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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
一般来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其本质上仍是一种民事诉讼,可以说,这里的“附带”仅是形式意义上的,而“民事诉讼”才是其本质意义。但也正由于形式上的特殊,现实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才与民事诉讼区别开来。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问题
我国虽然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是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立法过于简陋,缺乏系统性、严密性,且内容上多是沿袭旧法的规定,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其历史合理性已逐渐丧失,难以实现立法者的初衷。
1、无法保证公正性
(1)被告人权利受限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合理性。《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這项规定值得商権。首先,检察机关此时行使的是公权还是私权?若为公权,显然就非平等主体间的纠纷问题,不能称之为“民事诉讼”;若为私权,那么诉讼是否提起应当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单位、集体来决定,检察机关无权干涉其对私权的处置。因此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属出师无名。其次,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利于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调解结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除外。这样的规定,使得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仍可以公诉人般的姿态,与被告人间不存在讨价还价的可能,平等的诉讼地位更无从谈起。
(2)不利于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最高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现行民法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给予了肯定,并且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也有体现,如《民法通则》第120条就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般来说,犯罪行为较之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性质更加恶劣,后果更加严重,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失也往往大于物质损失。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犹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而到了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这种权利却从根本上被否定了,显然,这样的规定是不尽合理的。
(3)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吸收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源而不同质,不能相互转化或代替。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法院以此作为量刑的参考时,应当要综合被告人整体的悔罪情况,而不能单纯以赔偿的多少作为衡量的标准,认为赔的钱多就应当从轻,反之则从重。如果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可以通过金钱来实现转化、吸收,那么富人就可以花钱买命,而穷人只能坐以待毙了。法律成了有钱人的法律,公正便无从说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就逐渐丧失了。
三、对我国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
鉴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的社会形势,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当对这项制度做出改革。
1、通过基本法赋予受害人明确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直接导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近代以降,程序主体性原则已基本成为多国公认的一项宪法和诉讼法原则。由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有意思自由,必然有处分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提高诉讼效率,维护被害人权益方面具有的一定优点,特别是对于一些法律关系单一,损害事实清楚的简易案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作用。因此,基于法律的稳定性,在我国完全废除附带民事诉讼是不现实的,也暂时没必要的,赋予受害人程序选择权,受害人可以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选择合适于自己情况诉讼程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从表面上看,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似乎赋予了受害人的程序选择权,但是,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刑事损害赔偿还是按照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的,被害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同时,从该条文的文义也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在于给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刑事附民事诉讼的受害人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救济渠道,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程序选择权。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应当在正式的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并列,共同作为解决犯罪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
2、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
美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必须在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笔者认为,既然两个程序已经相互独立了,也就没有必要限定只能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了。虽然受害人都希望被告人得到相应的刑罚,但相比于此,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对于受害人而言或许更具有现实意义。比如受到人身伤害的当事人就希望能及早得到赔偿以便及时地进行治疗,假如将民事诉讼置于刑事诉讼终结之后,当事人就需要一个漫长的等待过程。同时,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便不能得到很好的适用,根据法律规定,自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之后的15日内尚未起诉,则人民法院就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刑事诉讼是无法在15日内完成的,因而,被告人极可能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造成民事判决结果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被害人的损失也就无法得到弥补。所以,应当允许民事诉讼先于刑事诉讼提起。
3、诉讼的请求权人及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下列人员:1、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4、人民检察院。而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4、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5、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6、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时的保证人;7、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而从刑事诉讼中独立出来后的民事诉讼,其诉讼参加人的范围应当相应有所改变。首先,原告不应局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而应扩大为只要由于该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者,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赔偿诉讼,包括非我国公民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即将现有规定中的“被害人”范围扩大;其次,《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对在逃犯的刑事责任可以用缺席判决的方式,因此,对于这部分人的民事责任追究也可能被搁置,但独立出来的民事诉讼则可以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列为被告,用缺席判决的方式确定被告责任;另外,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机关不能代替受损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以防止诉讼地位的失衡,受损单位未提起民事诉讼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福建 沙县 365500)
