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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工楼上抛物砸伤行人可否找雇主担责?
编辑同志:
最近张大娘在外地工作的儿子要带女朋友来家里。为了给儿子的女朋友留一个好印象,一天她请来一个小时工,到家里做卫生。在清扫北凉台厨房时,小时工顺手将放在厨房窗台上的一个空醋瓶子和一个空酱油瓶子从厨房窗户扔出,将路过的行人李某砸伤。小时工趁乱工钱也没要就离开了。李某找到了张大娘,让张大娘承担医疗等费用。请问张大娘对此应否承担责任?
读者 大顺
大顺读者:
张大娘和小时工的关系是一种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和自己伤害的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里的雇主,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这里的劳务关系可发生在单位与个人之间,可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就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也作出了专门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小时工楼上抛物砸伤行人,造成他人伤害,在小时工失踪的情况下,赔偿责任应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侵权责任法》中的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的张大娘承担。
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 王景龙 胜秋 孙艳
五万元货物托运中丢失,法院为何仅判赔千元运费?
编辑同志:
半年前,我厂委托一家物流公司运输一台价值5万元的设备回家,双方为此签订了托运单。其中约定:“托运人必须为所托运的货物办理保险或委托物流公司办理保险,托运人既未自行办理保险又未委托物流公司代办保险的,如有货物损坏或灭失,物流公司按本托运单收到的运费双倍赔偿”。我厂为了省钱,加之认为运输距离不远,出现问题的可能性极小。遂既未自行办理保险,也未委托物流公司代办保险。不料,设备却在运输途中丢失。鉴于物流公司愿意赔偿的两倍运费1000元与实际损失相差太远,而我厂难于接受便提起了诉讼。可近日法院却不顾我厂有实际损失的证据,仅判令物流公司赔偿给我厂双倍运费。这到底是为什么?
读者 文雯
文雯读者: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所涉托运单中保价条款,既赋予了你厂选择权,也包含两重意思:托运人有权选择是否对货物投保。若托运人不选择投保,则视为托运人选择了“如有货物损坏或灭失,物流公司按本托运单收到的运费双倍赔偿”。鉴于你厂没有选择投保,表明本案约定的内容只能是“如有货物损坏或灭失,物流公司按本托运单收到的运费双倍赔偿”。表面看来,这种约定显失公平,当属无效,但是一方面,虽然物流公司的目的在于免除、减轻自身责任,限制你厂的权利,但其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你厂注意。另一方面,你厂已经进行自主选择。即你厂完全可以选择投保或不投保,最终基于“为了省钱,加之认为运输距离不远,出现问题的可能性极小”而没有投保,完全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再一方面,尽管实际损失与双倍运费之间相距很大,但运输存在风险,保价与非保价的费用交付、赔偿后果也存在风险。物流公司提供两种方案并交由你厂选择,恰恰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你厂明知托运的货物价值,却不选择保价条款,也就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及风险。
本案的启示也正在于,应重视保价条款的效力,尤其在托运贵重货物时,不要因为省钱便心存侥幸而放弃保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颜梅生
我能要求该公司赔偿因灯光污染给我造成的损害吗?
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退休教师。今年64岁。退休以来我的睡眠一直不好,经常靠药物来维持。由于我的房屋与一家仓储公司的院子仅相隔一条约4米宽的便道,自今年2月份以来,这家公司在院子里安装了三盏电灯用以照明,以看管院子里存放的货物。但这三盏电灯其中的一盏正好对着我家居室的窗户,尽管我们用了厚厚的窗帘还是不太暗。搞得本来就睡眠不好的我更睡不好了,经常是一夜才睡一、两个小时,我找这家公司交涉几次都无济于事。后来我联合了8户邻居交涉。该公司在前几天才换上了瓦数小的电灯。但自此以后,我的睡眠比以前又差许多,医生给我开了400多元钱的药物。还说这与光污染有一定关系。请问。我能要求这家公司因灯光污染给我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吗?
