羽翼渐丰于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变革的历史进程中的商事登记制度,从产生的那一刻起,就注定了其结构和内容的不成熟性和变迁性。
  混乱与滞后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检视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生成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立法体系的混乱和制度的滞后性十分明显,学界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和不足:
  一、立法形式的极度分散性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   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有关商事登记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概而言之,我国是将商事登记制度进行了两个层次的划分:第一层划分是将商事登记制度一分为二,即分为关于企业的登记管理立法和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立法。第二层次的划分则是将企业登记管理进一步肢解,在制定了一般性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之后,又依企业具体形态的不同分别制定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此外还针对登记中的各个专项问题以部门规章进行规制,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除以上专门立法外,在实体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中对商事登记亦有涉及。就法律阶位而言,其中法律屈指可数,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则构成了登记立法的主体。这不仅极大地影响了商事登记立法应有的权威,也直接导致地域保护和行业保护堂而皇之地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成为某些人利己之工具。
  林林总总并不意味着完美,缺乏宏观考虑和整体协调的庞杂体系,及分散立法的直接后果是法律文件的内容既有交叉重叠,又有互相冲撞的对抗,更有疏漏的法律盲点和真空地带。重叠突出地表现在实体性法律文件和程序性法律文件之间、一般性法律文件和特别性法律文件之间;至于冲突,则既有整体上的不协调,又有具体制度上的矛盾,前者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间未予明确的关系,后者如关于法人公告、法人资格取得时间等各法规定截然有别;就疏漏而言,对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公告信息与实际不符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各法均未规定责任追究与救济机制,对申请人遭受拒绝登记或不服登记机关的其他处理未提供明确的补救办法,登记与公告之间的关系如何,登记的效力如何,与登记有关的文件的管理和对外使用等等问题,也缺乏具体规定。
  以企业形式为基础分别构建配套的登记制度,由此衍生的差别待遇现象十分严重。目前,我国对企业种类划分践行多重标准:按所有制性质、按责任形式和组织形式、按投资者国籍等同时采用。在登记程序和要件等方面也以此为据分别制定配套的登记制度,从理论、概念、程序及登记要件等均差异甚大。分别的立法和区别的对待,致使差别待遇现象严重。这种贴有身份标签隐含身份歧视的分别立法,是对市场经济基本精神的巨大侵蚀和直接悖离。
  二、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上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诞生于对旧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而新的经济体制尚未形成时期,这就决定了其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较多地反映了旧体制的要求。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中,企业主体观念缺位,政府与企业之间主要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商事登记立法也自然被定位为管理法,其价值目标在于便于政府归口管理和为国家提供统计数据,而商事主体的经营自由权、市场所追求的效率、社会公众所期望的信息公示等,没有也不可能成为商事登记的中心关怀。尽管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的企业登记立法在登记的立法目的上已有所改变,但仍难以改变其管理法的根本特点,由主要法规的名称即可窥见一斑。
  由于其管理法的属性和定位,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在价值取向的选择上便不可避免地以其公法价值模糊或掩盖了作为商事登记立法所应有的私法价值,这集中表现在其对安全价值的维护远远超过了对其所应蕴涵的效率价值的追求,尤其是登记申请人的效率。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则突出表现在:(1)商事登记采取强制登记主义,主管模式为行政管理模式;(2)核准制的大范围采用;(3)实质审查制度的采用;(4)登记机关某些裁量权的过度赋予等等。商事登记制度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不可抹杀的公法价值,这是我们所必须承认的,但将该特性做无限放大,将其奉为商事登记制度主要或惟一秉性,则无疑偏颇失当。
  三、前置审批程序因缺乏有效法律约束而过多过滥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为最基本的商事登记法律文件,确立了企业登记的前置行政审批制度,并贯穿于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各个环节。必要的行政审批是保障公共安全、人民健康、保护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利器,但物极则必反,过多过滥的现状令良好的初衷结出了恶果: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目前登记时涉及到的前置审批已多达两百多种,除法律法规设定的审批外,众多的规章、“红头文件”等也跻身其中。这不仅抬高了企业设立的门槛,增大了企业变更的成本,收费化趋势也加重了投资者的负担,极大地冷却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而一些部门只审批不管理,将审批简单等同于“盖章发证收费”的作风更是民怨沸腾。在核准制逐渐弱化的大趋势下,前置行政审批的大量存在已构成对现代商事登记制度的严重挑战。尽管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此问题有望改观,但前置审批作为商事登记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多数地区仍看不出有丝毫松动的迹象。
