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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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是衡量一个国家政治文明进步与否的重要因素,对于促进国家的进步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界定与范围、言论自由权的功能、言论自由权的限度的探讨,针对我国公民自由权的现状,提出进一步完善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措施,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与发展。
  关键词 言论自由 自由权界定 公民权利
  作者简介:吴丹,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6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67-02
  一、公民言论自由的界定与范围
  (一)言论自由权的界定
  古人云:“人之为人者,言也”,言论自由权是人权理论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虽然言论自由权的提出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对于言论自由权概念、内涵却是观点不一,众说紛纭,“言论”一词在《现代汉语大词典》中的解释为“关于政治或一般公共事务的议论”,“言论”往往又是通过语言和文字表现出来。“言论自由”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说仅指以口语表达思想和意见的自由,其内涵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每个公民都有其发言权,且每个人的发言权都应是平等的且不受非法干涉的。第二,“法律在对言论自由的范围做出限制,”广义说认为言论自由涉及范围更广,包括语言文字形式、书面形式、艺术形式和一些现代传播媒介形式,如广播、电视等。因此,言论自由权就是指在国家的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公民可以通过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一些其他形式进行表达和交流思想的权利。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言论自由权中还包括公民获取信息自由以及包括公民不发表任何言论的自由权利,当然随着科学技术进步与社会的发展,言论自由权所要保护的内容也就更加难以界定。
  (二)言论自由权的范围
  无论是在国际层面还是在国内层面,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都是一项基本人权。言论自由权是国际人权条约和地区性人权条约所承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为其他世界和地区性人权公约奠定了基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体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虽然它只是“宣言”性质的,不是一项标准的国际人权公约,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只具有道德上、信义上的权威性,但是《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获得了广泛的援引,迄今为止,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言论自由”条款。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但并未规定言论自由的具体内容,言论自由权的范围是广泛的,可以概括为以下四方面:1.公民表达意见的自由权;2.进行联会、游行,结社的自由权;3.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介表达思想的自由;4.建立关于言论信息相关事业的自由。
  二、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功能
  我们主张要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的原因在于言论自由权具有如下功能:
  (一)实现政治权利的功能
  在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政府不可避免的会做出一些价值判断的选择,我们承认政府具有这些价值判断选择权利的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它的这些价值判断并不一定就是正确的,更不代表永远正确,政府最终追求的目标是实现人民的共同利益,而言论自由权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如:尊重和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公民可以将自己的观点看法通过各种媒介进行充分表达,让政府在决策时进行理性的衡量,从而使决策更加体现人民的意志,使立法、执法、司法过程更加透明公正,保证国家和社会集思广益,更好的处理各项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促进国家民主和法制的建设。
  (二)化解各种矛盾的功能
  公民言论自由可以使公民之间的矛盾在彼此沟通中得到和解,化解双方的矛盾,使彼此相互信任,消除人与人之间的隔膜,促进社会间矛盾的解决,使国家安定和谐,如果公民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合理运用语言表达自己的观点,不侮辱、诽谤他人,那么可以更好实现人与人和谐相处的局面,甚至可以更好的解决国际区域间冲突,国际冲突,实现国内与国际和平稳定发展。
  三、公民言论自由权的界限
  在法律上,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受到保护,但是言论自由权也要受到法律的必要限制,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言论自由权都不是绝对的,它都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在我国主要体现在现行《宪法》第51条的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政府可以制定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但必须依据法定程序,世界各个国家都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与特点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言论自由存在多种类型的界限,其中主要有:
  (一)清楚且现存的危险
  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提出的“清楚且现存的危险”的标准,被许多学者认为是确立言论自由边界的一种尝试,内涵是:政府可以合宪的去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是公民的言论会带来某种危险后果,且这个危险后果必须是清楚而不是模糊不清或者是想象出来的,“二是公民的言论所带来的危险必须是现在或者即将发生的,而不是未来以后才会发生的,因为在未来以后发生的某种危险后果是可以得到预防的,比如通过公开讨论或者其他方法防止危险的发生。”
  从这一标准中,我们可以看出霍姆斯大法官在言论自由方面的观点:首先,言论自由权不是绝对的权利,政府可以制定某些法律来限制言论自由,其次,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对待,“发表言论者是否承担责任,得视言论的性质,发表言论的对象、场所、时间等当时的环境而定”。比如在战争时期就会弱于在和平时期的保护。然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清楚且现存的危险”这一司法标准的界定相对比较模糊。“清楚”、“现存”、“危险”该如何确定,也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霍姆斯法官本人也许也无法垄断地对它们进行解释。   (二)不得危害国家安全荣誉与利益
