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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易习惯是在商业活动中惯行的、被反复实践的习惯和作法。我国《合同法》明确承认了交易习惯的法源地位,然而它作为一种补充性法源,虽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由于条款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还有赖于法官的智识及法律素养。在这起白酒行业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由白酒生产企业或其指定的销售企业确定各级经销代理商的代理价是否可以作为合理的行业惯例予以采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援引交易习惯作为裁判的依据并形成理念,这对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亲和力,维护正常的商事交易秩序将大有裨益。
关键词 交易习惯 裁判依据 司法适用
基金项目:本文为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课题《关于民俗习惯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分析》[FX0901]的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俞志方,东华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饶辉华、赵霞,东华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53-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7月28日,原告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在江西省N市成立“华夏春”酒江西办事处,办事处由被告郑某负责,有权独立开展“华夏春”系列白酒的销售业务,一切费用等相关责任均由郑某全权负责,期限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止。据此,被告郑某成为原告在江西的省级代理商,并与被告饶某合伙进行经营。2006年8月30日,被告郑某、饶某从原告在N市的仓库中提走一批华夏春系列白酒600箱、各类套盒95套共计3830瓶。原告向法院诉称二被告在将上述白酒提货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15238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52380元。被告郑某承认向原告提取白酒的数量,但是就以下二点提出异议:其一涉案白酒在办事处成立之初,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物价款100000元,二被告只是在提取自己的货物;其二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并未明确注明酒的单价及总货款,不能依照原告举证的《“华夏春”系列白酒代理价表》计算白酒总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白酒销售行业中交易习惯的认定与适用的商事法律问题。随着商事活动的日益繁荣,交易习惯的运用以前所未有的深度和规模活跃起来,其内生于市场交易进程中,承载着商业伦理与市场道德,并在交易双方之间形成确信力,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豍在我国,交易习惯经常运用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通过分析以上案例,认为交易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适用,不仅仅是一个事实认定的过程,也包含着法官对交易习惯的价值判断,这也是对交易习惯法源地位的充分肯定。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恒需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可具体化。”
二、交易习惯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在以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从原告处提取白酒的数量无异议,但未能就已付货款进行举证,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如何确定被告从原告处所提白酒的总价款。为此,原告提交《“华夏春”系列白酒代理价表》一份,以证明应按原告制定的省级代理价与被告结算提货总价款;被告也提交《“华夏春“系列白酒价格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经营江西办事处销售“华夏春”系列白酒的价格。这两张价格表法院应该如何采信?这里面涉及到对交易习惯的认定与适用的问题。
在审案中发现,被告提交的该价格表的出具单位为四川省Y市华夏春酒业江西办事处,而被告郑某是原告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省级总经销代理商,被告郑某并未就四川省Y市华夏春酒业江西办事处和原告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有何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四川省Y市华夏春酒业江西办事处”出具的价格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被告郑某认为,作为原告的省级总经销代理商,江西省N市办事处的全权负责人有权制定办事处的对外销售价格,并不需报原告备案及同意。法院认为,被告郑某作为江西省N市办事处的全权负责人有权制定办事处的对外销售价格,但无权确定其上级总经销商即原告给办事处的代理价格,被告的这一主张不符合商业惯例,亦不合理,故法院未采信被告郑某提交的价格表。
原告提交《“华夏春”系列白酒代理价表》一份,以证明应按这一价格表结算提货总价款,被告质证该价格表系原告自行制定的,不具有证明力。对此应如何定夺?法院经调查并提出,按一般商业惯例,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与其一般经销代理商之间关于商品结算的价格的决定权,应当是在厂家或厂家指定的销售企业,而不应由经销代理商来确定代理商品的代理价格。具体到该案中,即应由白酒生产企业或其指定的承销企业来确定其所生产产品的区域代理价格,在白酒销售行业,白酒的经销代理价的确定应遵循上述商业惯例。现原告作为销售企业,其出具省级经销代理商的代理价格表,虽然是其自行制定的,但与白酒销售行业的商业惯例相符,应予采信。据此,法院确认了“华夏春”系列酒的单价,并以此计算出被告向原告提取白酒的总价款为15108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080元。
在认定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61条规定,被告郑某作为原告的省级经销代理商,从原告处购货进行销售经营,应当向原告支付所购货物的价款,双方在购(提)货单上未注明货物的单价及总价款,依据商业惯例,可以按照原告提供的省级代理商的代理价进行结算。二被告合伙经营,从事代理商的经营活动,依法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拖欠的为限。一审判决后,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三、交易习惯司法适用的理论分析
