剪除刑讯逼供“毒树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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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种地、做小买卖为生的河南商丘农民赵作海,因为地方公检法违法办案导致他背着杀人犯的恶名白白坐牢11年,直到今年4月30日,失踪多年的“被害人”赵振响突然回到家中,他才于5月9日被无罪释放。这些执法人员仅仅依据一具无头尸、几张口袋碎片,便对赵作海严刑逼供、对所谓“情人”屈打成招,逼出所谓的证据链,从而制造了又一起举国震惊的冤案。
  6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窟》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公布。两规定在细化各项证据规则的同时,特别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此一原则,实际上就是西方一些国家确立已久的“毒树之果”原则。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政府案件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一些书籍和记录,但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特工人员在归还书籍和记录前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这就是著名的“毒树之果”原则。
  日前,高检还要求利用4个月时间,在全国检察系统集中开展一次“反特权思想,反霸道作风”的专项教育活动,并全面推行执法人员一人一档制,以避免在审讯过程中各类违规行为的发生。
  
  刑讯逼供亵渎了法律公正
  
  然而,近年来由于执法不严,刑讯逼供事件屡见不鲜……
  事件之一:赵作海案系刑讯逼供的典型冤案,但绝非仅此一例,湖北省京山县村民余祥林案与之有着惊人的相似:1994年4月,佘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原因是捕前四个月,他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妻子张在玉走失。而同年4月11日,一具腐烂得面目全非的女尸被发现,公安认定那就是张在玉。在遭到长达10天11夜的残酷毒打、体罚、逼供、诱供后,佘终于屈打成招。1998年6月15日,佘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余的上诉。佘样林的亲朋好友为了逃避迫害,不得不抛家舍子,背井离乡,有的甚至也受到了刑讯。其母含冤去世。出人意料的是,2005年3月28日,出走了11年的张在玉竟突然归来,佘祥林案方由此得以昭雪。
  事件之二:2002年,上海一家部级文明看守所,关进一个小伙子,当天就被打死。看守所对前往调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厅原厅长陈振东解释说是在押人员互殴所致。陈反复调查发现,打人者正是公安自己,“很惨啊,把脑袋压在便池里让水冲。”陈当时要求媒体曝光,结果遭遇领导说情,从轻处理,“一个判了五年,一个免于刑责,连简报都没让发。”
  事件之三:2009年,云南发生了一起所谓“躲猫猫”案。云南玉溪24岁男青年李乔明因盗伐林木被刑拘,在看守所度过11天后,竟因“重度颅脑损伤”而不治身亡。警察称其死因是其与狱友玩“躲猫猫”游戏时遭狱友追打,不小心撞到墙壁上。经查,实为监管人员纵容牢头狱霸多次体罚殴打所致。
  事件之四:陕西“女高中生受审猝死”案曾轰动一时。2009年2月10日,陕西丹凤县发生一起杀人案。为尽快获取口供,审讯人员采取不让嫌疑人休息、反背捆绑、吊打等方式刑讯逼供,致使该女生不堪折磨,5天后终因心脏突然停跳死亡。
  再有,2008年,吉林省人王国春被警方刑拘,6天后家属被告知,王在睡梦中自然死去。2009年12月,陕西女子王会侠被警方带走,“问话”20小时后死亡,警方称是因为情绪激动所致。
  一般刑讯逼供的对象多是普通公民,但近几年发生的案件表明,警察、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也会成为受害者。1998年4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通信处民警王晓湘与路南县原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枪杀在一辆微型车上。被害人王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而被刑事拘留。负责案件侦破的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政委秦伯联、刑侦三大队大队长宁兴华采用连续审讯(不准睡觉)、拳打脚踢,并用手铐将杜吊挂在防盗门、窗上,然后反复抽出凳子或拉拴在脚上的绳子,又用毛巾堵嘴、电棒电击,直至杜承认并指认作案现场。1999年2月5日,杜被昆明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杜以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改判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随着杨天勇等故意杀人抢劫案的侦破,确定杀害王晓湘、王俊波的凶手系杨天勇等人所为。杜培武才被无罪释放。
  刑讯逼供虽然亵渎了法律的公正,可一旦嫌疑人在看守所死亡,侦查一方及看守所还总是想方设法隐瞒真相,且又异想天开编造出种种离奇的理由。近年来各地看守所杜撰出的离奇死法不下几十种,令人啼笑皆非。如:呼吸死——2007年4月,郅国玉在河北赞皇县看守所内死亡,警方称他是“呼吸衰竭”致死;落床死——2009年3月,20岁的福建青年温龙辉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猝死,看守所称其是因为从床上摔下来遭遇重创,属于猝死或病理原因死亡;噩梦死——2009年3月,江西九江看守所称武汉籍男子李文彦半夜做噩梦后突然死亡;发狂死——2009年6月,青年林立峰在广东省吴川市第二看守所死亡,警方称他是发狂而死,检方认定是心源性猝死;摔跤死——2010年2月,陈绪金在九江市修水县看守所死亡,警方称其是上厕所时摔倒猝死。还有粉刺死、喝水死、洗澡死、青壮年猝死综合症等等。
  
