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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微信代购作为一种自媒体新型交易方式,满足了消费者对商品尤其是境外商品多样性的需求,近年来其交易量持续增长,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很多问题,导致消费者维权难。因此,本文先指出了微信代購存在的法律问题,然后从微信代购的法律关系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就微信代购中消费者的法律救济进行阐述,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微信代购 消费者 权利救济
微信代购是消费者通过微信这个互联网媒介购买代购者发布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委托代购者购买指定商品或服务,再经由快递物流等方式送达给消费者的交易方式。微信代购作为一种自媒体新型交易方式,让交易变得更加方便、快捷、灵活,满足了消费者对商品多样性选择的需求,但同时也出现了诸多问题。
一是假冒伪劣产品多。消费者一般根据代购者在微信平台发布的产品图片和信息选择所需商品,而这些产品图片和信息大部分都是代购者从网上下载而来,并不能反映出商品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对所购商品是否为正品无从得知,而国内对大部分海外商品并不能提供产品鉴定服务,不良代购者为谋取暴利,向消费者交付假冒伪劣产品。
二是微信支付平台缺乏安全保障。微信不同于淘宝、京东等交易平台,可以由交易平台代为保管货款,在消费者确认收货后,交易平台才将货款支付给出卖方。而微信转账支付,代购者只需确认收款即可取得货款,若不良代购者在收款后将消费者拉黑或删除,未按约定向消费者发货或发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三是相关法律法规缺失导致消费者维权艰难。微信代购近年来呈风靡之势增长,但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能及时对其进行规制,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微信代购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存有争议,《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虽然将微信代购纳入其规制范畴,但因微信代购交易模式的特殊性,实际上鲜有代购者按照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实际交易能否适用相关规定亦存有争议。
微信代购存在上述种种问题与弊端,消费者维权困难重重,本文将从以下两方面对微信代购中消费者的法律救济予以分析。
一、明确微信代购的法律关系
根据经营方式的不同,微信代购可以分为现货交易模式和非现货交易模式。
现货交易模式是代购者先从生产商或者分销商处购回商品(俗称“囤货”),再将已购商品的信息发布在微信上,消费者选购指定商品,代购者再将商品以快递物流等方式送达给消费者的交易方式。现货交易模式,是将商品进行二次转售,此种交易模式下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代购者应对出售的商品负有瑕疵担保等义务,如果代购者交付的商品不符合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向代购者主张权利。
非现货交易模式是代购者在未取得商品所有权的情况下,在微信平台发布特定或不特定品牌商品信息,消费者据此要求代购者代为购买指定商品的交易模式。此种交易模式下,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消费者根据代购者在微信平台发布的特定品牌商品信息购买其需要的产品;二是消费者要求代购者代为购买其指定商品。非现货交易模式下,代购者处于分销商、经销商与消费者的中间环节,起到一个“桥梁”或“中介”的作用,据此,关于代购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界争议较大,存在居间合同说、行纪合同说和委托合同说三种不同意见。
居间合同说认为,微信代购者在整个交易模式中扮演着经销商的身份,分销商与经销商或消费者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委托其提供交易信息或者促成经销商与买家订立买卖合同,分销商本人并不参与其中,仅凭其劳务收取相应的报酬1。具体到微信代购中,代购者在微信平台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寻找订立合同的机会,代购者从中抽取利润作为报酬,符合居间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2”的合同特征。但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角色是“中间媒介人”,在交易过程中仅是提供信息反馈信息,并不实际参与具体的合同事宜。
行纪合同说认为,微信代购特别是微信海外代购实际交易中,代购者大多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分销商或者经销商购买商品,无需向分销商或者经销商披露自己的委托人,代购者从中赚取汇率差价作为报酬,与行纪合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3”的合同特征极为相似。但根据法律规定,行纪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行纪人实行准入制,只有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才能从事业务,且行纪合同的标的也仅限定为从事贸易活动,实践中一般多为动产、有价证券的买卖以及其他商业上具有交易性质的行为。
委托合同说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4。现实交易中的微信代购,代购者根据消费者的指示代为购买指定商品,消费者预先支付了货款和运费,且消费者明知代购者从中赚取了差价作为报酬,代购者在实际购买中无需向分销商、经销商或消费者披露双方的真实信息,因此代购者与消费者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非现货交易模式的微信代购更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微信代购虽然表面上符合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的部分特征,但如前所述,仍存在实质性区别。
二、明确微信代购的法律适用
因交易模式的不同,微信代购中消费者与代购者会涉及买卖合同或委托合同的法律适用,而微信代购交易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存有较大争议,当然,微信代购还会涉及《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法律适用问题,本文着重从《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方面予以分析。
