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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各地区法律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差异,则证明标准也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证明标准既有客观层面证明,也有主观层面证明。英美法律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则为“内心确定无疑”,而我国则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本文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论与实践基础,同时简要叙述了我国法律当中的证明标准,并从“排除合理怀疑”的使用要有条件、重构“阶梯式”的证明标准等方面探究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作者简介:叶怡航,广西大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21-02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当中证据制度以及刑事证明的重点内容,当事人、律师、法院以及检察机关在行使自身权利过程中都需依赖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当中,只有某一项证据无法完成证明任务,需收集一定量的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没有冲突,方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证明标准不仅是当事人赖以诉讼的武器,同时也是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故而,证明标准对一起刑事诉讼案件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论与实践基础
(一)价值论基础
证明标准对案件待证事实的确认有直接影响,甚至左右着案件的确认因诉讼结果,同时对申请诉讼的社会冲突所取得的价值评论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形式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需要体现刑事诉讼法自身的价值,即程序的公正性。
形式诉讼的价值体现在法律程序的公开公正,且要求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将自身放置于中立地位,不得将个人主观情感夹杂于审判过程中。诉讼过程中,法官应明确表示自身与诉讼方以及被诉讼方处于同样地位,客观地评断案件以及证据。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为双方提供证明的流程以及待证事实,但不可为某一方进行证明活动。证明活动完全由诉讼方自身完成,法官只负责从法律以及程序方面对其所提供的证明以及主张的实施加以确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负责对案件进行裁决,还需对诉讼方以及被诉讼方进行保护,使双方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法官需注意,对双方的保护并非指示静态的保护,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两者进行帮助。通常情况下,诉讼方较弱,法官便应给予其保护与帮助,使得诉讼方有与被诉讼方同等的诉讼参与能力以及相等的诉讼机会。然而法官也不应完全偏向于诉讼方,由于诉讼方当中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能够运用大量的司法手段以获取证据,因此被诉讼方在证明程序中拥有反驳诉讼方或是之一证据的权利。除此以外,若诉讼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活动都不能达到形式诉讼的证明标准,即使被诉讼方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自身无罪,被诉讼人可被认定为无罪。
(二)哲学基础
第一,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论原理。辩证为物主义理论认为,主、客观之间的冲突,实际是双方认识过程之间存在差异。主观必须服从于客观,而认识则应当来源于实践,这象征着认识与实践之间的差异在发展过程中逐渐统一。人类对事物的认知过程便是将主、客观进行统一的过程,这在形式诉讼证明标准当中同样适用。刑事证明标准不仅包括主观因素,同时也包括客观因素。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其实是由诉讼方对证据进行收集、审阅以及运用的过程。证明过程中,诉讼方会按照法定形式以及流程进行证据的收集,之后再进行搜集及整理,进而得出可证明自身结论的证据。诉讼方的活动,不仅含有诉訟方的主观认识,同时也是客观事实的陈列,也满足法律程序的需求。应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基础联合案件实际情况设立证明标准。
第二,真理具有相对性以及绝对性。真理绝对性共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真理应与客观世界当中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客观内容向匹配,若与客观存在出入,则不可认定为真理。另一方面,真理绝对性还指能够探索并认识客观世界。人类每次探索新的知识获取新的认知,便与客观世界更为接近。
(三)实践依据