一般来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其本质上仍是一种民事诉讼,可以说,这里的“附带”仅是形式意义上的,而“民事诉讼”才是其本质意义。但也正由于形式上的特殊,现实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才与民事诉讼区别开来。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问题
我国虽然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是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立法过于简陋,缺乏系统性、严密性,且内容上多是沿袭旧法的规定,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其历史合理性已逐渐丧失,难以实现立法者的初衷。
1、无法保证公正性
(1)被告人权利受限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合理性。《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這项规定值得商権。首先,检察机关此时行使的是公权还是私权?若为公权,显然就非平等主体间的纠纷问题,不能称之为“民事诉讼”;若为私权,那么诉讼是否提起应当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单位、集体来决定,检察机关无权干涉其对私权的处置。因此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属出师无名。其次,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利于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调解结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除外。这样的规定,使得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仍可以公诉人般的姿态,与被告人间不存在讨价还价的可能,平等的诉讼地位更无从谈起。
(2)不利于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最高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现行民法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给予了肯定,并且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也有体现,如《民法通则》第120条就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般来说,犯罪行为较之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性质更加恶劣,后果更加严重,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失也往往大于物质损失。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犹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而到了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这种权利却从根本上被否定了,显然,这样的规定是不尽合理的。
(3)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吸收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源而不同质,不能相互转化或代替。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法院以此作为量刑的参考时,应当要综合被告人整体的悔罪情况,而不能单纯以赔偿的多少作为衡量的标准,认为赔的钱多就应当从轻,反之则从重。如果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可以通过金钱来实现转化、吸收,那么富人就可以花钱买命,而穷人只能坐以待毙了。法律成了有钱人的法律,公正便无从说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就逐渐丧失了。
三、对我国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
鉴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的社会形势,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当对这项制度做出改革。
1、通过基本法赋予受害人明确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直接导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近代以降,程序主体性原则已基本成为多国公认的一项宪法和诉讼法原则。由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有意思自由,必然有处分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提高诉讼效率,维护被害人权益方面具有的一定优点,特别是对于一些法律关系单一,损害事实清楚的简易案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作用。因此,基于法律的稳定性,在我国完全废除附带民事诉讼是不现实的,也暂时没必要的,赋予受害人程序选择权,受害人可以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选择合适于自己情况诉讼程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从表面上看,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似乎赋予了受害人的程序选择权,但是,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刑事损害赔偿还是按照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的,被害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同时,从该条文的文义也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在于给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刑事附民事诉讼的受害人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救济渠道,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程序选择权。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应当在正式的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并列,共同作为解决犯罪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
2、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
美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必须在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笔者认为,既然两个程序已经相互独立了,也就没有必要限定只能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了。虽然受害人都希望被告人得到相应的刑罚,但相比于此,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对于受害人而言或许更具有现实意义。比如受到人身伤害的当事人就希望能及早得到赔偿以便及时地进行治疗,假如将民事诉讼置于刑事诉讼终结之后,当事人就需要一个漫长的等待过程。同时,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便不能得到很好的适用,根据法律规定,自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之后的15日内尚未起诉,则人民法院就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刑事诉讼是无法在15日内完成的,因而,被告人极可能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造成民事判决结果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被害人的损失也就无法得到弥补。所以,应当允许民事诉讼先于刑事诉讼提起。
3、诉讼的请求权人及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下列人员:1、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4、人民检察院。而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4、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5、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6、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时的保证人;7、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而从刑事诉讼中独立出来后的民事诉讼,其诉讼参加人的范围应当相应有所改变。首先,原告不应局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而应扩大为只要由于该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者,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赔偿诉讼,包括非我国公民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即将现有规定中的“被害人”范围扩大;其次,《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对在逃犯的刑事责任可以用缺席判决的方式,因此,对于这部分人的民事责任追究也可能被搁置,但独立出来的民事诉讼则可以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列为被告,用缺席判决的方式确定被告责任;另外,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机关不能代替受损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以防止诉讼地位的失衡,受损单位未提起民事诉讼的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福建 沙县 36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