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合伙理论的比较与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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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合伙结成的简易以及合伙所具有的使各个分散资产结合发挥作用的功能,合伙企业日渐成为商人与出资人联合牟取利益的重要工具与手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越来越多的合伙企业加入到市场经济的竞争中来。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合伙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改进。这种改进也是在与外国合伙制度的不断比较中衍生的。本文即针对合伙法律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将国际社会的各种规定进行比较,以从中寻找出值得我国合伙企业法借鉴之处。
  关键词:合伙理论;合伙制度;比较法
  
  一、 合伙人的范围
  1.国际社会的几种规定:
  ①《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条的规定, 可以成为合伙人的有个人、合伙企业、公司和其他组织。美国《修订统一合伙法》第一章总则中也提到,合伙人中的“人”包括个人、公司、商事信托、信托、合伙、社团、联营企业、政府、政府下属部门、政府代表机构或代理机构,或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商事实体。
  ②我国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改前规定合伙人的范围只能是自然人。《民法通则》则对公民之间的合伙和法人之间的合伙分别作出规定,前者作为“个人合伙”进行规定,后者则作为合伙型联营进行规定。
  ③日本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瑞士债务法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自然人为限。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股东非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2.学者观点
   有的学者赞成“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说”,认为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为法人企业提供多种投资机会和渠道,使其利用合伙企业设立简便灵活,出资方式灵活多样等优点,使企业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二是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向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发展;三是便于合伙人之间集中力量,合作进行产品或市场的开发和开拓。
  3.笔者观点
  笔者同样赞成“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说”。因为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市场的多元化发展带来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如果还是只限于自然人之间才能组成合伙,则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必将缺少法律规制,出现法律漏洞。
  
  二、合伙财产的处置
  1.国际社会的几种规定:
  ①根据《美国统一合伙法》,合伙财产不具有可转让性。合伙人在合伙中可转让、出售、抵押的权益仅是合伙人享有的合伙利润和承担合伙损失的份额及可分配的权益。
  ②台湾民法第683条规定,合伙人非经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自己之股分转让于第三人。但转让于他合伙人者,不在此限。
  2.学者观点
  学者沈四宝、张丹赞成美国法中合伙财产不可转让的规定。他们认为美国合伙法规定合伙人仅可就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权益转让、出售、抵押而不可转让合伙财产,其主要原因在于防止合伙之外的第三人干涉合伙经营与合伙财产的处置。合伙是一种自愿合作关系,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得让第三人介入到合伙事务中。合伙财产的不可转让性还有利于保护合伙财产免遭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以及其他诉讼程序带来的后果,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只能对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可转让权益申请扣押。[1]
  3.笔者观点
  笔者不赞成合伙财产的不可转让性,而倾向于合伙财产的有条件转让。笔者认为,美国合伙法通过规定合伙财产的不可转让性,来保护合伙财产免遭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以及其他诉讼程序带来的后果,有可取之处,但是,规定合伙财产不可转让必定会限制了合伙人在不得已情况下需要处置自己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能力,也限制了新的合伙人通过接续旧合伙人在合伙中份额而加入合伙的途径。
  
  三、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个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1.国际社会的几种规定:
  ①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实行的是并存债权原则。即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2]
  ②美国的《联邦破产法》第5条第7款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合伙人清偿了全部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中,用以清偿合伙债务。”。
  2.学者观点
  学者马强赞成双重优先权原则。认为并存债权原则虽然着眼于充分、全面地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债权,当合伙人同时承担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时,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共同受偿,体现了合伙债务清偿的彻底性和无限连带性。但是,这种保护是以牺牲、损害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相反,双重优先权原则强调合伙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财产,个人的债权立足于个人财产,区分了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的不同,划分了两种财产的性质,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两者都有均等的机会从合伙财产和合伙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3]
  3.笔者观点
  笔者赞成双重优先权原则,认为并存债权原则着眼于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或多或少会使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而双重优先权原则则是兼顾合伙企业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是最佳选择。
  
  四、新入伙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债务的承担
  1.国际社会的几种规定:
  ①采用该规定的国家有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意大利《民法典》第2269条规定:“新加入合伙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加入合伙以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②依据加拿大民法,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③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2.学者观点
  有的学者赞成“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樣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认为入伙人之所以要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首先是由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合伙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其财产是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形成的共同共有财产,合伙企业发生债务时,合伙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成为合伙债务的一般担保;其次,是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4]
  3.笔者观点
  笔者赞成“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说,认为,新入伙的合伙人并没有参与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根据公平原则,自然也不需要对该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要求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债务的承担,不仅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也于情理不合。
  