(一)关于《合同法》的法律适用
微信代购中,消费者与代购者形成买卖法律关系时,适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代购者对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质量瑕疵担保等出卖方义务,代购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消费者可直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微信代购中,消费者与代购者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时,适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代购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指示在委托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指定商品,代购者对代购商品并不负瑕疵担保义务。对此,《合同法》给予了消费者作为商品实际购买者的维权救济,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具体到微信代购中,代购者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购买商品,当代购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行使代购者对第三人的权利,要求第三人对消费者承担商品瑕疵担保等出卖方义务。
(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适用
微信代购作为新兴的交易方式,该交易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仍备受争议,微信代购的买方是否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王利明教授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5。可见,微信代购中,只要作为个人的买方因生活消费所需向代购者购买商品的均符合消费者身份。
代购者是否属于该法定义的经营者?持否定观点的学说认为不同于电商平台,目前微信仍属于自媒体社交平台,具有一定的个人隐私性,微信代购在微信平台发布商品信息或作出代购的意思表示严格意义上并不能定义为经营者。持肯定观点的学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微信代购者符合经营者的特征,微信不能因其为个人社交平台而成为法外之地。
笔者认为,微信代购者在微信朋友圈或微信群里大量发布商品信息,并以盈利为目的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属于经营者范畴,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微信代购中,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基本权益,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其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向作为销售者的代购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
【参考文献】
[1] 姚建军.对代购合同若干问题的思考[J].政法论坛.1992(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5] 王利明.对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关键词】 微信代购 消费者 权利救济
微信代购是消费者通过微信这个互联网媒介购买代购者发布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委托代购者购买指定商品或服务,再经由快递物流等方式送达给消费者的交易方式。微信代购作为一种自媒体新型交易方式,让交易变得更加方便、快捷、灵活,满足了消费者对商品多样性选择的需求,但同时也出现了诸多问题。
一是假冒伪劣产品多。消费者一般根据代购者在微信平台发布的产品图片和信息选择所需商品,而这些产品图片和信息大部分都是代购者从网上下载而来,并不能反映出商品的真实情况,消费者对所购商品是否为正品无从得知,而国内对大部分海外商品并不能提供产品鉴定服务,不良代购者为谋取暴利,向消费者交付假冒伪劣产品。
二是微信支付平台缺乏安全保障。微信不同于淘宝、京东等交易平台,可以由交易平台代为保管货款,在消费者确认收货后,交易平台才将货款支付给出卖方。而微信转账支付,代购者只需确认收款即可取得货款,若不良代购者在收款后将消费者拉黑或删除,未按约定向消费者发货或发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三是相关法律法规缺失导致消费者维权艰难。微信代购近年来呈风靡之势增长,但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能及时对其进行规制,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微信代购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存有争议,《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及《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虽然将微信代购纳入其规制范畴,但因微信代购交易模式的特殊性,实际上鲜有代购者按照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实际交易能否适用相关规定亦存有争议。
微信代购存在上述种种问题与弊端,消费者维权困难重重,本文将从以下两方面对微信代购中消费者的法律救济予以分析。
一、明确微信代购的法律关系
根据经营方式的不同,微信代购可以分为现货交易模式和非现货交易模式。
现货交易模式是代购者先从生产商或者分销商处购回商品(俗称“囤货”),再将已购商品的信息发布在微信上,消费者选购指定商品,代购者再将商品以快递物流等方式送达给消费者的交易方式。现货交易模式,是将商品进行二次转售,此种交易模式下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代购者应对出售的商品负有瑕疵担保等义务,如果代购者交付的商品不符合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向代购者主张权利。
非现货交易模式是代购者在未取得商品所有权的情况下,在微信平台发布特定或不特定品牌商品信息,消费者据此要求代购者代为购买指定商品的交易模式。此种交易模式下,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消费者根据代购者在微信平台发布的特定品牌商品信息购买其需要的产品;二是消费者要求代购者代为购买其指定商品。非现货交易模式下,代购者处于分销商、经销商与消费者的中间环节,起到一个“桥梁”或“中介”的作用,据此,关于代购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界争议较大,存在居间合同说、行纪合同说和委托合同说三种不同意见。