以上案例所涉及的是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问题。对于交易习惯内涵的界定,学界多有探讨。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作法。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规定,交易惯例是指在一地区、一职业或行业中常为人们所遵守,以至于有理由预期其在有关争议之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的任何交易的惯常作法或交易方法。此种惯例之存在及其范围应作为事实加以证明。此种交易惯例被证明为体现在书面商事守则或者类似文件中的,该文件之含义由法院解释。豐江平教授则认为,交易习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作为判案依据:(1)须查明的确有交易习惯的存在,此为援用习惯判案的客观依据;(2)该习惯得到社会一般人的确信和遵守,此为援用习惯判案的主观条件;(3)该原则必须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此为评判习惯而选择适用的价值标准;(4)须制定法对习惯无明文规定。豑梁慧星教授将交易习惯的构成扩展为五要件:第一,以惯行事实为基础;第二,仅限于补充成文法不足;第三,若法律规定从习惯或当事人明示依习惯以排除任意法规范,习惯优先于法律适用;第四,习惯无强行法效力;第五,不违背公序良俗。豒胡长青先生则对交易习惯的确定持四要件说:第一,外部要素,即一定期间就一定事项反复为之;第二,内部要素,即从确信以为法之心;第三,法令所未规定;第四,无悖于公共秩序及利益。豓崔建远教授将交易习惯界定为必须是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者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人们所认知、接受和遵从;该交易习惯必须适法,违反强行性规范者无效,因而不得作补充欠缺的条款;该交易习惯必须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时,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该交易习惯必须未被双方当事人明示排除。豔王利明教授认为,交易习惯可具体分为以下几大类:(1)一般交易习惯,它是通行于全国的一般习惯;(2)地区习惯,指在某特定区域为人们遵守的做法;(3)特殊行业习惯,指同类行业中通行的做法;(4)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
上述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有一点是达成共识的,即必须是惯行的、在商业活动中被反复实践的,从而获致合理性并得到更多人的遵从,必定是被采取多次适用才成之为惯例。而且在商业活动中,交易习惯的价值功能在于有助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这一系列活动的便捷、高效地推进;它符合相关行业的特点以及特定当事人的实际需要,更具有针对性;在法律及合同均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对交易习惯的具体适用并结合实际个案进行解释,可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时定纷止争。
有学者统计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涉及交易习惯的条款多达29个。豖《合同法》从立法层面上确定了交易习惯的法律地位,《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中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可以协议补充;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但是以上条款中规定的“交易习惯”的要素没有司法的界定,也不存在理论上精湛的归纳,交易习惯与正式规范国家制定法不一致甚至冲突时应当以什么规则取舍并非清晰可见。豗而且交易习惯的约束力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其不同于通常所说的习惯法,如果某种习惯做法与合同的规定相冲突,则这种习惯做法就不能被认定为交易习惯。因此,交易习惯的运用是一事实认定而非法律适用过程,法院不能主动判断是否存在交易习惯,而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行业、地域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交易习惯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律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做出判断。王泽鉴先生提出:“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这样具有三个重要规范意义:(1)规定民事(私法关系)的法源及其适用秩序。(2)就法思想而言,综合汇集了分析法学派(法律)、历史法学派(习惯)及自然法学派(法理)对法及法律的见解。(3)就法学方法论而言,克服了19世纪的法实证主义,肯定了制定法的漏洞。明定其未规定者,得以习惯或法理加以补充。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豘
透过这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运用了商业惯例,采信了原告方自行制定的《“华夏春“系列白酒代理价表》以查明事实,这是法官在遵守《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下灵活而具体的适法过程。本案所涉及的白酒行业的交易惯例即在白酒销售行业中,由白酒生产企业或其指定的销售企业来确定其所生产产品的区域代理价格的商业惯例,既属于特殊行业习惯,亦属于一般交易习惯,同时该交易习惯也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法对该交易习惯也无明文的规定,故法院采信这一交易习惯,并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上可见,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如何识别交易习惯也是一个难点,法官的智识、法律素养等成为影响交易习惯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的关键。为此,法官在裁判相关案件时,应拥有更为宽泛的视界,注意“合理乃是惯例的首要要素之一,所以不能确立一种不合理的或荒诞的习惯去影响当事人的法律权利”。豙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援引习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作为事实认定的经验法则、作为认定行为效力的依据,以促进我国的商事交易活动正常而有序地进行。
注释:
①潘艺.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法治论坛.2008(4).第132页.
②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③王利明.论合同漏洞的填补.判解研究.2000(2).第6-7页.
④ALL(美国法学会)、NCCUSL(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著.孙新强译.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⑤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⑥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版.第22页.
⑦胡长青.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⑧崔建远.关于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人民法院报.1999年9月30日.
