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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告送达作为一种推定送达的形式,当事人大多在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后才知道诉讼的存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近年来由于公告送达问题引发的申诉案件日渐增多。本案试从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的现状入手,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该类案件的检察监督。
关键词:公告送达;检察监督
公告送达作为送达方式的一种,是指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发出公告,公告发出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即视为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威慑力,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进行公告送达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公告送达一般在穷尽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后方可适用。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申诉案件时,发现公告送达被滥用、违法公告现象频现,侵害了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导致该类申诉案件数量增多。
一、公告送达的违法情形
(一)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滥用公告送达。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况:一是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标准把握不严。因受送达人搬迁、工作地点更改、受送达人拒收等各种原因导致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轻易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径行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该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占了多数。二是未穷尽其它送达方式,滥用公告送达。例如,在邮政专递送达不到的情形下,未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径行适用公告送达。
(二)公告送达时只注重形式,忽视公告送达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一是法院在进行公告送达判决时,公告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必要的信息,如判决作出的时间、判决的具体结果等关键的内容。二是公告送达的方式单一,如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在《人民法院报》及法院的公告栏上刊登公告内容,绝大多数是“公而不达”,没有在有利于受送达人知晓的地方如居住地进行张贴公告。三是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及经过没有详细记录在卷宗。
二、违法及滥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及危害
(一)违法及滥用公告送达情形频现,主要受客观条件限制、主观因素、以及立法缺陷影响。客观条件限制主要指送达工作耗费精力,非常占用时间,而目前特别在发达地区的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法官为保证及时审结案件,不得不降低对送达效果的标准,选择采用简便易行的方式完成送达任务。主观因素限制指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对公告送达的负面影响认识不足,未注意甄别原告是否恶意提起诉讼,或者因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而故意错误适用公告送达。立法缺陷是指立法上对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并未定义及加以条件限制,审查标准不严格,致使法院工作人员对于适用公告送达的的判断过于主观,随意性较大。
(二)公告送达的滥用容易带来如下危害:一是不利于保护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包括知情权、听审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公告送达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知悉诉讼文书的所诉内容,因此当事的知情权和其它权利自然得不到保护。二是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告送达法律效果差,绝大部分案件当事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抗辩平衡失控,证据未经质证。三是容易引起恶意诉讼。现行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要求原告方协助送达的规定,但并非强制的义务。因送达不能的结果并未使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反而因此获益,促使部分原告向法院提供虚假的地址,恶意提起诉讼。[1]四是加剧执行难度。审判阶段采用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到执行阶段难以保证顺利执行。
三、检察机关对公告送达案件进行监督的若干问题
(一)对违反程序法规定,严重侵害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属于抗诉事由。对于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公告送达的情形,具体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准确理解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送达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对于法院在审判中没有穷尽送达方式,导致被告没有获取诉讼信息,未能参加诉讼的;在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适用留置送达,未要求原告补充材料的径行适用公告送达的;邮政机构投递诉讼文书不符合规范转为公告送达的,导致受送达人未能行使诉讼权利的;适用公告送达及缺席判决,举证不充分、事实未调查清楚的,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法院提出抗诉。另外,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检察人员还应当注意从严把握认定标准,审查案件卷宗中有否相关的证据证实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是否合法。
(二)对于法院适用公告送达有瑕疵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在公告送达中程序符合操作要求,但公告形式有瑕疵;或者公告送达的程序有轻微瑕疵等情况,不影响受送达人获取诉讼信息的及案件实体判决的,不宜抗诉,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具体情形包括:公告时间没达到规定要求;公告的内容不完整导致受送达人获取信息不充分;公告的地点场所不利于受送达人知晓诉讼信息;卷宗对于公告送达的原因及过程未能详细记载;公告送达前未按有关规定审批。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保持审判的中立性,强化依法履行证据和事实审查义务,使公告送达的要件符合法律的精神,重视程序的正义性,避免缺席审判形式化,适应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
(三)发现司法腐败问题线索的,及时启动违法行为调查工作
公告送达的滥用背后可能隐藏着司法腐败。在某些法院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有可能故意错误适用公告送达,以达到缺席判决的目的。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公告送达的“下落不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法院在适用时有较大的随意性。这给某些法院工作人员和原告提供了可乘之机,在有可能通知到受送达人的情况下,故意采用公告的形式送达诉讼文书。继而通过缺席判决的形式,作出完全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该类案件往往有比较明显的特征,例如在审判阶段采用了公告进行送达,而在案件执行阶段法院却能轻而易举的找到被执行人,直接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检察人员需提高对该类案件的甄别能力,及时挖掘该类案件隐藏的司法腐败线索。如果发现存在司法不公的情况,应当及时启动违法行为调查程序,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如果发现存在受贿的情形,应当及时转有关部门处理。
注释:
[1]马玉东、王彦:《公告送达滥用原因及对策》,载于《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2期(总第141期),第36-37页。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州 黄埔区 510700)
关键词:公告送达;检察监督
公告送达作为送达方式的一种,是指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发出公告,公告发出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即视为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威慑力,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进行公告送达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公告送达一般在穷尽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后方可适用。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申诉案件时,发现公告送达被滥用、违法公告现象频现,侵害了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导致该类申诉案件数量增多。
一、公告送达的违法情形
(一)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滥用公告送达。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况:一是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标准把握不严。因受送达人搬迁、工作地点更改、受送达人拒收等各种原因导致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轻易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径行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该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占了多数。二是未穷尽其它送达方式,滥用公告送达。例如,在邮政专递送达不到的情形下,未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径行适用公告送达。
(二)公告送达时只注重形式,忽视公告送达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一是法院在进行公告送达判决时,公告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必要的信息,如判决作出的时间、判决的具体结果等关键的内容。二是公告送达的方式单一,如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在《人民法院报》及法院的公告栏上刊登公告内容,绝大多数是“公而不达”,没有在有利于受送达人知晓的地方如居住地进行张贴公告。三是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及经过没有详细记录在卷宗。
二、违法及滥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及危害
(一)违法及滥用公告送达情形频现,主要受客观条件限制、主观因素、以及立法缺陷影响。客观条件限制主要指送达工作耗费精力,非常占用时间,而目前特别在发达地区的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法官为保证及时审结案件,不得不降低对送达效果的标准,选择采用简便易行的方式完成送达任务。主观因素限制指部分法院工作人员对公告送达的负面影响认识不足,未注意甄别原告是否恶意提起诉讼,或者因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而故意错误适用公告送达。立法缺陷是指立法上对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并未定义及加以条件限制,审查标准不严格,致使法院工作人员对于适用公告送达的的判断过于主观,随意性较大。
(二)公告送达的滥用容易带来如下危害:一是不利于保护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包括知情权、听审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公告送达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知悉诉讼文书的所诉内容,因此当事的知情权和其它权利自然得不到保护。二是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告送达法律效果差,绝大部分案件当事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抗辩平衡失控,证据未经质证。三是容易引起恶意诉讼。现行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要求原告方协助送达的规定,但并非强制的义务。因送达不能的结果并未使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反而因此获益,促使部分原告向法院提供虚假的地址,恶意提起诉讼。[1]四是加剧执行难度。审判阶段采用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到执行阶段难以保证顺利执行。
三、检察机关对公告送达案件进行监督的若干问题
(一)对违反程序法规定,严重侵害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属于抗诉事由。对于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公告送达的情形,具体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议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准确理解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送达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对于法院在审判中没有穷尽送达方式,导致被告没有获取诉讼信息,未能参加诉讼的;在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适用留置送达,未要求原告补充材料的径行适用公告送达的;邮政机构投递诉讼文书不符合规范转为公告送达的,导致受送达人未能行使诉讼权利的;适用公告送达及缺席判决,举证不充分、事实未调查清楚的,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法院提出抗诉。另外,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检察人员还应当注意从严把握认定标准,审查案件卷宗中有否相关的证据证实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是否合法。
(二)对于法院适用公告送达有瑕疵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在公告送达中程序符合操作要求,但公告形式有瑕疵;或者公告送达的程序有轻微瑕疵等情况,不影响受送达人获取诉讼信息的及案件实体判决的,不宜抗诉,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具体情形包括:公告时间没达到规定要求;公告的内容不完整导致受送达人获取信息不充分;公告的地点场所不利于受送达人知晓诉讼信息;卷宗对于公告送达的原因及过程未能详细记载;公告送达前未按有关规定审批。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保持审判的中立性,强化依法履行证据和事实审查义务,使公告送达的要件符合法律的精神,重视程序的正义性,避免缺席审判形式化,适应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
(三)发现司法腐败问题线索的,及时启动违法行为调查工作
公告送达的滥用背后可能隐藏着司法腐败。在某些法院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有可能故意错误适用公告送达,以达到缺席判决的目的。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公告送达的“下落不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法院在适用时有较大的随意性。这给某些法院工作人员和原告提供了可乘之机,在有可能通知到受送达人的情况下,故意采用公告的形式送达诉讼文书。继而通过缺席判决的形式,作出完全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该类案件往往有比较明显的特征,例如在审判阶段采用了公告进行送达,而在案件执行阶段法院却能轻而易举的找到被执行人,直接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检察人员需提高对该类案件的甄别能力,及时挖掘该类案件隐藏的司法腐败线索。如果发现存在司法不公的情况,应当及时启动违法行为调查程序,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如果发现存在受贿的情形,应当及时转有关部门处理。
注释:
[1]马玉东、王彦:《公告送达滥用原因及对策》,载于《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2期(总第141期),第36-37页。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州 黄埔区 51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