读者 史进芳
史进芳读者:
你所说的是由灯光引起的光污染损害赔偿问题。一定强度的光可以给人们带来污染损害,尤其是在夜间,对睡眠不好的人其损害就更明显一些。在本案中,这家仓储公司夜晚在仅距离你的居室4米处安装强光照明,显然是对你构成了光污染。即使没有对你造成任何损害,你也可以依法要求停止侵害——撤掉电灯或者换用瓦数小的不能造成污染的电灯。你在该公司安装电灯后由于光污染造成了损害一睡眠不好支付医药费等,该公司是应当进行赔偿的,你可能是担心该公司不认账,你又证明不了你的损害是由于光污染造成的。其实,这个担心是不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中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你与该公司之间如果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你可以诉讼到法院,是会得到法律支持的。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玉文
私自将孩子出卖,其行为构成犯罪吗?
编辑同志:
我丈夫赌博成性,欠下一身赌债。今年春节期间,他趁我不在家之机,将儿子私自送给邻村一农户抚养,并收了该农户1万元“营养费”。事后,他将这1万元钱全部用于偿还赌债。我回来后,发现儿子不在了,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民警们帮我找回了儿子,我非常感谢他们。但是他们却将我丈夫抓了起来,说我丈夫构成犯罪了。请问公安机关的说法正确吗?我丈夫的行为犯了什么罪?
读者 张霞
张霞读者:
公安机关的说法是正确的,你丈夫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日前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该《意见》第十七条还明确规定了以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两者区 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对于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根据你所反映的情况,你丈夫为了偿还赌债,将你们的儿子“送”给他人,收取1万元的巨额“营养费”偿还赌债,明显不属于民间送养行为,其行为符合《意见》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公安机关的说法是正确的。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法官 陶家平
假冒他人名义登征婚广告产生负面效果应否担责?
编辑同志:
孙某向女青年辛某求婚,被辛某以已有男友为由拒绝。孙某怀恨在心,就在当地一家较有影响的报纸上为辛某登了一则征婚启事,上面留了辛某的真实通讯地址。启事刊出后,大批求爱信蜂拥而至,辛某单位的领导和同事都认为已有男友的她生活作风有问题。她原本可以被提拔也因此事化为泡影。请问:孙某假冒他人名义登征婚广告产生负面效果应否担责?
读者 丽萍
丽萍读者:
孙某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分别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孙某因向辛某求婚遭拒,为报复泄恨,在明知辛某已有男友的情况下,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启事的方式,捏造散布辛某征婚的事实,公然丑化了辛某的人格,导致其职务升迁落空,给她造成精神损害。孙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显然侵犯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保护的公民的名誉权。应当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辛某可以要求孙某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有权要求其给予适当金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谢兼明
男友用短信辱骂我,可以告他吗?
编辑同志:
两年前,我高中毕业后独身一人到省城打拼,孤独无助中认识了长我6岁的李某。李某待我就像大哥哥一样,两个人很快就住到了一起。可是随着了解的不断加深,我越来越感觉他不是我想托付终身的那个人,于是提出分手并悄悄跑到了更远的一座城市。李某找不到我,就发短信骚扰,一个月里就向我的手机发送了侮辱短信近百条,至今还在继续发送着。我都快被他逼疯了,决定把他告上法庭,控告他损害我的名誉权。不知这种做法行不行?
读者 兰玉
兰玉读者:
短信息的天空有法律禁区。以发短信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者,可能触犯刑律,涉嫌侮辱罪,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多次发送侮辱短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情节较重的,可能被处以治安拘留和罚款;逃过了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也不一定就万事大吉,只要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就难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看来,李某要不要为他的行为付出代价,关键在你,在于你是否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那么,是让李某承担刑事责任,还是治安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呢?先来看刑事责任,“构成条件是公然进行,情节严重”,李某只是发短信给你,没有散布给他人,既不是“公然”,也谈不上“严重”,因此,他的行为还没有构成犯罪,刑事责任可以排除。再来看治安责任,李某一个月发送侮辱短信近百条,而且丝毫没有停止的迹象,早已超过了“多次”的标准,对你生活的干扰也毋庸置疑,你如果向警方报警,他必定难逃罚款和治安拘留。民事责任,就更不用说了,公民享有名誉权,李某发短信侮辱你,损害了你的名誉,你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讲了那么多,总结起来说就是,你既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追究李某的民事责任,也可以选择向警方报警要求追究李某的治安责任,还可以双管齐下,来阻止李某的骚扰。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法官 辛祥
在网络留言板发表侵权信息,网站应否担责?
