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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法,因其关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问题,被许多学者称为“小宪法”。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次修正因明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等规定,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程序法,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等,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遗憾的是,此次修改关乎再审程序的实属寥寥,除了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作为再审的事由、明确了“同级其他法院审理为主、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为辅”的管辖原则外,其他并无实质性创新。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明显冲突,对实体真实的过度追求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终将损害司法权威。借鉴西方现代法治国家的实践经验,尝试建立“有限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失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之路。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价值;禁止双重危险
一、追索与探原: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分析
再审程序,创始于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当法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时,依法启动的一种非常救济程序。在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沿袭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均有较为成熟和完善的再审制度。关于刑事再审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将之界定为“对已确定之判决排除司法错误的特定程序”[1];日本刑事诉讼法亦明确是“对宣告有罪的确定判决,发现有事实认定错误时采用的一种特别救济程序”[2];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再审乃是为了排除确定裁判认定事实违误所设的非常救济程序”。[3]
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称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发现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4]
关于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价值,首先是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此亦为该制度创立的根本目的。当发现据以作出生效裁判的事实或证据认定有误时,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不失为有效且必要的补救手段。其次是确保个案裁判结果的公正。不管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最终追求的是案件处理结果在法律上的公正公平,此为再审制度的终极目标。
虽然再审制度因其具有以上两项价值而为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所认可,但不可辩驳的是,再审制度也因其关注个案的妥适性而可能对法的另一价值即安定性造成一定的冲击。法的安定性,在具体层面上体现为个案判决的稳定性,也称为既判力。个案的妥适性与法的安定性的矛盾体现在片面追求个案处理结果的实体公正,将使“生效判决”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此一来,被告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将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所以,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价值决定了其存在的意义,但再审程序的设置应当兼顾个案妥适性与法的安定性,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只有个案的实体正义价值高于法的安定性价值时,再审制度才有存在的意义。
二、回顾与思考: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
法学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模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理由是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至于何为“确有错误”,是不是当事人申诉理由的五种之一,该法并未规定,必然造成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随意性。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实为“将司法机关的错误转嫁给被告人承担,对于已接受确定判决的被告人,这种做法未免过于残酷”,[5]一语道出了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本质。
二是有权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混乱。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并不必然启动再审;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的职能,有权通过抗诉来启动再审;各级法院有权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来纠正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裁判。据统计,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申诉启动再审的案件数不足申诉案件数的2%。[6]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占据了主导地位。学界中对此持批判态度者甚众,大多认为一是若法院可以随意推翻其生效判决,将有损判决的确定性及司法的权威;二是若法院可以作为再审之诉的一方主体,将有悖控审分离的基本诉讼原则,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名存实亡。
三是刑事再审程序的判决结果缺乏限制。虽然学界一直在呼吁,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未规定再审不加刑原则,据统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再审案件,有90%左右的案件裁判结果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这样一来,再审程序将变成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有效途径,可能沦为法院、检察院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手段之一。
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之所以存在以上问题,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诉讼认识观上对实体真实的过分迷信。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是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来无限认识这个世界。这一思想直接导致司法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过于追求查清案件的实体真实,甚至为了达到该目的,无论何时发现错误,无论错误的大小、性质和影响,一律均可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二是人权保障传统缺位。不可否认的是,深受几千年自然经济和封建宗法等级制度影响,中国的人治传统根深蒂固,人权保障意识薄弱。虽然建设法治社会的号角已经吹响,继“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入宪之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但要革除几千年人治传统的流弊,不是短期内所能达到。
三是法院功能定性错乱。在我国,审判权仍未完全独立,行政化色彩依然浓厚,法院在承担审判职能之外,不仅需要协助行政机关参与各种社会治理活动,还要承担审判监督的职能。这种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监督模式,是我国法院功能错乱的突出表现,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
