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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企业经营模式更加多元化,结算方式更加复杂。对税务机关而言,传统结算方式向新型结算方式的转变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本文从现金交易的逃税“黑洞”、银行汇票虚构资金流、非货币交易的税收未流失假象、电子商务的税收监管困境四个方面分析不同结算方式的税收征管难点。
关键词:结算方式;税收征管
由于税收所具有的强制性和无偿性,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始终存在着利益取向上的冲突和博弈。无论采用何种结算手段,如果出于逃避税收义务为目的,就必然会对税收征管带来严峻挑战。
一、现金交易的逃税“黑洞”
现金不仅包括狭义的库存现金,还包括广义的以货币形态存在的资产,如银行存款、汇票、支票、信用证等。在国内经济往来中,大量存在着现金交易行为。税务部门受限于调查手段、技术装备、人力资源、法制架构等因素,对于现金交易带来的税收征管问题往往处于被动局面。
一些不法分子,一方面,利用现金收支和使用规定上的漏洞,以及各金融机构掌握纳税人使用现金的额度、范围的尺度不尽相同使得大额现金交易现象客观存在,为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一些企业多头开户,造成大量应税收入账外循环。同时,金融行业的竞争,削弱了其应有的监管职能,监督纳税人使用资金的时候“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使现金巨额流通及资金体外循环等现象从可能变为现实。
另外,各种信用卡、金卡等载体的出现,使现行税收征管手段很难“以不变应万变”,导致现金交易行为相当普遍。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不少企业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大肆套取现金,同时增加账面成本、费用,如果上述现金必须通过银行转至领薪人的个人账户,企业的偷税意图就难以得逞。在建筑业、房地产开发领域,巨额现金流通司空见惯,造成大量税收漏洞。在流转税方面,利用现金交易搞账外账偷税是很常见的手段,最为典型的例子是企业购销“两头在外”,购销双方均不开票、不入账、不抵扣,“神不知鬼不觉”地偷逃税收。
二、银行汇票虚构资金流
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信用好、承兑性强、流通便利、节约资金成本等一系列优点,已成为当前企业间贸易结算的重要方式。但是,银行承兑汇票的这些特点正越来越多地为不法分子所利用,成为“粉饰”虚构资金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帮凶”,蒙蔽税收征管及检查。
其主要方式有:一是利用真银行承兑汇票虚构资金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为了掩饰其虚抵进项发票的真相,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注明受票人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虚假制造资金流向,然后再授意专用发票开票方背书给第三方、第四方等,最后返回受票方或下属机构。这样专用发票受票方企业只需损失一点手续费或贴现息,就能制造资金流与购进业务相匹配的假象,逃避税务部门检查。二是利用银行承兑汇票退回虚构资金流。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为虚构资金流,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将汇票复印件作为入账依据,然后将原件以“申请未用”的名义退还银行,取消此项承兑汇票业务。这样企业只需支付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就为虚假业务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资金流向。三是利用虚假背书入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与开票方勾结,在受票方持有的其他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作虚假背书,制造已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开票方的假象。而实际上,银行承兑汇票持有人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汇票所有权并没有转让,而是利用虚假背书虚构了一个资金流向。四是利用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入账。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内容可机打、可手写,各专业银行没有统一的规定。企业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能任意修改,不分次数和内容,并且不露破绽。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可直接将过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修改入账,虚构企业资金流。
三、非货币交易的税收未流失假象
当前,非货币交易在经济往来中屡见不鲜,虽然税法上有相关征税规定,但由于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货币资金,征纳双方都极易对此过程中发生的税收义务麻痹大意、视而不见。对于以物易物、以货抵债、投资入股等情况,如果税款流失,就会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导致各环节税负的不均衡。如以货抵债,企业往往认为自己虽然未作销售纳税处理,可接受资产方也未抵扣进项,一个没缴,一个没抵,并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实际上并非如此,非货币交易双方属两个不同经济实体,抵债方不作销售处理并不能减轻其增值税负担,受货方没有进项抵扣却要增加相应增值税负担。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假象,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企业之间可能通过签订抵偿协议进行额外补偿,双方都以税收作为代价进行损失弥补,其结果同样损害国家利益,这是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因此,附带让步条款的,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按公允价值补缴抵债货物的销项税,还应确认捐赠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
四、电子商务的税收监管困境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B2C、C2C电子商务企业数量达到24870家,个人网店达到1835万家,中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2.73亿人,电子商务交易规模达到7.85万亿元,同比增长30.83%。其中,B2B交易额为6.25万亿元,网络零售交易规模达1.32万亿元,网络团购市场交易规模达348.85亿元。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电子商务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劳务提供方式和支付方式,却给税务机关对其交易行为实施有效监管带来了困难。如:缺乏相关法律规范和扣缴义务规定,其“无纸化、无址化、无形化”的特点对税务登记、属地管理、课税对象、账簿凭证管理等传统税收征管方式提出挑战。但与传统贸易相比,电子商务并未改变商品(包括劳务)贸易的本质,改变的仅仅是贸易的方式。因此,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与现行税法精神并无抵触,并且已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 李燕. 企业支付结算方式发展方向分析[J]. 价值工程. 2013(35).
[2] 张娴. 后危机时代的国际结算风险[J]. 天津市经理学院学报. 2013(06).
[3] 张忠慧,张欢. 论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合理选择[J]. 商场现代化. 2013(04).
