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均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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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事故责任但造成损害结果发生情形下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法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理解出现偏差,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本文针对前述情形结合其它法律法规进行深入分析,得出相应的结论,并进一步探讨了保险公司在前述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
  作者简介:罗御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民商法;陈阳照,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69-03
  
  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交通事故中,经常会出现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但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该情形分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他们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机动车当事人之间均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种类型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双方当事人均无事故责任。因《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上述两种类型规定具体的处理规则,要明确上述两种类型中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全面剖析的基础上方有可能实现。
  一、机动车之间均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法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没有对双方无过错的情形进行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均是规范和处理侵权案件的法律,但两者之间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在一般法《侵权责任法》中找到相应的处理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均把公平原则作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于此情形下由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的主观心理状态均无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不具有可谴性和可归责性,法律之所以要规定分担损失,主要系基于分配正义和利益平衡之考量。机动车当事人之间均无过错,并非各负其责,各安天命,而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失进行合理分配。
  公平原则并不是意味着平均分配双方的损失。公平原则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失进行合理分配时应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状况。假设驾驶吉利牌机动车的当事人和驾驶劳斯莱斯牌机动车的当事人发生交通意外,双方均无事故责任,此情形下法院应让驾驶劳斯莱斯机动车的当事人承担更多的损失。因为按照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驾驶劳斯莱斯牌机动车的当事人较之对方经济地位优越,让其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符合“抑强扶弱”的现代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的理念,且有利于贯彻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对维护社会稳定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均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条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基于法律条文简洁表述的需要,本条款省略了若干文字。本条实质上完整地包含了三层意思:第一,机动车全责,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三,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非机动车、行人负全责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没有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均无过错情形下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则,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意即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惟一的免责条款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进行体系解释,我们会逻辑地得出以下结论:在非机动车、行人无过错的情形下,“过失相抵”原则自然不适用,同样于此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也无法证明非机动车、行人存在故意行为,故机动车一方虽无过错,但由于其不存在免责和减轻事由,仍然要承担全部责任。上述结论我们仍可以从一般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得到印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无疑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依照该规定,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方能免责。由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均无过错,机动车一方无法完成证明责任,故其不可避免地要承担全部责任。
  通过分析,我们发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均无过错的情形下与机动车全责、非机动车和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二致,这是否意味着对机动车一方不公平呢?根据优者负担危险理论,答案无疑是否定的。根据该理论,在交通事故中应充分考虑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因素来分配危险责任。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运输工具,其危险性系数远大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在道路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极不平等的。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故法律赋予机动车严苛的注意义务,出险时要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均无过错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优者负担风险的立法理念,彰显了社会正义,保证了无过错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受害人能够得到全面的救济和保障,符合现代交通事故赔偿法的发展趋势。
  三、保险公司在无过错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简称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惟一的免责事由是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没有法定的减轻事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虽规定了“过失相抵”和“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的减轻事由,但该减轻事由针对的特定对象是“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与交强险责任限额无关。换言之,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本意,即使非机动车、行人违反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仍然必须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按照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还是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同的法院做法不一。保监会于2008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各保险公司依照该公告的规定制定了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无一例外地照搬了该公告中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内容。该公告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判断,导致很多法院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完全按照该公告的规定作出保险公司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或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赔付受害第三者的判决。事实上该公告并没有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履行必经的法律程序,如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等,故其不属于规章,仅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但该公告却以过错程度为标准区分了有责任和无责任两种赔偿限额,体现了过错原则,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破坏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从法律位阶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系一般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律适用规则,在司法审判中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没有法定的减轻事由,故法院按照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的做法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通过上述分析和厘清,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在机动车当事人之间均无过错的交通事故中,由机动车当事人各自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均无过错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害。
  (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商业险与交强险有很大的区别。交强险是法定的责任保险,任何机动车都必须参加,而商业险则属于非法定的责任保险,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参加。商业险完全按照商业模式运作,保险公司制定相应保险条款时一直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设计的。如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正是存在审批方面的原因,其它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涉及赔偿责任也不敢造次、另辟蹊径,都有和都邦保险公司上述相同或类似的保险条款。
  对保险条款中“无责不赔”的规定,在社会上引发很多的争议。大多数的车主认为保险公司“无责不赔”条款属于“霸王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无责不赔”条款逐渐被司法实践所否定,法院多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从而认定“无责不赔”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无责不赔”条款除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外,还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绝大多数的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均无法证明其曾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提示或说明。另外,商业险属于责任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事故责任不代表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无责不赔”条款直接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定义。从责任保险的基本定义,我们可以解读出保险公司不是依据事故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是依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其自身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无责不赔”条款无效的判决是正确的。
  如前所述,机动车当事人之间均无过错的情形下,依照公平原则分担当事人之间的损失。由于机动车双方没有过错,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机动车一方不能从对方的商业险中得到赔偿,且因机动车一方与投保的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无责不赔”系无效条款,故对机动车双方依公平责任分担的损失,只能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对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照商业险的责任限额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赔付后,若机动车双方仍有损失,则由机动车双方各自承担。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均无过错的情形下,由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与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既无合同关系,又无侵权法律关系,故其无法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其赔付。机动车一方只能向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先行赔付,然后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扣除免赔额赔付后,若机动车一方仍有损失,只能自行承担。
  四、结语
  机动车当事人之间均无过错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均无过错两种类型绝大多数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多方当事人在前述两种类型中均无过错的情形的概率极低,多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亦不在本文的探讨之列。本文探讨的两种类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均承担全部责任,体现交强险对受害第三者的损害填补功能,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的一面。由于商业险是非法定保险,体现了契约自由精神,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赔率或免赔额等条款属于行业惯例,其性质与“无责不赔”条款不同。一些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也持这种观点,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意即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类似“免赔率、免赔额”之类的条款无须向投保人作特别说明或提示,对投保人有约束力。法理上公权力不能过度干预私法领域,故法院也必须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后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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