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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以1964年的Personal ausweise案为代表的判决是德国法定补偿金起源的“催化剂”。“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主要是第53条、54条关于允许为个人使用的目的而进行的复制,但需付酬。)更是标志着德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补偿金的形式对解决受私人复制困扰的版权人利益损失的国家。”①目前世界已有大约44个国家引入该制度,我国目前该方面保护还较为不完善。本文在初步了解研习德国版权补偿金的基础上,对我国的著作权补偿金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展望。
关键词:版权补偿金;数字环境;私人复制;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218-01
作者简介:仝肖飞(1994-),男,汉族,河南尉氏人,东北农业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一、德国版权补偿金制度梳理
随着磁带录音带的出现、微型胶片技术的发展改进,从而使私人复制的能力增强和质、量的改增。不可避免的损害和威胁了著作权人的利益,私人复制和著作权人之间矛盾的激化,使得德国急于寻求解决之道,版權补偿金制度应运而生。版权补偿金具体来说就是继续承认私人享有的复制权,但为了补偿版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对提供私人复制设备的制造商收取设备定价一定比例的报酬。
德国补偿金制度一方面避免了公权力对私人复制所属私人领域的不当介入,从而阻却了“违宪”的可能;另一方面调和了双方矛盾,促进文化的传播和发展。但我们还应当看到,补偿金制度同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该制度是在将复制设备制造商作为“辅助侵权人”的假想敌状态下,对所有具有复制功能的机械实行“一刀切”的法定定额收取方式。而至于购买者是否用其复制抑或有无复制意思则在所不问,而在分配方式上更是采取平均分配。这种模式对于模拟时代下尚可,还具有一定的价值。新千年以来,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更加隐蔽,用以复制的对象更加广泛。传统上的补偿金制度难以继用,期间德国虽进行了数次对补偿金制度的改革。如参议院于2007年《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的第二部法律》其规定仍坚持赋予个人以私人复制的权利,不管这种私人复制是传统下的还是网络环境数字下的,由此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损害仍然实行补偿金制度进行补偿。但“补偿金的征收对象并不必然可以无限扩大,对于那些存储芯片或其他多功能设备理论上不应作为征收对象。”②
二、补偿金制度面对的挑战
第一,特别损失补偿说实质上是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适当限缩,其理论基础类似商标法上的某些商标通用化后的法律屏障消失。但由于版权自身的特性决定了针对这种版权只可能实现法律保障弱化而不可能消失。但“特别损失补偿说”面临最大的挑战,“就是并非所有的私人录音、录像行为都属于各国版权法中权利的限制范围。”
第二,数字管理系统的发明和应用对补偿金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其运作的定型模式是:消费者在权力制定的服务器注册后,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购买其需要的作品的每次浏览、复制等不同许可进行分别付费。”③但该系统运作适合大企业,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适用。不仅如此,数字管理系统对著作权的保护也只能限制于防御性功能,一旦某个著作权数字保护技术措施受到破坏性程序的攻陷,该措施保护下的著作将基本上失去补救的可能。
三、我国引入补偿金制度分析及展望
(一)引入分析
虽然我国目前有关著作权费用征收的发展状况不够成熟,但诸如著作权音乐集体管理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实践发展也积累不少有益经验。有学者认为,以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的成就最为突出,该公司在积极寻找著作权加大分配制度的同时,努力探索新的方法,完全可以胜任补偿金的分配工作。其次,从理论上说,虽然我国在相关理论著述探讨方面不甚丰富,但诸如张今等教授对版权补偿金的发展及不同法系的比较,并提出在我国相关立法的基础上进行修进等,客观上为将来我国补偿金的引入及本土化提供了很有裨益的理论支撑。再次,我国《著作权》虽然关于补偿金的规定尚属空白,但毕竟从立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运行同样也可以为将来补偿金的引入奠定立法基础。
(二)展望——构建的本土化
第一,版权补偿金的收取机构还可以继续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但应当考虑“去行政化”,使得该组织本质上成为自治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为版权人服务和给予版权人与使用人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个人权衡利益的平台。
第二,充分发挥“法官释法”作用。我国的立法权基本上集中于全国人大。这样的立法模式当然有利于全国立法与司法的高度统一。但我们也应看到其不可避免的缺乏灵活性,类似版权补偿金制度这样的具有较强的易变性的法律而言,想要造就一部“一劳永逸”的法律是不现实的也是荒谬的。发挥法官在适用无明文规定之案件时根据法律原则,进行符合著作权法目的解释。
[ 注 释 ]
①张丹.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定补偿金制度探析[D].华中科技大学,2013.