立法工作人员在制定法律以及建立证明标准应结合国家的实际情况决定,立法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便是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虽然是依照立法人员的已知建立而成,但最后还是会受到民众生活条件的限制。不同时代的证明白标准需适用于该时代的实际情况,如物质条件、社会治安状况以及人民素质等。证明标准是客观规律,并不会因为某一人的意识而发生改变。而这也证明了,证明标准需不断发展与提高,并非是一蹴而就的。任何人违背这一规律希望一步到位的人,不仅不能建立合适于社会的证明标准,还会使得社会矛盾激化,自身也会受到波及。如在君王通知的时代,某个领袖希望建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必然会受到大部分人的反对,统治也会受到波及。由此可见,刑事诉讼当中证明标准不可过低,也并非越高越好,而是应当尽量与当前实际向结合,经过不断实践得出合理的证明标准。
就我国目前而言,治安方面还有待提高,证明标准与刑法功能的应用有密切关系,证明标准的建立往往由统治阶级对秩序的需要而进行调整。若社会动荡不安,国家降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不可厚非。如今,我国刑事诉讼案件数量极高不下,社会治安问题频出,对我国治安管理与民众正常生活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不仅如此,我国部分案件上有待斟酌。因为部分案件当中,即使部分被诉讼方极有可能确实存在犯罪事实,但由于证据没有达到证明要求,而被无罪释放。可见我国诉讼程序还有待完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应适当降低。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措施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使用要有条件
“合理的怀疑”出现于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当中,可见该词组已然成为司法工作当中可以使用的词组。排除合理怀疑共分为两个部分:其一,实体意义之上所建立的证明标准,即待证事实清楚明了。其二,程序意义之上建立的证明标准,即证据能够有效证明待证事实。待证事实清楚明了的意义不是指要求诉讼方完全还原案发当时的情景,而是指在不违背法律约束的情况下,法官通过庭上所呈证据以及诉讼方及非诉讼方的论述所获得的案发情况,也可称之为“法律事实”。该类实施有以下特点:第一,该类事实需要诉讼方或被诉讼方在证明过程中通过提供证据,利用合法手段进行事实证明。第二,法官对被诉讼方的量刑均有相对应的决定性证据并加以证明 。第三,案件当中不存在逻辑冲突,且没有合理的怀疑,证明被诉讼方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凿,同时所有证据都已经过验证,与案件事实相悖的证据全部否定。第四,按照诉讼方以及被诉讼方所提供的证据。法官已然自内心确定被诉讼方确实存在犯罪行为,并依然没有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充分”强调了诉讼方提供证据时应注意数据的数量以及质量,确保质量与数量符合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方若希望自身“证据确实、充分”,需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诉讼方所提供的证据应具备一定的客观性,能够确实帮助诉讼方证明待证事实,且该证据的取得应借助合法程序获取,不得利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仅如此,证据还需按照以法定形式呈交执法院。其二,证据必须在法庭之上展出。同时,法官要求诉讼方与被诉讼方针对所展出的证物进行陈述以及反驳,通过证明结果评定该证物的可信度,以此确定证物的真实性。其三,诉讼方所提供的证物应与自身、其他证据要以及案件待证事实现统一。不得存在冲突甚至是对立,造成逻辑方面的矛盾与冲突。其四,若诉讼方与被诉讼方针对某一无证存在不同意见,提出该证物的一方需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该证据的可信度。其五,诉讼方在承担举证责任过程中物法继续举证,或放弃举证责任,而证据尚未到达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定证据不足、被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定。上述便是对证明标准当中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的分析,不仅符合形式诉讼的需求,同时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重构“阶梯式”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案件各阶段证明标准各不相同,具体如下:其一,立案证明标准。立案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当中最低的证明标准。该标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若公安机关认为被诉讼方存在犯罪事实,便可立案调查。对犯罪事实证明也较为简单,只需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发生,便能够进行立案,被诉讼人、案发时间、作案手段等都无需证明。但立案也具有一定条件。第一,仅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不能进行立案,还需确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该犯罪事实进行刑事责任追究,若有权,便可立案调查。其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我国对案件申请公诉的标准设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针对法院以及检查机关,该标准的意义并不相同。第一,未进行诉讼方与被诉讼方互相展示证据,并相互辩论环节时,证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仅为检查机关认为,有可能与最后的判处结果有所不同。第二,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也存在一定区别。检察机关更加具有主观性,而法院更多需要客观性。法院在正式审理案件前需先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其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诉讼方若希望证明被诉讼方有罪,则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由此可见,刑事诉讼当中证明标准远远比公诉申请所定的证明标准更为严苛,两者之间存在递进关系。此时的证明标准不应低于公诉申请的证明标准,但也不可過高,使得诉讼注意的尊严以及诉讼效率对案件事实真相产生影响。