四是不理性的申诉信访泛滥。著名学者应星认为,信访具有如下优势:节约经济成本,有利于冲破关系网的束缚以增强裁定的相对独立性,而且在救济效力上要略胜于诉讼救济。[7]在法制成本高昂、诉讼旷日持久、又不懂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加之中国老百姓自古就有的清官情结,盲目的申诉信访成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首要选择。 三、展望与启迪:“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全球的理论与实践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文表述为“the 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是指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二次以上的刑事追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既判力理论,该理论认为法院判决一经生效,即产生一种已决的法律效力,称为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当被视为真实,不论正确还是错误,均不应当推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其有利于判决的稳定性及司法的权威性,自诞生之后便被各国司法实践所认可,并随着实践不断发扬和充实,现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刑事诉讼法都将其明确规定为基本原则。可以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之一。
(一)发源地:英国
多数英国法律史学者认为,该原则确立的标志是12世纪涉及僧侣德.布罗伊斯的那场长达七年的“亨-贝之争”,此次争端的后果不仅使国王亨利二世被迫以徒步至坎特伯雷的苦行赎罪,更深远的是放弃了有罪的僧侣应当经过二次审判的规定。
17世纪后半叶,库克勋爵在其著作《第二法学教程》一书中,第一次系统阐述了禁止双重危险的原理[8];布莱克斯东在《英国法释义》一书中对该原则作出了深入的论证:“有关(在同一案件上)先前已经开释的抗辩,建立在英国普通法中的这一普遍法则的基础上,那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因为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生命危险。”以上两部著作直接推动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发展,法院通过一个个判例明确“在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后,起诉方无权再启动新的审判;在已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中,如果案件属于轻罪案件,亦不得开启新的审判”。
2002年7月,英国政府出台了一份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主张为了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应有例外,即在严重犯罪案件中,如果出现令人信服的新证据,应当允许对案件重新审理,以使有罪的人受到处罚。该白皮书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件,却推动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改革。2003年,英国的《刑事司法法》吸收了这一指导思想,对所谓“严重犯罪案件”进行了界定,包括谋杀、非预谋杀人、强奸、贩毒和武装抢劫等29种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并对生效无罪判决的再审明确了许多限制条件,包括:1、必须出现了不利于被宣告无罪人的新的且令人信服的证据;2、必须经过检察长书面认可并通过了公共利益的考验;3、必须由法庭对新证据达成一致意见;4、再审次数仅限一次。
(二)弘扬国:美国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美国的早期发展始于马萨诸塞等英属殖民地。1641年的《马萨诸塞自由宣言》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违法或过错行为遭受二次审判”。可见,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犯罪,而且还适用于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民事侵权行为。
1784年,新罕布什尔州通过了第一个带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权利法案“任何人在被作出无罪判决后,均不得因同一犯罪或违法行为再被审判一次。”这表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美国第一次上升到宪法原则的高度。[9]
1789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即著名的“人权法案”中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犯罪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该规定明确了判决一经生效,任何人均不得提起申诉或上诉。
虽然美国历来是严格贯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国家,但近年来,这种绝对的终局主义也出现了例外。2005年1月7日,密西西比州法院对1967年的埃德加.基伦谋杀案重新审判,八名犯罪嫌疑人被送上法庭。
不止英、美两国,截至上世纪九十年代,至少有五十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近年来,许多国际公约也纷纷采纳了该原则,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次审判或惩罚。”《刑事司法协助公约》第四条也强调请求国的司法协助请求如果不符合被请求国“禁止不利再审”的法律时,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此外,《美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也吸收了该原则的相关规定。
四、改革与重构:有限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我国再审程序的借鉴
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进行了一些限制,但并不能得出该原则对我国不具备借鉴意义的结论。应该说,英美国家与中国处于法治发展的不同阶段,在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面我们的任务也是不同的。鉴于我国再审程序过于注重实体真实这一现实,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理论,树立“有限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将既判力、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价值理念融入刑事再审程序中,推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内涵有限:修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为刑事“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在我国,广义上享有审判监督权的主体包括人大、检察院、法院、当事人、媒体等,所以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是有差别的,审判监督程序带有一定的行政化色彩,而再审程序则是司法程序的一种。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并不能完全包含再审程序,宜从立法上将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刑事“再审”程序。
(二)主体有限:建立当事人为主、法检为辅的再审启动主体模式。
一是明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再审的启动主体,并对再审案件尝试设立审查制度,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排除恶意诉讼的行为。通过立法明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决有错误并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再审审查小组(一般也应是合议庭形式)召集当事人、检察院到庭,听取双方意见,决定是否予以再审。对于符合法定理由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对于不符合法定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二是明确有权决定再审的法院限于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取消原生效裁判法院的自审自监权。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通过原生效裁判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该法院应当及时将材料移交上一级法院,由上一级法院决定是提级再审或是指令与原生效裁判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三是明确检察院抗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并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在我国,检察院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责,在法院经过庭审后,认为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后,在该判决生效后,如果检察院再以事实认定错误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驳回抗诉。也就是说,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理由仅限于适用法律错误或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二项。