【作者简介】王蕴,女,满族,1978年12月出生,辽宁大连人,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教师,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院在读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结算方式;税收征管
由于税收所具有的强制性和无偿性,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始终存在着利益取向上的冲突和博弈。无论采用何种结算手段,如果出于逃避税收义务为目的,就必然会对税收征管带来严峻挑战。
一、现金交易的逃税“黑洞”
现金不仅包括狭义的库存现金,还包括广义的以货币形态存在的资产,如银行存款、汇票、支票、信用证等。在国内经济往来中,大量存在着现金交易行为。税务部门受限于调查手段、技术装备、人力资源、法制架构等因素,对于现金交易带来的税收征管问题往往处于被动局面。
一些不法分子,一方面,利用现金收支和使用规定上的漏洞,以及各金融机构掌握纳税人使用现金的额度、范围的尺度不尽相同使得大额现金交易现象客观存在,为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一些企业多头开户,造成大量应税收入账外循环。同时,金融行业的竞争,削弱了其应有的监管职能,监督纳税人使用资金的时候“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使现金巨额流通及资金体外循环等现象从可能变为现实。
另外,各种信用卡、金卡等载体的出现,使现行税收征管手段很难“以不变应万变”,导致现金交易行为相当普遍。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不少企业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大肆套取现金,同时增加账面成本、费用,如果上述现金必须通过银行转至领薪人的个人账户,企业的偷税意图就难以得逞。在建筑业、房地产开发领域,巨额现金流通司空见惯,造成大量税收漏洞。在流转税方面,利用现金交易搞账外账偷税是很常见的手段,最为典型的例子是企业购销“两头在外”,购销双方均不开票、不入账、不抵扣,“神不知鬼不觉”地偷逃税收。
二、银行汇票虚构资金流
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信用好、承兑性强、流通便利、节约资金成本等一系列优点,已成为当前企业间贸易结算的重要方式。但是,银行承兑汇票的这些特点正越来越多地为不法分子所利用,成为“粉饰”虚构资金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帮凶”,蒙蔽税收征管及检查。
其主要方式有:一是利用真银行承兑汇票虚构资金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为了掩饰其虚抵进项发票的真相,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注明受票人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虚假制造资金流向,然后再授意专用发票开票方背书给第三方、第四方等,最后返回受票方或下属机构。这样专用发票受票方企业只需损失一点手续费或贴现息,就能制造资金流与购进业务相匹配的假象,逃避税务部门检查。二是利用银行承兑汇票退回虚构资金流。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为虚构资金流,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将汇票复印件作为入账依据,然后将原件以“申请未用”的名义退还银行,取消此项承兑汇票业务。这样企业只需支付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就为虚假业务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资金流向。三是利用虚假背书入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与开票方勾结,在受票方持有的其他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作虚假背书,制造已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开票方的假象。而实际上,银行承兑汇票持有人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汇票所有权并没有转让,而是利用虚假背书虚构了一个资金流向。四是利用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入账。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内容可机打、可手写,各专业银行没有统一的规定。企业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能任意修改,不分次数和内容,并且不露破绽。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可直接将过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修改入账,虚构企业资金流。
三、非货币交易的税收未流失假象
当前,非货币交易在经济往来中屡见不鲜,虽然税法上有相关征税规定,但由于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货币资金,征纳双方都极易对此过程中发生的税收义务麻痹大意、视而不见。对于以物易物、以货抵债、投资入股等情况,如果税款流失,就会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导致各环节税负的不均衡。如以货抵债,企业往往认为自己虽然未作销售纳税处理,可接受资产方也未抵扣进项,一个没缴,一个没抵,并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实际上并非如此,非货币交易双方属两个不同经济实体,抵债方不作销售处理并不能减轻其增值税负担,受货方没有进项抵扣却要增加相应增值税负担。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假象,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企业之间可能通过签订抵偿协议进行额外补偿,双方都以税收作为代价进行损失弥补,其结果同样损害国家利益,这是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因此,附带让步条款的,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按公允价值补缴抵债货物的销项税,还应确认捐赠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
四、电子商务的税收监管困境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B2C、C2C电子商务企业数量达到24870家,个人网店达到1835万家,中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2.73亿人,电子商务交易规模达到7.85万亿元,同比增长30.83%。其中,B2B交易额为6.25万亿元,网络零售交易规模达1.32万亿元,网络团购市场交易规模达348.85亿元。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电子商务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劳务提供方式和支付方式,却给税务机关对其交易行为实施有效监管带来了困难。如:缺乏相关法律规范和扣缴义务规定,其“无纸化、无址化、无形化”的特点对税务登记、属地管理、课税对象、账簿凭证管理等传统税收征管方式提出挑战。但与传统贸易相比,电子商务并未改变商品(包括劳务)贸易的本质,改变的仅仅是贸易的方式。因此,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与现行税法精神并无抵触,并且已是大势所趋。
参考文献:
[1] 李燕. 企业支付结算方式发展方向分析[J]. 价值工程. 2013(35).
[2] 张娴. 后危机时代的国际结算风险[J]. 天津市经理学院学报. 2013(06).
[3] 张忠慧,张欢. 论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合理选择[J]. 商场现代化. 2013(04).
【作者简介】王蕴,女,满族,1978年12月出生,辽宁大连人,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教师,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院在读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