编辑同志:
前不久,一网民在一家网站的“留言板”栏目上传了一篇帖子。文中点名介绍了我的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并捏造事实,使用了极其下流、淫秽的语言,对我的外在形象、道德品质、人格尊严等进行谩骂、侮辱、诽谤和丑化。在我的多次要求下。该网站一直置之不理。至今已保留48&。浏览人数达1300余人次。请问:在未查找到发帖人的情况下,网站应否担责?
读者 周芳
周芳读者:
网站已侵犯了你的名誉权,必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乃至赔偿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解释,判断网络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同样应当从四个方面来认定,而本案情形与之吻合:一是,你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由于网站的行为,使发帖人捏造事实,对你外在形象、道德品质、人格尊严的谩骂、侮辱、诽谤和丑化的文章,至今已保留48天,浏览人数达1300余人次,这必然会降低你的社会评价,使你受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二是,网站的行为违法。网站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对法律禁止发布的信息负有监管义务,应当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或人工手段对信息进行审查、过滤、人工浏览,判断是否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一旦发现属《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禁止发布的信息,务必及时删除、停止其发布、传播。但其却指名道姓,明显对你进行侮辱、诽谤。甚至在你的一再要求下,仍置之不理,当属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三是,网站的违法行为与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二者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四是,网站具有主观故意。由于文中点名介绍了你的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就侮辱、诽谤内容将造成对你的损害,网站是应当预见的,可却置之不理,表明其具有放任自流的间接故意。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廖春梅
签了三方协议是不是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在校大学生,不久前。某公司到我们学校录用毕业生,与即将毕业的同学以及我们的学校三方一起签订了用工协议,我也是其中的一员。请问,签订了用工协议,是否意味着我们已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读者谢有昆
谢有昆读者:
三方协议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简称,是应届毕业生在第一次就业的时候必须签署的协议,由学生本人、学校、学生要去的单位三方签订。它是明确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包括学生报到、学校派遣、单位接收等内容。《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即开始建立。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是用工之日,即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之日,包括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下从事某项工作,以及接受用人单位所安排的上岗前的培训。你、学校与某公司三方虽然签订了用工协议,但你还没有上岗或者接受培训,因此,你与该企业之间并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当然,三方协议签订后,各方必须遵守,如若撕毁协议,比如该公司最终不用你或者你不去该公司工作,那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 潘家永
(责编:向丽)
编辑同志:
最近张大娘在外地工作的儿子要带女朋友来家里。为了给儿子的女朋友留一个好印象,一天她请来一个小时工,到家里做卫生。在清扫北凉台厨房时,小时工顺手将放在厨房窗台上的一个空醋瓶子和一个空酱油瓶子从厨房窗户扔出,将路过的行人李某砸伤。小时工趁乱工钱也没要就离开了。李某找到了张大娘,让张大娘承担医疗等费用。请问张大娘对此应否承担责任?
读者 大顺
大顺读者:
张大娘和小时工的关系是一种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和自己伤害的责任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里的雇主,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这里的劳务关系可发生在单位与个人之间,可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就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也作出了专门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小时工楼上抛物砸伤行人,造成他人伤害,在小时工失踪的情况下,赔偿责任应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侵权责任法》中的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的张大娘承担。
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法院法官 王景龙 胜秋 孙艳
五万元货物托运中丢失,法院为何仅判赔千元运费?
编辑同志:
半年前,我厂委托一家物流公司运输一台价值5万元的设备回家,双方为此签订了托运单。其中约定:“托运人必须为所托运的货物办理保险或委托物流公司办理保险,托运人既未自行办理保险又未委托物流公司代办保险的,如有货物损坏或灭失,物流公司按本托运单收到的运费双倍赔偿”。我厂为了省钱,加之认为运输距离不远,出现问题的可能性极小。遂既未自行办理保险,也未委托物流公司代办保险。不料,设备却在运输途中丢失。鉴于物流公司愿意赔偿的两倍运费1000元与实际损失相差太远,而我厂难于接受便提起了诉讼。可近日法院却不顾我厂有实际损失的证据,仅判令物流公司赔偿给我厂双倍运费。这到底是为什么?