(三)对象有限: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并设置不同的程序规则。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倾向于为维护其控诉主张而启动不利于被告人利益之再审,法院也容易为加重上诉被告人的量刑或对被判无罪的被告人改判有罪而启动再审,被害人、自诉人也往往为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申诉意图启动再审,这些原因造成了实践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远多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认为,吸收学界的观点,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并对二者设置不同的程序规范,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现状的。
一是设置不同的启动标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仅限于对严重刑事犯罪,即可能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可以启动再审,其它案件将不轻易启动再审;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无论何种刑事犯罪,均可以启动。
二是设置不同的理由标准。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原则上仅限于原生效裁判具备程序上的重大瑕疵,除此之外,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以参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理由,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规定,同时,该标准应当同时适用于当事人、法院、检察院,而不应有所偏倚,以做到明确、公平、可操作性强。
三是设置不同的时效标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仅限于在被告人刑满释放之前,若被告人已经刑满释放,有权机关将丧失再审的启动权;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无论何时均可启动。
四是设置不同的次数标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参考英美国家的做法,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笔者认为,再审的特别救济程序这一性质决定了其应不同于一般的一二审程序,实行再审一审制,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讼的缠绵不绝,而且经过了一次再审,案件基本能得到纠正,已经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要符合法定的事由,则不受次数的限制。
(五)结果有限:确立相对再审不加刑原则。
关于是否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目前学界观点已经趋于一致:应当确立相对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即除检察机关抗诉、法院依职权启动、被害人或自诉人申诉引起的再审外,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亦即被告人申诉引起的再审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笔者认为,对于为被告人利益的再审,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检察院、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理由是不应将司法机关的错误转嫁到被告人身上;对于被害人、自诉人申诉引起的再审,则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刑事再审程序在法治尚未健全的中国,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刑事司法国际化的发展,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笔者认为,适时吸纳在国外已经运作成熟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进行重构,平衡法的公正价值与安定价值的冲突,平衡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应是我们再审程序改革的出路。我们期待着,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就像戴着镣铐跳舞的舞者,有所束缚,却不妨碍她跳出最美的舞蹈。
注释:
[1]克劳思.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罗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P54。
[2]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P265。
[3]林钰雄:台湾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26。
[4]王国枢:新编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394。
[5]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马运涛:刑事申诉问题及立法完善,人民法院报,2008-12-3。
[7]殷倩倩:涉诉信访案件现象的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8]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43。
[9]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48。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价值;禁止双重危险
一、追索与探原: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分析
再审程序,创始于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当法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时,依法启动的一种非常救济程序。在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沿袭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均有较为成熟和完善的再审制度。关于刑事再审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将之界定为“对已确定之判决排除司法错误的特定程序”[1];日本刑事诉讼法亦明确是“对宣告有罪的确定判决,发现有事实认定错误时采用的一种特别救济程序”[2];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再审乃是为了排除确定裁判认定事实违误所设的非常救济程序”。[3]
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称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发现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程序。[4]
关于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价值,首先是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此亦为该制度创立的根本目的。当发现据以作出生效裁判的事实或证据认定有误时,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不失为有效且必要的补救手段。其次是确保个案裁判结果的公正。不管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最终追求的是案件处理结果在法律上的公正公平,此为再审制度的终极目标。
虽然再审制度因其具有以上两项价值而为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所认可,但不可辩驳的是,再审制度也因其关注个案的妥适性而可能对法的另一价值即安定性造成一定的冲击。法的安定性,在具体层面上体现为个案判决的稳定性,也称为既判力。个案的妥适性与法的安定性的矛盾体现在片面追求个案处理结果的实体公正,将使“生效判决”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此一来,被告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将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所以,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价值决定了其存在的意义,但再审程序的设置应当兼顾个案妥适性与法的安定性,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只有个案的实体正义价值高于法的安定性价值时,再审制度才有存在的意义。
二、回顾与思考: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
法学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模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理由是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至于何为“确有错误”,是不是当事人申诉理由的五种之一,该法并未规定,必然造成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随意性。正如龙宗智教授所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实为“将司法机关的错误转嫁给被告人承担,对于已接受确定判决的被告人,这种做法未免过于残酷”,[5]一语道出了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本质。
