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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共犯理论研究是刑事法领域较为复杂的问题之一,而在共犯理论基础上产生的过限行为也就更显得复杂,探索其产生的理论依据、类型以及处罚,对于研究共犯理论具有重要价值,同时对于指导司法实践也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 共犯过限;理论依据;类型;处罚
目前国内外刑法学界对于共犯过限行为具有不同的认识,但是不同的表述都基本反映了共犯过限行为的基本特征,所以并无实质差别。总结而言,所谓的共同过限即是指实行犯(或正犯)实施了超出原先预谋犯罪的故意而为的行为。
一、共犯过限一般理论
中外刑法理论关于成立共犯的问题上还有较大的争议,就目前来看对于共同犯罪主要有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两种,那么基于不同的共犯理论对于过限问题就会有不同的认识。
(一)犯罪共同说
以德国学者迈耶为代表的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就是指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的一个犯罪,具体指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如杀人罪),此处所谓的“共同”是指以同一个犯罪意思,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协同、加工,所以又称犯意共同说[1]。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时,犯罪共同说认为,由于甲与乙都是实行犯,但各自触犯的罪名不同,因而不成立共同正犯;或者认为,甲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乙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罚,此不同认识就是随后演变出现的完全的犯罪共同说和部分的犯罪共同说之区别。所谓的完全犯罪共同说是指两人以上参与实施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完全相同或部分重合;部分构成学说就是指共犯成立并不要求两人以上参与实施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完全相同。
(二)行为共同说
这是以德国学者布黎所主张的一种共犯理论,他从人性恶的理论出发,认为共犯中的“共同”关系,不是两个以上共犯一罪的关系,而是共同表现的恶性关系,具体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换言之,在“行为”方面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也不要求数人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即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共犯应该理解为:数人基于共同行为而各自实现自己的犯意,这就是行为共犯说,也称事实共犯说。在行为共同说看来,共犯实际上就是指“数人数罪”[2]。
(三)笔者观点
基于此两类三种立场,对于共同的过限行为会产生不同的认识。首先在完全共同说,严格的完全共同说缩小了共同犯罪的成立的范围,虽然可以为非重合的过限提供理论支持,但是它却不能为给重合过限理论提供支撑;其次,就行为共同说来看,他们的根本缺陷都在于扩大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所以过大的共犯过限范围往往导致其难以确定。对比这两种观点,笔者还是较为赞同第三类学说,即部分犯罪共同说,其不但肯定了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还为重合过限以及非重合过限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共犯过限的类型
基于不同的共犯过限范围理论,对于共犯过限的类型也会产生不同的认识,从分类科学的角度分析,可以概括为重合过限行为与非重合过限行为、实行过限与非实行过限、单独过限与共同过限以及故意过限和过失过限,由于笔者认为部分共同过限行为说较为科学,所以在此只重点探讨其理论之上的重合过限与非重合过限。
(一)重合过限
“所谓的重合过限是指部分共犯者所实施的犯罪与共同犯罪人所期望的犯罪之间具有某种的重合性的情况下而发生的过限情形”而判断行为是否重合的标准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犯罪行为之构成,如果一个犯罪构成能够包括另一个犯罪构成,即可认为其重合。而重合过限就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重合部分的基础行为的过限行为,根据不同的形式,可将其分为完全性的重合过限、包容性的重合过限以及交叉性的重合过限。
(二)非重合过限
对于非重合过限肖本山教授给的定义是“指部分共犯者所实施的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不具有重合性的过限情形,非重合就是过限犯罪与作为基础行为的共同犯罪在构成要件上不存在任何的重合,完全相异”。其过限行为与重合行为不同,它是可以单独定罪的,按照不同的形式可划分为完全基础犯罪的非重合过限与不完全的基础犯罪的非重合过限。
三、共犯过限的处罚
关于共犯过限的处罚,实际上就是对于过限行为人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符合犯罪构成。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共同犯罪的过程出现实行过限的情况,犯罪人以及过限行为人刑事责任承担的根据和其他犯罪形态一样,只能是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所以对于过限人所为的过限行为,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只要符合了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目前各国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都主张个人刑事责任,也就是我国刑法上所说的罪责自负原则,同样,对于共犯的实行过限部分,也应该适用罪责自负原则,即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共犯过限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理论以及罪责自负原则,其过限行为只能由实施者本人承担,而不得使其他共犯者承担,因为共犯者的刑事责任都是以共同犯罪的故意为前提的,过限行为不包括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之内,所以产生的刑事责任理应由个人承担,这就充分的体现了我国罪责自负的刑事责任原则,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黎宏.刑法总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66.