  刑讯逼供何以大行其道
  
  佘祥林案的侦破发生在《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施行)修订前,但审判时该法已经施行一年半。赵作海案发在1999年,复核是在2003年。《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早被确立,但二人均丝毫没有享受到法律修改所保障的基本权利。这不得不让人深思,刑讯逼供的毒素为何不能清除?
  审讯能力不到位。审讯是一个说服过程,讯问人需要具有相当的审讯技巧。诸如与审讯及案件有关的法律知识、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观察能力、分析判断能力,乃至一定的心理学知识。有时还要借助测谎仪等高科技手段。而实际上,现在许多讯问人在这些能力方面都存在重大欠缺。
  审讯交流不充分。犯罪嫌疑人也是人,“以人为本”的理念没有恰当地用在审讯中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审讯是个双向的信息交流和说服过程,要求讯问人在掌控审讯节奏的同时,能很好地调动审讯对象的供述积极性。但刑讯逼供者大多不能也没有耐心去充分听取了解审讯对象的申 述、归案后的认识态度等,自以为是,唯我独尊,不能辩证地去看问题。
  审讯监督不严密。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凡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刑讯逼供总是出现在公安机关;凡是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同样存在刑讯逼供现象;而在自诉案件中,因法院没有侦查职能,自诉案件也不需要侦查,因而在法院审判活动中基本没有刑讯逼供的现象。刑讯逼供所以大行其道,与我们的执法办案不公开有很大关系。这倒不是说案情在审讯时就要公开,而是说在审讯过程中缺少其他具有独立、公正意义执法者的监督。看守所应当履行应有的监管职责,但一些看守所对刑讯逼供不闻不问,甚至帮助隐瞒。而一些检察机关的驻所检察人员也成了聋子的耳朵——摆设。
  处理逼供不得力。刑讯逼供案发生后,一些地方对有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干警,往往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或千方百计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辽宁省抚顺市曾发生一起刑讯逼供致死事件。事后,该市公安局党组讨论通过,由副局长陈卫国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对死者付丽新的尸体不解剖和不作检查,不追究死亡原因;分局一次性给死者家属6,5~-元;死者家属把有关死者死亡的一切材料和照片底片交给分局。
  急功近利祸患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起诉的期限、审判的期限,但对侦查破案的期限弹性十足,只是对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案件的侦查期限作了规定,以限制长时间羁押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案,各级行政长官往往对公安机关层层加压,限期破案,而无视犯罪侦查的客观性。这对侦查人员调查取证造成很大心理压力。一些侦查人员由此而急不择法,只得用刑讯来逼取供述。
  
  遏制刑讯逼供须治权
  
  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某一法律制度难以奏效。任何法律和制度,实际上都是对特定主体的权力作出相应的控制,同时赋予执法对象更多的民主权利,遏制刑讯逼供也不例外。
  限制侦查权的滥用。此条主要针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在于侦查权的滥用没能得到有效的控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缺失,无法与国家权力相抗衡,刑讯的发生不可避免。二是审前程序缺乏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必然发生侦查权滥用的情况。侦查程序中又缺少中立的司法机构的介入,便很难及时有效地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三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设计粗略,导致侦查讯问的随意性及刑讯的多发性。四是缺少严密的证据规则,刚刚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否奏效尚需拭目以待。
  落实反强迫自证权。此条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反强迫自证权也可以说是沉默权,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最主要内容。没有确立沉默权,就意味着没有真正实行无罪推定,刑讯逼供就会存有法律上的生存空间。1998年10月5日,我国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上签了字,而且未声明作任何保留。这就表明我国已经庄严承诺遵守该公约的各项条文。公约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这一特权实际上涵盖了三项权利:一是反对强迫供述的权利;二是沉默权及其被告知的权利;三是自愿供述的权利。如果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法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将使刑讯逼供失去存在的法律根据,有利于淡化“口供情结”,减弱并避免对口供的依赖性;有利于转变以人证为主的办案思路和“罪从供定”的传统意识,树立以物证为主的办案思路和“罪以证定”意识,从而切实保证办案质量,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
  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此条针对的是刑事诉讼中的第三方。在场权是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一项强有力的制约措施,是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手段。与律师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场权可由犯罪嫌疑人、律师主张,由侦查机关予以保障。律师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可当场提出意见,对不予改正的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后,唯一可以接触侦查活动的权利就是向侦查机关了解其当事人涉嫌的罪名。目前的情况是,几乎所有的侦查行为对律师都是保密的,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在场。
  确立羁押场所独立权。此条针对的是目前与刑事侦查、诉讼机关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监管部门。实行关押权与刑事侦查权、审讯权的分离,对防止刑讯逼供同样不可或缺。司法部研究室主任王公义说,看守所交给司法部就公平了,何时提审都有规定,录音录像,还可以提供警察陪着审,99%以上的刑讯逼供问题都可以解决。监管场所的权力应当包括:一是监管场所自身的中立权。建议将负责羁押管理的看守所从公安系统分离出来,改由司法行政机构管辖,实现看守所的中立。这样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负责证据的收集、事实的查明,而看守所专司羁押管理,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从而形成对侦查权发挥有效的外部制约作用。当然同时需要设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以保障案件侦查的效率。二是监管场所对被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有完全的保护权。看守所完全有责任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检察院也要加强驻所监督以保证在押人员的人身权利。三是对侦查机关讯问活动的监督权。监管场所有义务配合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主要是防止讯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害被询问人员的行为。若出现伤害行为,监管场所将被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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