二是有权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混乱。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并不必然启动再审;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的职能,有权通过抗诉来启动再审;各级法院有权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来纠正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裁判。据统计,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申诉启动再审的案件数不足申诉案件数的2%。[6]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占据了主导地位。学界中对此持批判态度者甚众,大多认为一是若法院可以随意推翻其生效判决,将有损判决的确定性及司法的权威;二是若法院可以作为再审之诉的一方主体,将有悖控审分离的基本诉讼原则,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名存实亡。
三是刑事再审程序的判决结果缺乏限制。虽然学界一直在呼吁,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未规定再审不加刑原则,据统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再审案件,有90%左右的案件裁判结果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这样一来,再审程序将变成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有效途径,可能沦为法院、检察院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手段之一。
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之所以存在以上问题,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诉讼认识观上对实体真实的过分迷信。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是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来无限认识这个世界。这一思想直接导致司法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过于追求查清案件的实体真实,甚至为了达到该目的,无论何时发现错误,无论错误的大小、性质和影响,一律均可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二是人权保障传统缺位。不可否认的是,深受几千年自然经济和封建宗法等级制度影响,中国的人治传统根深蒂固,人权保障意识薄弱。虽然建设法治社会的号角已经吹响,继“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入宪之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但要革除几千年人治传统的流弊,不是短期内所能达到。
三是法院功能定性错乱。在我国,审判权仍未完全独立,行政化色彩依然浓厚,法院在承担审判职能之外,不仅需要协助行政机关参与各种社会治理活动,还要承担审判监督的职能。这种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监督模式,是我国法院功能错乱的突出表现,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
四是不理性的申诉信访泛滥。著名学者应星认为,信访具有如下优势:节约经济成本,有利于冲破关系网的束缚以增强裁定的相对独立性,而且在救济效力上要略胜于诉讼救济。[7]在法制成本高昂、诉讼旷日持久、又不懂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加之中国老百姓自古就有的清官情结,盲目的申诉信访成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首要选择。 三、展望与启迪:“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全球的理论与实践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文表述为“the 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是指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二次以上的刑事追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既判力理论,该理论认为法院判决一经生效,即产生一种已决的法律效力,称为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当被视为真实,不论正确还是错误,均不应当推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其有利于判决的稳定性及司法的权威性,自诞生之后便被各国司法实践所认可,并随着实践不断发扬和充实,现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刑事诉讼法都将其明确规定为基本原则。可以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之一。
(一)发源地:英国
多数英国法律史学者认为,该原则确立的标志是12世纪涉及僧侣德.布罗伊斯的那场长达七年的“亨-贝之争”,此次争端的后果不仅使国王亨利二世被迫以徒步至坎特伯雷的苦行赎罪,更深远的是放弃了有罪的僧侣应当经过二次审判的规定。
17世纪后半叶,库克勋爵在其著作《第二法学教程》一书中,第一次系统阐述了禁止双重危险的原理[8];布莱克斯东在《英国法释义》一书中对该原则作出了深入的论证:“有关(在同一案件上)先前已经开释的抗辩,建立在英国普通法中的这一普遍法则的基础上,那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因为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生命危险。”以上两部著作直接推动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发展,法院通过一个个判例明确“在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后,起诉方无权再启动新的审判;在已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中,如果案件属于轻罪案件,亦不得开启新的审判”。
2002年7月,英国政府出台了一份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主张为了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应有例外,即在严重犯罪案件中,如果出现令人信服的新证据,应当允许对案件重新审理,以使有罪的人受到处罚。该白皮书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件,却推动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改革。2003年,英国的《刑事司法法》吸收了这一指导思想,对所谓“严重犯罪案件”进行了界定,包括谋杀、非预谋杀人、强奸、贩毒和武装抢劫等29种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并对生效无罪判决的再审明确了许多限制条件,包括:1、必须出现了不利于被宣告无罪人的新的且令人信服的证据;2、必须经过检察长书面认可并通过了公共利益的考验;3、必须由法庭对新证据达成一致意见;4、再审次数仅限一次。
(二)弘扬国:美国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美国的早期发展始于马萨诸塞等英属殖民地。1641年的《马萨诸塞自由宣言》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违法或过错行为遭受二次审判”。可见,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犯罪,而且还适用于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民事侵权行为。
1784年,新罕布什尔州通过了第一个带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权利法案“任何人在被作出无罪判决后,均不得因同一犯罪或违法行为再被审判一次。”这表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美国第一次上升到宪法原则的高度。[9]
1789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即著名的“人权法案”中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犯罪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该规定明确了判决一经生效,任何人均不得提起申诉或上诉。
虽然美国历来是严格贯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国家,但近年来,这种绝对的终局主义也出现了例外。2005年1月7日,密西西比州法院对1967年的埃德加.基伦谋杀案重新审判,八名犯罪嫌疑人被送上法庭。
不止英、美两国,截至上世纪九十年代,至少有五十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近年来,许多国际公约也纷纷采纳了该原则,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次审判或惩罚。”《刑事司法协助公约》第四条也强调请求国的司法协助请求如果不符合被请求国“禁止不利再审”的法律时,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此外,《美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也吸收了该原则的相关规定。
四、改革与重构:有限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我国再审程序的借鉴