居间合同说认为,微信代购者在整个交易模式中扮演着经销商的身份,分销商与经销商或消费者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委托其提供交易信息或者促成经销商与买家订立买卖合同,分销商本人并不参与其中,仅凭其劳务收取相应的报酬1。具体到微信代购中,代购者在微信平台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寻找订立合同的机会,代购者从中抽取利润作为报酬,符合居间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2”的合同特征。但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角色是“中间媒介人”,在交易过程中仅是提供信息反馈信息,并不实际参与具体的合同事宜。
行纪合同说认为,微信代购特别是微信海外代购实际交易中,代购者大多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分销商或者经销商购买商品,无需向分销商或者经销商披露自己的委托人,代购者从中赚取汇率差价作为报酬,与行纪合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3”的合同特征极为相似。但根据法律规定,行纪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行纪人实行准入制,只有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才能从事业务,且行纪合同的标的也仅限定为从事贸易活动,实践中一般多为动产、有价证券的买卖以及其他商业上具有交易性质的行为。
委托合同说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4。现实交易中的微信代购,代购者根据消费者的指示代为购买指定商品,消费者预先支付了货款和运费,且消费者明知代购者从中赚取了差价作为报酬,代购者在实际购买中无需向分销商、经销商或消费者披露双方的真实信息,因此代购者与消费者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非现货交易模式的微信代购更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微信代购虽然表面上符合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的部分特征,但如前所述,仍存在实质性区别。
二、明确微信代购的法律适用
因交易模式的不同,微信代购中消费者与代购者会涉及买卖合同或委托合同的法律适用,而微信代购交易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存有较大争议,当然,微信代购还会涉及《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法律适用问题,本文着重从《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方面予以分析。
(一)关于《合同法》的法律适用
微信代购中,消费者与代购者形成买卖法律关系时,适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代购者对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质量瑕疵担保等出卖方义务,代购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消费者可直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微信代购中,消费者与代购者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时,适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代购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指示在委托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指定商品,代购者对代购商品并不负瑕疵担保义务。对此,《合同法》给予了消费者作为商品实际购买者的维权救济,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具体到微信代购中,代购者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购买商品,当代购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行使代购者对第三人的权利,要求第三人对消费者承担商品瑕疵担保等出卖方义务。
(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适用
微信代购作为新兴的交易方式,该交易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仍备受争议,微信代购的买方是否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王利明教授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5。可见,微信代购中,只要作为个人的买方因生活消费所需向代购者购买商品的均符合消费者身份。
代购者是否属于该法定义的经营者?持否定观点的学说认为不同于电商平台,目前微信仍属于自媒体社交平台,具有一定的个人隐私性,微信代购在微信平台发布商品信息或作出代购的意思表示严格意义上并不能定义为经营者。持肯定观点的学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微信代购者符合经营者的特征,微信不能因其为个人社交平台而成为法外之地。
笔者认为,微信代购者在微信朋友圈或微信群里大量发布商品信息,并以盈利为目的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属于经营者范畴,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微信代购中,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基本权益,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其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向作为销售者的代购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
【参考文献】
[1] 姚建军.对代购合同若干问题的思考[J].政法论坛.1992(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5] 王利明.对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