(三)证明标准与对象要相适应
如今,我国诉讼理论当中还没有对诉讼方以及被诉讼方之间的差别进行研究,法律仅规定了诉讼承担证明责任所需达成的证明标准,但对被诉讼方提供证据所达成的标准却并未设立相应的规定。司法时间当中也仅仅注重明确诉讼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却并未设立被诉讼方需承担的证明责任。我国法律应为被诉讼方设立明确的证明责任。具体如下:其一,被告人可以当庭对诉讼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或是从逻辑思维以及经验方面对诉讼方的证据以及推论进行辩驳之外,若被诉讼方存在部分较为特殊的情况,被告方可当庭说明。如被诉讼方可提出自身患有精神类疾病、有法律授权、自当防卫等理由,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说明。上述辩护即为肯定性辩护,被诉讼方只需将上述证据证明至“证据占优势”的地步即可。其二,被诉讼方除了完成上述肯定性辩护之外,还可向法院提供与诉讼方相悖的证据,对诉讼方进行反驳。法院对被诉讼方具有“疑罪从无”的保护,在法院当中可以提出对自身有力的证据为自身进行辩护。故而,被申诉方若想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身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或是反驳诉讼方的证据,无需与诉讼方的证明要求相同,只需令法官相信,或是所提供的证据可能性较大即可。
三、结语
刑事诉讼案件在我国所遇案件当中占有一定比重,而刑事证明标准也直接赢了案件的判断结果。故而,立法者应更为关注如何设定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标准,以便我国刑事诉讼法能够发挥自身最大的效用。
参考文献:
[1]宋世杰、彭海青.刑事诉讼的双重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01(1).
[2]李潇潇.论民事诉讼中自由证明的构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6).
[3]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5(3).
[4]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法学研究.2010(2).
[5]张家骥.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2).
[6]王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究.法制与社会.2012(7).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作者简介:叶怡航,广西大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21-02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当中证据制度以及刑事证明的重点内容,当事人、律师、法院以及检察机关在行使自身权利过程中都需依赖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当中,只有某一项证据无法完成证明任务,需收集一定量的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没有冲突,方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证明标准不仅是当事人赖以诉讼的武器,同时也是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故而,证明标准对一起刑事诉讼案件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论与实践基础
(一)价值论基础
证明标准对案件待证事实的确认有直接影响,甚至左右着案件的确认因诉讼结果,同时对申请诉讼的社会冲突所取得的价值评论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形式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需要体现刑事诉讼法自身的价值,即程序的公正性。
形式诉讼的价值体现在法律程序的公开公正,且要求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将自身放置于中立地位,不得将个人主观情感夹杂于审判过程中。诉讼过程中,法官应明确表示自身与诉讼方以及被诉讼方处于同样地位,客观地评断案件以及证据。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为双方提供证明的流程以及待证事实,但不可为某一方进行证明活动。证明活动完全由诉讼方自身完成,法官只负责从法律以及程序方面对其所提供的证明以及主张的实施加以确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负责对案件进行裁决,还需对诉讼方以及被诉讼方进行保护,使双方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法官需注意,对双方的保护并非指示静态的保护,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两者进行帮助。通常情况下,诉讼方较弱,法官便应给予其保护与帮助,使得诉讼方有与被诉讼方同等的诉讼参与能力以及相等的诉讼机会。然而法官也不应完全偏向于诉讼方,由于诉讼方当中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能够运用大量的司法手段以获取证据,因此被诉讼方在证明程序中拥有反驳诉讼方或是之一证据的权利。除此以外,若诉讼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活动都不能达到形式诉讼的证明标准,即使被诉讼方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自身无罪,被诉讼人可被认定为无罪。