②张今.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J].政法论坛,2010,28(01):80-87.
③张丹.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定补偿金制度探析[D].华中科技大学,2013.
关键词:版权补偿金;数字环境;私人复制;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218-01
作者简介:仝肖飞(1994-),男,汉族,河南尉氏人,东北农业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一、德国版权补偿金制度梳理
随着磁带录音带的出现、微型胶片技术的发展改进,从而使私人复制的能力增强和质、量的改增。不可避免的损害和威胁了著作权人的利益,私人复制和著作权人之间矛盾的激化,使得德国急于寻求解决之道,版權补偿金制度应运而生。版权补偿金具体来说就是继续承认私人享有的复制权,但为了补偿版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对提供私人复制设备的制造商收取设备定价一定比例的报酬。
德国补偿金制度一方面避免了公权力对私人复制所属私人领域的不当介入,从而阻却了“违宪”的可能;另一方面调和了双方矛盾,促进文化的传播和发展。但我们还应当看到,补偿金制度同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该制度是在将复制设备制造商作为“辅助侵权人”的假想敌状态下,对所有具有复制功能的机械实行“一刀切”的法定定额收取方式。而至于购买者是否用其复制抑或有无复制意思则在所不问,而在分配方式上更是采取平均分配。这种模式对于模拟时代下尚可,还具有一定的价值。新千年以来,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更加隐蔽,用以复制的对象更加广泛。传统上的补偿金制度难以继用,期间德国虽进行了数次对补偿金制度的改革。如参议院于2007年《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的第二部法律》其规定仍坚持赋予个人以私人复制的权利,不管这种私人复制是传统下的还是网络环境数字下的,由此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损害仍然实行补偿金制度进行补偿。但“补偿金的征收对象并不必然可以无限扩大,对于那些存储芯片或其他多功能设备理论上不应作为征收对象。”②
二、补偿金制度面对的挑战
第一,特别损失补偿说实质上是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适当限缩,其理论基础类似商标法上的某些商标通用化后的法律屏障消失。但由于版权自身的特性决定了针对这种版权只可能实现法律保障弱化而不可能消失。但“特别损失补偿说”面临最大的挑战,“就是并非所有的私人录音、录像行为都属于各国版权法中权利的限制范围。”
第二,数字管理系统的发明和应用对补偿金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其运作的定型模式是:消费者在权力制定的服务器注册后,通过网上支付的方式购买其需要的作品的每次浏览、复制等不同许可进行分别付费。”③但该系统运作适合大企业,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适用。不仅如此,数字管理系统对著作权的保护也只能限制于防御性功能,一旦某个著作权数字保护技术措施受到破坏性程序的攻陷,该措施保护下的著作将基本上失去补救的可能。
三、我国引入补偿金制度分析及展望
(一)引入分析
虽然我国目前有关著作权费用征收的发展状况不够成熟,但诸如著作权音乐集体管理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实践发展也积累不少有益经验。有学者认为,以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的成就最为突出,该公司在积极寻找著作权加大分配制度的同时,努力探索新的方法,完全可以胜任补偿金的分配工作。其次,从理论上说,虽然我国在相关理论著述探讨方面不甚丰富,但诸如张今等教授对版权补偿金的发展及不同法系的比较,并提出在我国相关立法的基础上进行修进等,客观上为将来我国补偿金的引入及本土化提供了很有裨益的理论支撑。再次,我国《著作权》虽然关于补偿金的规定尚属空白,但毕竟从立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运行同样也可以为将来补偿金的引入奠定立法基础。
(二)展望——构建的本土化
第一,版权补偿金的收取机构还可以继续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但应当考虑“去行政化”,使得该组织本质上成为自治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为版权人服务和给予版权人与使用人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个人权衡利益的平台。
第二,充分发挥“法官释法”作用。我国的立法权基本上集中于全国人大。这样的立法模式当然有利于全国立法与司法的高度统一。但我们也应看到其不可避免的缺乏灵活性,类似版权补偿金制度这样的具有较强的易变性的法律而言,想要造就一部“一劳永逸”的法律是不现实的也是荒谬的。发挥法官在适用无明文规定之案件时根据法律原则,进行符合著作权法目的解释。
[ 注 释 ]
①张丹.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定补偿金制度探析[D].华中科技大学,2013.
②张今.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J].政法论坛,2010,28(01):80-87.
③张丹.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定补偿金制度探析[D].华中科技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