⑨刘友国,周建伟.刍议〈合同法〉中“交易习惯”的确定.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
⑩戴双喜,巴音诺尔.论牧区以“羊”为“等价物”的交易习惯——兼论民事习惯与交易习惯之结构层次关系.法学杂志.2010(11).
豘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4页.
豙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5页.
关键词 交易习惯 裁判依据 司法适用
基金项目:本文为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课题《关于民俗习惯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分析》[FX0901]的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俞志方,东华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饶辉华、赵霞,东华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53-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7月28日,原告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在江西省N市成立“华夏春”酒江西办事处,办事处由被告郑某负责,有权独立开展“华夏春”系列白酒的销售业务,一切费用等相关责任均由郑某全权负责,期限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8日止。据此,被告郑某成为原告在江西的省级代理商,并与被告饶某合伙进行经营。2006年8月30日,被告郑某、饶某从原告在N市的仓库中提走一批华夏春系列白酒600箱、各类套盒95套共计3830瓶。原告向法院诉称二被告在将上述白酒提货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15238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52380元。被告郑某承认向原告提取白酒的数量,但是就以下二点提出异议:其一涉案白酒在办事处成立之初,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物价款100000元,二被告只是在提取自己的货物;其二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并未明确注明酒的单价及总货款,不能依照原告举证的《“华夏春”系列白酒代理价表》计算白酒总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白酒销售行业中交易习惯的认定与适用的商事法律问题。随着商事活动的日益繁荣,交易习惯的运用以前所未有的深度和规模活跃起来,其内生于市场交易进程中,承载着商业伦理与市场道德,并在交易双方之间形成确信力,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豍在我国,交易习惯经常运用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通过分析以上案例,认为交易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适用,不仅仅是一个事实认定的过程,也包含着法官对交易习惯的价值判断,这也是对交易习惯法源地位的充分肯定。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恒需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始可确定,亦需由审判官予以价值判断,始可具体化。”
二、交易习惯在本案中的具体适用
在以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从原告处提取白酒的数量无异议,但未能就已付货款进行举证,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如何确定被告从原告处所提白酒的总价款。为此,原告提交《“华夏春”系列白酒代理价表》一份,以证明应按原告制定的省级代理价与被告结算提货总价款;被告也提交《“华夏春“系列白酒价格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经营江西办事处销售“华夏春”系列白酒的价格。这两张价格表法院应该如何采信?这里面涉及到对交易习惯的认定与适用的问题。
在审案中发现,被告提交的该价格表的出具单位为四川省Y市华夏春酒业江西办事处,而被告郑某是原告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省级总经销代理商,被告郑某并未就四川省Y市华夏春酒业江西办事处和原告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有何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四川省Y市华夏春酒业江西办事处”出具的价格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被告郑某认为,作为原告的省级总经销代理商,江西省N市办事处的全权负责人有权制定办事处的对外销售价格,并不需报原告备案及同意。法院认为,被告郑某作为江西省N市办事处的全权负责人有权制定办事处的对外销售价格,但无权确定其上级总经销商即原告给办事处的代理价格,被告的这一主张不符合商业惯例,亦不合理,故法院未采信被告郑某提交的价格表。
原告提交《“华夏春”系列白酒代理价表》一份,以证明应按这一价格表结算提货总价款,被告质证该价格表系原告自行制定的,不具有证明力。对此应如何定夺?法院经调查并提出,按一般商业惯例,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与其一般经销代理商之间关于商品结算的价格的决定权,应当是在厂家或厂家指定的销售企业,而不应由经销代理商来确定代理商品的代理价格。具体到该案中,即应由白酒生产企业或其指定的承销企业来确定其所生产产品的区域代理价格,在白酒销售行业,白酒的经销代理价的确定应遵循上述商业惯例。现原告作为销售企业,其出具省级经销代理商的代理价格表,虽然是其自行制定的,但与白酒销售行业的商业惯例相符,应予采信。据此,法院确认了“华夏春”系列酒的单价,并以此计算出被告向原告提取白酒的总价款为15108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080元。
在认定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61条规定,被告郑某作为原告的省级经销代理商,从原告处购货进行销售经营,应当向原告支付所购货物的价款,双方在购(提)货单上未注明货物的单价及总价款,依据商业惯例,可以按照原告提供的省级代理商的代理价进行结算。二被告合伙经营,从事代理商的经营活动,依法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拖欠的为限。一审判决后,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三、交易习惯司法适用的理论分析