(二)哲学基础
第一,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论原理。辩证为物主义理论认为,主、客观之间的冲突,实际是双方认识过程之间存在差异。主观必须服从于客观,而认识则应当来源于实践,这象征着认识与实践之间的差异在发展过程中逐渐统一。人类对事物的认知过程便是将主、客观进行统一的过程,这在形式诉讼证明标准当中同样适用。刑事证明标准不仅包括主观因素,同时也包括客观因素。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其实是由诉讼方对证据进行收集、审阅以及运用的过程。证明过程中,诉讼方会按照法定形式以及流程进行证据的收集,之后再进行搜集及整理,进而得出可证明自身结论的证据。诉讼方的活动,不仅含有诉訟方的主观认识,同时也是客观事实的陈列,也满足法律程序的需求。应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基础联合案件实际情况设立证明标准。
第二,真理具有相对性以及绝对性。真理绝对性共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真理应与客观世界当中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客观内容向匹配,若与客观存在出入,则不可认定为真理。另一方面,真理绝对性还指能够探索并认识客观世界。人类每次探索新的知识获取新的认知,便与客观世界更为接近。
(三)实践依据
立法工作人员在制定法律以及建立证明标准应结合国家的实际情况决定,立法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便是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虽然是依照立法人员的已知建立而成,但最后还是会受到民众生活条件的限制。不同时代的证明白标准需适用于该时代的实际情况,如物质条件、社会治安状况以及人民素质等。证明标准是客观规律,并不会因为某一人的意识而发生改变。而这也证明了,证明标准需不断发展与提高,并非是一蹴而就的。任何人违背这一规律希望一步到位的人,不仅不能建立合适于社会的证明标准,还会使得社会矛盾激化,自身也会受到波及。如在君王通知的时代,某个领袖希望建立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必然会受到大部分人的反对,统治也会受到波及。由此可见,刑事诉讼当中证明标准不可过低,也并非越高越好,而是应当尽量与当前实际向结合,经过不断实践得出合理的证明标准。
就我国目前而言,治安方面还有待提高,证明标准与刑法功能的应用有密切关系,证明标准的建立往往由统治阶级对秩序的需要而进行调整。若社会动荡不安,国家降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不可厚非。如今,我国刑事诉讼案件数量极高不下,社会治安问题频出,对我国治安管理与民众正常生活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不仅如此,我国部分案件上有待斟酌。因为部分案件当中,即使部分被诉讼方极有可能确实存在犯罪事实,但由于证据没有达到证明要求,而被无罪释放。可见我国诉讼程序还有待完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应适当降低。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措施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使用要有条件
“合理的怀疑”出现于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当中,可见该词组已然成为司法工作当中可以使用的词组。排除合理怀疑共分为两个部分:其一,实体意义之上所建立的证明标准,即待证事实清楚明了。其二,程序意义之上建立的证明标准,即证据能够有效证明待证事实。待证事实清楚明了的意义不是指要求诉讼方完全还原案发当时的情景,而是指在不违背法律约束的情况下,法官通过庭上所呈证据以及诉讼方及非诉讼方的论述所获得的案发情况,也可称之为“法律事实”。该类实施有以下特点:第一,该类事实需要诉讼方或被诉讼方在证明过程中通过提供证据,利用合法手段进行事实证明。第二,法官对被诉讼方的量刑均有相对应的决定性证据并加以证明 。第三,案件当中不存在逻辑冲突,且没有合理的怀疑,证明被诉讼方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凿,同时所有证据都已经过验证,与案件事实相悖的证据全部否定。第四,按照诉讼方以及被诉讼方所提供的证据。法官已然自内心确定被诉讼方确实存在犯罪行为,并依然没有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充分”强调了诉讼方提供证据时应注意数据的数量以及质量,确保质量与数量符合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方若希望自身“证据确实、充分”,需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诉讼方所提供的证据应具备一定的客观性,能够确实帮助诉讼方证明待证事实,且该证据的取得应借助合法程序获取,不得利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仅如此,证据还需按照以法定形式呈交执法院。