  四、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合二为一,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不规范
  源于我国传统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设计并不注意区分公法和私法,加之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管理型立法的思路,造成了我国现行注册登记效力的统一主义立法模型,即要成立一企业,不仅要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要件如名称、资金、住所、组织形式等,同时还要兼备拟经营项目的许可证等,登记机关才能予以核发营业执照。易言之,即营业执照具有双重证明功能:不仅证明企业的主体资格也证明企业的经营资格。这种将两者捆绑在一起的做法,使得实践中产生了难以解释的困惑和严重的弊端。依此思维,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则此时不仅会导致主体营业能力的丧失,而且会导致主体资格的消亡。如此则会出现以下问题:如果企业的法人资格因此而终止,则清算阶段的法人将不再是法人,也就不能以企业的财产对外独立地承担责任,也无法以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主张权利,清算企业不仅自身的权益难以维护,清算事务难以正常进行,也为企业恶意逃债提供了可乘之机。统一主义立法模型缺乏其潜在的制度合理性,已为学界所唾弃,但出于制度惯性,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五、重事前把关,轻事后监管,重静态管理,轻动态监管
  就整个商事登记程序而言,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通用的市场准入原则,对商事登记的监管不限于对商事主体的被动的静态管理上,而重在对商事主体的动态经营行为的主动监管。相反,我国的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的监管重心却是企业的准入监管,不仅程序繁琐,而且条件严格,企业成立后的后续监管则通常被忽视。尽管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确立了年检制度,但由于不实行登记责任制度(包括登记人员个人责任制)及登记簿和相关文件管理制度的欠缺,使所谓的年检制度也多流于形式。这种重企业出生、轻企业死亡的认知和制度设计,使商事登记为社会公众提供商事主体信用和经营基本情况的基本功能,难以得到真正体现,导致登记信息公信力的削弱。
  Part 3:
  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目标早已厘定,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确立的今天,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与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化改革方向之间的冲突愈发明显,并已沦为经济发展的桎梏。应时代变化,改进现有的商事登记制度,统一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反思与重构
  ——市场经济与法治时代呼唤商事登记统一立法
  我国的市场经济并非是经济的自然发展阶段,而是人为的选择,由原来实行的计划经济改造而成的市场经济模式,没有经历西方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到市场经济转变的现实基础,缺乏市场经济自身所要求的信用体制、市场机制等,市场无法自动完成资源的合理配置,并且政府也不敢完全放手于市场的自我调整,担心因此可能导致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异化,即资本主义化,从而动摇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因此,在立法上多采取谨慎态度,着重国家对经济的管理。
  这种立法基调也反映在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上。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强调公权力的介入,使登记机关仍以计划经济中政府管理的思维模式处理商事登记行为,把自己定位于商事主体的监督管理人,对申请企业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必须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登记注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在商事登记中过分强调“前置性审查”,严格审查市场主体准入资格,以实现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对商事主体缺乏信心,对交易不安全的过滤,采取市场准人的高标准,使立法重在对商事企业的被动的静态监督管理,即前置性审查。
  反思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成因是多方面的,除了认识方面,学界认为,深究起来,主要是体制方面的:
  其一是经济体制方面的原因。经济形态决定了一定社会的法律文化精神,而法律文化精神作为一定社会法律价值指向,作为法律文化系统的深层次结构,它决定了法律规范——制度体系运作和实现社会调控功能的价值目标和功能指向。我国经济转轨的特定历史背景必然在商事登记制度的设计上烙下深深的痕迹。柔弱的商品经济,是结不出现代意义上之商事登记这枚硕果的,制度成长的原动力——商品经济发展的欠缺,是导致商事登记制度难以体现以“商”为本的商法内涵和精髓的根本原因。尽管我国正在走出公权力无所不在的时代,权利日益从权力中获得释放,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相关精神的日益渗透,对商事登记立法性质、功能认识的偏差已有所纠正,但新体制的确立绝非坦途大道,意识形态层面的影响是深远且隐性的,要肃清其“源自坟墓中的统治”并非易事,前置审批文件和许可证屡禁不止和不断回潮的现实即为明证。