  公民言论自由是相对的,美国法律规定了包括泄露国家机密的言论、亵渎国旗或者焚毁征兵卡的象征性言论等十四种言论不准发表,英国政府在“有组织犯罪、武装抢劫等职业犯罪、商业欺诈等智能性严重经济犯罪”三种危害严重的犯罪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行使,这也间接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在我国主要规定在《宪法》第51条,具体而言即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得煽动其他民众进行危害国家的安全与社会安定的行为,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权宣扬邪教与迷信,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权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当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超出一定的限度后将会构成犯罪,如刑法中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损害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罪”等罪。
  (三)不得损害公共安全与他人的权益
  公民有自己的言论自由权,但是自由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定和約束,在现实生活中绝对且放任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公民的言论自由必须有一定的限度,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的根本利益,不能因放任绝对的自由而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以及人与人之间相互残害的战争状态。因此,公民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和诽谤,公民行使言论自由也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与荣誉权,公民发表言论时会影响到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侮辱、诽谤他人,在一般情况下,公民之间的名誉侵权案件由民事侵权法进行调整,情节严重者,则构成犯罪,如侮辱、诽谤罪则由刑法加以调整。
  在这里值得关注的是,国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公民提供了广阔的舆论空间,公民在互联网上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也应对其言论负责。举报、上访言论、时事新闻报道应遵循事实真相,不得随意编造虚构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界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也是一项难度较高的问题,如娱乐明星的绯闻,公民往往喜欢对某些明星评头论足,而往往这些公民发表的言论自由时会对明星造成困扰,因此就要求公民对明星评头论足时要有一定的限度,不得随意诽谤他们,应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表达自己的想法。
  四、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权的现状
  (一)我国宪法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内容不明晰
  目前我国形成了《宪法》、《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来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体系,但我国《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相对薄弱,没有明确的规定言论自由的范围、行使方式、保护方式。对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宪法》第35条,但《宪法》第35条是多项公民的自由权利并列组合而成的,对言论自由权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在现行的社会制度下,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与保障方式也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在权利的保护程度和范围上,我国宪法没有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般针对不同自由的特性规定不同的限制内容”。而且在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外国人在我国行使言论自由的界限,这也反映我国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的局限性。
  (二)公民自身的言论自由权利意识较弱
  在我国“文革”时期公民的言论自由受到严重的限制,包括强迫他人对某个问题表态,这种行为是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极大破坏。随着改革开放思想的解放,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得到了宪法的保障,但是长期的“集体意识”思想还是根深蒂固,这极易忽略个人的权利价值,以及公民对自身言论自由权的范围权限缺乏清晰的界定,一方的言论会侵害到他方的权利,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发生言语间的冲突。公民自身的言论自由权利意识淡薄,从而导致政治意识萎靡,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意见与建议之源也终将枯竭,最终将会导致行政机关的决策脱离民众。
  五、完善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权的措施
  (一)完善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内涵不断丰富,所以宪法需要进一步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方式、范围、保护方式做出明确的界定,从我国实际出发并合理的借鉴其他国家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规定,从而对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方式、范围等方面加以完善,对公民言论权限制的范围应规定在最小的范围内,增加某些基本原则用以平衡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其他基本权利,从而防止对公民权利的过度束缚。完善立法的同时,建立稳定的保障方式促进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行使。
  (二)提高公民言论自由权意识
  一方面,加大宣传公民权利与义务方面的普法力度,提高公民对自身言论自由权的认识度,使公民充分认识到言论自由权的范围与界限,强化公民对政府的批评、建议、控告的言论意识。另一方面,完善相关救济途径,当公民言论自由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进行行政救济。《国语·周语上》中提过“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壅而溃,伤人必多,民亦如之。”意思是阻止人民进行批评的危害,比堵塞河川引起的水患还要严重。因此,在提高公民言论自由权意识的同时,国家也应为公民提供多种发表言论渠道,行政机关设立相关部门接受公民的批评、建议,从而进一步促进立法、执法、司法的完善。
  从不同利益角度出发,不同的言论会受到不同限制,政治言论为特定利益服务,法律言论为平衡不同利益服务,在一个政教分离的国家,宗教言论的自由度大,在一个政教合一的国家,对于宣传异教的言论限制度高。当然,对于公民整体的言论自由方面,国家应积极的创造条件,使社会各阶层各群体有发表自己思想观点的机会,国家通过创造良好的言论自由氛围,提供更多可以接受公民发表言论的平台,从而促进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广泛实现。对于公民个体的言论自由权在没有侵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前提下,国家应当做到消极的不加干预。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言论自由权的表达方式日益繁多,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关注度也在不断提高,要根据实践完善相关立法,提高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价值,从而促进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充分行使,促进民主法治国家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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