以上案例所涉及的是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问题。对于交易习惯内涵的界定,学界多有探讨。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作法。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规定,交易惯例是指在一地区、一职业或行业中常为人们所遵守,以至于有理由预期其在有关争议之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的任何交易的惯常作法或交易方法。此种惯例之存在及其范围应作为事实加以证明。此种交易惯例被证明为体现在书面商事守则或者类似文件中的,该文件之含义由法院解释。豐江平教授则认为,交易习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作为判案依据:(1)须查明的确有交易习惯的存在,此为援用习惯判案的客观依据;(2)该习惯得到社会一般人的确信和遵守,此为援用习惯判案的主观条件;(3)该原则必须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此为评判习惯而选择适用的价值标准;(4)须制定法对习惯无明文规定。豑梁慧星教授将交易习惯的构成扩展为五要件:第一,以惯行事实为基础;第二,仅限于补充成文法不足;第三,若法律规定从习惯或当事人明示依习惯以排除任意法规范,习惯优先于法律适用;第四,习惯无强行法效力;第五,不违背公序良俗。豒胡长青先生则对交易习惯的确定持四要件说:第一,外部要素,即一定期间就一定事项反复为之;第二,内部要素,即从确信以为法之心;第三,法令所未规定;第四,无悖于公共秩序及利益。豓崔建远教授将交易习惯界定为必须是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者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人们所认知、接受和遵从;该交易习惯必须适法,违反强行性规范者无效,因而不得作补充欠缺的条款;该交易习惯必须为双方当事人所共知时,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该交易习惯必须未被双方当事人明示排除。豔王利明教授认为,交易习惯可具体分为以下几大类:(1)一般交易习惯,它是通行于全国的一般习惯;(2)地区习惯,指在某特定区域为人们遵守的做法;(3)特殊行业习惯,指同类行业中通行的做法;(4)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
上述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有一点是达成共识的,即必须是惯行的、在商业活动中被反复实践的,从而获致合理性并得到更多人的遵从,必定是被采取多次适用才成之为惯例。而且在商业活动中,交易习惯的价值功能在于有助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这一系列活动的便捷、高效地推进;它符合相关行业的特点以及特定当事人的实际需要,更具有针对性;在法律及合同均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对交易习惯的具体适用并结合实际个案进行解释,可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时定纷止争。
有学者统计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涉及交易习惯的条款多达29个。豖《合同法》从立法层面上确定了交易习惯的法律地位,《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中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可以协议补充;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但是以上条款中规定的“交易习惯”的要素没有司法的界定,也不存在理论上精湛的归纳,交易习惯与正式规范国家制定法不一致甚至冲突时应当以什么规则取舍并非清晰可见。豗而且交易习惯的约束力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其不同于通常所说的习惯法,如果某种习惯做法与合同的规定相冲突,则这种习惯做法就不能被认定为交易习惯。因此,交易习惯的运用是一事实认定而非法律适用过程,法院不能主动判断是否存在交易习惯,而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行业、地域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交易习惯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律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做出判断。王泽鉴先生提出:“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这样具有三个重要规范意义:(1)规定民事(私法关系)的法源及其适用秩序。(2)就法思想而言,综合汇集了分析法学派(法律)、历史法学派(习惯)及自然法学派(法理)对法及法律的见解。(3)就法学方法论而言,克服了19世纪的法实证主义,肯定了制定法的漏洞。明定其未规定者,得以习惯或法理加以补充。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豘
透过这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运用了商业惯例,采信了原告方自行制定的《“华夏春“系列白酒代理价表》以查明事实,这是法官在遵守《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下灵活而具体的适法过程。本案所涉及的白酒行业的交易惯例即在白酒销售行业中,由白酒生产企业或其指定的销售企业来确定其所生产产品的区域代理价格的商业惯例,既属于特殊行业习惯,亦属于一般交易习惯,同时该交易习惯也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法对该交易习惯也无明文的规定,故法院采信这一交易习惯,并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上可见,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如何识别交易习惯也是一个难点,法官的智识、法律素养等成为影响交易习惯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的关键。为此,法官在裁判相关案件时,应拥有更为宽泛的视界,注意“合理乃是惯例的首要要素之一,所以不能确立一种不合理的或荒诞的习惯去影响当事人的法律权利”。豙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援引习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作为事实认定的经验法则、作为认定行为效力的依据,以促进我国的商事交易活动正常而有序地进行。
注释:
①潘艺.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法治论坛.2008(4).第132页.
②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5页.
③王利明.论合同漏洞的填补.判解研究.2000(2).第6-7页.
④ALL(美国法学会)、NCCUSL(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著.孙新强译.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⑤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⑥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版.第22页.
⑦胡长青.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⑧崔建远.关于合同欠缺条款的处理.人民法院报.1999年9月30日.
⑨刘友国,周建伟.刍议〈合同法〉中“交易习惯”的确定.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
⑩戴双喜,巴音诺尔.论牧区以“羊”为“等价物”的交易习惯——兼论民事习惯与交易习惯之结构层次关系.法学杂志.2010(11).
豘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4页.
豙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