  其二是立法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实际上深受行政体制的制约和影响,除基本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外,多数单行法及实施条例概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负责起草,而负责起草的部委往往很难超脱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目前国务院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我国现行商事登记法律文件的主要制定者,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是市场管理主体和商事登记机关,其自身亦不乏行政利益目标,如此其制定的法律文件偏向政府管理利益目标,忽视市场需求和市场主体权益维护也就势所难免。
  其三是部门利益的驱动。在部门利益、本位利益日益法律化的今天,用行政手段代替私法自治,强调“国家利益”,漠视市场主体权益,除固有的思维惯性外,还蕴藏着巨大的利益驱动。执法部门利益是行政审批大量增加、阻碍现代商事登记制度有效建立的一个很重要因素。尽管从应然层面讲,政府部门是作为谋取公共利益的权力组织而存在,但由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个人所组成的客观现实,使其不可避免地沾染上了经济特质,利用行政权力争取部门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办证、审批或盖章意味着收费,权力含金量越高,隐含着的寻租市场就越繁荣。利益诱惑的不可挡和给企业松绑,会直接导致利益化为幻影的切肤之痛,使一些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放权持抵触态度,加大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阻力。
  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影响社会资源配置的公正与效率的弊端显现,日渐成为扼杀市场活力、制约经济发展的一大制度障碍,特别是对于数量庞大的小企业主、新兴创业者来说,高昂的商事登记成本,成为其成立并参与市场活动的最大阻碍,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应时代变化,改进现有的商事登记制度,统一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首先,现行立法状况不仅带来了立法内容上协调统一和精练的困难,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事理一致性的缺乏,也增大了立法成本、协调成本、维护成本和学习成本,极其不利于商事主体的守法和执法主体的监督管理。采取统一立法,减少法律资源浪费,增加法理一致性,消除法律内容冗繁复杂矛盾的弊端、扫除盲点、消灭冲突,这成为统一立法的内驱力。
  其次,贴有身份标签隐含身份歧视的分别立法,不符合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的要求。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平等经济运行模式,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和自由公平竞争,对经济效率的尤为关注,是其基本特征和永恒追求。新的经济关系模式构造着新型秩序的框架,催迫着市场发展障碍的清除,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规则的统一。惟有统一立法,才能与平等的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相契合。   再次,统一立法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市场经济就其内在来说是一种国际性经济,国内、国际经济的互接互补必然要求法律的互融互通。世界经济一体化促使国际通行规则,成为各国制定法律的重要参考因素,而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的小修小补已无法适应融入国际化的市场经济要求。只有提升其立法层次,增加其协调性和透明度,才是理智之举。
  现代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催迫着制度的创新和立法的统一。毫无疑问,经济体制、立法体制、部门利益及制度的自我强化等在构成商事登记现状原因的同时,也将是现代商事登记制度构建过程中所必须逾越的障碍。
  要重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学界多认为,首要的是对商事登记目的和功能进行重新解读和定位,实现从经济管制到信息公示的转移,相应地也需要一些原则和制度改变予以呼应,包括:从按所有制性质和责任形式划分企业类型的多重标准,向按责任形式划分的单一标准的转换;从核准制向准则制的转移;从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的转变;从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合一向分离的改变等。
  Part 4: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珠三角部分城市的实践证明,推进改革不一定比想象中困难,也受到了广大群众和企业欢迎,大大激发了投资者热情。我们有理由相信,创造了举世瞩目成就的中国,必将在新一轮转型发展、改革发展和科学发展中创造新的制度红利,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登记监管制度,推动社会经济的全面转型进步。
  变革与期望
  ——商事登记统一立法需要厘清的关系和解决的问题
  据媒体报道,此次广东深圳、珠海、东莞、顺德等地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大力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简化准入程序,减轻企业负担、降低社会成本,真正体现出“简政放权,自我革命”,改革亦取得了良好效果,商事登记量大幅增长,社会商事活动日益活跃,尤其是各类高新企业、“海归”创业企业等涌现,有力地推动了实体经济的发展。
  在珠三角先行先试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引起了全国范围内的关注,也成为十二届全国人大、政协两会的代表委员们热议的话题。有代表委员呼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应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并提交《关于全面推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建议》的提案,建议在全国全面推行和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同时,国家应该尽快出台《商事登记法》。