其二,证据必须在法庭之上展出。同时,法官要求诉讼方与被诉讼方针对所展出的证物进行陈述以及反驳,通过证明结果评定该证物的可信度,以此确定证物的真实性。其三,诉讼方所提供的证物应与自身、其他证据要以及案件待证事实现统一。不得存在冲突甚至是对立,造成逻辑方面的矛盾与冲突。其四,若诉讼方与被诉讼方针对某一无证存在不同意见,提出该证物的一方需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该证据的可信度。其五,诉讼方在承担举证责任过程中物法继续举证,或放弃举证责任,而证据尚未到达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定证据不足、被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定。上述便是对证明标准当中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的分析,不仅符合形式诉讼的需求,同时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重构“阶梯式”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案件各阶段证明标准各不相同,具体如下:其一,立案证明标准。立案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当中最低的证明标准。该标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若公安机关认为被诉讼方存在犯罪事实,便可立案调查。对犯罪事实证明也较为简单,只需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发生,便能够进行立案,被诉讼人、案发时间、作案手段等都无需证明。但立案也具有一定条件。第一,仅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不能进行立案,还需确定公安机关有权对该犯罪事实进行刑事责任追究,若有权,便可立案调查。其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我国对案件申请公诉的标准设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针对法院以及检查机关,该标准的意义并不相同。第一,未进行诉讼方与被诉讼方互相展示证据,并相互辩论环节时,证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仅为检查机关认为,有可能与最后的判处结果有所不同。第二,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也存在一定区别。检察机关更加具有主观性,而法院更多需要客观性。法院在正式审理案件前需先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其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诉讼方若希望证明被诉讼方有罪,则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由此可见,刑事诉讼当中证明标准远远比公诉申请所定的证明标准更为严苛,两者之间存在递进关系。此时的证明标准不应低于公诉申请的证明标准,但也不可過高,使得诉讼注意的尊严以及诉讼效率对案件事实真相产生影响。
(三)证明标准与对象要相适应
如今,我国诉讼理论当中还没有对诉讼方以及被诉讼方之间的差别进行研究,法律仅规定了诉讼承担证明责任所需达成的证明标准,但对被诉讼方提供证据所达成的标准却并未设立相应的规定。司法时间当中也仅仅注重明确诉讼方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却并未设立被诉讼方需承担的证明责任。我国法律应为被诉讼方设立明确的证明责任。具体如下:其一,被告人可以当庭对诉讼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或是从逻辑思维以及经验方面对诉讼方的证据以及推论进行辩驳之外,若被诉讼方存在部分较为特殊的情况,被告方可当庭说明。如被诉讼方可提出自身患有精神类疾病、有法律授权、自当防卫等理由,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说明。上述辩护即为肯定性辩护,被诉讼方只需将上述证据证明至“证据占优势”的地步即可。其二,被诉讼方除了完成上述肯定性辩护之外,还可向法院提供与诉讼方相悖的证据,对诉讼方进行反驳。法院对被诉讼方具有“疑罪从无”的保护,在法院当中可以提出对自身有力的证据为自身进行辩护。故而,被申诉方若想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身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或是反驳诉讼方的证据,无需与诉讼方的证明要求相同,只需令法官相信,或是所提供的证据可能性较大即可。
三、结语
刑事诉讼案件在我国所遇案件当中占有一定比重,而刑事证明标准也直接赢了案件的判断结果。故而,立法者应更为关注如何设定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标准,以便我国刑事诉讼法能够发挥自身最大的效用。
参考文献:
[1]宋世杰、彭海青.刑事诉讼的双重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01(1).
[2]李潇潇.论民事诉讼中自由证明的构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6).
[3]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5(3).
[4]李训虎.证明力规则检讨.法学研究.2010(2).
[5]张家骥.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2).
[6]王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探究.法制与社会.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