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进行了一些限制,但并不能得出该原则对我国不具备借鉴意义的结论。应该说,英美国家与中国处于法治发展的不同阶段,在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面我们的任务也是不同的。鉴于我国再审程序过于注重实体真实这一现实,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理论,树立“有限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将既判力、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价值理念融入刑事再审程序中,推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内涵有限:修改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为刑事“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在我国,广义上享有审判监督权的主体包括人大、检察院、法院、当事人、媒体等,所以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是有差别的,审判监督程序带有一定的行政化色彩,而再审程序则是司法程序的一种。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并不能完全包含再审程序,宜从立法上将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刑事“再审”程序。
(二)主体有限:建立当事人为主、法检为辅的再审启动主体模式。
一是明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再审的启动主体,并对再审案件尝试设立审查制度,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排除恶意诉讼的行为。通过立法明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决有错误并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再审审查小组(一般也应是合议庭形式)召集当事人、检察院到庭,听取双方意见,决定是否予以再审。对于符合法定理由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对于不符合法定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二是明确有权决定再审的法院限于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取消原生效裁判法院的自审自监权。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通过原生效裁判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该法院应当及时将材料移交上一级法院,由上一级法院决定是提级再审或是指令与原生效裁判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三是明确检察院抗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并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在我国,检察院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职责,在法院经过庭审后,认为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后,在该判决生效后,如果检察院再以事实认定错误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驳回抗诉。也就是说,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理由仅限于适用法律错误或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二项。
(三)对象有限: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并设置不同的程序规则。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倾向于为维护其控诉主张而启动不利于被告人利益之再审,法院也容易为加重上诉被告人的量刑或对被判无罪的被告人改判有罪而启动再审,被害人、自诉人也往往为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申诉意图启动再审,这些原因造成了实践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远多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认为,吸收学界的观点,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并对二者设置不同的程序规范,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现状的。
一是设置不同的启动标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仅限于对严重刑事犯罪,即可能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可以启动再审,其它案件将不轻易启动再审;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无论何种刑事犯罪,均可以启动。
二是设置不同的理由标准。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原则上仅限于原生效裁判具备程序上的重大瑕疵,除此之外,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以参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理由,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规定,同时,该标准应当同时适用于当事人、法院、检察院,而不应有所偏倚,以做到明确、公平、可操作性强。
三是设置不同的时效标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仅限于在被告人刑满释放之前,若被告人已经刑满释放,有权机关将丧失再审的启动权;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无论何时均可启动。
四是设置不同的次数标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可参考英美国家的做法,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笔者认为,再审的特别救济程序这一性质决定了其应不同于一般的一二审程序,实行再审一审制,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讼的缠绵不绝,而且经过了一次再审,案件基本能得到纠正,已经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要符合法定的事由,则不受次数的限制。
(五)结果有限:确立相对再审不加刑原则。
关于是否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目前学界观点已经趋于一致:应当确立相对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即除检察机关抗诉、法院依职权启动、被害人或自诉人申诉引起的再审外,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亦即被告人申诉引起的再审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笔者认为,对于为被告人利益的再审,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检察院、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理由是不应将司法机关的错误转嫁到被告人身上;对于被害人、自诉人申诉引起的再审,则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刑事再审程序在法治尚未健全的中国,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刑事司法国际化的发展,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笔者认为,适时吸纳在国外已经运作成熟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我国现行刑事再审程序进行重构,平衡法的公正价值与安定价值的冲突,平衡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应是我们再审程序改革的出路。我们期待着,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就像戴着镣铐跳舞的舞者,有所束缚,却不妨碍她跳出最美的舞蹈。
注释:
[1]克劳思.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罗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P54。
[2]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P265。
[3]林钰雄:台湾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26。
[4]王国枢:新编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394。
[5]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马运涛:刑事申诉问题及立法完善,人民法院报,2008-12-3。
[7]殷倩倩:涉诉信访案件现象的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8]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43。
[9]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