  五、合伙议事规则
  1.国际社会的几种规定:
  ⑴根据美国《统一合伙法》,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有决策权,投票是最主要的决策方式。合伙的投票权是一人一票,而不是按出资比例。合伙中有一些分歧可以通过多数表决的方式通过,而另一些要全体合伙人皆同意方可通过。如果对于特殊经营事项意见不能统一的,只能解散合伙以解决。
  ⑵台湾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合伙之决议,应以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为之。前项决议,合伙契约约定得由合伙人全体或一部之过半数决定者,从其约定。但关于合伙契约或其事业种类之变更,非经合伙人全体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为之。
  2.学者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合伙事项的决议,应当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规则,因为各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平等主体,有平等权利决定合伙企业的经营事项,所以合伙的议事规则应当是合伙人全体一致,并且无论出资额多少,每人一票。
  3.笔者观点
  笔者赞成一般事项多数人同意,重大事项全体同意的规则。该规则比全体一致同意规则效率更高,可行性更大,方便合伙事务快速有效的执行。并且认为投票权适用加权投票制更为恰当,即根据每个合伙人出资额的多少决定各个合伙人的票数,而不是一人一票,这样将有利于提高份额较多的积极性,也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一人一票制实为形式上的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
  
  ㈥有限合伙中合伙人的撤资
  1.国际社会的几种规定:
  ①英国《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在合伙存续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撤出或取回任何投资。
  ②美国《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随时或在合伙协议中以书面方式确定撤资条件。
  2.学者观点
  学者刘楠赞成允许撤资一说,认为,由于有限合伙其内在的平衡机制,有限合伙越来越成为高科技风险投资的有效组织形式,允许有限合伙人撤回出资,可以有效降低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但无条件允许撤回出资又很有可能损害投资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我国应先肯定约定撤资的法律效力,再对撤资的法定条件作出规定,这样我国的撤资才会更加方便灵活,具有鼓励投资的作用。[5]
  3.笔者观点
  笔者赞成不允许撤资一说,认为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各个合伙人相互之间的信任机制之上的,有限合伙人信赖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能力,普通合伙人信赖有限合伙人的出资稳定,而且,因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管理而只负责出资并享有利润分配,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这种出资的信任就犹为重要。允许有限在合伙存续期间可以直接或间接撤出或取回投资,不仅是对这种信任机制的破坏,更重要的是影响了有限合伙财产的稳固性。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法律应当禁止有限合伙人撤资并设立各种制度保全合伙财产,以维持合伙事业并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普通合伙人的利益。
  
  七、有限合伙中的人数限制
  1.国际社会的几种规定:
  ①美国《有限合伙法》仅对组成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最低人数作以规定,即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而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最高上限则根本不予规定。
  ②根据《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在英国,有限合伙的最高人数不得超过20人,有三种例外:第一,土地勘测员、拍卖商、价格核定人、地产经纪人、地产商以及地产管理人组成的合伙。第二,保险经纪人合伙。第三,伦敦股票交易所的成员商行或者作为伦敦股票交易所的成员商行从事经营的合伙。
  2.学者观点
  学者程炉和方海珍赞成无上限的规定,主张解除主体人数限制,他们认为,对主体人数的限制不利于筹集资本,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实践中,合伙人数量越多,有限合伙筹集的资本就越多,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就越高。就此问题能否考虑对合伙总人数解禁的基础上,立法重点偏向于强调普通合伙人的个数在总合伙人数中的比例要求。[6]
  3.笔者观点
  笔者赞成有上限一说。认为关于限制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数的规定正是基于对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维持,虽然对人数的限制在客观上确实不利于筹集资本和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但是从维护整个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利益的公平上来看是有积极意义的。
  
  注释:
  [1] 沈四宝、张丹:《美国统一合伙法及典型案例分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 刘友著:《民法债编通分则实用》(台)第681页,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版。
  [3] 马强:《合伙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05期。
  [4] 上海法律咨询论坛,www.shlaw.com。
  [5] 刘楠:《我国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兼与英、美相关法律之比較》,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01期。
  [6] 程炉、方海珍:《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初探》,法制与社会, 2007年12期。
  
  参考文献:
  [1]沈四宝、张丹:《美国统一合伙法及典型案例分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刘友著:《民法债编通分则实用》,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版。
  [3]马强:《合伙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05期。
  [4]任尔昕:《论我国合伙企业法律人格的选择——一种必要性和障碍因素的分析思路》,法学评论,2007年02期。
  [5]马强:《合伙制度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6]刘楠:《我国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兼与英、美相关法律之比较》,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01期。
  [7]程炉、方海珍:《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初探》,法制与社会,2007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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