  2013年3月1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结束后的第二天,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新一届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任务分工,将《方案》内容分解细化为72项任务,其中明确要求:要减少和下放一批投资审批事项,对确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要简化程序,限时办结;要发布新修订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取消和下放一批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事项,取消一批对各类机构及其活动的认定等非许可审批事项,取消一批资质资格许可事项;要提出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等放宽工商登记条件的方案。会议强调,政府职能转变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核心,要把减少行政审批作为职能转变的突破口,真正向市场放权,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减少对微观事务的干预,激发经济社会发展活力,从根本上遏制行政审批边减边增问题,严格事中事后监管,管住管好政府该管的事。
  广东省工商局目前正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进行商事登记改革的政策绩效评估,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研究解决试点过程遇到的问题,为广东省乃至全国企业登记制度改革创新创造经验。
  在我国商事登记的统一立法过程中,商事登记的制度设计,既要吸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也要总结我国改革开放 30 多年尤其是珠三角此轮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成果,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有论者认为,在设计商事登记制度和统一立法时,至少应厘清和处理好五个方面的关系。
  (一)管理型与服务型的关系。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认真研究商事登记的地位和作用。要减少或弱化商事登记的管制功能,强化商事登记的服务功能。也就是说,商事登记的目的不是严把市场准人关加强管制,而是要方便准人放松管制;不是所有的交易行为都要进行商事登记,只有在交易过程中需要法律赋予商事主体资格的才需要登记;商事登记的事项主要由申请人自主选择和决定。登记的意义在于公示,为了政府掌握和了解商事主体的经营情况,为了提供更好的社会公共服务。
  (二)私权与公权的关系。商事登记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但并不代表登记机关可以任意决定或者干涉商事主体的内部事务。登记机关的登记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办理登记,既有行政许可的性质,也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商事主体的变更登记,多属行政确认性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设计商事登记制度必须科学地界定公权与私权的边界,凡是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属于商事主体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事,行政不要干预,如名称、住所、股东,以及一般经营项目、出资方式、数额、时间等。能够通过民事途径和手段解决的问题,不要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如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以及相邻关系的矛盾等。
  (三)法人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关系。我国现行的法人登记与营业登记是否分开应考虑三个因素,即效率、成本和秩序,也就是说要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维护秩序。按照这一要求,可以采取三种办法解决:一是专门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法人登记与营业登记合一,由工商部门负责;二是既从事一般经营项目又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由工商部门负责法人与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合一的登记,专项许可部门负责许可经营项目的营业登记;三是专门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由许可部门负责法人与营业合一的登记,这一登记体制将伴随着前置审批制度和经营范围制度的改革而推进。
  (四)审批制与登记制的关系。早在 1994 年1月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总局“三定”方案时,就明确要求企业登记制度要从审批设立向依法核准登记转变。因此,商事登记立法要改革企业设立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对现行的审批制分三种情况进行改革:一是对专业性较强管理要求较高的行业(如金融业、医疗业、建筑业),实行审批与登记合一,由审批机关既负责审批又负责商事主体登记;二是无专业技术要求的审批一律取消,如外资企业审批、文化娱乐业审批、中介组织的审批等;三是项目、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审批一律改为后置,如环保、消防、食品卫生等。
  (五)登记机关与申请人的责任关系。商事主体是否真实有效的设立,其设立的审查责任应该由登记机关负责,还是由申请人自行负责,与商事主体交易是否存在交易风险,是由登记机关把关,还是由交易的主体自行把关,是商事登记立法要解决的问题。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审查责任过大,内容过多,应该将一部分责任转给申请人,转给进行交易的主体,如申请登记材料真实性的审查、住所产权关系审查、相邻关系审查等。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材料负形式审查责任,彻底改变现行的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机制。