读者 文雯
文雯读者: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所涉托运单中保价条款,既赋予了你厂选择权,也包含两重意思:托运人有权选择是否对货物投保。若托运人不选择投保,则视为托运人选择了“如有货物损坏或灭失,物流公司按本托运单收到的运费双倍赔偿”。鉴于你厂没有选择投保,表明本案约定的内容只能是“如有货物损坏或灭失,物流公司按本托运单收到的运费双倍赔偿”。表面看来,这种约定显失公平,当属无效,但是一方面,虽然物流公司的目的在于免除、减轻自身责任,限制你厂的权利,但其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你厂注意。另一方面,你厂已经进行自主选择。即你厂完全可以选择投保或不投保,最终基于“为了省钱,加之认为运输距离不远,出现问题的可能性极小”而没有投保,完全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再一方面,尽管实际损失与双倍运费之间相距很大,但运输存在风险,保价与非保价的费用交付、赔偿后果也存在风险。物流公司提供两种方案并交由你厂选择,恰恰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你厂明知托运的货物价值,却不选择保价条款,也就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及风险。
本案的启示也正在于,应重视保价条款的效力,尤其在托运贵重货物时,不要因为省钱便心存侥幸而放弃保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颜梅生
我能要求该公司赔偿因灯光污染给我造成的损害吗?
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退休教师。今年64岁。退休以来我的睡眠一直不好,经常靠药物来维持。由于我的房屋与一家仓储公司的院子仅相隔一条约4米宽的便道,自今年2月份以来,这家公司在院子里安装了三盏电灯用以照明,以看管院子里存放的货物。但这三盏电灯其中的一盏正好对着我家居室的窗户,尽管我们用了厚厚的窗帘还是不太暗。搞得本来就睡眠不好的我更睡不好了,经常是一夜才睡一、两个小时,我找这家公司交涉几次都无济于事。后来我联合了8户邻居交涉。该公司在前几天才换上了瓦数小的电灯。但自此以后,我的睡眠比以前又差许多,医生给我开了400多元钱的药物。还说这与光污染有一定关系。请问。我能要求这家公司因灯光污染给我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吗?
读者 史进芳
史进芳读者:
你所说的是由灯光引起的光污染损害赔偿问题。一定强度的光可以给人们带来污染损害,尤其是在夜间,对睡眠不好的人其损害就更明显一些。在本案中,这家仓储公司夜晚在仅距离你的居室4米处安装强光照明,显然是对你构成了光污染。即使没有对你造成任何损害,你也可以依法要求停止侵害——撤掉电灯或者换用瓦数小的不能造成污染的电灯。你在该公司安装电灯后由于光污染造成了损害一睡眠不好支付医药费等,该公司是应当进行赔偿的,你可能是担心该公司不认账,你又证明不了你的损害是由于光污染造成的。其实,这个担心是不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中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你与该公司之间如果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你可以诉讼到法院,是会得到法律支持的。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玉文
私自将孩子出卖,其行为构成犯罪吗?
编辑同志:
我丈夫赌博成性,欠下一身赌债。今年春节期间,他趁我不在家之机,将儿子私自送给邻村一农户抚养,并收了该农户1万元“营养费”。事后,他将这1万元钱全部用于偿还赌债。我回来后,发现儿子不在了,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民警们帮我找回了儿子,我非常感谢他们。但是他们却将我丈夫抓了起来,说我丈夫构成犯罪了。请问公安机关的说法正确吗?我丈夫的行为犯了什么罪?
读者 张霞
张霞读者:
公安机关的说法是正确的,你丈夫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日前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该《意见》第十七条还明确规定了以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两者区 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对于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根据你所反映的情况,你丈夫为了偿还赌债,将你们的儿子“送”给他人,收取1万元的巨额“营养费”偿还赌债,明显不属于民间送养行为,其行为符合《意见》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公安机关的说法是正确的。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法官 陶家平
假冒他人名义登征婚广告产生负面效果应否担责?
编辑同志:
孙某向女青年辛某求婚,被辛某以已有男友为由拒绝。孙某怀恨在心,就在当地一家较有影响的报纸上为辛某登了一则征婚启事,上面留了辛某的真实通讯地址。启事刊出后,大批求爱信蜂拥而至,辛某单位的领导和同事都认为已有男友的她生活作风有问题。她原本可以被提拔也因此事化为泡影。请问:孙某假冒他人名义登征婚广告产生负面效果应否担责?
读者 丽萍
丽萍读者:
孙某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分别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孙某因向辛某求婚遭拒,为报复泄恨,在明知辛某已有男友的情况下,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启事的方式,捏造散布辛某征婚的事实,公然丑化了辛某的人格,导致其职务升迁落空,给她造成精神损害。孙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显然侵犯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保护的公民的名誉权。应当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辛某可以要求孙某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有权要求其给予适当金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谢兼明
男友用短信辱骂我,可以告他吗?
