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调解融合的国际动向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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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国际上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声音而各国仲裁与调解融合的进程也不一致,本文笔者将从美、英、日、中等各国仲裁与调解融合的进程来分析各国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这一混合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发展的态度及其采取的措施,并从中汲取成功的经验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仲裁与调解制度。
  关键词: 仲裁、调解、融合
  一、仲裁与调解融合概述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做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调解是第三者在争议当事人同意或邀请的情况下,就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从中进行斡旋协调或予以说服,促使争议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一种解决争议方式。
  仲裁与调解相融合,是指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仲裁中,这一调解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调解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1】
  对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国际仲裁界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两种声音,赞同者有施米托夫Clive M·Schmittoff教授、【2】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长Gerold Herrman博士、英国大法官Michael Kerr爵士等。他们的意见又被分为财富论、效益论、职责论、信任论、渐进论等各种观点。下面笔者就将从美、英、日、中等各国仲裁与调解融合的进程来分析各国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这一混合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发展的态度及其采取的措施,并从中汲取成功的经验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仲裁与调解制度。
  二、美国的仲裁与调解特点
  美国是世界上最好诉的国家之一,正如美国学者戴维·派克所指出的"现在各个阶层的美国人都被深埋在堆积如山的诉讼案件之中"。在这种情况下,仲裁与调解迅速成为诉讼的有利补充,甚至在有些案件中替代了正式的司法程序,它们被认为是解决亲属间、劳资双方以及各种公共机构间纠纷的最完美的方式。美国的仲裁与调解制度在发展融合的过程中形成了如下的新特点:
  1、先仲裁后调解(Arbitration Followed by Mediation)
  先仲裁后调解的运作方式与传统的调裁程序刚好相反,是指先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员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允许他们提交证据,最终做出裁决,但该决定暂不公开,接下来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仲裁员再公布裁决。
  2、调解和终局提交仲裁(Mediation And Last Offer Arbitration)
  调解和终局提交仲裁是指当事人在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各自提交一份解决方案,仲裁员选择其中一份较合理的建议,不作变更直接赋予仲裁裁决的效力。在这种方式中,当事人双方都意识到如果提出过分的要求将会导致调裁员支持对方的方案,于是不得不降低自己的要求,使得双方请求差距缩小,从而使纠纷顺利得到解决。
  3、调解和仲裁共存(Co-Med-Arb)
  在调解和仲裁共同存在的程序中,调解员与仲裁员是由不同的人担任,共同参加事实发现的听审程序,但仲裁员不参加随后进行的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由仲裁员进行仲裁并最终做出裁决。
  4、仲裁中调解(Mediation Windows in Arbitration)
  仲裁中调解是指在持续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包括独立的调解程序,调解串穿仲裁程序的始终,适当的时候可以由仲裁员或当事人引入调解员进行调解。该程序使调解更加灵活,又不担心调解程序被滥用,由于是以仲裁程序为基础,必然迫使当事人事先对案件做充分准备,知己知彼,更容易达成共识。【3】
  三、英国仲裁与调解
  英国对于仲裁中调解的态度主要是受其英美诉讼理念的影响,英美法关于诉讼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法官在诉讼中是独立的公断人。法官Frankel说"普通法法官是从奥林匹亚的山巅以无知审视案件(The common law judge views the case from a peak of Olympian ignorance)",这种理念要求当事人特别是律师作为诉讼的主导,而法官则是被动接受的中立方,其对案件的介入仅仅是为了判决争议,如果一个法官不与案件保持一定距离,而是积极介入诉讼过程的话,他将很有可能被怀疑是存有偏见。因此,那种在大陆法系盛行的由法官调解案件的做法在英美法系的法官看来是不可思议的。【4】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英美法系的诉讼理念正在发生着变化,开始由当事人主导诉讼向偏重法官控制诉讼转变,原因是传统的当事人主导诉讼模式具有某些难以避免的弊端。这种趋势在大陆法系也存在,并被法国学者称为当事人主义的衰落。这种诉讼理念的变化也给仲裁中调解带来了发展的契机。传统上对仲裁员进行调解持反对态度的一些普通法国家,态度正在发生积极的变化。目前明文规定仲裁员可以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调解的国家和法律有:加拿大1991年《仲裁法案》第35条第1款和第2款;香港1990年《仲裁条例》;新加坡1994年《国际仲裁法》第16条第3款;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第80条;以及百慕大1993年《国际调解和仲裁法》第14条。 除此之外,一些国家的仲裁机构所推荐的仲裁规则中也有相应的规定。【5】
  四、日本的仲裁与调解
  在日本的历史上,几乎没有什么案件在合同中设立仲裁条款,因此在日本仲裁主要是用来处理市民之间涉及到的一些小额近前纠纷,但是这一程序因为它作为一项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而遭到批判,也就是说在日本确实有这样一实践构成了两种解决方法相混合的仲裁与调解的混合体。它事实上削弱了自然正义,尤其涉及到仲裁中偏见的排除,同时这种解决方法也导致了不成功的调解,因为当事人双方通常惧怕:一旦调解失败,调解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以后将导致仲裁员具有一定的偏见,从而进一步会影响到仲裁裁决。在这些实践背后,存在着一种家长式的争端解决实践作为一种解决的尝试而被知晓。这一解决类型主张的是一种由主管诉讼案件的法官所主导的调解模式。
  2003年8月1日,仲裁法(即新法)最终颁布。新法独立于民事诉讼法典,并且规定了一个自给的综合性仲裁制度。这意味着,日本新的仲裁制度,无论它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商务仲裁示范法多么类似,但是标志着日本的仲裁与调解融合已经走到一个新的阶段。
  五、我国仲裁与调解制度的融合
  在我国,调解并不必然仅在调解程序中进行,它也可被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采用。中国法律法规鼓励争议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进行和解。
  "仲裁中调解"(Arb-Med),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许多模式中的一种。同时也是其中使用频率最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最具争议的方法。这种做法的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并在仲裁过程中由仲裁员适时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由仲裁员依据调解协议作出同样内容的裁决;如果调解不成,则恢复仲裁审理,由仲裁员作出裁决,其最大特点是:仲裁员和调解员由同一人担任。调解程序为仲裁程序所包容。因此,也被称作在仲裁程序中凿开"调解之窗"(Mediation Windows)或上演"调解小插曲"(Intermezzos)。它首先为中国所采用,被誉为是"中国涉外仲裁最令人瞩目的一面,已经成为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商标"。
  六、结语
  通过以上对各国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启示:1、在提供调解服务的主体方面可以多元化;2、重视调解和利用各方面的力量 3、重视对调解制度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应当鼓励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把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与应用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大课题来认真对待。
  参考文献:
  【1】《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我国仲裁的特色》
  【2】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648页-649页。
  【3】郑 晶 《美国ADR制度的最新发展》《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二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186页~第218页
  【4】【5】郭东《在仲裁中调解--对一种混合性争议解决纠纷机制的理论探讨》《仲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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