  而学界认为,随着商事登记立法工作的展开,更重要的是解决体制机制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废除商事主体按所有制立法的模式。废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城镇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相关法律法规,将各类商事主体的设立、终止、组织机构及经营管理等内容,分别划归《公司法》、《合伙企业法》 和 《独资企业法》,取消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制定 《摊贩管理条例》。随着商事主体组织法的调整,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废除公司登记、法人登记、合伙企业登记、独资企业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法规。
  (二)调整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机构。目前各级工商机关按商事主体的所有制性质设立登记管理机构的做法,已经不适应经济体制的需要了。按照全民、集体、外资和个体私营分设登记机构,造成了职责不清、效率不高等弊端。因此,必须调整整合,建立统一的商事登记机构,统一负责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
  (三)重新确定商事主体的登记管辖。要按照便民和集中的原则确定登记管辖。按照一个市、县只有一个登记机关的要求,调整登记机关。设区的市可由市级登记机关统一负责商事主体的登记,并按照城市的布局,分设若干个登记代办机构。登记管辖可按照商事主体不同的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以及分级行使国有出资人职责的不同情况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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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16日,德胜门外烟市发生特大枪击抢劫案。犯罪嫌疑人再次留下有特殊编号的子弹,罪犯身份逐渐显露轮廓。白宝山犯案后,突然远遁新疆,他究竟在酝酿一个怎样的犯罪计划?  持枪抢银行有风险 退而劫商户  1996年9月9日晚上7点多,在北京石景山区337路公交车总站附近的一间平房内,屋子里一片漆黑,唯一的光源来自一台电视机。电视屏幕上播放的是当时震惊全国的北京鹿宪洲特大劫钞案告破新闻,离电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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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生态环境问题是制约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造成河北省生态环境问题的原因,除了水资源短缺、地形和静稳气候条件等外在因素,还有能源消费结构不合理、结构性污染突出、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内在的影响因素。对比京津生态环境资源,河北省在清洁能源利用、产业升级、优化布局、提高城镇化水平等方面还存在巨大提升空间。改善河北省环境质量,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应推进能源结构优化、产业结构升级、生态环境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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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确定金融的优先地位和优先方向,从顶层设计入手,发展先导性金融体系;加快推进京津冀区域金融资源整合与创新刻不容缓,区域金融发展应当分工明确,金融创新链与产业链、项目链应实现高效连接;以互联网为依托建立京津冀一体化金融平台,是实现京津冀金融一体化的重要途径;借力天津自贸区,共建京津离岸金融市场,推进京津金融一体化,不仅有益于京津冀协同发展,而且有益于扭转中国金融业南北发展不平衡的格局;发挥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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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以京津冀区域为代表的雾霾污染加剧,重新唤醒了公民和社会的生态意识。相对于自适应能力较弱的市场和企业以及自组织能力较差的社会组织而言,掌握国家公共权力的政府顺利成章地承担起区域生态治理的重任。京津冀区域政府如何突破生态治理的认知局限,从区域政府协作的角度寻求和构建区域生态治理体系,提升政府生态治理能力和效率是研究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京津冀;政府协同;生态治理;机制  中图分类号:F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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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测算2004—2013年京津冀城市群13个城市的经济密度及其变异系数、泰尔指数等指标,分析京津冀城市群的经济密度及差异的变化趋势,并与长三角、珠三角城市群进行比较。结果表明:京津冀城市群经济密度远远低于长三角、珠三角城市群,并与长三角、珠三角城市群的差距呈扩大趋势;而京津冀城市群的内部差距明显大于长三角城市群,长三角城市群内部差距呈缩小趋势,而京津冀城市群内部差距则呈扩大趋势;京津冀城市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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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实行转型升级是商业银行面对经济“新常态”提出的新的战略要求。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更新,互联网金融思维逐渐深入人心,这为商业银行的转型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作为互联网核心思维的“大数据”战略深刻地影响着商业银行转型升级目标的实现。在庞大的中国金融消费市场环境下,商业银行积极探索以“大数据”战略为核心的转型方案,深入挖掘市场机会,成为银行提高自身竞争力,抢占市场先机的重要手段。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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