编辑同志:
两年前,我高中毕业后独身一人到省城打拼,孤独无助中认识了长我6岁的李某。李某待我就像大哥哥一样,两个人很快就住到了一起。可是随着了解的不断加深,我越来越感觉他不是我想托付终身的那个人,于是提出分手并悄悄跑到了更远的一座城市。李某找不到我,就发短信骚扰,一个月里就向我的手机发送了侮辱短信近百条,至今还在继续发送着。我都快被他逼疯了,决定把他告上法庭,控告他损害我的名誉权。不知这种做法行不行?
读者 兰玉
兰玉读者:
短信息的天空有法律禁区。以发短信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者,可能触犯刑律,涉嫌侮辱罪,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多次发送侮辱短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情节较重的,可能被处以治安拘留和罚款;逃过了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也不一定就万事大吉,只要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就难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看来,李某要不要为他的行为付出代价,关键在你,在于你是否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那么,是让李某承担刑事责任,还是治安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呢?先来看刑事责任,“构成条件是公然进行,情节严重”,李某只是发短信给你,没有散布给他人,既不是“公然”,也谈不上“严重”,因此,他的行为还没有构成犯罪,刑事责任可以排除。再来看治安责任,李某一个月发送侮辱短信近百条,而且丝毫没有停止的迹象,早已超过了“多次”的标准,对你生活的干扰也毋庸置疑,你如果向警方报警,他必定难逃罚款和治安拘留。民事责任,就更不用说了,公民享有名誉权,李某发短信侮辱你,损害了你的名誉,你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讲了那么多,总结起来说就是,你既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追究李某的民事责任,也可以选择向警方报警要求追究李某的治安责任,还可以双管齐下,来阻止李某的骚扰。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法官 辛祥
在网络留言板发表侵权信息,网站应否担责?
编辑同志:
前不久,一网民在一家网站的“留言板”栏目上传了一篇帖子。文中点名介绍了我的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并捏造事实,使用了极其下流、淫秽的语言,对我的外在形象、道德品质、人格尊严等进行谩骂、侮辱、诽谤和丑化。在我的多次要求下。该网站一直置之不理。至今已保留48&。浏览人数达1300余人次。请问:在未查找到发帖人的情况下,网站应否担责?
读者 周芳
周芳读者:
网站已侵犯了你的名誉权,必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乃至赔偿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解释,判断网络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同样应当从四个方面来认定,而本案情形与之吻合:一是,你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由于网站的行为,使发帖人捏造事实,对你外在形象、道德品质、人格尊严的谩骂、侮辱、诽谤和丑化的文章,至今已保留48天,浏览人数达1300余人次,这必然会降低你的社会评价,使你受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二是,网站的行为违法。网站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对法律禁止发布的信息负有监管义务,应当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或人工手段对信息进行审查、过滤、人工浏览,判断是否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一旦发现属《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禁止发布的信息,务必及时删除、停止其发布、传播。但其却指名道姓,明显对你进行侮辱、诽谤。甚至在你的一再要求下,仍置之不理,当属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有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三是,网站的违法行为与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二者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四是,网站具有主观故意。由于文中点名介绍了你的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就侮辱、诽谤内容将造成对你的损害,网站是应当预见的,可却置之不理,表明其具有放任自流的间接故意。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廖春梅
签了三方协议是不是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在校大学生,不久前。某公司到我们学校录用毕业生,与即将毕业的同学以及我们的学校三方一起签订了用工协议,我也是其中的一员。请问,签订了用工协议,是否意味着我们已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读者谢有昆
谢有昆读者:
三方协议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简称,是应届毕业生在第一次就业的时候必须签署的协议,由学生本人、学校、学生要去的单位三方签订。它是明确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包括学生报到、学校派遣、单位接收等内容。《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即开始建立。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是用工之日,即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之日,包括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下从事某项工作,以及接受用人单位所安排的上岗前的培训。你、学校与某公司三方虽然签订了用工协议,但你还没有上岗或者接受培训,因此,你与该企业之间并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当然,三方协议签订后,各方必须遵守,如若撕毁协议,比如该公司最终不用你或者你不去该公司工作,那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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