[2]肖本山.共犯过限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39.
【关键词】 共犯过限;理论依据;类型;处罚
目前国内外刑法学界对于共犯过限行为具有不同的认识,但是不同的表述都基本反映了共犯过限行为的基本特征,所以并无实质差别。总结而言,所谓的共同过限即是指实行犯(或正犯)实施了超出原先预谋犯罪的故意而为的行为。
一、共犯过限一般理论
中外刑法理论关于成立共犯的问题上还有较大的争议,就目前来看对于共同犯罪主要有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两种,那么基于不同的共犯理论对于过限问题就会有不同的认识。
(一)犯罪共同说
以德国学者迈耶为代表的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就是指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参与的一个犯罪,具体指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如杀人罪),此处所谓的“共同”是指以同一个犯罪意思,对同一犯罪事实的协同、加工,所以又称犯意共同说[1]。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时,犯罪共同说认为,由于甲与乙都是实行犯,但各自触犯的罪名不同,因而不成立共同正犯;或者认为,甲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乙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罚,此不同认识就是随后演变出现的完全的犯罪共同说和部分的犯罪共同说之区别。所谓的完全犯罪共同说是指两人以上参与实施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完全相同或部分重合;部分构成学说就是指共犯成立并不要求两人以上参与实施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完全相同。
(二)行为共同说
这是以德国学者布黎所主张的一种共犯理论,他从人性恶的理论出发,认为共犯中的“共同”关系,不是两个以上共犯一罪的关系,而是共同表现的恶性关系,具体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换言之,在“行为”方面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也不要求数人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即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共犯应该理解为:数人基于共同行为而各自实现自己的犯意,这就是行为共犯说,也称事实共犯说。在行为共同说看来,共犯实际上就是指“数人数罪”[2]。
(三)笔者观点
基于此两类三种立场,对于共同的过限行为会产生不同的认识。首先在完全共同说,严格的完全共同说缩小了共同犯罪的成立的范围,虽然可以为非重合的过限提供理论支持,但是它却不能为给重合过限理论提供支撑;其次,就行为共同说来看,他们的根本缺陷都在于扩大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所以过大的共犯过限范围往往导致其难以确定。对比这两种观点,笔者还是较为赞同第三类学说,即部分犯罪共同说,其不但肯定了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还为重合过限以及非重合过限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共犯过限的类型
基于不同的共犯过限范围理论,对于共犯过限的类型也会产生不同的认识,从分类科学的角度分析,可以概括为重合过限行为与非重合过限行为、实行过限与非实行过限、单独过限与共同过限以及故意过限和过失过限,由于笔者认为部分共同过限行为说较为科学,所以在此只重点探讨其理论之上的重合过限与非重合过限。
(一)重合过限
“所谓的重合过限是指部分共犯者所实施的犯罪与共同犯罪人所期望的犯罪之间具有某种的重合性的情况下而发生的过限情形”而判断行为是否重合的标准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犯罪行为之构成,如果一个犯罪构成能够包括另一个犯罪构成,即可认为其重合。而重合过限就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重合部分的基础行为的过限行为,根据不同的形式,可将其分为完全性的重合过限、包容性的重合过限以及交叉性的重合过限。
(二)非重合过限
对于非重合过限肖本山教授给的定义是“指部分共犯者所实施的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不具有重合性的过限情形,非重合就是过限犯罪与作为基础行为的共同犯罪在构成要件上不存在任何的重合,完全相异”。其过限行为与重合行为不同,它是可以单独定罪的,按照不同的形式可划分为完全基础犯罪的非重合过限与不完全的基础犯罪的非重合过限。
三、共犯过限的处罚
关于共犯过限的处罚,实际上就是对于过限行为人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符合犯罪构成。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共同犯罪的过程出现实行过限的情况,犯罪人以及过限行为人刑事责任承担的根据和其他犯罪形态一样,只能是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所以对于过限人所为的过限行为,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只要符合了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目前各国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都主张个人刑事责任,也就是我国刑法上所说的罪责自负原则,同样,对于共犯的实行过限部分,也应该适用罪责自负原则,即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共犯过限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理论以及罪责自负原则,其过限行为只能由实施者本人承担,而不得使其他共犯者承担,因为共犯者的刑事责任都是以共同犯罪的故意为前提的,过限行为不包括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之内,所以产生的刑事责任理应由个人承担,这就充分的体现了我国罪责自负的刑事责任原则,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黎宏.刑法总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66.
[2]肖本山.共犯过限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